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9號──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年憲判字第9號──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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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買尬……這篇判決真的是史上最長沒有之一!
今年充滿我國報紙版面的國會改革案,在本次的憲法判決後暫時告了一段落,裡面涉及了很多有關權力分立的爭點,或許在以後會成為各個國家考試的考題。
先不多說了,本次的笑話是:西班牙跟葡萄牙中間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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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 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 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 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 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 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 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 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 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 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 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 第30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 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 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 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 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 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 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 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 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 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 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 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 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 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 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 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 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 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 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 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 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 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 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 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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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爭議涉及的法條:
- 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之立法程序。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
- 5.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50條之2規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
-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
其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以系爭增修條文稱之(共43條),刑法修正條文則以系爭刑法條文稱之。這次就不直接貼法條了,實在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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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這次的憲法判決其實就是當初113憲暫裁字第一號的實體爭議,也就是國會改革爭議。而國會改革主要的實體問題就是由國民黨團以及民眾黨團所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以及刑法藐視國會罪的新增。其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主要的修正內容有許多可能違反我國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的部分,例如總統國情報告即問即答、立委增加調查聽證權等等,多位聲請人認為有違憲疑義,因此聲請憲法判決。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聲請程序部分→立法委員部分
1. 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可以在其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因為認為法律違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審查聲請。而本條規定是為了保障少數立委,避免占國會多數的立法委員以多數暴力的方式強行通過違憲之法律,反而有害國家之憲政秩序,因此賦予當初投下「反對該法律通過」的立委聲請憲法解釋之權限(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當初投下贊成票最後又回過頭來說法律違憲,則有可能違反禁反言原則。
2. 然而本件中產生爭議的部分是,當初在表決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時,都是以「舉手表決」的方式加以表決,因此並沒有紀錄是哪些立委投下了贊成票,這時候大法官認為該立法院運作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少數立委承擔,最後大法官以扣除的方式認定,113人扣除同意的58人尚有61人,而聲請釋憲的立法委員共51人,大法官因此受理之。
(二) 主文部分
1. 主文一
(1) 有關立法程序部分,大法官說道,民主程序是帶有妥協色彩的,在立法過程中,各種不同意見互相尋求折衷和妥協,但最基本的原則就是充分的溝通與討論,最後才以多數決做出決定。而公開透明原則就是最重要的立法程序原則之一(早在釋字第342號及499號中便已出現過),唯有公開透明,才可以彰顯立法程序的公平性。
(2) 而本件中,第二讀會議事記載,雖然這次的議案討論偏混亂,但過程中仍有聽取相關機關的意見及召開公聽會,尚難謂完全欠缺公開透明性(有瑕疵但不代表完全欠缺公開透明),且雖然舉手表決沒辦法確知是誰投了同意票和反對票,但可以加以推論之。(四位大法官不同意見)
2. 主文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1] 、第15條之2[2]及第15條之4[3]規定
(1) 由於立法院和總統均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礎,本身並不具有上下的從屬關係,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三項明定立法院「得」聽取國情報告,僅是容許立法院「被動」聽取國情報告,總統也沒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的憲法義務。
(2) 而其中15條之1規定部分,第1項大法官將其解釋成類似訓示規定的感覺,總統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講,但第2、3項比較明確的例如三月一號、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等規定,大法官便認為其具有強制力,進而宣告其違憲。
(3) 至於15條之2規定部分,大法官認為立法院沒有「排定」議程,要求總統對特定議題進行報告的權力,這樣的立法顯然是自我授權,進而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
(4) 最後是15條之4部分,其中要求總統即問即答、書面回覆等,大法官認為,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總統有這些義務,立法院這樣修法也是自我授權,已然逾越立法院的憲法職權範圍,應為違憲。
3. 主文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4]有關於質詢部分
(1) 質詢,是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對立法院負責的方式之一,立法院藉由質詢,從行政權得知其行使職權所必要之資訊。但質詢權並非毫無界線,如果行政首長就涉及特殊事項(例如他人隱私等等)者,於充分說明理由後,得不予答覆。
(2) 就第25條第1項部分:此項大法官採合憲性解釋,大法官首先定義反質詢(因為立法者並未提供明確定義)為「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之謂。」如果只是以疑問之方式回答不算是反質詢,在這定義下,本來就不能為反質詢,自然不生違憲問題。
(3) 第25條第2項部份
① 在特殊情況下,被質詢人可以拒絕回答,已如前述,但本項規定自己新增了「經主席同意」的要件,顯然已逾越立法院職權範圍,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② 除此之外,本項規定還新增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的規定,大法官認為,調閱權和質詢權是兩個不同的立法院權力,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立法院應該要用調閱權調資料,不是用質詢權去調資料。
③ 另外,有關藐視國會行為部分,此種沒有明確定義的行為,也不適合由立法院片面決定,因此以上部分都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了。
(4) 除以上部分外,第3項有關被質詢人不得缺席部分亦被宣告違憲(兩院平等,立法院不能有「同意」行政院人員缺席的權力),第五到九項有關罰鍰、彈劾及刑罰都違反權力分立而違憲(懲戒應該是監察院的權力不是立法院)。
(5) 來做個小結,簡單來說,雖然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但行政院負的是政治責任,就是在質詢亂回答的話民眾會看、會去思考下次要不要投給這個政黨,或是至多去職,但絕對不是以刑罰的方式迫使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講實話,這違反五院平等的前提。
4. 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5]、第29條之1[6]、第30條第1項[7]、第3項及第30條之1[8]規定)
(1) 首先總統在憲法上,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而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然而,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機關協力義務)。
(2) 其中比較重要的是29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規定被提名人應為真實性具結。而大法官在這邊將具結分為三種型態,其一,針對被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2項規定,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結。
(3) 其一有關真實性具結部分,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4) 其二,就「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但人事審查權只是輔助性權力,而不能直接要求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5) 其三,也是唯一合憲的部分,就是資料提供的真實性部分,被提名人就「自己提供」的資料保證它是真的,如學歷證明等等,大法官認為是資料提出者的附隨義務,這部份合憲。
(6) 做個簡單的小結,其實從人事同意權的角度來看,其實就是為了選賢與能,從行政一體的角度,首先讓行政權提名,然後讓立法權做把關避免酬庸,如果立法院真的不喜歡這個人就不同意就好了,而不是放在那不同意也不拒絕,讓其他憲法機關空轉,這會違反釋字第632號所說的機關協力義務。
5. 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9]、第46條[10]、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11]、第47條[12]、第48條[13]、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14]、第50條之2[15]規定
(1) 有關國會調查權,在釋字第325、585及729都有提及,國會的調查權是一種輔助性權力,可以要求行政權給予資料或是詢問相關人員,但鑒於五權分立及平等,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然後立法院下會有很多委員會,因為立法委員太多了,如果每件事都要所有委員做會有困難,因此立法院會以委員會的方式做很多事,例如等等要說的調查委員會。
(2) 而這邊要提到的是,大法官認為,立法機關和檢察機關如果有調查範圍爭議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但這樣欠缺明確標準的作法,是否會造成日後實務上的困難,仍有待觀察。
(3) 再來是立法院如和其他憲法機關有調查權行使上的爭議時,「自應由發生爭議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憲訴法65條)解決之。」
(4) 接下來才正式進入到本次違憲審查的重點,系爭修正規定第45條部分:其中有關「…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部分,因為調查權的行使主體應為立法院本身,在經過院會決議的情況下才可以設調查委員會,而不能由「調查委員會」再進行決議進行調閱權的行使。
(5) 又大法官提到,如果真的需要對一般人民進行調查,除需要有必要性外,亦須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權利;且由於立法院調查的時候不如一般在法院時有專業人員之保護,其受立法院調查時,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作證之權利。
(6) 簡單做個小結,立法院雖然可以設立調查小組,但其設立必須由院會決議(因為調查權是院的權力,不能由委員會行使),且調查委員會設立的前提為重大關聯事項+有調查之必要,又其調閱資料必須經過院會決議,不能只有委員會決議。(且地方自治團體沒有配合調查的義務,蓋其不受立法院監督),因此只要違背上述大原則的規定,都被宣告違憲了。
6. 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16]、第59條之3第2項[17]、第59條之4[18]及第59條之5[19]規定
(1) 首先要說的是,基於國會自律,立法院就其職權之行使,有自行決定的權力,因此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本來就有規定可以辦公聽會跟聽證會,但開公聽會跟聽證會,如果並不符合委員會開會的要件(有可能符合也可能不符合,如果符合委員會開會[20]的情況,就會是461說的備詢情況,如果是備詢,政府人員就有到會備詢的義務),政府人員自然沒有到會的義務,這點要先說明。
(2) 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稱,「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但憲法第67條規定僅政府人員負有到會備詢的義務,至於社會有關係人員只是一般人民,自然無到會備詢的義務,在這個前提下,本規定無違憲問題。
(3) 至於第59條之2第2、3項之罰鍰規定,大法官則認為,處以罰鍰的前提是具有「義務」,但一般人民既然不具有到會備詢的義務,自然不可能以罰鍰處罰;至於到會備詢的政府人員,他如果在備詢的時候亂說話,負的也是政治責任,不可以用立法的方式直接轉換為個人的法律責任,大法官認為這部分是違憲的。
(4) 這邊也簡單做個小結,立法院有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憲法上權力的權限,他可以以開聽證會或公聽會的方式行使職權,但聽證會如果合於委員會的形式的話,固然可能使政府人員有到會備詢的義務,但不能以罰鍰相繩,除此之外,彈劾(彈劾權均屬於監察權,且為法律責任)及刑罰(政治責任轉換為法律責任)的規定亦均已逾越其憲法權限,應為違憲。
7.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21]部分
(1) 首先在目的上,大法官認為,本條規定無非是為了避免虛偽陳述影響到立法院的職權行使。可是行政院雖然對立法院負責,可是這邊的「責」是政治責任,並不是法律責任,若平等的兩院可以由其中一方處罰另外一方,這樣還叫做平等嗎?就此立法目的而言,大法官就已經認為難謂何憲正當了。
(2) 而本條規定以刑罰手段,要求政府人員據實以告,但正如前面所述,政治責任最好的對付手段是受到民主問責,例如下次落選等等,在手段上對立法目的的達成,並不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且違反比例原則還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最後也被宣告違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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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其實看完這篇,頭腦不昏也難,但其實只要抓住一個重點,在理解上就會比較容易,那就是我國的政府設計上,是五權平等相互制衡,沒有一權獨大的,但這次修法,眾多規定使立法院有權力去處罰其他憲法機關的可能性,就已經有逾越平等、制衡的原則了(形同立法獨大)。
但我們也必須理解到,立法院若行使其職權時,行政權往往不告知重要事項,或是一蓋宣稱為機密,甚或是說謊時,究竟應如何增加政府效率的問題,我同意上述規定大多數確實有違憲疑義,但大法官在論述中持續主張的政治責任以及法律責任之間的轉換是否可以更為精細?而不是泛泛稱政治責任及法律責任有所不同,行政權即可避免受到究責,這點可能是我們日後可以多加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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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啦!這篇嚴重爆炸了,就停在這吧!啊笑話的答案是「牙縫」,超好笑的我不行了。
註腳
[1] 第 15-1 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2]第 15-2 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3] 第 15-4 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4] 第 25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5] 第29條第3項: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6] 第 29-1 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7] 第 30 條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一項)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8] 第 30-1 條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9] 第 45 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10]第 46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11]第 46-2 條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12]第 47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13]第 48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4]第 50-1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15]第 50-2 條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16]第 59-1 條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17]第 59-3 條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18]第 59-4 條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19]第59-5 條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21]刑法第141-1條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