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享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關於讀享
  • 讀享出版
    • 入手指南
    • 書籍目錄
  • 國考小學堂
    • 師資介紹
    • 課程目錄
  • 最新消息
    • 考試公告
    • 立法/實務資訊
    • 優惠訊息
    • 讀享公告
  • 考試資源
    • 上榜心得
    • 下載專區
    • 法學專欄
    • 得分講座
  • podcast
  • 常見QA
  • Click to open the search input field Click to open the search input field Search
  • Menu Menu

文章分類

  • 公法
  • 刑事法
  • 民事法
  • 商事法

熱門標籤

上榜心得 刑事訴訟法 刑法 司法官 司法特考 律師 憲法法庭 教師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 醫療法 高普考

近期文章

  • 自己嗑藥嗑到暴斃,藥頭需要負責嗎?淺談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理論基礎(by Zero)2026-04-02 - 08:02
  • 補充健保費扣繳罰鍰案──談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by 瑞蒙)2026-04-01 - 13:07
  • 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如何終止之探討——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by沐瑪)2026-03-18 - 18:15

114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憲法訴訟法修正案(上)

114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憲法訴訟法修正案(上)

作者:姜顯

發佈日期:2026年3月6日

目錄

  • 壹、引言
  • 貳、判決主文
  • 參、爭點分析
    • 一、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
    • 二、受理要件的審查

壹、引言

賴清德總統分別於2024 年8 月30 日及2025年3月21日,就許宗力院長等7 位大法官於2024年10 月31 日卸任所生之7名大法官缺額,足額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分別於2024年12月24日及2025年7月25日行使同意權案記名投票,全數否決兩輪共計14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並於2024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新修憲訴法(系爭規定一至七)。

三讀後學界曾有「預防性權利救濟」之討論,即「新修憲訴法『生效前』得否作為憲法訴訟本案請求及暫時處分之標的」,惟最終總統仍於2025年1月23日公布,致使憲法法庭因大法官現有總額僅8位、不足10 人評議門檻,而持續一年多無法運作。

柯建銘等51位民進黨立法委員認新修憲訴法有違憲疑義,因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張新修憲訴法既為本件違憲審查之標的,自不得同時作為審查的程序標準,避免邏輯上產生悖論。此時憲法法庭應本於憲法忠誠以「程序自主權」以修正前第30條[1]或其他適當的審理規則進行本件裁判;亦主張本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修正後的高定額判決評議門檻及無配套補救措施,將造成憲法訴訟大幅度向合憲傾斜、政治部門更容易透過大法官人數操控評議及違憲門檻,已侵害審判權核心領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憲法法庭於2025年5月14日受理本件聲請(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裁定),並於2025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本號判決因涉及爭點較多,且有尤伯祥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蔡彩貞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拒絕參與評議的3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故本號判決解析將分為(上)、(下)兩篇,上篇側重評議、評決門檻適用及受理要件的爭議,下篇則討論主文所涉爭議及筆者想法,均會適度呈現正反雙方的見解,讓大家可以更全面了解及思考(臺灣真是公法學寶庫……)(今年算公法三年,公法元年是2024…)

貳、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本件判決審查客體如下

  1. 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憲訴法(下稱新修憲訴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系爭規定一)
  2. 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2項:「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系爭規定二)
  3. 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3項:「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系爭規定三)
  4. 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4項:「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系爭規定四)
  5. 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5項:「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系爭規定五)
  6. 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6項:「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系爭規定六)
  7. 新修憲訴法第95條:「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系爭規定七)

參、爭點分析

一、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

(一) 憲法僅規定組織法事項,對於職權行使法事項則保持沉默,憲訴法不應妨礙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

1. 本判決提及,大法官曾宣告立法院制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相關法律違憲,亦曾創設該法律未規定之定期失效及暫時處分制度(釋字第218、725、599號),證明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並非必須來自法律的規定。

2. 憲訴法為立法院基於直接民意授權而制定,大法官自應尊重,不得一概摒棄不用,惟憲法既為國家最高位階法規範,規範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職權之憲訴法,自應以「能維護憲法最高位階性」為前提。若憲訴法使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否則將造成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反居於實質上最高位階。

3.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不同意「114 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法律意見書[2])

(1) 憲法已明定「司法院大法官15人」為司法院組織之一部[3],其具體組織方式與職權行使則依憲法第82條[4]「委託立法」,範圍應包括組織建構性要件之「組成法定人數」要求,係基於憲法就立法權對司法權之監督制衡關係之設計,絕非有意保持沉默。

(2) 憲法以「司法院大法官15人」整體為賦權對象,屬於「合議體」,「組成法定人數要件」為合議體組成的前提性規範,而憲定職權(評決)僅得由合議體行使,而不得由個別或部分大法官。

(3) 新修憲訴法採「定額制(10人)」評議門檻,乃現行有效法律,非經依法變更、廢止,或由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依法宣告失效前,具有絕對拘束力,大法官自有遵守義務,無權拒斥不用。故本件評議大法官未達法定人數(10人),憲法法庭無從合法組成,即無法取得個案審判權,自不具為評議、判決之權限。

(二) 系爭規定二既然作為違憲審查標的,即不應同時作為審查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

1. 本判決認為若使系爭規定二同時扮演程序規範與審查標的,將造成審查時須先以「認定系爭規定二合憲」為前提,惟如此有極高可能性宣告系爭規定合憲,此即「未審先判」。又縱最終宣告違憲,無異大法官自己證明以「違憲程序」進行違憲審查亦能導出有效判決的結果,此即「論理矛盾」。

2. 訴訟法理為維護審判公正而設有迴避制度,故同理,避免產生論理矛盾或未審先判之有違審判公正的結果,自不應將系爭規定二作為本件程序規範。

3.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本件並無「合法性循環」、「循環論證」之問題

(1) 合議體(憲法法庭)之組成不合法,合議體即未合法成立,縱合議體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亦無法回溯改變合議體組成不合法(評議未達法定人數10人)之前提事實,更無從治癒或補正合議體組成性要件之欠缺。

(2) 憲法法庭合議體依法組成前,憲法訴訟之聲請標的原則上僅得影響合議法庭成員之資格(即有無迴避事由),故縱系爭規定二為本件違憲審查標的,其效力亦不應此喪失或「暫停」,大法官仍應受拘束適用,否則無異容許個案聲請人藉聲請釋憲標的操控法律效力之存否與範圍,有違法治國原則。

(三) 本件判決應依憲訴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

1. 本判決認為既系爭規定二不得為本件程序規範,大法官自得本於「程序自主權」決定本件程序規範。

2. 憲訴法第30 條第 1 項以現有總額2/3出席為評議門檻、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評決門檻,憲法法庭已以此作成 51 件判決,可見憲法法庭認其合憲性並無疑義,符合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應持續運作,不受一時人數變動所影響之憲法要求。且有兼顧特別案件類型,立法體系周密。故大法官無另增其他程序規範之必要,以憲訴法第30 條第 1 項作為本件程序規範即可。

3.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大法官無「組織自主權」,援引「程序自主權」有論理謬誤

(1) 本件判決援引德國「程序自主權」概念實有論理謬誤,蓋德國實務及學說論述多以法律(即聯邦憲法法院法)未有明文規定為前提,重心在於「憲法訴訟領域所出現之程序規範漏洞,究享有多大漏洞填補權限」,且皆限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生之程序爭議,而非以程序自主概念對抗法律明文規定。況且,現行聯邦憲法法院法就憲法訴訟程序之規範與授權亦已相當完備,自難想像有實質適用空間,充其量僅限於在不牴觸憲法及相關法律之前提下所享有且極為有限之「程序補充權」。

(2) 再者,大法官之組織形式與合議體組成法定人數要件,應屬於前提性的「組織事項」,而憲法就組織法事項已明文委託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大法官自無「組織自主權」得自行決定。相對地,「程序規範」的規範射程,本不及於組成法定人數要件,本件判決以德國「程序自主權」概念主張大法官得自行決定其組成法定人數,實將程序層次之概念不當移轉至組織建構層次。

(3) 修正前第30條與新法第30條第1項相同,但修正前第 30 條規定本身即構成完整規範內容,不存在其他限定性規定,而新法第30條第1、2項係共同構成憲法法庭合法組成之法定人數規定,第2項乃對第1項所定比例(2/3)為最低人數之限制(10人),二者屬不可分的規定,第1項無獨立產生規範效力的空間,自無獨立引用第1項之空間。

(4) 修正前第30條與新法第30條第1項具規範上「質」的根本不同,且修正前第30條已因新法修正而失效,非屬得適用之有效法規範。故本件判決自不得恣意選擇單獨適用新法第30條第1項,或已失效之修正前第30條。

(四) 本件判決拒絕參與評議的3位大法官,應不計入現有總額,故現有總額為5位

1. 本判決提及,雖憲訴法及其他法律尚無直接明文規定,現任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個案的評議時,就該個案的審判而言,應如何計算大法官的現有總額。然所有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有參與評議陳述意見、參與表決並為裁判的義務。

2. 大法官接著以釋字第601號為論理,認為憲訴法第12條將「依法迴避、未能行使職權」之現任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乃屬當然,然若因此使全體大法官不得行使職權,仍不得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否則將導致癱瘓憲法明文規定的釋憲制度。

3. 既憲訴法第12條將「依法迴避、未能行使職權」之現任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則現任3位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亦妨礙憲法法庭作為最終且唯一的憲法解釋機關的功能,無異於「缺額」,不應計入現有總額。此為極端例外且不得已的情況,應由現有總額予以扣除,現有總額為5位(8-3=5)。

4. 不同意法律意見書

憲法法庭未有10人參與評議即未合法組成,而無從行使職權,自始不存在大法官之「評議義務」,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法官應依法審判之要求,此際大法官反而負有「不得參與違法評議與裁判」之義務,現任3位大法官係本於前述憲法忠誠義務而未參與本件評議。

二、受理要件的審查

(一) 立法委員聲請適格→法律案最終表決時(包括三讀、復議及覆議)未積極贊成者

1. 憲訴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總額1/4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違憲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自得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表決」即為立委將其意志表現於外的行為,大法官認為若就特定表決無法依直接證據判斷立委所持立場,即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綜合議案審查整體過程判斷。

2. 釋憲實務對於1/4計算多採較為寬鬆之態度,僅須法律案最終表決程序「未積極投票贊成」,最終表決程序通常係指「三讀程序」。然立委認已生效施行的法律違憲而提案「修法未果」者,該修法的提案縱未經三讀程序,提案立委亦具有聲請適格。故本件判決進一步將「復議」、「覆議」程序納入「最終表決程序」範疇,蓋均屬立委行使職權範圍,得不受三讀立場拘束,重新思考作成決定。

(二) 本件聲請符合聲請要件,應予受理

1. 本件出現爭議的點即在三讀程序,於議事人員宣讀作為三讀審議的條文後,主席詢問「有無文字修正」,瞬間即宣示「沒有文字修正,修正條文通過」,而復議程序採「舉手表決」,因此無法在院會記錄呈現聲請立委的投票立場。

2. 本判決認為不應將立法院運作無法證明是否已投票反對之不利益,歸由聲請立委承擔。除非明確採贊同立場違反禁反言原則,否則基於「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合憲性係攸關法規範是否有效之公益,而非個別立委表彰其所代表民意之政治立場」,只須從議案審議過程,客觀上足以判斷聲請人中已包含聲請要件所須人數,即為已足。

3. 本件民進黨黨團於審議過程明顯採取反對修法態度,三讀後亦提起復議、重付表決,覆議程序中記名表決亦均贊成覆議(即反對三讀決議),自應認聲請人51名立委於最終表決未採贊成立場,合於聲請要件。

(三) 不同意見(蔡彩貞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 蔡彩貞大法官認為,聲請立委在三讀程序未及回應,本不得以「同意」視之,已該當「未積極投票贊成」,即符聲請要件。然本件5人合議判決卻對於「最終表決程序」,變更多年15人釋憲實務共識採「三讀程序」之一貫見解,延伸至復議、覆議,實質正當性不足。惟此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卻逸出本案待決事項範圍,亦將使得日後此類案件之聲請要件因而放寬。

2. 更甚,蔡彩貞大法官認為,本件判決提及「少數立委聲請釋憲,應關注於法規範有效與否之公共利益,無須計較是否持反對立場」等語(較接近純粹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不符我國基於少數保護精神而設置少數立委釋憲聲請制度之本旨。

參考資料

[1] 修正前憲訴法第30條:「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2] 由拒絕參與評議之蔡宗珍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朱富美大法官於2025年12月19日共同提出。

[3]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4] 憲法第82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姜顯

|114律師(選試財稅法)及格
|臺大法研所公法組
|很喜歡教憲法,尤其是權力分立的ENFP快樂小狗
|本命團是TWICE,本命是志效,有機會在信義看到我跳舞

姜顯
上一頁 上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下一頁 下一頁

讀享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讀者服務

讀享雲端學院

全台經銷通路

常見QA與聯絡我們

Join Us

作者/講師招募

人才募集

合作提案

網站搜尋

Search Search
讀享數位文化
(出版部)
Facebook IG Line
國考小學堂
(課程部)
Facebook Youtube Line
寶黛後援會
(老闆)
IG

Facebook

Scroll to top Scroll to top Scroll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