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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健保費扣繳罰鍰案──

談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

補充健保費扣繳罰鍰案──

談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

作者:瑞蒙

發佈日期:2026年04月01日

目錄

  • 壹、本件爭議緣由及所涉法規範
  • 貳、 憲法法庭與不同意判決法律意見書見解
    • 一、憲法判決見解
    • 二、不同意「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律意見書
  • 參、本案相關爭點討論
    • 一、扣繳義務人及扣費義務人之法律地位探討
    • 二、本件與釋字673號解釋討論
    • 三、附論──健保費之法律性質

憲法法庭恢復運作後,於2月6日作成本年度第2則憲法判決,此判決不僅針對違反補充保費扣費義務之裁罰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議題作出判決,實際上在公課法面向也有討論空間。近年不論是國家考試或是研究所,都出現公課定性以及財政憲法的稅捐基礎法考點,因此尚可討論健保費於公課法上之定性,而本憲法判決所論及之扣繳義務以及行政罰問題,亦可分別作為稽徵法以及制裁法之爭點出題,值得讀者注意。本文將從爭議緣由及所涉法規範出發,逐步介紹憲法法庭及不同意法律意見書見解,最後討論本件在稅法上可能所涉爭點,至若關於本件判決組織是否合法合憲之爭議,則非本文之討論範圍,僅針對法律議題討論。

壹、本件爭議緣由及所涉法規範

聲請人於106年給付訴外人薪資所得,且聲請人並非訴外人之所屬投保單位,因此針對給付之薪資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而應依費率計收補充保費[1],並由聲請人作為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於給付日次月底前向作為保險人之健保署繳納。

惟聲請人經健保署通知應限期補繳補充保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健保署即以其違反健保法扣費義務,而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聲請人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經駁回,爰提起本件憲法訴訟,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5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均牴觸憲法。

憲法法庭認為健保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因故不及於期限內扣繳先行墊繳之規定,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規範;且其餘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受理。簡言之,本件憲法判決僅以健保法第85條(下稱系爭規範)作為審查標的。

貳、憲法法庭與不同意判決法律意見書見解

一、憲法判決見解

(一) 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

本件由於牽涉健保費未扣費之行政罰,憲法法庭首先論述對於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達成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之要求。其次說明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制裁,為立法者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若未逾越比例原則,即不能遽指其為違憲。

然而,判決理由第16段亦指出,立法者固得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按違規情節輕重定期處罰額度,然而依照司法院歷來解釋,立法者若僅以單一標準作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基礎,沒有斟酌個案之其他因素,且處以固定倍數罰鍰而沒有預留罰鍰裁量範圍,使裁罰機關無綜合一切違規情狀裁量輕重之權限,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在特殊個案難免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為了兼顧特殊個案實質正義,仍然應該設立調整機制,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 系爭規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健保法第85條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以下整理判決重要見解:

1. 系爭規範目的正當

國家依據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負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增進民族健康並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義務。為遂行此公共目的,健保法第1條第2項明確將全民健保定義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財務結構由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共同建構,以維繫制度之存續。

為確保健保財源之充實,並落實不同性質所得者間之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立法者於健保法第31條增設補充保險費制度,將經常性薪資以外之所得,包括本件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等給付納入費基。

至若扣費義務制度,係考量個別申報所需人力物力過鉅,透過所得給付端扣繳精簡行政成本,且扣費義務人較能掌握所得發生之實況,有效防免短扣或漏扣之情形,有助充實財源並確保制度運作之健全。而系爭規範之對於扣費義務人課予制裁,係為確保扣費義務之旅行,進一步落實扣費制度,目的洵屬正當。

2. 以應扣繳之補充保費金額作為違反扣費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系爭規定針對扣費義務人,針對是否於保險人所定期限內補繳,而分別處以應扣繳保費金額1倍及3倍之罰鍰,雖然已經有考量對於健保資金來源之損害程度,然而違規之輕重,另因其違反義務之可歸責性、逾期期間長短及補正情形等而有不同,系爭規定對前揭因素置而不論,僅偏執是否「未依規定扣繳」以及是否「依保險人補繳期限補繳」,以應扣繳金額作為罰鍰金額計算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於特定個案將造成過於失衡之情形。至若特定個案之態樣,判決指出如:應扣繳保費金額龐大,但其他違規情節可非難性輕微[3],對於基於輔助保險人收取保費的扣費義務人,仍應依照扣繳之保費計算金額且仍以固定倍數裁罰,未設置罰鍰合理最高額限制或其他適當調整機制,即可能失之過苛。

綜合前述理由,就系爭規範以應扣繳之保費金額作為計算罰鍰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斟酌個案違規之全部具體狀況,依情節輕重定其處罰,且未設適當機制防止個案過苛情形,不符責罰相當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修正,且於修正完成前判決諭知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依判決意旨斟酌個案情節裁處適當罰鍰金額,不受系爭規定限制。

二、不同意「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律意見書

由三位大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115憲判2法律意見書(下稱不同意法律意見書),開宗明義即認為違反補充保費扣繳義務之罰鍰處罰,實質上具有罰鍰金額上限,且具有遞進性,難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可能。不同意法律意見書分為「本件聲請案無受理價值」以及「系爭規定未牴觸憲法」兩大部分,以下整理之:

(一) 本件聲請案並不應該受理

1. 系爭規定係參考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兩者並未有本質差異,憲法評價應一致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首先指出,依照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78年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在立法上制度借鑒關係明確。且健保補充保費與所得稅,雖然課徵目的與財源用途不同,分屬特別公課與一般公課,然而均屬公法上強制性之金錢給付義務[4],於義務之強制性與拘束性上並無本質差異。

又補充保費之收繳係採就源扣繳之方式,由法律明定之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法定期限內向保險人繳納,其制度結構與運作原理與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扣繳制度,本質上並無差異,且健保法之扣費義務人與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為相同之義務主體(健保法第2條第3款)。扣費義務與扣繳義務於規範目的、制度結構或處罰結構均相互對應,且無本質差異,兩者於憲法上的評價應該具有高度一致性。

2. 釋字673號解釋已就修正前所得稅法相關處罰態樣做成合憲判斷,應直接適用於系爭規定

釋字673號解釋,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合憲性所為之解釋,關於「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以及「其未於限期內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兩種處罰規定,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無牴觸,且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又釋字673號解釋僅就系爭規定「並未設計」之「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一律處3倍罰鍰」的第三種處罰態樣,認其處罰與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未賦予機關得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數額之空間,已逾必要程度,可見釋字673僅就特定裁罰態樣欠缺裁量空間,並未否定扣繳制度下對於未扣繳及逾期未補繳行為採取倍數罰鍰之合憲性。系爭規定並無釋字認為違憲之第3種處罰態樣,自難認有另行採取不同憲法評價之理由。

系爭規定係於釋字673號解釋公布後增訂,其立法取自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中,經該號解釋確認未違憲之部分為規範設計,因此系爭規定是建立在憲法解釋的合憲界線內,且釋字673號解釋做成至今,就源扣繳型的公課制度,不論在所得稅或是補充保費之領域,均未發生足以動搖該號解釋審查基礎之重大情事變更,沒有重新啟動憲法審查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均不受理。

(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未牴觸憲法

1. 系爭規定為針對違反就源扣繳型特別公課義務所設之「漏費罰」,以應扣金額作為基數並依義務違反程度而遞進處罰,具制度正當性,與比例原則無違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指出,行政法上義務可分為源自行為責任之義務、源自狀態責任以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可進一步區分為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公課給付義務,不同屬性之行政法義務,其內涵及違反態樣有本質差異,對於違法行政法義務所涉及之行政罰,其制度設計與內容不得一概而論。

而在公課給付的法理體系中,向來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前者處法義務人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後者則處罰義務人逃漏公課之金額。而對於漏稅(費)罰之立法例,現行稅捐法制幾乎均採取以「逃漏公課金額按一定倍數計算」之模式,而非採取「定額或金額區間」方式,此種立法例迭經釋字356號、第503號、第673號均未曾受到大法官質疑。尤其是在就源扣繳型公課制度下,釋字673號亦明確指出,扣繳義務人未扣取或補繳稅款,「與納稅人漏稅並無二致」,基於就源扣繳之制度特性,使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關於未扣繳稅款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之處罰規定,認定與漏稅罰無異,而按應扣未扣金額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反之,「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則因非屬漏稅罰,因此按固定比例處以罰鍰即遭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接續論述,針對本件所涉補充保費之扣繳制度,其法律性質、運作結構與功能上,與所得稅扣繳制度無本質差異,因此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者,不僅破壞保費制度公平性,並具有導致特別公課遭逃漏之實害結果,從而立法者參照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關於漏稅罰之規定,「明定以應扣繳金額為基數,按一定倍數計算應裁罰金額,且係依義務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遞進性處罰倍數規定,整體而言,係基於就源扣繳制度目的與功能所為之正當合理設計,實難謂有逾越比例原則所容許之界線之情形。」

2. 系爭規定已有實質罰鍰金額上限,且補充保費制度本身已有多重內在扣取限制,並無個案處罰過苛之情形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認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就源扣繳所得並無上限之規定,而補充保費則於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設有單次給付金額超過1000萬元之部分免扣之規定,參酌補充保費目前2.11%之費率,不僅遠較所得稅扣繳稅率低,亦低於健保費率之5.17%,而以現行補充保費費率計算之單次給付金額扣取上限為21萬1000元(1000萬元×2.11%),而系爭規定之罰鍰亦受到此金額之限制,為21萬1000元至63萬3000元,「顯具實質罰鍰金額上限,絕非處罰無上限」,且絕大多數情形之補充保費應扣繳金額均遠低於法定扣取上限,從而罰鍰計算基數亦遠低於實質罰鍰金額上限,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之罰鍰難謂有逾越比例原則界線之虞。

此外,除了設定絕對上限,扣繳補充保費辦法也設有起扣金額下限[5]並就特定弱勢保險對象受有豁免規定。且扣繳補充保費之時點為扣費義務人「單次給付」時,係取決於當事人具體給付行為,而當事人得自行調整具體給付行為之次數、頻率與金額,從而影響補充保費之應扣取金額。此等補充保費之制度設計,「可說於源頭即排除低額、偶發或特殊情狀所生之不當負擔風險」。且扣費義務人不需分擔補充保費,亦有健保法第35條第1項法定寬限期之規定,整體而言,扣費義務人之扣繳義務範圍已經受到相當程度限制。

而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扣費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後並未受到裁罰,而係於法定寬限期後仍未補繳,始遭依系爭規定後段裁處3倍罰鍰,客觀上難認處罰有顯然過苛情形,不同意法律意見書認為本件憲法判決沒有指出此一處罰是否即為「過苛」之例證,也沒有說明在現行制度架構下到底何謂「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個案處罰過苛之主張,應屬抽象推測,難做為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正當理據。

3. 行政罰沒有需要賦予裁量權之憲法要求,系爭規定之罰鍰有遞進性,責罰相當,未授予倍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

在行政罰法制中,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裁罰時,憲法並未強制要求必須同時賦予裁量權。雖然行政裁量權有助於實現個案正義,但也可能降低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與結果的可預見性,甚至引發執法公平性的爭議。因此,針對具備高度通案性的義務違反行為,立法者選擇直接以法律明定裁罰計算方式,反而更能維持法規範的安定性與一致性。是否授予裁量權,本屬立法機關衡量規範性質後所為之政策選擇,只要未逾越比例原則,其立法形成空間理應受到高度尊重。

就系爭規定而言,其處罰性質屬於「漏費罰」,罰鍰額度亦應扣繳之補充保費為基數(逃漏越多、罰鍰越高),且配合補充保費制度內在的扣取上限,已經符合責罰相當之要求。此外,法規前段針對未扣繳者處 1 倍罰鍰之規定,實務上已賦予保險人「是否裁罰」的決定空間,且如有過苛之情形,亦得以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減免處罰[6],而後段針對「經通知限期補繳卻仍拒不履行者」處以3倍罰鍰,則是針對違法情節加重所設計的遞進性處罰,於此範圍內,亦符合責罰相當之要求。

整體而言,系爭規定的處罰要件明確且已具必要的差異化處理與調整機制,其因未另行授予裁量權而逾越比例原則容許之界線,立法者是否進一步授予裁量權,應屬立法政策選擇之範疇,而非憲法比例原則所當然要求。

4. 以「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為由宣告違憲,須提供可想像之個案情狀,否則脫離比例原則審查脈絡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指出,歷來大法官宣告「處罰過苛」違憲(如釋字716號、786號、790號、810號),均須奠基於具體個案或明確情境,以實證其法益失衡。現行補充保費制度已內建多重上限與防線,但多數意見卻提不出任何具體的「情輕法重」案例,僅憑「可能」二字的抽象臆測率爾宣告違憲,已嚴重偏離比例原則的傳統審查脈絡,「以主觀認定之『抽象可能性』取代具體利益衡量,於違憲審查之論證密度與方法論上均難以成立,難以支持其違憲判斷。」

不同意見書更指出,若容任此種以抽象推測推翻立法的審查模式,未來任何未設裁量空間的行政罰均可能遭恣意推翻,將徹底動搖行政罰法制的可預見性與安定性,並於最後批判本件憲法判決法庭組成不合法且嚴重欠缺法理論據,輕率「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將引發更多法律爭議並誤導法制發展,「勢將斲傷憲法審判制度之公信力與健全發展。」

參、本案相關爭點討論

本次憲法判決看似僅對系爭規定之罰鍰以補充保費為計算罰鍰標準以及固定倍數罰鍰之制度,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做出判決。然而,系爭規定係參照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且扣費義務人依照健保法第2條亦同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因此本文將於討論扣費義務時一併介紹關於扣繳義務之相關學說見解,最後討論健保費於公課法上之性質。

一、扣繳義務人及扣費義務人之法律地位探討

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在稅捐構成要件之討論上,屬於稅捐主體以外代為扣繳之第三人,而健保費扣費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為同一主體,自然亦同扣繳義務人的體系定位。而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可以概略分為「扣、繳、填、報」四個階段,於給付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扣繳後,須向國庫繳納,並於填寫扣繳憑單等資料後,於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基本上扣費義務人之責任亦遵循前述四個階段,僅部分填報之事項規範於扣繳保費辦法。而對於扣繳義務之法律地位,學說上有以下不同見解

(一)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說

本說主要可以參照釋字673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見解:「本件解釋所涉所得稅扣繳制度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具該項所列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此項扣繳制度之建立,係國家將租稅高權之一部份公權力,授與扣繳義務人行使,乃法律直接規定國家權限之移轉,於私人具備該項移轉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時,即成立行政委託,不僅於租稅稽徵行政作業上經濟便捷,維持稅收之經常性,利於國家財政需要、國庫資金調度,以充分掌握稅源及課稅資料,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

(二) 行政助手說

此說認為[7],扣繳義務人只能依據法定的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不能如稽徵機關一樣做成核課處分或罰鍰處分,且扣繳義務人,本身亦不能決定或裁量應扣繳之稅額,因此應非公權力受託人,應屬於無償的行政助手。然而,扣繳義務人並非受稽徵機關指示的非獨立協助行為,因此此說仍有不圓滿之處[8]。

(三) 服公法勞務之私人說

此說認為,扣繳義務人在就源扣繳程序中,並非受到稅捐稽徵機關委託而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亦非所謂的行政助手,蓋扣繳義務人相對於納稅義務人,並不處於高權地位。且若以扣繳義務人與我國法制中代徵人地位相比較,代徵人反而更接近於受委託而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由於扣繳人不具高權地位,因此扣取稅款後,稅捐債務仍未消滅,稅捐債權人依法仍可能對稅捐債務人為取償,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可資參照。

在此說下,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間,所成立者為「公法上委任契約」關係,兩者間是居於平等地位,而從法定的委任關係受益者,則為作為稅捐債權人之國家,蓋其得以穩定掌握稅收及課稅之資料,且可以依照所得稅法第94條第3句規定:「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而取得補繳之權限。學說認為,該等公法上委任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9]。而扣費義務於保費扣繳辦法第9條第3項,亦有扣費義務人對於少扣之補充健保費應予「補足」並得向保險對象追償之規定,再參酌補充健保費的扣費義務人本身並不用負擔保費,於扣繳補充保費時[10],應可與扣繳義務之學說相互參照。

二、本件與釋字673號解釋討論

本件憲法判決雖然就健保法第85條之裁罰作出判決,然而基於系爭規範與所得稅法扣繳裁罰規範間的借鑑關係,以及制度本質之相似性,致使不同意法律意見書將本件判決與釋字673號解釋之見解相互比較,本文先以表格整理健保法第85條以及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所指借鑑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立法模式,隨後將介紹對於扣繳制度學說上之合憲性爭議,以及所得稅法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健保法第 85 條 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 114 條第 1 款
未依規定扣繳
(模式一)
按應扣未扣金額處 1 倍罰鍰
(本件違憲)
按應扣未扣稅額處 1 倍罰鍰
(釋字 673 合憲)
於期限內未補繳
(模式二)
按應扣未扣金額處 3 倍罰鍰
(本件違憲)
按應扣未扣稅額處 3 倍罰鍰
(釋字 673 合憲)
未按時補報扣繳憑單
(模式三)
未採納此模式 按應扣未扣稅額處 3 倍罰鍰
(釋字 673 違憲)

憲法判決與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最大的分歧,在於對於前述三種模式認定上的不同,憲法判決認為義務人只是在盡扣費義務,就需要因此依扣繳金額負擔固定比例罰鍰,有情輕法重之疑慮,可見並非著重於其「漏費結果」,而是注重在其負擔行政協力義務之性質;不同意法律意見書則認為針對於釋字673號宣告合憲之模式一及模式二,應屬於「漏稅罰」之性質,採取固定比例應為合憲,因此本件系爭規範亦屬「漏費罰」,應比照辦理做成合憲判決。至於模式三則為行為罰性質,系爭規定並未採納且釋字做成過苛之違憲判決,可見立法者已經將此種過苛之立法模式排除系爭規範之外。

然而,稅法學說上對於扣繳制度本身即有批判,理由在於我國的扣繳制度,若有短扣之情形,係先使扣繳義務人先行補繳,嗣後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國家則是在一定以要件下,才向納稅義務人為稅款徵收,因此學說有批評此種規定不僅沒有從屬性原則的適用,立法上反而是變成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債務優先負擔,於扣繳義務人在現行法制下仍然屬於無償付出勞務的情形,其合憲性值得商榷[11]。而遍尋健保法及健保扣繳辦法,扣費義務人亦屬於無償付出勞務,且亦在扣費不足時需負擔補繳義務,因此應可與扣繳合憲性批判之學說有相互參照之基礎,對於扣繳義務未能於本次憲判一併回應稅法學說上長久討論,是本次較為可惜之處。

至於模式一及模式二部分,雖然釋字673號給出合憲見解,然而亦受到學說批評[12],針對模式一部分,若扣繳義務人已經在機關期限內補繳,為何仍需面臨1倍的處罰?於此存在違憲之疑慮,且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並無固定最高上限及裁量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且模式一與模式二在修正前所得稅法為固定倍數,學說批評係忽略《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要求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資力」等個案情節,有造成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事實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亦於98年修正,在釋字673號解釋作成前,即將三種模式之罰鍰倍數均加上「以下」之文字,賦予機關彈性調整之裁量權,而本次憲判之見解,一定程度上係回應稅法學說長年之提倡。

三、附論───健保費之法律性質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中,將補充健保費論述為「特別公課」,若係特別公課,應檢驗其特別之形式及實質之合憲要件,觀不同意法律意見書認為補充保費與所得稅「分屬特別公課與一般公課,均屬公法上強制性之金錢給付義務」,可知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所稱之「特別公課」,實際上應係指「非稅公課」之意[13],以下介紹學說及釋憲實務對於健保費之法律性質見解。

稅法學說上認為健保費屬於受益費之性質,釋憲實務則將其稱之為「分擔金」[14]。釋字473號針對全民健保費指出:「……國家因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方式予以認定。……」該號解釋之討論雖係基於全民健保費而做成,惟補充健保費係針對特定給付所得課徵的健保費,本身亦屬全民健康保險作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之一環,屬於充實健保財源以利全民健保制度之正常運作,並促進不同性質所得者間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而設(本件判決第【21】段參照),因此補充保費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應可認為係屬於受益費之性質。

參考資料

[1] 關於補充保費之規定,係規範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34條。依照健保法第31條之規定,補充保費係針對達一定金額之單次特定給付,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單次給付,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所謂特定給付,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包含所屬投保單位給付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非屬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等。至於所稱一定金額,按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為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兩萬元者,但前述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獎金,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2] 關於扣費義務人之規定,健保法第2條第3款:「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因此本件判決應以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由給付人即聲請人為扣費義務人。補充保費之扣費費率經過民國110年調漲後,目前為2.11%。

[3] 判決中並未詳細設例,本文試舉一例幫助讀者理解:譬如某公司發放一筆巨額獎金,應扣繳之補充保費總計達20萬元,然而若公司非基於故意逃漏之情形,僅因為負責健保申報之員工生病住院,或是系統更新維護而錯過補繳期限,然而即須依照扣繳保費20萬元計算1倍或3倍之罰鍰,在「僅以扣繳保費作為罰鍰標準」以及「固定倍數而無裁量空間」兩個層面有過苛之疑慮。

[4] 此見解與稅法學說對於健保法之定性及特別公課之性質容有不同,詳見本文後述之討論。

[5] 依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為2萬元。

[6] 如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及第 19 條第 1項規定。

[7] 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2009年,第111、114頁。

[8] 陳清秀,稅法總論(增修13版),2025年9月,頁299-302。

[9] 柯格鐘,談就源扣繳程序的扣繳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評釋,裁判時報,第46期,2016年4月,頁10-12。

[10] 然而所扣繳者若非補充保費,而為全民健保費時,此時由於扣費義務人本身亦分擔部分保費,因此應不可直接對照此處之學說見解,而目前學說對於此情形扣費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尚無明確見解。

[11] 柯格鐘、陳汶津,稅捐債務關係,載:黃茂榮等主編,稅捐稽徵法,2021年10月,頁265以下。

[12] 柯格鐘,現行扣繳制度不違憲?-簡評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裁判時報,第3期,2010年6月,頁11-13。

[13] 關於公課體系分類,請參照瑞蒙讀享專欄文章:「碳費」稅不稅?──解析碳費法律性質與憲法審查,於此礙於篇幅,茲不贅述。

[14] 更詳盡的討論,可參柯格鐘,稅捐法秩序-稅捐、稅法與基本原則,新學林,2023年9月,頁42-49。

瑞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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