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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行政救濟之恩怨情仇

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行政救濟之恩怨情仇

作者:顏正

發佈日期:2026年8月7日

目錄

  • 壹、前言
  • 貳、提起聲明異議程序前提
  • 參、聲明異議與行政救濟程序
    • 一、針對聲明異議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議
    • 二、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行政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是否需經過訴願程序之爭議
  • 肆、針對異議人堅持先提起訴願之相關爭議
    • 一、概要
    • 二、合法說
    • 三、違法說
  • 伍、結論
  • 陸、參考題型

壹、前言

有關行政執行中提起聲明異議之相關爭議,雖已有一段時日沒有被特別考出來,也沒有被特別討論。然而,在去年即民國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中,將此議題再次拿出來討論下,此議題之重要性已重新浮出水面。

目前實務見解指出,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不服而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庸踐行訴願程序。然而,此並不代表當事人必然希望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畢竟,行政訴訟程序相較訴願程序更為冗長)。是以,是否得一律禁止當事人先提起訴願?又該提起之訴願是否適法?即為本文所欲探討之核心爭點。

貳、提起聲明異議程序前提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2項)。」由上開條文可知,聲明異議程序係針對行政「執行程序」,及程序上之措施,而非基礎處分。

並且,上開異議事由應包含執行程序中之一切措施──三個不同階段的措施皆屬之,而無論該措施為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1]。

參、聲明異議與行政救濟程序

一、針對聲明異議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議

(一) 否定說

早期實務及學說有認為,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立法者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為其特別救濟程序,並不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2]。

也因此,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救濟,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著重行政執行之迅速終結,故原則上對於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救濟[3]。

(二) 肯定說

近期實務則認為,聲明異議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4]。

學說亦認為,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自允許當事人在聲明異議後提起行政爭訟,以彰顯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價值[5]。

(三) 110年版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有條件聲明不服)

法務部於110年提出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中,與聲明異議有關之內容大致如下:

1. 第11條第1、3項:「(第1項)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3項)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除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2. 第12條第1項:「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下列事項不服前條第二項聲明異議之決定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原執行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直接強制所生費用及其他應繳納之執行費用。二、科處怠金。三、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四、拒絕終止執行之申請。五、無執行名義或逾越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開、依第二十八條申請刪除公開之資訊經拒絕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七、其他執行程序中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

3. 因此,從上述草案條文可知,修正草案不再依循至目前為止學說與法院裁判之共識,亦即並未維持容許聲明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之決定時,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模式;反之,是改採「有條件聲明不服」之限縮模式[6]。

二、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行政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是否需經過訴願程序之爭議

(一) 肯定說

實務有認為,在聲明異議後,如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7]。其中又延伸出:究竟應由法務部,抑或是行政執行署作為訴願管轄機關[8]之相關爭議[9]。

(二) 否定說

近期實務則認為,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10]。

學說亦有認為,既然行政執行法已有具備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功能,且與訴願性質類似之聲明異議程序,若再踐行一次訴願程序,顯有疊床架屋之嫌[11]。

肆、針對異議人堅持先提起訴願之相關爭議

一、概要

基於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對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程序不服所為之聲明異議,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下,原則上毋庸再行訴願程序。然而,若當事人仍執意提起訴願,該訴願程序是否仍屬合法?

也因此,將衍生出當事人如堅持於異議決定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12],且經該管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其後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13]內,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異議決定送達後2個月[14]),其訴是否合法之爭議。

二、合法說

人民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時,經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無結果後,固然無強制當事人再行踐行訴願程序之必要,以免稽延其權利救濟之時程;惟訴願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保障請求權,非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如當事人考量訴願程序之快速、經濟特性,願意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與行政機關進行法律和事實對話,受理訴願機關不得拒絕[15]。

三、違法說[16]

基於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當事人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其不服異議決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再提起訴願。

也因此,如當事人於異議決定送達後,如有不服卻仍堅持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不生適法訴願之效力;而假設訴願決定作成後,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縱未逾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期間,但因已超過異議決定送達後2個月,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

伍、結論

本文則認為,基於聲明異議並非向原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部分顯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故近期實務較為可採。

又基於前述理由,對於異議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堅持提起訴願時,自然於法不合,進而不生合法訴願之效力;也因此,假設訴願決定作成後,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縱未逾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期間,也因超過異議決定送達後2個月,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

陸、參考題型

【108台大行政法(B)第3題(節錄)】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因A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未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解繳機場服務費新臺幣20萬元,以甲函通知A公司限期繳納;旋以A公司未為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以乙函扣押A公司對B銀行之存款債權。A公司不服,請問:(40分)
(一) 針對乙函,A公司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0分)

【114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3題】

甲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甲收受限制出境通知書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機關聲明異議,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附記如不服異議決定,得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甲於異議決定送達後30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該管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其後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已逾異議決定送達後2個月。試問甲起訴是否合法?(25分)

參考資料

[1]
陳宗憶,〈行政執行之救濟─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中心〉,《興大法學》,第29期,2021年5月,第72-73頁。

[2]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的甲說。

[3]
吳志光,《行政法》,2026年2月14版,第508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

[4]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5]
吳志光,《行政法》,第508頁;陳宗憶,〈行政執行之救濟─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中心〉,第81頁。

[6]
詹振榮,〈行政執行效能與司法救濟間關係之辨正-110 年版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1 條評析〉,《公法研究》,第13期,2025年9月,第111-112頁。

[7]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8]
此部分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甲說及乙說。

[9]
基於篇幅關係,加上本文見解沒有採行此說,因此此處僅大略說明有訴願管轄機關可能不同之爭議。

[10]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1]
林明昕,《2017年行政法發展回顧》,《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特刊,2018年11月,第1739-1740頁。

[12]
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13]
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4]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15]
參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 提案十一之甲說;劉建宏,〈對於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2019年1月,第11頁。
[16]
參 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 提案十一之結論。

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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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政法院法官助理

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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