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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解析

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解析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8月7日

目錄

  • 壹、前言
  • 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
    • 一、案例事實
    • 二、爭點
    • 三、大法庭裁定之決定與理由
  • 參、大法庭裁定之總結
    •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占有人
    • 二、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 肆、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 一、法官周舒雁提出、鍾任賜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二、法官鄭純惠、彭昭芬、吳青蓉、張競文、陳麗玲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伍、結論

壹、前言

大法庭於115年6月做出一則於民事法上非常重要的裁定,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以下將先詳細呈現大法庭裁定之內容,再說明兩則此裁定之同意、不同意見書,讓同學全面性地理解此裁定。

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

一、案例事實

上訴人A以訴外人B所有系爭建物(單一建物)無權占有A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訴請B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因B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C,A以系爭土地自民國105年至106年之租金利益並扣除B已給付同期間不當得利後,C仍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C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

二、爭點

(一) 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二) 承上,該建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大法庭裁定之決定與理由

大法庭針對上開兩項爭點做出決定及理由,以下為筆者「節錄」大法庭之決議,若同學欲了解完整內容,非常建議同學直接查看大法庭裁定完整說明!

(一) 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以下標題為筆者所加)

1. 占有之定義

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思,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

2. 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該他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

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

3. 大法庭對否定說之批評

當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且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故認為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者,一方面肯認土地所有人得對建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一方面又謂建物占有人未占有土地,理論上已非一貫;且如囿於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或謂係依附於建物所有人之占有,則於事實上無法一併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情形(例如何人為建物所有人不明時),土地所有人只能任由建物占有人持續或由他人更替占有,而不得對建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建物占有人知悉無占有土地之權時亦同,顯然違反物權法對屬絕對權之所有權之保障。

(二) 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以下標題為筆者所加)

1. 建物占有人若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侵害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致他人受損害者,得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已如前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受損害;但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動,故建物占有人應否負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仍應視其取得使用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2. 善意占有者受民法第952條之推定,得對占有物為使用收益

占有之狀態各有不同,效力各異,倘占有人須對各種占有狀態予以證明,自有礙占有制度達成保障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表彰本權等目的與機能。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乃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以同法第943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推定之適用。故除有同法第943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善意占有人如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且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即推定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者,負舉證責任;且各占有人之主觀善、惡意應分別觀察。

是依我國民法占有制度之相關規定,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等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尤其是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

3. 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如認建物占有人非土地之占有人,將導致非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毋庸返還而得終局保有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

參、大法庭裁定之總結

大法庭以許多篇幅詳細介紹其作出此決定之理由,本文最後簡單整理如下,供同學參考: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占有人

大法庭裁定首先說明占有之定義,占有人客觀上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

其次無權佔有土地新增建物之建物所有人完成該建物後,即係對土地構成占有,而當建物所有人依一定法律關係而將建物交付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該他人因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有一定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來說,主觀上通常亦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故應為土地之占有人。

最後,大法庭批評否定說,否定說既然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即係意味著認為建物占有人侵害了建物所有權,若此時又認為建物占有人非占有土地,理論不一致。

二、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大法庭裁定認為建物占有人若無保有該使用土地獲得利益之正當性,即有可能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

其次,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等取得建物占有時,並沒有查證該建物是否有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故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無庸付返還之責,以此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

肆、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法官周舒雁提出、鍾任賜加入之協同意見書[1]

針對「問題一」,此意見書主要是補充批評否定說之理由。

(一) 對占有的否定說之批評

1. 認為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之見解(否定說),主要理論是因建物完成時,建物所有人已對土地為占有,建物占有人無從再取得土地之占有,且一般而言建物占有人無占有土地之意。

惟此協同意見書指出,占有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占有人事實上明之或確知對土地有事實上管理為必要,故否定說此論點有所違誤。而客觀上,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在空間上即係具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繼續性且得排除他人干涉,已符合占有之客觀要件,否定說未詳細說明此要件。

2. 否定說認爲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僅係接近於「占有輔助人」,且土地所有人於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即以有足夠之保障。此協同意見書指出否定說未說明其妨害之態樣係屬占有外其他何種態樣,亦無說明為何土地所有人不能單獨向建物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若於無法確知建物所有人為何人時,易造成土地所有人無從行使權利。否定說於許多情況下皆會產生問題。

二、法官鄭純惠、彭昭芬、吳青蓉、張競文、陳麗玲提出之不同意見書[2]

此意見書主要係對本號大法庭裁定提出批評。

(一) 對大法庭裁定對占有之批評

此不同意見書認為,占有係一具有法律效果之事實,係一種「社會性之歸屬關係」,其判斷會因一般社會觀念而有不同,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十分仰賴法官就個案事實而為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之認定。

於現今社會,建物型態日益多樣,在如何認定建物占有人是否占有土地將更加困難,故應具體化認定「事實上管領力」之客觀審酌因素及其他權衡方式判斷,使此法律概念更加符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就是否成立占有須綜合以下標準判斷之:物理支配力、空間排他性、時間持續性、外部公示性、法律權源表現、社會認知度。

是以,大法庭裁定未對於何謂占有之法律上重要性有所說明,亦無說明我國民法係土地與建物獨立之體系,此體系是如何對社會交易觀念不生影響?

(二) 針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此不同意見書主要係認為,建物在未改變占有土地之外觀前,真正占有建物之人仍然係建物所有人,建物所有人並非間接占有土地之人,而建物占有人僅係在使用該建物之內部空間。且承上所述,現今建物之使用樣態多樣,若建物占有人就建物無獲得客觀利用價值的可能,則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為建物占有人係獲得土地使用利益之土地占有人。

此外,大法庭裁定可能會使有租借、使用房屋需求之人,承受隨時可能會被地主求償之不安,縱有民法952條之善意限制,但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若建物占有人一直皆堅稱自己僅係使用建物並未使用土地,則法院應如何直接認定建物占有人係受推定之權利而善意占有土地,並令土地所有人舉證證明建物占有人為惡意占有土地呢?

伍、結論

此爭議係國考上非常有可能出現之考點,但因篇幅原因,無法非常完整呈現意見書之內容,僅能簡單就肯否兩說重要爭執點為摘要。若係要考司律、法研所的同學也可以就此議題再進階思考一下:於占有之部分,若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占有,應如何處理[3]?於不當得利中之議題中,建物占有人善意轉換為惡意之時點應為何[4]?建物占有人和建物所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皆為大法庭裁定沒有細說但意見書、學說有提及之問題~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協同意見書,法官周舒雁提出、鍾任賜加入。

[2]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不同意見書,法官鄭純惠、彭昭芬、吳青蓉、張競文、陳麗玲提出。

[3]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協同意見書,法官周舒雁提出、鍾任賜加入。

[4]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協同意見書,法官鍾任賜提出,盧彥如、林金吾、周舒雁加入。

沐瑪

|台北大學民法組
|114律師高考及格
|114司法官二試及格

沐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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