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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作者:姜賢
發佈日期:2026年5月6日
壹、引言
憲法法庭於2023年10月11日受理本件聲請(112年度憲民字第702號裁定),並於2026年1月2日作成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本件乃經歷去年(2025年)12月19日公布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新修憲訴法違憲後,首次作成的憲法判決。可觀察的是,蔡宗珍、朱富美、楊惠欽3位大法官仍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而本件判決亦大篇幅重申,憲法法庭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之憲法要求,提及「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以示負責,不能藉拒絕參與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故憲法法庭應本於程序自主補充「關於拒絕參與憲法評議」之現有總額人數計算,將該3位持續拒絕評議之大法官自現有總額扣除。
是以,本件仍由現有總額(8-3=5)全體參與評議,並全數同意主文一、二,由呂太郎大法官主筆本件判決。惟此亦引來國民黨、民眾黨之批判,認為本件判決僅由5位大法官作成仍屬「違憲違法」,並不會因為提出的意見有助被告程序權保障,就能夠讓違憲違法的判決合法化、合憲化。
貳、 判決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系爭規定→採合憲性解釋)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宣告違憲)
💡本件判決審查客體如下
-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參、本案事實及爭點分析
一、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
(一) 本件判決應適用憲訴法第30條第1項,並扣除3位持續拒絕評議之大法官
1. 本判決以大篇幅重申114憲判1宣告憲訴法第30條第2項(10人參與評議、9人違憲宣告)違憲之意旨,認為憲法法庭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之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關於拒絕參與憲法評議」之現有總額人數計算,為避免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應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之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扣除之。
2. 故本件依114憲判1之意旨,適用憲訴法第30條第1項為評議及評決門檻:「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本件之大法官現有總額為5位(8-3=5),參與評議者為5位,即現有總額全體大法官參與評議。
(三) 不同意見(蔡彩貞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彩貞大法官於本件提出協同意見書,關於本判決實體爭點與多數意見持相同立場,惟評議及評決門檻仍不同意多數意見「持114憲判1意旨將拒絕評議之3位大法官自現有總額扣除」,仍認為應類推適用「大法官依法迴避」之情形(新修憲訴法第30條第5、6項)合法組成及作成裁判。
二、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一) 聲請人林峰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屏東地院於2022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時(當日因防疫而採行與辯護人遠距視訊之開庭程序),受命法官當庭裁處羈押聲請人之處分。
(二) 針對該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救濟依據為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然該依據僅限於「受處分人」得為撤銷羈押處分(下稱準抗告)之聲請。聲請人當時囿於5日聲請期限(2023年4月18日修法改為10日),以及被羈押於看守所之現實,無法及時於聲請期限屆至前與辯護人會面而親自簽署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準抗告)之書狀。
(三) 聲請人之辯護人因此依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援引111憲判3主張辯護人有權為聲請人利益而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準抗告)。然屏東地院認為無從引用111憲判3之意旨,蓋111憲判3涉及之法規範為第419條(抗告),僅允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且該「準抗告書狀」上僅加蓋辯護人印文、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故不合於法律程式,屏東地院作成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即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辯護人準抗告之聲請。
(四) 聲請人主張
1.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未賦予審判中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以提起「準抗告」,致受羈押之聲請人未能於稍縱即逝的準抗告期間內(當時為5日,現為10日),獲得辯護人及時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16條保障人身自由、訴訟權意旨有違。
2.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11憲判3之意旨乃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辯護人應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且於「併予說明部分」有要求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 ,顯見憲法法庭業已洞察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將聲請人範圍排除辯護人,確有違憲疑義,僅因系爭規定並非111憲判3之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而未於該判決一併宣告違憲。然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據判決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應屬違憲。
三、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受理要件審查
本件係人民依憲訴法第59條聲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二) 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1.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不可或缺的前提,而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應具備慎重性及最後手段性。
2.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乃刑事被告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後者尤重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及辯護。依111憲判3意旨,羈押被告與外界隔離,難以於短暫的法定抗告期間,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此際唯有依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提供「及時有效協助」,始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 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1. 本判決先引111憲判3之意旨進行論述,刑訴法第346條 認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而第419條 「抗告」得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故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2. 本判決接著提到,雖刑訴法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考量,依羈押決定主體不同區分救濟途徑為抗告、準抗告:
(1) 基於「法院」所為,救濟途徑乃「抗告」(→向直接上級法院)
(2) 基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救濟途徑則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學說稱「準抗告」,(→向所屬法院)
3. 然因準抗告規定(第416條第1項)仍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故仍屬於廣義抗告程序,且依第416條第4項 ,準抗告之效力、處理期間限制級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規定,在訴訟救濟功能上與抗告幾無實質差異。據此,無論羈押決定主體為何,對於受羈押被告而言,與外界隔離致自行行使防禦權能力喪失、須仰賴辯護人為及時有效協助及辯護之需求,二者並無差別。
4. 結論
(1) 本判決認為,刑訴法第419條之「抗告」,應解釋為包含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在內。→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準抗告)之聲請人,仍得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2) 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提起準抗告)。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8、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採合憲性解釋)
(3)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屏東地院所持法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憲法,實質影響個案裁定,故確定終局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由其依據本判決意旨重新審理。
肆、姜賢有話說
現行法定準抗告期間依刑訴法第416條第3項為10日,雖修法自5日延長至10日仍歷時甚短,難期受羈押被告得行使防禦權。故115憲判1確實使律師未來無須取得被告特定授權(當然律師必須是已受委任的狀態),即得於獲知法官諭知羈押時即刻準備準抗告書狀,法院亦不得再以「律師未獲特定授權」為由,因程序上不合法律程式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準抗告。是以,律師能將心力置於羈押實體理由之攻防討論,更能提供及時有效協助及辯護。
參考資料
[1] 111憲判3理由書第19段:「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
[2] 刑訴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3] 刑訴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4] 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