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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演習:飯撒變爆粗口,講錯話算自招危難嗎?

案例演習:飯撒變爆粗口,講錯話算自招危難嗎?

作者: Zero

發佈日期:2026年5月5日

目錄

  • 壹、案例事實
  • 貳、文章介紹
  • 參、本件犯罪審查
  • 肆、經典試題

壹、案例事實[1]

知名S韓團的成員甲(韓國人)在20周年演唱會時,想要講中文對粉絲飯撒,卻誤把「我超愛你」講成「我操你」,使粉絲A誤以為甲爆粗口,一時憤恨打算拿手燈丟甲報復之,甲避無可避只好及時反擊,丟出麥克風將A手中的手燈打掉,使A的手受傷。

試問:甲之刑責如何?

貳、 文章介紹

📖 薛智仁,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2]

一、問題意識

講到行為人自己出包,而招致緊急危難的自招危難案例時,同學們往往直接切入其法律效果的爭點,開標討論此種情況下,行為人與有責任是否會影響緊急避難的衡平性審查。

然而,作為其先決問題的自招危難定義,其實便存有爭議。通說認為,自招危難是指:「避難行為人」可歸責地引起自己或他人的危難情狀,而實施避難行為。但為什麼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對緊急避難的審查產生影響?背後的法理依據為何?接續又應產生何種影響?都仍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二、學者見解

(一) 誰的風險,誰的責任?

薛智仁老師認為,緊急避難作為一種私人的緊急權限,是在處理「遭遇危難之人」和「被避難人」之間的風險分配,因此,不論避難行為人是誰,緊急權限自始係源於遭遇危難之人,而也只有遭遇危難之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其間的風險分配關係。故自招危難的正確定義,其實應該是:「遭遇危難之人」可歸責地引起自己之危難。至於常見的「招致他人危難,再為他人避難」之情形,則自始不會影響系爭緊急避難權限的審查。

(圖一,筆者自製)

(二) 不小心出包就沒資格完整避難?

但薛智仁老師也進一步認為,為了避免讓智識較低或生性散漫的人們,在面對緊急危難時遭到法秩序的結構性歧視,在審查「可歸責」時,應該排除單純的日常失誤情形(e.g.外國人不小心講錯中文),而將其限於「違反對己義務的程度特別重大」的情形(e.g.輕視豪雨警報,跑到山上露營)。

(三) 誰的責任,誰就負責?

而當確定該當自招危難後,便需要進到法律效果的討論:

實務見解基本上認為,此時的行為已然「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無異於「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e.g.開車滑手機導致快撞上前車,急轉彎撞向路人)。因此應該自始排除,其適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的空間。

通說則採實質二分說,認為若行為人係意圖侵害他人,而故意引起危難再藉以遂行犯罪,即屬權利濫用,應排除其避難權限;而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可歸責地招致危難,則因為其「保護必要性降低」,而應拉高衡平性的審查門檻,僅於犧牲之利益明顯低於保全之利益時,例外得阻卻違法。

王皇玉老師則認為,此時僅能適用避難過當,以免不當剝奪被避難人的防衛權限[3]。

薛智仁老師則認為,侵害意圖不會改變保全利益的客觀成效,不應該草率扣上權利濫用的帽子,而武斷地排除其避難權限。實際上應該統一回歸個案審查,僅將可責性作為保護必要性降低的考量因素(讓自招危難人自行負責),而提高審查門檻(注意:薛老師肯定的自招危難案例自始與通說不同,對於「可責性」已有限縮!)。至於侵害意圖則可視為,行為人因為具高度預見可能性而有較高的迴避能力,應受有保護必要性的重大降低。此外,基於原因不法行為理論,仍得對自招危難概念下的「自招」行為(前行為)獨立為犯罪審查。

二、小結:自招危難的審查架構

犯罪審查上,僅有在針對特定概念的審查結論可能有爭議時,才需要開標討論系爭爭點,亦即在套用不同實務或學說見解後,至少有兩種以上的可能結論。

而在自招危難的爭點下,參照圖一的相互對照,只有在「遭遇危難之人可歸責+避難行為人不可歸責」或「避難行為人可歸責+遭遇危難之人不可歸責」的兩種事實特徵下,才有開標討論爭點的必要,而為了方便記憶,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濃縮成(遭遇危難之人/避難行為人)「只有其中一人可歸責」的情形。

進一步地,也只有在系爭事實先「構成」自招危難案例,才會有接續討論法律效果歧異(排除適用/單純提高衡平性審查標準)的必要,所以並不是一遇到有人出包導致危難發生後避難,就必須一股腦地把兩個爭點的討論都噴到考卷上,而只有在「案例界定有疑義但仍該當」(若採薛師見解,即係「遭遇危難之人可歸責+避難行為人不可歸責」)時,自招危難「定義」與「法律效果」的爭點,才會都被討論到。(需要寫的內容也最多……)

參、本件犯罪審查

(一) 甲用麥克風丟A手不成立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傷害既遂罪

1. 客觀上,甲有一丟A的行為,與A手受傷之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具本罪故意。

2. 違法性層次,客觀上,甲將要被A擲手燈攻擊,受有身體法益的避難情狀,其避難手段亦屬適當、必要,惟甲係可歸責地引起避難情狀,是否該當自招危難而影響衡平性之認定,取決於自招危難之定義為何,即生爭議:

(1) 通說認為,自招危難係指「避難行為人」可歸責地引起危難,而為自己或他人實施避難行為。

(2) 惟本文以為,緊急避難係在分配「遭遇危難之人」與「被避難人」間的風險,故僅當「遭遇危難之人」可歸責地引起自己之危難時,才可能影響前述權利義務關係,而該當自招危難。

(3) 故本件,甲係可歸責地自行招致自己的危難,再自己避難,似構成前述定義,惟甲係母語非中文的韓國人,講錯中文發音應僅屬日常疏漏,未達重大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形,應排除其可責性之認定,以免過度課責,因此本件仍不該當自招危難,甲仍可主張完整的避難權限。其避難手段具衡平性[4]。

3. 主觀上,甲具避難意思。故甲可適用第24條阻卻違法。

4. 甲不成立本罪。

肆、 經典試題

【111法制、法律廉政 第一題】

甲牽著其飼養個性兇猛的土狗到公園遛狗,並未繫上牽繩。途中土狗見到在公園玩耍的幼童A,兇性大發,朝著A撲過去。甲見狀急忙上前抱住土狗轉向,不得已撞向旁邊正在運動的老人B,導致B倒地受傷。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資料

[1] 改編自時事:SJ大巨蛋終場搶先看!圭賢中文翻車「XX你」名場面 全場求婚嗨爆,NOWNEWS今日新聞,2025年11月16日,最後瀏覽日:2026/4/18。

[2] 薛智仁,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44期,2025年9月,頁159-173。

[3] 王皇玉,刑法總則,2021年7月七版,頁308。

[4] 細言之,此處仍會涉及,防禦性/攻擊性緊急避難中的被避難人的可責性差異,僅係衡平性涵攝上的考量因素之一,抑或直接導致兩者的標準自始不同的爭議,因非本文重點故暫予割愛,此處則採薛老師見解,認為防禦性緊急避難僅須達非不成比例標準即可,詳參:薛智仁,阻卻不法之緊急避難:法理基礎、適用範圍與利益權衡標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8卷第3期,2019年9月,頁1147-1221。

Zero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4律師高考及格
|本命金太妍,女團博愛粉,人生目標是用職權邀約女團來台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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