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炫富就是該死?

量刑可以考量奢侈行為嗎?

炫富就是該死?

量刑可以考量奢侈行為嗎?

作者:Zero

發佈日期:2026年2月26日

目錄

  • 壹、前言
  • 貳、問題意識
  • 參、文章介紹
    • 一、量刑目的論
    • 二、三階段量刑框架
  • 肆、本文涵攝
    • 一、與「犯情事由」的契合性?
    • 二、於「行為人事由」之解釋可能性?
  • 伍、經典試題

壹、前言

立法院於去(2025)年底,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修正草案[1],除了根據財損層級加重法定刑及修正自白者減免其刑規定等,最特別的莫過於增訂「禁奢條款[2]」:規定行為人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或調(和)解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應作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立法理由[3]認為,詐欺行為人於犯罪後,在透過賠償或調解等填補被害人損害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為了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此類情形納為科刑標準,遂增訂此條文作為刑法第57條[4]之補充規定。

所以,因為騙人錢還炫富很可惡,就應該對詐欺犯加重量刑嗎?

貳、 問題意識

正如黃榮堅老師曾說:「人生有多難,量刑就有多難[5]。」量刑時應參酌哪些要素,不是單純在刑法分則條文的法定刑中選一個數字而已,更涉及刑事政策上的諸多大哉問,其中又以刑罰理論關於刑罰目的的討論為其核心。

以傳統上刑罰目的論的三大取徑:預防、應報、綜合理論為例,當我們將加諸刑罰的目的設定在「應報」,就必須堅守罪責原則所形塑的量刑上限;但若將視角轉向「預防」,便又有考量個人刑罰感受度而調整量刑的可能;甚至當走向實務採納的「綜合理論」,該如何去衡平應報與預防間的齟齬,又會是一大挑戰。

以下則介紹謝煜偉老師的個人見解,提供讀者有別於傳統三大理論的不同思考可能。

參、文章介紹

📖 謝煜偉,從量刑目的論形構量刑框架及量刑理由之判決架構,法官協會雜誌,第22卷,86-104頁,2020年12月。

一、量刑目的論

在刑罰目的論的討論上,有別於傳統的三大取徑,謝煜偉老師基於其「修正的社會應報論」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消極處理犯罪所生之損害,看見關係修補之可能。透過揭露刑罰背後「平穩道德秩序」的隱藏機制,了解到「責任」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不是單純從犯行與行為人本身投射出來的平面影像,而是一種流動的社會互動過程[6]。進一步地基於「犯罪事後處理機能」之理念,看見罪與罰的對應關係以外的可能,達到犯因解明、被害修補、社會關係修補等功能。

承前理念,量刑目的論便應有別於一般的刑罰目的論(僅關注應報、預防等刑罰投入作用),應兼及考慮關係修補、實質賠償/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思考如何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最適化地回應眼前的犯罪事件。

二、三階段量刑框架

量刑操作上雖以刑法第57條作為審酌事由之核心依歸,然而其各項事由彼此間鬆散而欠缺體系位階上的層次關係,謝煜偉老師便認為,應從量刑理論的觀點加以歸類,區分出「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其餘款次)、「行為人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及「其他事由」(其他政策目的考量),並將後兩者合稱為一般情狀事由,並提出所謂的三階段量刑框架:

犯情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含共犯間的分工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一般情狀 行為人事由:
1.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含年齡及個性)
2. 犯罪後之態度(含自省、悔悟、更生之意欲)

其他事由:
1. 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
2. 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包括監所教化、矯治的極限、刑罰替代可能性)
3. 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

(圖一,取自謝煜偉老師文章,頁92)

首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與責任內涵有關的「犯情因素」來描繪出責任刑度的粗胚(責任刑),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以其上限作為最終宣告刑的上限。

其次,再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考量行為人屬性事由中的「生活狀況、品行或智識程度(4、5、6三款)」,基於其回顧過去的意義,作為微調、下修責任刑的事實基礎(受限於行為責任原則的限制,此類不能與違法性及有責性的形成產生關連之特別預防考量,僅能朝向「可責性」減輕的方向操作[7])。

最後,廣泛考量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事由+其他事由),基於其展望未來的意義,評估關係修補、社會復歸可能性,作為從輕量刑或採取自由刑替代方案之依據。

肆、 本文涵攝

回到「禁奢條款」的討論,以下筆者嘗試援引謝煜偉老師見解,從不同思考面向分析其合理性,並延伸討論其在解釋論上的依歸:

一、與「犯情事由」的契合性?

如前所述,量刑參酌事由中僅有「犯情事由」可能有「從重」量刑的空間,因此除非禁奢條款(作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能夠與其相契合,否則基於行為責任原則,並沒有從重量刑之正當性。

然而筆者認為,似難肯定之。一來,條文僅規定行為人在犯後進行某些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活動,卻未限制此類活動的動機或金源,因此即便行為人本來就有錢做這些事,也會被納入條文射程,似難以此回推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第1款)」。

再者,由於詐欺犯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時即已既遂,後續行為人是否、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並不會加深此罪所生之損害,而無從納歸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至於其是否該當洗錢相關犯罪,則另有相關罪名予以規範和懲處,若將原應作為洗錢犯罪調查之事由轉嫁至詐欺犯罪之量刑考慮,不僅違反罪責原則,更可能架空法定證據調查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也有違重複/不足評價禁止之原則[8]。立法理由中論及之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於「行為人事由」之解釋可能性?

立法理由認為此條款係補充刑法第57條第4(生活狀況)、10(犯後態度)款,而因為系爭條文僅規範犯後所為,依謝煜偉老師見解,此時該二款係基於其展望未來的意義,用以協助評估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作為從輕量刑或考量替代處遇之依據。

解釋論上或可勉強理解為,行為人犯後的如此生活樣態,反映了其在生活支持資源上較一般人充分,因此毋庸特別基於避免復歸困難而採納替代處遇(a.k.a.不減輕)。由此始能契合行為責任原則之理念。

伍、 經典試題

【114 台大 刑事政策】

近年,司法院為追求妥適量刑,推行一連串量刑改革方案,其中一項為制訂「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而法院面對殺人等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亦常以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如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觀護人或犯罪學者等),提出量刑鑑定(或稱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囑託之量刑鑑定命題相當多樣,包括被告性格、品行、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犯罪動機及犯後心理狀態的調查、處遇方案選擇、再犯危險性、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評估。
請根據量刑及刑罰理論回答下列問題:

  1. 量刑鑑定應否評估被告再犯危險性?再犯危險性與量刑間的關連性為何?(30 分)

.

【115 台大 刑事政策[9]】

請從刑罰理論闡釋刑法第 57 條第 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意涵,並說明犯罪引發的社會震撼或公眾恐慌應否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50分)

參考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新聞稿,《詐防條例》修正草案三讀通過 內政部:儘速完成相關配套落實執行,最後瀏覽日:2026年2月7日。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法規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瀏覽日:2026年2月7日。

[4]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 轉引自:人生有多難,量刑就有多難:法官如何決定關幾年?國民法官會不會變「恐龍」?,關鍵評論網,2023年4月27日,最後瀏覽日:2026年2月8日。

[6] 謝煜偉,重新檢視死刑的應報意義,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5期,195-196頁,2014年09月。

[7] 有別於謝老師見解,我國實務多以「量刑以責任為『基礎』,而非以責任為『上限』」為由,不排除以各類事由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8] 因此,即便有別於謝煜偉老師見解,採擇其他刑罰理論,本文認為亦無從正當化禁奢條款。

[9] 在台大法研的準備上,量刑議題仍需熟悉周漾沂老師的見解,可參:周漾沂,刑罰的自我目的性-重新證立絕對刑罰理論,政大法學評論,第147期,279-346頁,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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