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是否須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未成年人是否須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2月25日
壹、緒論
依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然而,本條第三項僅說明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圍繞此所生之爭議即為若係未成年人是否亦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負責?我國學說於此爭議一直紛論不休,實務見解則是長期採取肯定見解,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卻一舉推翻實務一直以來之看法,而認未成年人「無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承擔責任。
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本案之案例事實簡化如下:
未成年人甲及其父母乙、丙主張,被告等人於夜間告路施工時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致甲受有傷害,而甲之父母乙、丙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之
然而,被告抗辯: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且系爭事故係因甲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甲應負90%以上之與有過失,乙、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予甲騎乘,故乙、丙放任當時未成年之甲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與有過失。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乙、丙2人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甲隨意取得後於晚間無照駕駛,乙、丙未盡教養之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合計甲所受損害金額,應扣除其應負擔之6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乙、丙各5%之過失責任。
二、問題意識
本案之問題意識即為:未成年人究竟是否須負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內容
依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再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參、學者見解
一、肯定說
劉春堂老師認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實則通常係處於「同財共居、禍福相依」之關係。於民法上,法定代理人制度之設定,本就及於教養、照顧、監督等行為,非僅在為未成年人為代理行為。綜上所述,既然法定代理人通常係被害人之關係人,則將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歸化由被害人承擔之,係合乎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則,亦即「誠信、公平」等。再者,此處理方式,亦可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繁雜,不需由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後,再向法定代理人求償之[1]。
林誠二老師亦認為,與有過失本即係出於損害賠償之公平性而設之立法,若由此角度出發思考之,則究竟未成年人是否需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應須將案件之加害人及被害人間之整體關係納入考量,蓋被害人因法定代理人所付出之照顧受有利益,則自應承擔其之與有過失,始符公正[2]。
二、否定說
相對於上開肯定說,詹森林老師首先認為,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之制度,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若令未成年人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時,將使法定代理之目的有所抵觸。再者,未成年人實較難自行選任其之法定代理人,不應再令未成年人去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最後,於實務上,當有此類案件發生時,則法定代理人與加害人之間,常會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蓋兩者實則皆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當加害人賠償未成年人後,其仍得依民法第185條,向法定代理人求償之,此舉不僅能減輕加害人之負擔,也能達到促使法定代理人警惕善盡法定上之照護義務 [3]。
謝哲勝老師則認為,雖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之關係,依常理通常較為密切,惟雖同為家庭之一員,然其人格間皆係相互獨立,肯定說之見解雖立基於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係同財共居之情況,然而此一觀念已有違現今民法之基本觀念,蓋現代民法已是以「自己責任」為原則。老師更呼籲,毋寧應修法更清楚地將民法第217條第三項之代理人一詞改為「意定代理人」,以杜絕此爭議 [4]。
陳聰富老師則認為,此爭議最根本之問題在於「究竟法定代理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之?」,老師亦認為,此時加害人與法定代理人通常會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則此時被害人本即得向加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因民法上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法定代理人之無資力,應係由加害人承擔之,較符民法之意,故當加害人不得主張未成年人應負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 [5]。
三、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之批評
對此判決,王怡蘋老師首先肯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其更加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然而最高法院卻又認為「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以未成年人之「不當行為」作為例外之事由,並不妥當,蓋未成年人是否需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之重點,應係著眼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之制度,係在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不當行為,不正是我國法定代理制度所要避免、解決之情形呢?何以以此作為未成年人需負擔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 [6]。
肆、結論
於此議題採肯定說係以同財共居之角度視之而否定說則是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角度,兩者皆有其道理。惟需特別注意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原則係認為未成年人「無需」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然而「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例外肯認未成年人需承擔之。對此例外,學說亦有否定之看法,而認為與法定代理制度似有違背。
伍、參考資料
一、中文書籍
-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元照出版,2023年9月。
-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自版,2011年12月。
-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翰蘆圖書出版,1998年11月。
二、中文期刊
- 王怡蘋,未成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52期,2025年2月。
- 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裁判時報,第137期,2023年11月。
- 謝哲勝,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修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54期,1999年10月。
參考資料
[1]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頁256,自版,2011年12月。
[2] 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裁判時報,頁21-29,第137期,2023年11月。
[3]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頁305-307,翰蘆圖書出版,1998年11月。
[4] 謝哲勝,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修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54期,頁42-51頁,1999年10月。
[5]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頁558-559,元照出版,2023年9月。
[6] 王怡蘋,未成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52期,2025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