
自己嗑藥嗑到暴斃,藥頭需要負責嗎?
淺談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理論基礎
自己嗑藥嗑到暴斃,藥頭需要負責嗎?
淺談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理論基礎

作者: Zero
發佈日期:2026年4月2日
壹、前言
想像一下,期末考週即將到來,法律系學生A為了通宵苦讀,向同學甲索討了幾顆來路不明、俗稱「聰明藥」的提神藥丸(實際上含有安非他命類的毒品成分)。甲在給藥時千叮嚀萬交代:「這顆藥性『很猛』,一天絕對不能吃超過一顆,不然你就再也不用考試了。」然而,A為了在一晚內嗑完整本教科書,竟背著甲一次吞下五顆,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身亡。
那甲需要為其提供藥物的行為,負擔過失致死或殺人罪的責任嗎?
貳、 問題意識
通說認為,基於負責原則,當一個人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地把自己置於險境(自我危害)時,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承擔相應的後果。此時,對於與結果發生與有關聯的行為人便不須為其負責,使結果阻卻客觀歸責。
但這似乎沒有告訴我們,究竟在什麼條件下,可以說行為人不用再為被害人的「自主行為」負責?例如我們也可以說,一個衝入火場救火而殉職的消防員,是「自己決定」要陷於被燒死的生命危險當中,那是否就代表縱火犯不用為其生命侵害負責呢?因此,似乎有必要針對被害人自我負責的理論基礎,做更進一步的分析。
參、文章介紹
一、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理論基礎
薛智仁老師認為,前述通說的論理存在一個邏輯問題。當我們基於人有自由意志,而要求大家對於自己自主做出的選擇負責時,這種邏輯只告訴了我們:「我必須對我的行為負責」。但卻沒有告訴我們,此時是否以及可能如何影響他人的責任?(a.k.a.那別人要對我的行為負責嗎?)因此要能夠導出阻卻客觀歸責的結論,還是必須要另尋其理論基礎。
進一步地,薛智仁老師指出,此時,被害人行為能夠回頭影響行為人責任的根本邏輯在於:行為人所創造的風險,因為促成被害人的「自我實現」而被衡平,自始應被評價為容許風險,故可阻卻客觀歸責。蓋法秩序保障個人實現自我,能夠自由處分自己的法益。但人往往沒辦法只靠自己就完成想做到的事,因此時常需要尋求「他人的協助」。如果法律禁止別人幫忙,反而過度妨害了個人自主利益的實現。
所以當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間,處於某種類似「合作關係」,那即便其手段表面上是對被害人創造法益侵害風險,仍被整體法秩序所容許,此時縱然真的發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人也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二、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適用要件
而要成功主張「被害人自我負責」,則必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一) 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
首先,行為人所創造的風險要能實現被害人的「自主」,前提在於被害人確實有權利處分其法益。因此,被害人自我負責的概念,便無從適用到非個人法益的罪名。
此外,由於我國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明文限制個人處分其生命及重大身體法益,因此此時亦無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適用可能。不過薛老師也指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前述條文實際上僅排除,行為人「故意參與」被害人自陷生命或重大身體侵害的情形;反之,在「過失參與」被害人自陷生命或重大身體侵害,以及「故意或過失參與」被害人自陷生命或重大身體侵害「風險」時(e.g.從事極限運動而承擔風險;而不是直接要去尋死),皆仍有可能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
(二) 被害人行為係自我危害
其次,被害人的行為必須屬於「自我危害」,而有獨立支配結果是否發生的能力(行為人則是「參與」被害人之自我危害);反之,若實際上支配關係在他人手中,被害人僅是同意行為人對其「施加」危害,則不能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而僅可能在違法性階層,討論得被害人承諾的阻卻違法事由。
例如:A為了自殺,而騙甲拿沒裝子彈的手槍對其開槍,實際上A給甲的是有裝子彈的槍,導致A被甲開槍打死。此時因為A係利用不知情的甲施加自我危害,類似於間接正犯的意思支配情況,仍屬自我危害。
(三) 被害人行為屬自主決定
最後,被害人必須對於其所承擔的風險有充分認識(a.k.a.知道自己在幹嘛/可能面臨何種後果),且一定程度上不受外界的影響,但在什麼時候能夠說,被害人已經因為受到外在資訊或心理壓力的影響,而欠缺自主性,則有「免責標準說」與「承諾標準說」之爭:
1. 免責標準說
假設被害人在其所處狀態下,侵害他人法益,將可以適用刑法上的免責規定,則此時可評價為欠缺自主性。
2. 承諾標準說
假設被害人在其所處狀態下,承諾他人對其施加法益侵害,將可以因此使其承諾被評價為無效,則此時可評價為欠缺自主性。
薛智仁老師則支持「承諾標準說」,蓋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與承諾他人危害行為,實際上都是在處分自己的法益,而具可比性;反之,是否得適用刑法免責規定,則無關此時的自主性問題。
三、小結:被害人自我負責的審查架構
被害人自我負責的爭點意識在於:當行為人的侵害過程,介入一個被害人的自主行為,是否仍可要求行為人負責?
而參酌前述薛智仁老師的見解,可以將審查視角分為「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別觀之,僅有在同時符合以下兩點:
-
- 「行為人」「協助」被害人實現自主利益[1]。
- 「被害人」「有權利(具法益處分權)、有能力(具風險意識和自主性)也確實自主危害(具侵害支配力)」。
才能夠將系爭侵害風險評價為容許風險,阻卻行為人的客觀歸責;反之,如果被害人係一定程度上「被迫」承擔此種風險(e.g.為搶救財物而衝入火場被燒死),行為人壓根沒有在「幫」被害人;抑或,被害人本來就沒有權利決定處分系爭法益(e.g.販毒帶來的國民健康風險;肇事逃逸的保護法益爭議);又或者,被害人實際上已經交出系爭風險的支配能力,處於單方面「被決定」的狀態(e.g.對植物人拔管);甚至是,被害人其實不完全清楚要面臨的後果(e.g.不知道藥效),或被騙被強制,都會因為欠缺前述必備要件,而無從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之概念,故行為人仍須為其所創造之風險負責。
肆、 經典試題
【114台大刑法A(節錄)】
丁看現場人單力薄,不得已只好嘗試穿越高速公路避免再被打,未料丁竟走進車道中間心生一計,想要學電影攔車開走,隨即站在車道中間,戊正好駕駛大貨車以合法行車速度開在該車道上,戊看到車道前方居然有丁擋在車道中間,只好急速煞停,險未撞到丁,未料戊後方開小客車的己,因為超速(當地速限每小時110公里,己開每小時150公里)且未與戊車保持安全距離,己車高速撞上戊大貨車後方,造成己血流如注,左側大腿以下被迫截肢。請問丁對己是否成立犯罪?
參考資料
[1] 不過薛老師對於應如何判斷此種「合作關係」,並未進一步說明。筆者認為,此處係在審查「客觀上」的風險容許程度,因此似乎僅需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促成被害人自主利益即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