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你好,就可以逼你治療嗎?——
淺談積極性刑事處遇的正當性基礎
為你好,就可以逼你治療嗎?——
淺談積極性刑事處遇的正當性基礎

作者: Zero
發佈日期:2026年10月31日
壹、前言
甲有重度酒癮,多次嘗試戒酒仍不見成效,甚至容易在酒癮發作時控制不了自己(但未達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某日,甲因酒駕撞傷路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及三項負擔處分[1]:
- 每週到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治療。
- 向被害人交付兩萬元。
- 立悔過書,並向被害人道歉。
請問:前述處分是否具有正當性?
貳、 問題意識
傳統上,我們之所以可以課予犯罪行為人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罰,是立基於應報、預防等刑罰理論的正當性基礎:透過追究其「過去」行為,依其責任予以非難。但在課予保安處分或附負擔緩刑的情況,則往往是著眼於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以企求教化、治療和再社會化等目的,而只能訴諸預防觀點來證立其執行。
但單從預防犯罪的理由,真的能夠正當化這些,違反行為人意願的積極性處遇嗎?其界限又應如何劃定?便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參、文章介紹
一、避免再犯的隔離排害?
隨著新刑罰學的興起,當代刑事政策思維逐漸轉向「危險源控管」:課予刑事處遇不再是為了教化,而更在於標示、管理犯罪風險[2],透過不同處遇措施的分流,降低對社會的潛在風險。但在此種思維下,反而容易證立再犯後的嚴厲排除,彷彿宣告特定人等「沒救」一般加諸重刑,實質上流於單純的隔離排害,而有違反刑罰理論的疑慮[3]。
由此,內容多元且目的多端的積極性刑事處遇,似乎仍需訴諸危險防免以外的觀點,作為其正當性基礎。
二、減輕監禁的副作用?
若從社會國原則出發,或許可以認為,受刑人即便身處拘禁關係中,仍是受法律保障的權利主體。而國家為了減輕其所承擔,自由刑所衍生之副作用(e.g.剝奪維繫家庭、職業等的機會與能力),以支援其未來的社會復歸,便應透過福利性、援助性措施來彌補其「社會化缺損」。
但這樣「有利更生」的觀點,似乎仍僅能明確化國家的更生協力義務(a.k.a.國家必須給),而沒辦法進一步地,正當化受刑人的忍受義務(a.k.a.受刑人必須收)。
三、社會共同體的協力義務?
而若從社會連帶義務的視角切入,或許可以認為,每個個體作為社會共同體的一員,彼此有著緊密的相互依賴關係,而必須共同承擔維繫共同體秩序的義務。因此,當行為人透過犯罪行為破壞共同體秩序時,便有義務接受國家提供的「修復」手段,以回應共同體對其復歸的期待。
不過,此種集體秩序的維繫思維,似乎至多也僅能要求外在行為的有限協力,而不能進一步推導出,行為人具有內在的「悔過/遷善義務」,否則將淪為以法律強制特定道德觀的踐行,反而過度侵犯個人主體性。
四、「為你好」的法律家長主義?
又若從軟性家長主義[4]的觀點,在行為人的自我傷害行為實質上欠缺自願性時,國家或許即有介入「保護」其利益之正當性。例如在少年案件中,基於健全其成長的目的,可以在特定條件下,違反其意願進行輔導、教育等處遇;又或者針對精神障礙、藥/酒成癮者設計之治療型司法,即係在既有司法場域中建構提升行為人個人福祉的治療目標,以避免單純重刑帶來的惡性循環(關了又犯,犯了又關)。
但此種「為你好」的思維,實質上已預設國家在判斷個人「最佳利益」上具有某種優越性,以至於可以認定特定條件下的行為人屬於「非自願」,而有流於「以治療之名」擴張控制網、侵害自主的疑慮。
肆、筆者評析
筆者認為,從前述討論中,似乎難以找到一個,為「違背意願之積極性刑事處遇」背書的正當化基礎,正是因為朝向未來來看,行為人什麼都還沒做。因此,不像非難過去行為的刑罰一般,可以訴諸責任原則和比例原則來課予其忍受義務。而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朝向未來的強制改善要求,都會流於內在惡性的擬制(e.g.我認為你會再犯,所以你要來被矯正),進而,不是淪為「丟垃圾似的」隔離排害;就是流於忽視個人自主性的「為你好」。
由此,積極性刑事處遇的正當性,或許終究必須高度仰賴行為人的「意願」:透過揚棄國家單向課予「改善義務」的強制性視角,轉向國家與行為人合作促成「改善權利」的「責務」(accountability)觀點,以同意為基礎,讓國家的支援措施輔助行為人自我決定的開展與實現。
此種思維並非放任行為人再犯—畢竟若其真的再犯,仍會直接受到刑罰的處置—而係正視個體主體性與向未來評價的侷限,收斂控管一切的處罰慾望,因為唯有先認清刑罰的極限,清楚劃定其應且能負責的任務範疇,才能更好地意識到其他社會政策的重要性。
伍、本題討論
回到前述例題,甲所受到的緩刑附負擔處分分別是:「戒癮治療」、「交付兩萬元」和「悔過書+道歉」,在其正當性思考上,可以依序討論以下面向:
一、和預防的關聯?
既然此種附負擔處分並非刑罰,便不能透過責任原則證立,而初步應轉向朝向未來的預防觀點。此時,似乎僅有第一項的「戒癮治療」和未來危險的預防較有關連,具體而論,由於此處僅涉及外在行為的配合,較不直接影響內在的道德改造;且從題意可知,甲早有戒酒意願但苦於能力或資源不足,因此,或可參酌前述的社會連帶義務和軟性家長主義觀點,明確化其遵守義務的課予。
不過必須留意,因此種負擔處分掛勾於緩刑的執行,仍有以撤銷緩刑作為「強制力後盾」的「間接強制」疑慮。
二、內在改善義務?
其次,第三種處分則涉及,要求行為人表達「認錯、悔過」的改善心態,由於直接干預行為人的內在意志,從前述討論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民事責任上強制道歉的正當性可知,此種負擔處分已嚴重侵犯行為人主體性,欠缺正當性。
三、行為人的自主責務?
最後,第二種處分既然不是刑罰也與預防觀點關聯較低,似乎難以適用前述正當化基礎;但也並非直接侵害行為人主體性之執行,而仍可能透過探求行為人責務的觀點,依行為人意願,藉由國家資源的協力,促成被害關係修復上的實現。
參考資料
刑法第74條第2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由此則可能衍生二分政策(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實踐:區分重罪的隔離與輕罪的轉介措施,詳可參:謝煜偉,寬嚴並進刑事政策之省思,月旦法學雜誌,第126期,131-157頁,2005年10月15日。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即認死刑不具有特別預防功能,其中一種可能的解釋便是,至少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隔離排害作為刑罰正當性基礎的取徑。
與之相對的是硬性家長主義,即係指:縱使個人的選擇完全出於自願,國家仍有權違背其意願介入「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