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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兒少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作者:予安

發佈日期:2026年10月31日

目錄

  • 壹、引言
  • 貳、原因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
  • 參、受理與不受理部分:程序意見的篩選邏輯
  • 肆、主文一:比例原則審查的三段論證
  • 伍、主文二:廢棄發回與附帶諭知
  • 陸、協同意見書的交鋒:真正溯及既往 vs. 訴訟制度的憲法界限
  • 柒、給考生的整理
  • 捌、延伸觀察: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案(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正在路上
  • 玖、結語

壹、引言

追訴權時效制度,表面上是刑事訴訟法教科書裡再普通不過的一章: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但當這套「客觀、明確」的計算基準,遇上兒少性犯罪被害人「延遲揭露」的結構性現象時,時效制度是否仍能維持其正當性?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是憲法法庭首次就此議題正面回應。

貳、原因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

聲請人甲等多人主張,其於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時期,遭家人、親友、職場主管或師長違反其意願性交、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乘機猥褻,或經其同意拍攝性影像。因行為人均涉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罪名,各地方法院均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聲請人等遂就該條規定本身及各該確定終局裁定、判決,一併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可歸納為三個層次:

  1. 平等原則層次:舊法僅以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長短,未考量兒少被害人之特殊性,將其與一般被害人等同視之,構成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
  2. 訴訟權層次:時效完成實質剝奪被害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核心,牴觸憲法第16條。
  3. 具體救濟層次:主張應設「特別追訴窗口期」,或明定時效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

法務部則採取典型的立法形成自由抗辯:時效期間長短屬立法裁量,我國時效期間相對德、日已屬從優,且既有配套措施已足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參、受理與不受理部分:程序意見的篩選邏輯

本判決在受理要件審查上,有三點值得考生留意的操作:

一、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

僅受理各聲請人「實際據以聲請、且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未經適用之其他款項及修正後條文,均不受理(理由段19、20)。大法官特別強調,聲請客體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規範,而非聲請人主觀認為相關的規範。

二、6個月不變期間之嚴格計算

聲請人甲就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的追加聲請,因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受理;聲請人乙就刑法第236條的追加聲請亦同(理由段22、25)。這提醒考生:憲法審查聲請的追加變更審查標的,仍須受原確定終局裁判送達日起算的不變期間拘束,不因訴訟進行中提出而當然合法。

三、「徒憑主觀見解」的實質理由審查

部分聲請人就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的違憲主張,被認定「核係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該規定立法政策不當,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理由段24)。這是憲訴法第32條第1項「顯無理由」不受理裁定的操作範例,凸顯聲請書仍須提出具體、客觀的違憲論證,而非單純的政策批評。

肆、主文一:比例原則審查的三段論證

本判決對系爭規定的違憲審查,採取教科書式的比例原則三階段操作,是本案最具考點價值的部分。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與審查基準

法院首先確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請求國家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釋字第507號),且此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同時,追訴權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期間,但「實質上,對犯罪被害人……之訴訟權,亦造成限制」(理由段35)。大法官明白表示,追訴權時效不只是限制被告的刑罰權,同時也是限制被害人的訴訟權,雙重基本權主體的構造,是後續比例原則操作與蔡彩貞意見書分歧的根源。

二、目的正當性

系爭規定作為時效制度一環,目的在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調和追訴權與刑罰需要性,目的正當(理由段43)。

三、手段適合性與必要性:「延遲揭露」作為關鍵論證

這是本判決論理的核心。法院詳細鋪陳兒少性犯罪被害人「延遲揭露」的結構性成因(理由段40):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意識薄弱,未能及時辨識受侵害;

.現實資源(人際關係、判斷能力)不足;

.依附結構中權威關係成員的攔阻、壓制(息事寧人、家醜不可外揚心態)。

法院將此定性為「結構性、常態性而非僅例外之現象」,並指出系爭規定「依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未考量此一現象,導致被害兒少「於年少懵懂之際遇害……追訴權時效期間在此之前業隨時間經過逐漸遞減」(理由段41)。

法院同時肯認:客觀明確的起算基準本身「為追訴權時效制度運作上所不可或缺」,手段本身有助於目的達成;但存在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例如以成年或滿一定年齡為起算點、時效於成年後延長、或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時效),系爭規定「全然未考量」此等替代設計,故不符必要性(理由段44)。

四、狹義比例性

系爭規定對被害兒少「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且未將憲法第156條國家對兒少之特別保護義務納入衡量,故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理由段42、44)。

考點提示:本判決的比例原則操作,最大特色在於把「憲法第156條特別保護義務」作為加重審查密度的因素,嵌入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判斷中,而非單獨作為另一個違憲事由。

伍、主文二:廢棄發回與附帶諭知

真正引發激辯的,是理由段46與段50、51處理「時效已完成」案件的附帶諭知:

一、原則

對本判決公告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但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已屆滿之案件(本案原因案件除外),仍應依系爭規定計算時效,即維持時效完成、不予追訴(理由段46)。理由是:時效完成使行為人取得不受追訴之法律地位,若因法規範嗣後違憲而動搖,將構成「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的真正溯及既往。

二、例外

本案原因案件經發回之各法院,於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時,應「除去違憲狀態」,並援引115年7月22日新增刑法第80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時效期間,換言之,等於使原因案件被告已消滅之追訴權「復活」(理由段50、51)。

這個「原因案件例外」的設計,等於是用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救濟的制度目的,換取對原因案件被告不利益的溯及適用,而多數意見自陳這是「兩相比較權衡」後的結果(理由段50)。這個「原則—例外」的落差,正是接下來要深入拆解的爭議核心:呂太郎大法官與蔡彩貞大法官分別從不同角度,對此提出了明確保留。

陸、協同意見書的交鋒:
真正溯及既往 vs. 訴訟制度的憲法界限

一、呂太郎大法官(陳忠五大法官加入「貳」部分)

呂大法官的意見書分成兩個獨立戰場:

(一)「壹」部分:

處理被害人得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前提問題。呂大法官從訴訟權的本質出發,指出被害人原則上並無「請求法院為特定裁判」之憲法權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被害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否則將牴觸雙重危險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呂大法官仍然肯認本案結論,關鍵在於:被害人「申告犯罪、請求追訴」本身即為訴訟權保障範圍之一環,若時效規定「事實上已幾近阻礙犯罪之追訴」,仍可能違反憲法第16條,故本案受理有其憲法依據。這是一個補充多數意見論證縫隙的意見,而非反對意見。

(二)「貳」部分(陳忠五大法官加入):

則是明確反對多數意見理由段46的操作。呂大法官指出: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凡本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的案件,法院均不得再適用經宣告違憲的系爭規定,此為憲訴法「全面拘束力」之當然要求,亦即,法規範一旦被宣告違憲失效,效果不是只針對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而是對所有還在審理中的類似案件都有效。多數意見卻自己創造了憲訴法第53條沒有明文的例外:本案原因案件(有去釋憲的11位聲請人、13件案子)發回後改用新算法,追訴權復活;其他還在偵查、審理中、但沒有去釋憲的類似案件,卻仍要依舊法計算,維持時效完成的結果。呂大法官批評,這一方面高舉兒少被害人訴訟權保障的大旗,一方面卻限制自己違憲宣告的效力範圍,讓「本庭發回」與「自始繫屬」的案件,因偶然的程序路徑不同而異其時效計算結果,形成「選擇性正義」,同樣受害、同樣時效已完成的被害人,只因有沒有剛好搭上這班釋憲列車,就得到截然不同的實體結果,呂大法官直言「難以贊同」。

呂大法官認為既然系爭規定已違憲失效,所有尚未終結案件的法院都不應再依舊法計算時效,換言之,不只是本案原因案件的11位聲請人,其他還在偵審中、但未曾聲請釋憲的被害人,同樣應該擺脫舊法時效的限制。

二、蔡彩貞大法官(本判決主筆)

值得注意的是:蔡彩貞大法官正是本判決的主筆大法官,卻在主文二的附帶諭知部分提出協同意見表達保留,這在憲法法庭實務上相當罕見,顯示這是多數意見內部妥協後的產物。

蔡大法官的論證框架分為四層:

(一) 時效完成的憲法地位

時效完成使行為人取得「不受追訴」之法律地位,其重要性與處罰犯罪之刑罰規範相當,屬法治國原則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之範圍。延長時效若溯及適用於已完成時效之犯罪,「無異於回溯創設其可罰性」,屬真正溯及既往,為法治國原則所禁止。

(二) 立法慣例佐證

我國歷次修正追訴權時效(94年、108年、115年7月)均嚴守「時效已完成者,排除新法適用」的紅線,僅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或從新原則。附帶諭知的做法,等於打破我國立法者一貫恪守的憲法界限。

(三) 比較法佐證

1. 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2022年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concerning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torture):時效一旦屆滿,依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恢復起訴。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Stogner v. California, 539 U.S. 607 (2003):加州立法使已完成時效復活並據以追訴兒少性侵行為人,違反聯邦憲法禁止溯及既往之刑事立法(Ex Post Facto Clause);即便被害人利益重大,仍不能逾越溯及既往之憲法界限。

(四) 附帶諭知手段與目的失衡

蔡大法官指出,國家對兒少之保護義務立基於「不足禁止原則」,僅要求最低限度之有效保護,被害人之精神慰撫可經由刑事追訴達成,但現實補償仍應仰賴民事賠償等配套(並提及立法院已附帶決議責成法務部研議民事求償、被害人補償金、國家賠償等配套修法)。因此,使已消滅之追訴權復活,並非達成被害人有效救濟的必要手段,其正當化門檻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更定其刑尚且因牴觸一事不再理而違憲),舉輕以明重,附帶諭知的正當性門檻應更高,「豈為泛言公共利益所能充足」。

兩份意見書的共同點在於:都認為多數意見在「保護被害人」與「維護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之間,選擇了一種不徹底、不一致的折衷方案,而呂太郎大法官從「憲訴法第53條的全面拘束力」切入,批評的是體系一致性問題;蔡彩貞大法官則從「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界限」切入,批評的是手段正當性問題。兩者互為表裡,共同指向本判決主文二的結構性矛盾。

柒、給考生的整理

一、本案可延伸的考點清單

考點 對應內容
訴訟權保障範圍 被害人「申告犯罪、請求追訴」是否為訴訟權保障內涵(釋字 507、569 參照)
比例原則四階操作 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是否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狹義比例性
國家保護義務之定位 憲法第 156 條特別保護義務如何嵌入比例原則審查密度
法規範違憲宣告的效力態樣 立即失效 vs. 定期失效;向後失效與溯及失效之區辨
憲訴法第 53 條之全面拘束力 已繫屬未終結案件是否受違憲宣告效力拘束
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辨 已終結事實 vs. 現尚存續之法律關係
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安定性 行為人基於有效法律取得之法律地位是否應受保護,即便該法律嗣後被宣告違憲
憲法審查聲請程序要件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性」要件;6 個月不變期間之嚴格計算;「顯無理由」不受理之操作

二、寫作時可操作的論證模板

若考題設計為「兒少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或類似的「基本權衝突與國家保護義務」結構,可參考本判決的論證骨架:

1. 先定性系爭規定同時限制被告(刑罰權╱法安定性)與被害人(訴訟權)兩種基本權利,點出雙重基本權主體的特殊性。

2. 於必要性審查中,具體論證是否存在「侵害較小之同等有效手段」(本案的起算時點替代方案,即為典型例證)。

3. 若涉及溯及既往問題,務必先區分真正溯及(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與不真正溯及(適用於現尚存續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違憲審查標準截然不同。

4. 引用比較法時,可仿蔡彩貞大法官的操作,以「時效制度之憲法定位」與「一旦時效完成,被告即取得抗辯權」的論理作為對照組,凸顯我國多數意見的特殊之處。

捌、延伸觀察:
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案(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正在路上

值得考生特別留意的是,憲法法庭另有一件尚未判決、仍在審理中的相關案件: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聲請人甲,2026年4月8日受理),案由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後又陸續有115年度憲民字第816號、115年度憲民字第900860號併案,同樣挑戰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合憲性。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其「主觀2年、客觀10年」的雙軌時效設計,與本判決系爭的舊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在結構上有高度可類比性:

比較項目 舊刑法第 80 條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性質 刑事追訴權時效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起算點 犯罪成立日/行為終了日(客觀基準)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主觀)/侵權行為時(客觀)
對兒少延遲揭露現象之因應 修法前完全未考量;115 年 7 月修法始增訂第 80 條第 3 項,滿 20 歲前不計入 現行條文尚無對應之特別起算或不計入規定
爭點 是否過度限制被害人訴訟權,牴觸比例原則 是否因未考量延遲揭露而過度限制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多個民間團體已於本判決宣示後公開呼籲,指出「兒少性影像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時效等問題也仍待補足」,顯示民事求償時效正是社會對本判決效力範圍不足之處的下一個關注焦點;蔡彩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立法院已附帶決議責成法務部就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及國家賠償法之配套修法進行研議,意味著民事求償時效問題,事實上已經被本判決的協同意見「預告」為下一階段的憲法戰場。

對考生而言,這件至少有三個值得持續追蹤、並可與本判決比較寫作的面向:

  1. 審查基準是否移植:憲法法庭是否會援用本判決「延遲揭露之結構性現象」的論證框架,適用於民事求償時效的比例原則審查?抑或因民事請求權與刑事追訴權之性質差異(一為私益求償、一為國家刑罰權),而採取不同審查密度?
  2. 溯及既往爭議是否重演:若憲法法庭認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於此範圍內違憲,是否會面臨與本判決主文二附帶諭知相同的「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可否復活」爭議?屆時呂太郎、蔡彩貞兩位大法官在本判決中的分歧意見,極可能被重新提起、甚至擴大討論。
  3. 民刑事救濟體系的分工:蔡彩貞大法官已在協同意見中指出,被害人之精神慰撫可經由刑事追訴達成,現實補償則應仰賴民事賠償,而民事時效案若進行憲法審查,論證重心可能更聚焦於「填補性正義」(現實補償)而非「應報性正義」,審查框架未必是本判決的簡單複製。

由於此案仍在審理中,尚無法確知憲法法庭最終見解,但其與本判決之間的體系關聯,使其成為近期憲法審查動態中值得持續關注的後續案件之一。

玖、結語

本判決在主文一部分,展現了憲法法庭近年一貫的「國家保護義務強化基本權審查密度」路徑,論證相對清晰、也具有高度可預期性。但主文二的附帶諭知,卻讓判決陷入自我拉扯的困境:一方面高舉兒少被害人訴訟權保障的大旗,一方面卻選擇性地限制自身違憲宣告的拘束力,並在「禁止真正溯及既往」這條被普遍認為不可退讓的憲法防線上,開了一道限於原因案件的窄門。呂太郎大法官批評的「體系不一致」與蔡彩貞大法官批評的「手段失衡」,其實共同指向同一個問題:當被害人保護與被告的既得法律地位發生直接衝突時,憲法法庭能否、又應該如何劃定那條界限?這將是留給未來裁判與修法者持續填補的課題。

予安

|114律師高考及格(海海組)
|成大法研所公法組畢業

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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