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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道歉合憲性於我國釋憲實務之發展

強制道歉合憲性於我國釋憲實務之發展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5月5日

目錄

  • 壹、緒論
  • 貳、釋字第656號解釋重點整理
    • 一、強制道歉涉及名譽權之維護及言論自由之限制
    • 二、若民事法院無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則屬合憲
  • 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重點整理
    • 一、以判決強制命加害人道歉,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命其強制道歉侵害其思想自由
  • 肆、學者評析
    • 一、認強制道歉應「違憲」之見解
    • 二、認強制道歉應「合憲」之見解
  • 伍、結論
  • 陸、題目

壹、緒論

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決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是否合憲一直係我國實務、學說所爭執之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並無侵害不表意自由,是為合憲。惟時隔13年後,大法官作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推翻上開之見解而認此為違憲,然為何大法官再次作出憲法判決並採與先前不同之結論?係值得探討之處。

貳、 釋字第656號解釋重點整理

(下方標題為筆者所加)

一、強制道歉涉及名譽權之維護及言論自由之限制

依釋字第656號解釋,其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意,係為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又名譽權意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另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如包含以判決強制加害人道歉,將涉及本條有關不表意自由之處。再者,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該限制不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若民事法院無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則屬合憲

大法官就上開兩基本權相權衡下,認為名譽權之侵害樣態依個案洵有不同,單純以金錢賠償未必能為有效之回復,因而給予法院自行決定何為「適當之處分」,目的洵屬正當。是以,法院得綜合侵害名譽權之情節、輕重等情況,若於合理之範圍內,得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惟倘仍無法有效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權之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而,若法院命強制公開道歉之程度,已涉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仍係過度侵害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而與憲法之意旨有違。

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重點整理

(以下標題皆為筆者所加)

一、以判決強制命加害人道歉,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一) 系爭規定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憲法法庭認為,強制道歉之手段係禁止人民沈默並命其強制表態,甚至係命人民表達「否定自我」之言論,對言論自由之干預甚高。判決命強制道歉,法院會限制人民應於何時、何處、何方式為特定之表意內容,此部分亦涉言論自由之管制。

強制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表達特定之立場,此為「高價值言論」之干預,不論國家係侵害法人亦或是自然人,皆有侵害之疑慮。甚至,若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時,更有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綜上,系爭規定應受嚴格之審查標準。

(二) 強制道歉之目的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道歉之目的,係使加害人出於真意、自願地向被害人表達其愧疚或羞愧,讓被害人之精神上能得以獲得安慰,並感受到尊重,國家亦得鼓勵或勸導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回復社會和諧。系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權,於被害人之名譽權無法依金錢賠償獲得填補時,授予法院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之權,以回復之。惟名譽權之侵害,須依個案加以判斷,有時僅係屬私人間之爭議,並不影響第三人亦或是公共利益,故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

(三) 強制道歉並非侵害程度最小之手段

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條文中得以知悉,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損害之主要方式。縱使認為系爭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然察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是以,「適當處分」之範圍應限縮在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害人性尊嚴、侵犯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等,並非得逕採侵害較大之強制道歉。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命其強制道歉侵害其思想自由

所謂思想自由,係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是以,強制道歉係使人民違背真實意願,表達與其內心有違之看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將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惟須注意者為,如加害人為法人時,本判決指出,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故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

肆、學者評析

一、認強制道歉應「違憲」之見解

(一) 許宗力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實則即係在對於「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此二基本權之衝突,做出適切之利益衡量。然而,以強迫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兼顧雙方之基本權,而係明顯、錯誤之基本權衡量,蓋受害人於贏得侵害名譽訴訟時,通常訴訟判決即已還其公道,已回復其名譽。再者,刊登勝訴判決、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等,皆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權,毋庸採取強制登報公開道歉,此種不僅侵害加害人言論自由甚至侵害良心自由、人格尊嚴之手段[1]。

(二) 陳忠五老師

老師認為,強制道歉除憲法上有過度侵害言論自由等問題外。從民法角度觀之,系爭規定性質是在回復原狀、填補損害,而判決強制道歉依實務之發展,通常有二種目的,即澄清事實以及單純道歉,就澄清事實之部分,確實有使受害人之名譽回復原狀、亦有填補其受損害之損失。然而,單純道歉之部分,其更大的作用應係於精神上的慰撫,與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有別,多數實務多將回復名譽與精神慰撫兩概念混為一談。再者,於澄清事實、不法評價之部分,可以經由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替代且社會公信力亦更高,可知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回復名譽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在單純道歉之部分,可經由慰撫金之處分方式呈現,以之為替代手段,亦非回復名譽不可或缺之手段。最後,縱使認為刊登道歉啟事係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之手段,然其仍然係違背加害人之意願,是否為言論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或有疑問[2]。

二、認強制道歉應「合憲」之見解

(一) 對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評析

1. 陳新民大法官

否定見解以強制登報道歉係在強迫被告為由而認違憲,卻忽略了任何法律效果皆係具有「強制力」,否則將沒有「法律效力」。再者,登報道歉「合乎國民普遍之法感情」,此種法感情亦係民法第1條之法源中「習慣」的來源,依大清民律之草案,即將登報道歉作為立法理由之例示亦已實行數十年之久,依歷史解釋,採肯定見解應無違立法者真意 。最後,判決主文時常有較為艱澀之法律用字,非一般讀者所欲閱讀,反而係道歉啟事似更有達到回復名譽之目的。

陳新民大法官於結論中提出三個對於釋字第656號解釋之遺憾:第一,釋字第656號解釋忽視若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之問題該如何處理?第二,最後手段論過度保障侵權人而忽視被害人。第三,強調法官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不得有侵犯人性尊嚴的措辭,實已足以防止強制道歉可能產生的弊害,因此,不應再附加「最後手段論」,紊亂民事法院對於侵權案件之運作[4]。

(二) 對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批評[5]

詹森林、黃瑞明大法官認為,於111憲判字第2號判決距離釋字第656號解釋作出,實僅隔13年,大法官究竟是以何理由做出完全與先前不同之見解?其次,民事「給付判決」之必要之處,即在於禁止私人救濟之法治原則下,由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以判決命被告為給付,探其本質,此仍係法院強制為給付,被告是否出於真意為給付並非所問,是以究竟被害人是否出於真意而道歉,應非所要關注之處,重點仍應置於被害人是否應之而受到彌補。最後,就思想自由之部分,若僅係強制向他人道歉即係思想自由受侵害,則父母命未成年人道歉,則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之教養權,在此部分,是否亦有違憲之可能?

伍、結論

釋字656號解釋與111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結論不同,於學說上亦各有支持者,建議同學如果於民事法的考試中遇到,首先應先提出民法第195條之規範目的、實務上長期以來之以判決命強制道歉之做法,且因是重要的釋字與憲法判決,故一定要將兩者之內容呈現在考卷上,並明確指出這兩者之差異,再輔以學說對之的想法或是援引成為本文見解,即是十分完整之答案。

陸、相關題目

【113北大民法 第一題】

甲娛樂公司於影音頻道預錄節目中,將來賓丙(仍就讀高中)所提出之錯誤資訊於節目中談論,節目主持人乙(仍就讀高中),對該資訊加油添醋,進一步與丙以該資訊涉談論丁(丙所就讀學校),暴露該校的內幕,節目播出後,丁得知,勃然大怒,雖然澄清該訊息為假新聞,該校並未發生所述內幕,但節目中丙的說詞與錯誤資訊,該校因此成為大眾矚目焦點,造成丁校師生困擾,影音頻道中出現諸多似是而非的討論,校譽遭受重大影響,甚至學生興起轉學風浪。嗣後甲雖表明深感抱歉,但主張,此乃乙與丙之個人行為,且為二未成年人於節目中分享校園中的經驗,其為公司法人,僅提供平台,非其得以控制。丁請求甲下架該節目,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理否?(20分)

參考資料

[1] 釋字656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需注意者為,許宗力大法官實則並未全盤否定釋字656號解釋之見解,其雖係排斥以強迫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然其認為多數意見實已將此方式限縮,僅限於「最後手段」僅能適用之。基於現實生活中時難以想像,有何名譽權侵害之事件,是連刊登判決聲明、刊登判決書仍無法回復者。故強迫公開道歉現實上實則難以再存在。

[2] 陳忠五,強制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頁192-210,2022年5月。

[3] 王澤鑑老師亦有相同之見解。王澤鑑,人格權法,頁525,2012年元月。

[4] 釋字第656號解釋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於意見書有提及從憲法及民法角度看待此議題之說明,因篇幅之原因無法完全且詳細的列給同學,若有興趣可閱讀該意見書之原文。

[5]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沐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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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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