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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容許性?

論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容許性?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3月3日

目錄

  • 壹、問題意識及主觀預備合併之概說
  • 貳、實務見解
    • 一、肯定說
    • 二、否定說
  • 參、學者見解
    • 一、被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
    • 二、原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
  • 肆、結論
  • 伍、相關試題
  • 陸、參考資料

壹、問題意識及主觀預備合併之概說

所謂主觀預備合併,係指起訴時或訴訟中,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訴,並套用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1],將訴訟主體排列先備位,法院若認先位主體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即無庸再對備位主體之請求為裁判;若法院認為先位主體之請求無理由者,則應再對備位主體之請求為裁判[2]。是以,主觀訴之合併係有原告側及被告側之分,惟學說多將其均稱為主觀預備合併[3]。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降之規定,共同訴訟僅分為普通共同以及必要共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僅對於「客觀訴之合併」有明文規定;最後,本法於民國88年做修正時,雖曾有討論將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明文化,但卻因「客觀的預備合併現行法尚無明文,增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似非所宜,而仍留待實務上運作」,故未加以修正[4]。

是以,主觀預備合併此種將原分別獨立之數訴訟合併提起之型態,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該容許性即是學說及實務長期所爭論之處。本文試整理各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以及考場上可作答之方向。

貳、 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就是否容許主觀預備合併之肯否兩說見解,整理如下:

一、肯定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認為:「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

二、否定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參、學者見解

我國學說就是否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亦有討論熱烈。以下將分成原、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並整理學者對此是否容許之見解及理由:

一、被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

(一) 否定說

我國否定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合併者之見解多係認為此將致被告地位不安定,蓋若法院認為原告對先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而未對後位被告為裁判時,後位被告對於此訴訟所付出之心力將淪為徒勞,亦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再者,先、備位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一定會有合一確定之情況,此時即應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若預備合併被告之其中一人上訴,將會因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無法全體一同進入上訴程序之狀況發生,更有可能導致裁判矛盾[5]。劉明生老師亦認為,被告側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原告是否對備位被告為訴訟上請求並不確定,其訴訟繫屬乃附有條件,備位被告之程序是否開啟,十分不明確,肯定說實有違法安全與法明確之法治國程序基本原則。 [6]

(二) 肯定說

惟肯認此種訴訟型態之學者,如許士宦老師認為,原告得以一訴訟程序解決數項法律關係,有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優點。再者,原告本就有處分權主義,而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因此應核准之[7]。呂太郎老師亦認為,否定說之論點是擔心原告於先位被告之請求成立時,備位被告將因未獲判決而致先前之訴訟行爲徒勞,然而若原告於前訴時已對先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則再後訴向備位被告提起訴訟之機率其實並不大,後訴法院亦少有變更前訴判決者[8]。

(三) 原則否定,例外肯定說

姜世明老師則採取折衷之見解而認為,原則肯認上開否定說之理由,不應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然而若依具體個案,而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致不能確定被告為何人,且先、備位被告間對於系爭法律關係有一定之關聯者,應例外肯認之 。[9]。

二、原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

(一) 否定說

於原告方面,否定原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此種訴訟型態之學者,其理由約與上開被告側之否定說見解相同。亦即,因此會造成備位原告之訴訟地位不安定所致。再者,先、備位原告,其利害關係係屬對立,應無法以同一訴訟共同起訴。

(二) 肯定說

然我國採肯定說者認為,於原告側方面似得肯認此種訴訟類型,蓋此不僅有避免裁判矛盾、有利於訴訟經濟之優點,亦有避免被告應訴之煩的風險。且此係原告自行以先備位之方式起訴,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肯認之[10]。至於此情形是否會造成備位原告有何不利益?吳明軒老師對此即認為,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之程序不安定[11],縱有程序不安定之情事,也是因備位原告自行選擇此種訴訟型態起訴,原告應自負其責。

肆、結論

於國考寫題方面,首先應先判斷題目有主觀預備合併之部分係原告側亦或是被告側,於原告側之部分,得以肯定說作結,理由可從處分權主義、訴訟經濟等角度探討之;然被告側之部分,則上開三種見解皆有其理,同學僅需言之有理,相信皆會有不錯之分數。

伍、相關試題

【112司法事務官 民訴第一題】

甲為A地(60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甲長年旅居國外,某日A地遭乙無權占有並興建B屋。嗣後乙再將B屋出租於丙,甲回國探親時發現丙居住於該屋。甲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丙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則抗辯:B屋並非伊所建,伊僅係向某乙承租該屋云云。又假設A地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B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0萬元,試問:

(一) 甲得否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由於其長年旅居國外,並不知房屋究係乙或丙所興建,乃追加乙為被告,並先位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分)

.

陸、參考資料

一、中文專書

  • 呂太郎,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元照出版社,2009年5月。
  •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2024年增訂五版。
  • 吳從周,接續觀察主觀預備合併在我國之發展,收錄於民訴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四冊,新學林出版,2010年。
  • 范光群,論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我國之發展,民事訴訴法之研討(七),三民出版,1998年10月出版。
  •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社,2023年9月九版
  •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新學林出版,2024年5月第3版。

二、中文期刊

  • 吳明軒,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兼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1722號判決之貢獻,月旦法學雜誌,第117期,2005年2月。
  • 許士宦,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法律構造-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審判實務上訴之主觀合併型態之重構(一),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2010年9月。
  • 劉明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140期,2014年6月。

參考資料

[1] 呂太郎,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頁105,元照出版社,2009年5月。

[2]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288-289,新學林出版社,2023年9月九版。

[3] 吳從周,接續觀察主觀預備合併在我國之發展,收錄於民訴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四冊,頁346-349,新學林出版,2010年。

[4] 許士宦,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法律構造-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審判實務上訴之主觀合併型態之重構(一),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頁35,2010年9月。

[5] 楊建華發言紀錄,收錄於范光群,論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我國之發展,民事訴訴法之研討(七),頁74,三民出版,1998年10月出版。

[6] 劉明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140期,頁19,2014年6月。

[7]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頁658-664,新學林出版,2024年5月第3版。

[8]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155-156,元照出版,2024年增訂五版。

[9] 姜世明,頁292,同註2。

[10] 許士宦,同註7。

[11] 吳明軒,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兼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1722號判決之貢獻,月旦法學雜誌,第117期,頁174-183,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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