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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董事之違法行為之解任爭議類型整理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對董事之違法行為之解任爭議類型整理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作者:綺沄

發佈日期:2026年6月23日

目錄

  • 壹、前言
  • 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2款之立法目的及困境
  • 參、爭議類型解析
    • 一、針對董事於訴訟中卸任又再當選之情況:可否跨任期解任?
    • 二、針對提起裁判解任時已卸任亦未再擔任者可否解任?
    • 三、針對於原公司已卸任而於他公司擔任董事之情形是否得依本款予以裁判解任?
  • 肆、小結

壹、前言

基於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於董事執行業務行為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其行為違反章程、法令時,公司股東得區分事前及事後對董事採取責任訴追之手段,包括制止請求權[1]、對董事提起訴訟[2]、解任董事,其中關於解任董事,解任的適格對象為何,於實務上時常引發爭議,進而成為考試重點,尤其關於投保法的適用,近日實務陸續通過大法庭裁定以及投保法之修正闡釋其立場,本文將進一步摘要並整理學者的相關見解,讓考生在遇到相關題目時可明確區分所涉及的問題核心。

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2款之立法目的及困境

本條賦予投保中心對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而得另外提起裁判解任之目的,即係為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預防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險,進而完善我國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護證券投資大眾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然衡諸「發現」董監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時點,與董監事實際為違法或違背章程之「行為」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因行為人與其行為當時多所匿飾,發現不易,若係於該董監事任期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似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3];或實務中因訴訟進行程序之冗長,導致於起訴前、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卸任後新上任、於原公司解任並於新公司新上任,藉由此等方式規避責任之追究,實質架空本條規定之適用,故於這些情形下,是否仍適用本法將其解任,即為爭議所在。

參、爭議類型解析

一、針對董事於訴訟中卸任又再當選之情況:可否跨任期解任?

(一) 修法前

1. 否定說[4](高等法院之見解)

(1) 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承襲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僅為降低起訴門檻,解釋上應回歸公司法本旨;觀諸公司法歷次修正,均未明定得以前任期行為解任現任職務,不應逕行擴張解釋。

(2) 此外,參考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5],剝奪再當選權須有法律明文且設有期限,我國法既無禁止再當選之規定,若允許跨任期解任,實質效果等同無限期剝奪當選資格,顯逾越立法原意。

(3) 又所謂「解任」必須以董事仍在職為前提。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經股東會選任,屬尚未發生且行使訴權時無法預知之事。因此,公司法第200條賦予之裁判解任權,其對象必然僅指董事發生不法行為時之「當屆所餘任期」。

2. 肯定說

(1) 實務[6][7]: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8]

① 法律公益性與加強監督之必要

本條具備高度公益色彩,旨在加強公司治理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考量上市櫃公司經營攸關眾多投資人權益,當股東會因大股東把持或囿於私利而功能失靈時,保護機構即須透過裁判解任權發揮職能,督促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

② 以客觀不適任作為解任之核心標準

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9],但投保法之解任權兼具維護股東權益與公益之功能。因此,裁判解任之發動應以董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不適任」為準;只要違法情節已足使人認定其繼續留任將損及公益或股東權益,即應予解任。

③ 排除任期限制貫徹本條立法目的

法條賦予保護機構於「發現」不法事由時得行使訴權,考量發現與行為時點本有落差,且法文已明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限制[10],故解任事由不以當任期為限。若限縮於當任期,將使董事可透過任期屆滿、先行請辭再重新當選等手段規避監督,導致法律保護機制形同具文。

(2) 學者批評高等法院見解(曾宛如[11])

① 投保法僅係藉由此條賦予投保中心訴權,並非更改裁判解任之要件,至於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即可提出,正是植因於投保中心被賦予之公益角色,故無特別附加此限制以抑制濫訴的必要。

② 於未能確定我國公司法第200條制定或修正時是否參考MBCA之情形下,該高等法院之判決以MBCA為由否定跨任期解任之可能性,實不可採,毋寧應全面思考裁判解任之意義與目的,倘依其行為之性質已有合理懷疑,使其繼續董事將有害於公司利益及投資人利益,即應有使裁判解任制度發揮其功能之必要。

③ 若按高等法院之見解,將使解任之範圍僅限於「所餘任期中」,然通常裁判解任纏訟至久,董事多以歷任多個任期,故此結論顯不可採,否則本條將直接成為具文。

(二) 修法後[12]:2020年6月新法明文規定不限跨任期解任

1. 明文規定可跨任期解任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2款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此次修法就是前面大同案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的明文化~

2. 董事三年失格制度之引進

投保法第10之1條第7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二、針對提起裁判解任時已卸任亦未再擔任者可否解任?

(一) 否定說:認已卸任者無從作為本條之解任對象

1. 採否定說之學者見解[13]

(1) 文義解釋

參酌前述2020年投保法第10-1條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認為立法者所用之文字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內」等語的文義解釋,認為立法者所欲保護的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之人,若為起訴時已卸任者,則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公司之董事」,即非本條所欲規範的對象。

(2) 立法沿革及體系解釋

這部分自投保法第10之1條於98年之增訂理由可得知,投保法的立法原型是來自於公司法第200條,而認為規範的對象應該要跟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的解釋,並同時認為依公司法第200條的法條文義是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據此作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範對象不及於已卸任之董事。

且自2020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之條文,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括「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於此相較之下,顯然是立法者有意區別規範之對象。

(3) 權力分立之界線

另一個筆者認為很有意義的理由是關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分立,學者認為,縱然投保法第10之1條1項2款、同條7項蘊含著公益目的,也不應出自此理由即為此解釋,如認為有針對已卸任董事加以解任之必要,則應藉由立法明定,而非透過法官法外造法。

(4) 法學方法之錯誤適用

學者認為,採肯定說的最高法院見解(詳後述)認此處具有法律漏洞而目的擴張解釋之理由不可採,蓋於本條之立法審議中並未針對「裁判解任係針對現任董事所提起」為討論,應認其無意針對訴訟前已卸任之行為加以規範,相較之下,投保法第10之1條1項1款之代位訴訟,是否包含已卸任之董事之疑義,則係經過主管機關及投保中心提供研究報告加以釋疑,隨後使獲得立法者的認同,於此情形,似乎難以比較兩者並得出投保法第10之1條1項2款有法律漏洞的存在。

(5) 裁判解任制度之再省思

於跨任期的爭議出現時,即已表示我國投保法第10之1條的制度建構有些許瑕疵,然未能使主關機關及立法者意識到並為制度上根本的改善,隨後於2020年修法一方面過張裁判解任事由又增加失格效之規定,則有使裁判解任董事制度造成司法實務負擔過重之疑慮。

2. 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2台上大840號民事裁定

本號裁定內容亦提及前述學者見解之觀點,包括嚴格之文義解釋、遵循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對象,另外提及解任訴訟屬「形成訴訟」,起訴時被告須在任,立法理由雖規定「訴訟中卸任」仍有訴之利益以維持失格效,但此乃避免當事人適格受影響,並非法律漏洞,對於「起訴前已卸任」者,因本不具當事人適格,故不適用,兩者並無不當差別對待,並認為限制擔任董事屬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失格效規定雖具公益目的,仍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不可逕自擴張適用範圍,而為否定之結論。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842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立法目的與第1款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了加強公司治理以及保護股東權益,雖然第2款並未如第1款一樣明文列出「已卸任之董事」亦得作為裁判解任的對象,但基於2020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引入董事失格制度,則應可推測立法者為貫徹失格制度之公益目的,已將已卸任之董事作為本款之規範對象,亦即不以董事仍在任作為失格效力之要件,倘若排除裁判解任已卸任董事之可能,形同架空失格效力使之成為具文,故為貫徹上揭規定的立法意旨,應任裁判解任之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般,明定可以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存在法律漏洞,應目的性擴張,使已卸任之董事亦為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

2. 學者:張心悌[14]

(1) 採肯定說的學者同樣先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切入,認為立法者在建構我國之失格制度時,為貫徹其目的,已明確闡釋已卸任之董事於該訴訟中仍具有訴之利益,蓋倘若失格效果須依附於「在任並解任」之模式,則董事得輕易藉由於訴訟中辭職之方式時實質架空本條之規定,故據此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的失格效,並非單純的解任訴訟,而是具有失格效利益的解任失格訴訟[15]。

(2) 美國、英國的失格制度[16]
皆無須與董事仍擔任職務作連結,關鍵在該董事「是否適任」,而其「是否在任」則非失格判斷之要件。我國之失格效,亦得以該等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不應以起訴前或起訴後董事已辭職或未擔任職務而無訴之利益的方式自我限縮,悖於國外之立法潮流而走回頭路。

三、針對於原公司已卸任而於他公司擔任董事之情形是否得依本款予以裁判解任?

引導案例[17]

甲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甲於2020年8月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然甲於2021年2月辭去A公司董事之職位,復於2021年6月擔任C公司上市公司之董事,問投保中心可否依投保法之規定,解任現擔任C公司董事之甲?

(一) 否定說[18][19]

1. 文義解釋

實務判決自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其認為法條明文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原因在於,倘起訴時已於他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法條文義所揭示的要件不符,而已於本公司卸任就職於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此解釋下自亦非解任訴訟之對象。

2. 歷史解釋

(1) 自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的增訂理由[20]觀之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請求法院裁判解任違反董事之要件,相較於比較法上仍過於嚴苛而難以期待發揮效用之問題,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

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於他公司擔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2) 自109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之修正理由觀之

此次修法僅係將「操縱證券期貨、內線交易及詐欺」等破壞市場秩序之行為,明文化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的獨立事由,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因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機關不得僅憑公益目的,便將該規定擴張解釋為可進行「跨公司」的解任。

(二) 肯定說[21](修法前)

1. 請求權基礎的確立

在109年8月立法者將投保法10之1條原有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法規範用字,改為董事若有進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事由時,基於修正理由中所闡釋「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之目的,而將投保中心解任董事之抽象不適任判斷標準,改為具體之獨立事由,而與董事執行業務脫鉤,凡具有獨立不法事由之董事,即屬不適任,該條之立法實已賦予保護機構「跨公司解任」之請求權基礎。

2. 失格效的落實

再者,於此次之修法中,於投保法第10之1條第7項中確立了失格效制度,其立法理由略為,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規模龐大,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外,更牽動國際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故允許投資人保護機構提起跨公司解任訴訟,更能契合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者之期待。

3. 立法目的的實現

最後,自註腳20的立法理由中亦可得知,立法者於訂定本條時,賦予本條高度之公益性質,由不適任之人擔任董事對於投資市場產生之隱憂,並不會因為其已任職於他公司而消滅,亦曾有高等法院[22]之判決謂:「不適任之董監事,不因時空轉變而變更其不適任之本質」。

(三) 新法動向

1. 114年修法理由之明文肯認

於114年7月1日時投保法第10之1條再次修法,此次修法除了增加獨立之解任事由,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0條1項之證券詐欺、同條2項之財報不實、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171條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3款之特別背信罪,另外於增訂理由中明確闡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為跨公司解任…。」

且針對上開條文之修正,就有適用投保法第10之1條1項之案件而於修正時尚未終結者,依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 最高法院判決的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隨後,最高法院在前開的日月光併購矽品之內線交易案中,認定原審法院見解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的意旨略與修法理由相同,皆係以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投資人之保護為立足點,認如此肯認對跨公司之不適任董事予以解任,以期保護機構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

(四) 本文拙見

看到這邊不知道讀者會不會覺得有點鬼打牆的感覺,不管是從前兩項所提及的類型到這裡的跨公司解任,似乎多數見解均會認為為了落實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第7項失格效之附隨效果,而應該透徹的將不適任的董監事於上市、上櫃及興櫃的市場中剔除。然而,針對類型三的部分,筆者之前在台大讀書會中曾經聽過一個觀點,在該爭議類型中,僅以「修正理由中肯認跨公司解任」是否符和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為了貫徹立法目的即可毫無邊界的為此解釋?

在大家耳熟能詳的釋字443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中,解任董事及課予失格效所涉及的基本權為工作權,屬於需相對法律保留者,而於屬於法律位階的投保法的修法理由中,賦予保護機構剝奪跨公司董監事職位之權利乙事,在立法院三讀程序僅會針對條文進行的情況下,是否符合相對法律保留,也許值得思考,讀者也可以在考試中,為此埋下伏筆,融入不同法領域的觀點為綜合性的見解總和,也許能讓改題者眼睛為之一亮。

肆、小結

筆者在學習本章時時常搞混不同情況所產生的爭議及各家內容,但後來發現不外乎是嚴格的法條文義解釋以及立法目的貫徹間的拔河賽,雖然多數爭議均已透過修法或實務見解有所定論,但在考試的案例中,還是要審查題目提供的線索去揣測出題者所欲看到的思辨及利益衡量過程,尤其是研究所的考試中更注重觀點的活躍性,希望讀者們在閱讀本篇的整理後,可以生成出自己對這個議題的思考脈絡,而不是死背硬記!

參考資料

[1]
公司法第194條。

[2]
公司法第212、213條之公司自行透過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及第214條因少數股東請求所提起之監察人代表訴訟。

[3]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大同案之高等法院判決)。

[5]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下稱MBCA)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

[6]
高等法院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7]
其他最高法院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8]
大同案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有理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
[9]
判決做成時尚未修法。
[10]
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該董事為要件。
[11]
曾宛如,(2020),⟨公司治理法制之改造⟩,⟪月旦法學中心⟫,第268期,頁24~25。
[12]
又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投保法第40條之1亦有明定。
[13]
邵慶平,(2023),⟨訴請裁判解任已卸任董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判決⟩,⟪台灣法律人⟫,第26期,頁6~10。
[14]
張心悌,(2022),⟨董事辭職與解任失格訴訟——兼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判決⟩,⟪台灣法律人⟫,第26期,頁6~10。
[15]
亦即於董事在任並解任之情形,法院判決具解任與失格的雙重效果;而於董事辭職或未擔任職務之情形(不論起訴前或起訴後),系爭訴訟已轉化成為失格訴訟,並不因此「無任可解」。
[16]
美國法SEC的失格命令或法院失格訴訟適用對象為任何人(any person),包括前任董事而無須與該人仍擔任董事職務作連結。至於英國的公司董事失格法第8條 明文宣告失格的對象,包括「現任董事」、「曾任董事」,甚至含「影子董事」,更顯示失格制度的目的在禁止違法或不適任的董事「未來」繼續擔任董事。
[17]
張心悌,(2023),⟨跨公司解任董事⟩,⟪月旦法學教室⟫,第248期,頁26。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19]
這邊概述一下本件援引到的實務判決(包括後面採取肯定說的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皆係來自,104年7月間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涉嫌洩漏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收購或併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訴外人,隨後於107年4月間卸任並於翌日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附帶一提,本件中另外一個有趣的點在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係,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5月間進行合意併購,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所以於投保中心也曾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應視為一體觀察,但這部份跟本篇專欄沒有太大關聯,法院的見解讀者有興趣的可以再自行查詢歷審裁判書,如果題目中有發現類似的案例事實也要記得分層次討論!
[20]
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
[21]
張心悌,(2023),⟨跨公司解任董事⟩,⟪月旦法學教室⟫,第248期,頁27~29。
[22]
雖該判決係針對不適任董事「時間」轉變之「跨任期解任」為肯定之見解,其論理於不適任董事「空間」轉變之「跨公司解任」,亦應可為相同之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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