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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寵物之傷害與毀損

對寵物之傷害與毀損

作者:齊聖

發佈日期:2026年6月24日

目錄

  • 壹、前言
  • 貳、本案判決摘要
    • 一、案例事實
    • 二、本院判斷
    • 三、註記
  • 參、爭點
  • 肆、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 一、概要
    • 二、行為與結果
    • 三、小結
  • 伍、不同意見
    • 一、實務判決
    • 二、學說見解
  • 陸、現行法之適用與反思

壹、前言

剛好近期看到一篇蠻特別的判決,與寵物有關係,當下有在網路上造成一定程度之討論。當現今對很多人而言,寵物已不再是寵物,而是「家人」之情況下,如果被殺害,成立毀損既遂沒什麼問題。但如僅是嚴重傷害(未達重傷),甚至達重傷結果,縱使事後該寵物如同人類般,仍可正常生活,然基於仍對受害主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下,能否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即為本文想探討之部分。

貳、本案判決摘要

📖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A所飼養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水果刀1柄,攻擊被害人A所飼養寵物狗「豆子」(下稱本案犬隻)1次,致本案犬隻身體部位受有明顯刀創傷。

二、本院判斷

(一)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又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檢察官進一步主張,本案犬隻受此人為深刻創傷,勢將提高對周遭環境之戒心,且必然影響日後與人類之互動,難謂因救治而回復,亦即寵物喪失了和人類互動及陪伴的重要效用。

(三) 然而,就「豆子」當初所受的傷勢,業經治療後痊癒,……至「豆子」作為寵物,是否會因此一創傷後和人產生距離,而失去陪伴的重要效用,經法官請告訴人即證人協同「豆子」到庭,由法官親自和「豆子」互動……。

(四) 「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而和人之間的互動也如同我們對狗狗的認知一樣,即便法官對牠來說為全然的陌生人,但只要稍加互動,就能建立起一定關係,也願意讓人親近,則就此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作為寵物喪失重要功效。

三、註記

(一) 在法律體系跟用語中,寵物只是「物」,僅僅只是財產的定位,但在飼主的生活裡,那個生命是每天清晨喚醒家人的鬧鐘,是推開家門後第一個撲上來的擁抱,是深夜裡無聲傾聽所有委屈的忠實夥伴。毛小孩對現代人的意義,早已等同於「不具血緣的孩子」。在少子化與人際疏離的當代,我們與毛小孩之間建立了一種純粹且深刻的依戀關係,這種關係不帶有社會面具的偽裝,而是一種全然的託付。我們看著牠從蹣跚學步到老態龍鍾,照顧牠的飲食起居,為牠的病痛徹夜難眠。這種長期投入的時間與情感,在心理層面上,與養育子女的過程幾乎無異。對飼主而言,那種失去或看見其受苦的痛楚,絕非「財務損失」四個字可以概括,那是生命中一部分靈魂隨之而去的惆悵與失落,正是這種「情感上的孩子」與「法律上的財產」之間的巨大落差,成了當前司法規範和人民情感間巨大的鴻溝。

(二) 當前的法律構成要件,仍停留於保護「物」的完整性,而非守護「生命」的尊嚴,在法律的天平上,一個毛孩子的所受到的傷害可能被簡化為市場價格的增減;但在飼主的心中,那是這輩子再也無法複製的唯一,這種認知上的斷層,使得法官處理本案時,即便做出了正確的判決,也難以撫平當事人心中的創傷,所以法官仍必須嚴厲的譴責被告魯莽行徑,被告絕對不能誤以為這樣的判決結果代表自己所作所為不該被非難,只是在目前法律的限制下,無法給予相對應的刑責。

參、爭點

行為人傷害他人寵物,然該寵物最終並未重傷或致死,是否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肆、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一、概要

由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內容可知,以文義上來看,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

學說多認為,本罪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並為結果犯與實害犯[1],即行為人使他人之物最終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又基於當發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即已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下,條文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實屬矛盾規定[2]。

二、行為與結果

(一) 概述

基於本罪屬於實害犯,則毀棄、損壞即不會僅是行為態樣,同時也是結果要件[3]。

(二) 毀棄

即銷毀、滅失物之整體,使物消滅或使所有人永久喪失物之持有,如將物燒毀或是將他人動物「殺死」[4]。

(三)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前者係使「物」之性質、外型或是特定目的性,較本來情況顯有不良之改變,為實體受到損害;後者則是針對物之功能,只要物喪失其原本目的之效用,縱使物之外型或是存在並無影響,為功能性受到損害[5]。並且,當行為人已造成物之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縱使事後修繕,除非修復損壞或功能十分容易,否則仍成立本罪[6]。

另外學說認為,毀棄、損害與致令不堪用為平行之行為方式,僅符合其一,即構成毀損罪[7]。

三、小結

綜合上述,於殺害動物且該動物確已死亡之情形,其動物之死亡結果無論自「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解釋,均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成立毀損罪,應較無爭議,並且亦有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之適用。再者,如果動物有類似人類之重傷結果(例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斷肢之情形),或是無法正常與人類互動,自然得以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來解釋,亦為毀損,且有動保法之適用。

然而,本案判決中,本案犬隻傷勢已經康復治癒,並且與人類能夠正常互動下,除了毀棄必然不成立外,似乎不論從損壞,或是致令不堪用之內涵,並無法直接認定必然已發生毀損之結果。故在本罪又不罰未遂之前提下,是否僅能如同本案判決一樣,僅得為無罪之判斷,則有一定程度討論之空間。

伍、不同意見

一、實務判決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1. 事實概要

被告於某時某地,見本案犬隻向其奔來,其遂以腳推擊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生左眼紅腫……。

2. 判決見解摘要

本案犬隻之功能即係作為告訴人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所用……是本案犬隻經被告以腳推擊後,既生左眼紅腫之結果,且亦致令告訴人需送本案犬隻至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即難謂本案犬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功能無減損效用之情況,縱然本案犬隻之受損於日後因獸醫救治而回復,亦不影響本案犬隻效用已曾因被告行為受損之認定。

(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1. 事實概要

被告於某時某地,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犬隻朝其吠叫,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長桿毆打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受有鼻子挫傷……。

2. 判決見解摘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攜帶本案犬隻前往聖保羅動物醫院檢傷,經診斷受有鼻子挫傷……是本案犬隻經被告持塑膠長桿毆打後,既生鼻子挫傷之結果,且致令告訴人需將本案犬隻送往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即難謂本案犬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等功能及效用並未因此減損,且縱然本案犬隻之受損情形事後經獸醫救治而回復,惟仍不影響本案犬隻之功能及效用業曾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壞之認定。

二、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認為,基於損壞為物體遭直接作用,且應排除輕微影響下,動物之健康受損,自為典型之毀損情狀。再者,本罪成立僅需造成損害即為既遂,且不論物品是否能修繕。在這個前提下,對動物之傷害行為,假設動物尚未死亡或重傷,縱使不構成毀棄,但基於動物健康狀態受損,需要經獸醫救治下,自然非屬輕微影響之損害,行為人自然成立毀損罪[8]。

陸、現行法之適用與反思

動保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看起來似乎也只有當寵物達到重傷時,才有機會成立刑事責任。又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因此,我們可知現行法實際上已有處理類似案例之方式,即是以行政罰來處罰該行為人。

而從上開見解來看,似乎學說見解與部分實務見解之解釋方式,是較為合理之看法。當然,最好之處理方式,仍是直接定出「傷害動物罪」,也就沒有解釋上之爭議。不過另外可以思考的是,在解釋上把單純傷害動物納入刑事責任,是否符合刑法謙抑性或是罪刑相當原則?並且,在目前已有行政制裁可以當作後續處置行為人之情形下,事實上這樣的解釋方式,仍有一定程度之討論空間。

參考資料

[1]
不過亦有學者認為本罪有危險犯之空間,可能亦包含物之功能侵害風險,參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3年11月初版,第182頁。

[2]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2026年2月8版,第366、372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5年9月21版,第896頁。

[3]
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3年11月初版,第177頁。

[4]
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5年9月21版,第892頁。
[5]
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5年9月21版,第893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2026年2月8版,第368頁。
[6]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2026年2月8版,第369頁。
[7]
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5年9月21版,第894頁。
[8]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2026年2月8版,第368-369、372頁。

齊聖

|輔大法研所刑事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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