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如何終止之探討
——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
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如何終止之探討
——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3月18日
壹、前言
依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由此可知,姻親關係僅會因「離婚」或是「結婚經撤銷」,始會消滅,若係配偶之一方死亡,依規定,生存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仍會有姻親關係。則此時若生存之配偶亦或是死亡配偶之血親,有意終止姻親關係該如何處理,似有疑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即認為,配偶一方過世時,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無法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係有立法漏洞,應類推民法第1080條第一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終止姻親關係。惟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妥適,或有值得討論之處,本文將簡單介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之事實及內容,並輔以學者之見解討論之。
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
一、案例事實摘要
甲乙為夫妻,丙丁為甲之父母。嗣後,甲因故死亡,然丙丁因長期將乙視為親生子女,雙方相互照顧多年,故丙丁欲聲請乙為養女,並簽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終止姻親關係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聲請人認現行民法第969條、第971條規定未將配偶死亡包括在姻親解消之情況內,顯屬違憲。爰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提起聲請終止兩造姻親關係。
二、第二審法院之判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筆者簡單將二審法院否定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分項整理如下(標題筆者所加):
(一) 身分關係具公益性,聲請人間之約定似有違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
民法第971條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是以,除具上開姻親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外,姻親關係無從依法消滅,縱抗告人主張業與相對人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屬實,亦因與上開規定不合。況身分關係具公益性,本不宜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姻親關係之消滅有其法定事由,經立法者刻意排除夫妻一方死亡,作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則兩造間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不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疑慮。
(二) 民法第971條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規定
抗告人主張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得終止姻親關係,仍應參照日本法規定之法理為適當之裁判。然民法第1條明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民事依法理,必以無習慣者為前提;且習慣係指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而言。則觀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立法意旨明載「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悉我國民間多年存在夫死妻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之習慣;且立法者既有意排除配偶死亡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
此裁定係採取肯定當事人得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之立場,筆者將理由簡單分項整理如下(標題筆者所加):
(一) 姻親關係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卻未賦予當事人終止之權利,不符憲法第22條自由權之保障
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觀同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
(二) 民法971條具有法律漏洞,雙方應得類推合意終止收養之規定,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參、學者見解
一、林秀雄老師
林秀雄老師將此議題分為以下三部分討論[1]:
(一) 姻親關係發生之原因為何?
依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由此可知,若無婚姻,即無發生姻親關係,在姻親關係中,當事人間實則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認為姻親關係係「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老師認為,最高法院既然認為姻親係藉由婚姻為媒介而生之關係,卻又認為雙方係基於意思自由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兩者前後之說理係有矛盾之處。
(二) 姻親關係是否會因配偶之一方死亡而消滅?
於民國74年前,民法第971條係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然而,於修法後卻刪「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探其立法理由,首先係因男女平等之緣故;其次係因於民間,夫死妻再婚時,妻子與前夫之家人間仍關係密切者,所在多有,舊法規定與民間情形不相符合。
老師認為,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婚姻關係僅會因離婚或結婚而消滅,若配偶一方死亡,並不會導致婚姻關係消滅之結果[2],且生前所訂立之婚姻契約仍然存在,則既然婚姻關係不因此消滅,生存配偶與他方之血親間姻親關係自然仍會繼續存在。
本案第三審認為配偶死亡時,婚姻關係會消滅。老師對此批評,婚姻關係消滅,姻親關係自然亦會消滅,如此又如何能終止姻親關係?
至於第二審認為民國74年民法修正時,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屬有意排除配偶一方死亡為解消姻親關係之原因。老師對此認為,此部分刪除實則僅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違男女平等等原因。
(三) 姻親關係是否可以終止?
承上開所述,老師認為姻親關係間之當事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既然無契約存在,又如何能終止該契約。第三審認為,立法者未規定配偶一方死亡之姻親關係解消,係立法漏洞,然而,姻親關係本即係基於婚姻契約而來,並無姻親契約,自然也無需規定之。
二、黃淨愉老師[3]
(一) 從民法第1073條之1角度出發
依民法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直系姻親,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傳統之倫理,立法者認為,若夫妻間成為兄弟姊妹,將有違倫理,故而禁止之。然而,老師認為立法者在訂定民法第1073條之1時,未考慮到父母一方死亡後,父母收養他方配偶之問題,應為立法之漏洞,蓋若配偶之一方已死亡,則夫妻間之關係既已消滅,此時若媳婦被公婆收養,並不會產生夫妻間成為手足之問題,且若能因收養始得雙方間在法律上成為真正之父母,係親上加親,並無禁止之必要。
(二)民法第971條之妥當性
老師認為,於立法論上,應將「生存配偶再婚」增訂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首先,老師認為民法第971條於民國74年修正時,立法者認為妻再婚後多與原有姻親關係之人有所維持,此理由之原因若係在為夫家傳宗接代,係不考量當事人意願,並剝奪當事人原能有機會透過再婚而消滅姻親關係之機會,較有不妥。其次,民法目的之一,乃身分關係單純化(如:禁止重婚、轉收養等),故應不許雙重婚姻關係之存在,若生存配偶再婚,原姻親關係應消滅,始符此理念。最後,若民國74年之修法,係因立法者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親屬間仍需負扶養義務者,惟同居於一家,本就有可能形成家長與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故若僅係爲使雙方間互負扶養義務,而限制住姻親關係,實益並不大。
(三) 結論
綜上,老師認為民法第971條使當事人間無法收養,係有不妥,且姻親關係之解消實則較類似死後終止收養,因此並不應該係類推合意終止收養之規定,而應透過立法解決。
肆、本案處理方式[4][5]
林秀雄與黃淨愉老師皆認為於此類案件應目的性限縮第1073條之1第2款,使死亡配偶之父母能夠收養生存配偶。林秀雄老師認為,此案件並不會有立法者所顧慮之問題,即夫妻間會形成手足關係,蓋夫妻之一方已經死亡。
伍、結論
此爭議係於身分法考試中之可考性很高,因篇幅關係,本文無法將兩位老師精彩之論述呈現予大家,但強力推薦同學閱讀老師們的文章。若同學於考場上遇到此題目,筆者認為,首先應先提出民法第971條,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仍會有姻親關係。其次,將本裁定之類推終止宣告收養之見解及其理由和學者目的性限縮第1073條之1第2款,兩說並陳,並寫出結論,若行有餘力,可以再將立法論上補充至最後,相信皆有不錯的分數。
陸、相關題目
【114 司律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二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丙男與丁女,丙自研究所畢業後即與父母雙亡之戊女結婚。婚後兩人與甲、乙同住,10年來未生有子嗣。丁自高中時期即因個性叛逆,在網咖結識庚男後,不顧甲、乙反對與其交往,搬出家中,與庚同居後懷胎,庚得知要當爸爸後非常開心,定期給予生活費,細心照料丁及其腹中胎兒,並以書面約定胎兒辛從庚姓。試問:
(二) 丙因突發心臟病去世,戊仍與甲、乙互相照顧多年,感情深厚。此時甲、乙有意收養戊,雙方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法院得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又如甲、乙與戊事先訂立書面之終止姻親關係契約,其結果是否不同?(2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