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侵權責任
作者:張璐
發佈日期:2023年10月3日
法人是否具侵權責任能力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是近年來民事責任法上的一大重要議題。最高法院已經透過徵詢程序統一其過去的歧異見解,在108台上2035判決統一見解採取肯定說[1]。此與學說上向來力倡的見解相同。
因此,關鍵的問題是:法院基於何種理由採取肯定見解?肯定見解後,適用民法第184條時,又應如何認定各該構成要件,特別是法人的侵害行為、過失認定?此外,肯認法人構成獨立侵權責任時,原先的責任構成機制仍舊存在,彼此間的關係如何?
壹、法人獨立侵權責任的肯認
針對最高法院肯認法人獨立侵權責任之見解,筆者將之分為兩部分理由區別觀之:
一、既有法人責任構成的侷限性與被害人保護的必要性
(一) 既有法人責任構成的侷限性
未明確肯認法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下,對於法人的侵權責任,僅得依民法第28、188條,課予法人連帶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28條的解釋適用可知,本條法人賠償責任之成立,繫諸於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權責任 。若該自然人行為不構成侵權或者無法特定出某一代表人者,法人即無連帶責任可言。同樣的問題也會出現在民法第188條之上,當無法特定受僱人或者受僱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時,無法要求作為僱用人的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 被害人保護的必要性
問題是,若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害,而有填補之必要。但因法人僅須依民法第28或188條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始連帶負責。可能發生難以特定行為人時,法人即無須負責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多有不利之處。這樣的問題,在現代許多特定的侵害結果都是因為「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導致」,將更形嚴重。並且無異使得被害人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因此,基於保護被害人、發揮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立場,自宜承認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
二、法人獨立侵權責任之正當性
就法人獨立侵權責任之「正當性」而論,首先,法人可依其構成員會議形成自己意思,第184條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其次,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損益同歸」及「風險承擔、分配」的角度觀察,認為法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符公平原則而具正當性。
貳、侵害行為及過失的認定
最高法院上述的統一見解,在學說上雖然有部分不同見解[2],但大體而言,學說普遍看法都是支持的。肯認法人的獨立侵權責任能力後,後續的問題則是,如何論斷法人的侵害行為以及其過失之構成?
一、侵害行為
(一) 學說上之意見
關於法人的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台上2035判決指出「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前開判決並未針對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組織義務與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間關係作說明,惟王澤鑑教授認為此乃核心問題之一,有說明之必要。
詳言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個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本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製造有毒食品流入市面)而侵害他人權利。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建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的一般原則,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的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危險的防範,負有組織義務。至於其防範措施,應斟酌危險性質、嚴重性、對義務人的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被害人的信賴、自我保護可能以及法令規章等斟酌定之。王澤鑑教授指出[3],法人侵害行為多涉及間接侵害及不作為,並舉幾則常見事例如:銀行錯誤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他人土地、證券公司盜賣顧客股票、百貨公司未清除電扶梯油漬,致顧客摔傷、企業工廠排放有毒廢水,汙染他人土地、醫院未盡安全管理義務致生院內感染,洩漏病人隱私或病歷遭竊等。
於此,可以補充指出的是陳忠五教授的見解[4] 。其認為就加害行為的論斷上,如果構成員的加害行為可以特定,那麼在不違反法人團體意思範圍內,其構成員所為的行為,如果是在法人的命令、監督、指示下基於法人團體利益所為者,在該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時,自應該由該法人承擔風險,認為屬於法人的加害行為;如果構成員的加害行為無法特定,此時應該以法人的組織管理機制本身作為評價對象,課予法人某種組織管理義務,只要法人的組織管理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或權益保護功能,即可認為其違反義務,構成自己的加害行為。
(二) 實務案例檢討
108台上1499判決即透過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建構法人的組織過失[5]。其指出「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
本件所涉之案例事實略為:A法人承攬施作捷運淡水線之高架工程,其中關於某一通道之GRC版的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致使被害人行經該通道時,因GRC版破裂而導致受傷。法院認為本件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本案例當中,雖則被害人業已指明特定受僱人為施工行為人,但為承攬工程之法人所否認,因此法院無從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仍舊是適用民法第184條論斷法人之責任。
如果以前述陳忠五教授的見解檢討之,在此GRC板案例中,縱使無法特定施工之人為何人,在法人的組織管理欠缺之下,法人仍就應該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如果施工之人得以特定,且係由法人監督命令下所為,除行為人本身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外,法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
二、過失論斷──過失客觀化與組織義務
(一) 過失客觀化與組織義務
在過失客觀化的看法之下,倘法人未設立適當的組織、劃定明確執掌,並對於組織成員加以適當的監督,即可能有組織過失。換言之,法人違反其組織義務的行為即屬加害行為,且因違反該義務而有過失。王澤鑑教授亦指出,法人的過失應係指法人違反其組織義務,其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人員人數及專門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以及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管理機制之建立(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等)。被害人應對法人過失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可妥適運用舉證責任分配的相關規定。
陳聰富教授亦反覆指出,理論上,民事侵權責任之過失概念業己客觀化,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客觀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作為判斷基礎[6]。法人具有團體意思,以總會或董事會的決議表現之;又法人的代表人或具有領導職務之人所為之意思,亦足為判斷法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例如,建設公司蕫事會決議或董事決定,在脆弱的建設工地內,興建大型連續壁。因地質不堪負荷,導致連續壁倒塌,鄰人之房屋傾斜受損。該公司之決議或董事之意思,違反理性人的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責任[7]。
(二) 組織義務之內涵──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
就組織營運義務之違反而言,倘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其業務上之行為之責、未制訂應有的工作規則與指令、或雖有制訂但缺漏不全等,即應就其義務違反行為,課予侵權責任。就組織設置義務之違反而言,倘法人就其董事代表人應任命而未任命,且此不作為之行為係因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法人即應負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
綜合言之,所調組織過失,其規範重點不在於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之疏失責任,而在於雇主本身未善盡其組織權力之運作,以避免經營活動發生危險之疏失。任何因系統性錯誤或品質欠缺所生危險導致損失發生,均屬組織過失。應強調者,負擔交易安全義務者,其注意程度非常之高,在實務運用時趨近於嚴格責任。
參、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及法人侵權責任
一、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個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本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製造有毒食品流入市面)而侵害他人權利。往來義務並不要求行為或者活動者放棄危險源的活動,而是要求危險源的利用者,應該善盡交易上之必要注意避免危險實現[8]。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建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的一般原則,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的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危險的防範,負有組織義務。至於其防範措施,應斟酌危險性質、嚴重性、對義務人的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被害人的信賴、自我保護可能以及法令規章等斟酌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責任
學者指出,基於此一交易往來注意義務,得建構醫療機構之組織責任。換言之,在交易往來注意義務下,醫療機構負有確保病患在安全的環境下接受醫療行為的義務。若未盡其組織責任,醫療機構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9]。脫離往昔須個別醫療人員有過失,始得要求醫事機構連帶負責的討論。由此,討論的重點應該轉為醫療機構因組織責任而負的義務內容與範圍。
學者侯英泠進一步指出[10],醫療機構有「安全管理義務」(包括:機構內衛生安全感控義務、醫材設備安全管理義務、藥品管理存完善義務、周邊服務之安全組織義務)、「完善病人醫療照護組織」(包括:完善醫療照護系統、完善緊急救助機制義務、完善醫療說明服務機制義務、完善的麻醉與手術計畫與準備、完善病理檢驗與結果告知機制義務、完善病歷記載機制、完善轉診機制、合作聯盟組織之完善義務、完善病人出院追蹤機制義務)、「周延人事組織」(包括:醫療人員配置數量及水準之維持、科層分工、排班代理制度、對新手醫護人員之指導監督)、「醫療品質管控義務」等等。
肆、求償權規範──為他人負責及自己責任之區別
一、為他人行為負責
學說上認為,若法人依民法第28、188條賠償後,對於其董事或者受僱人有求償權[11]。換言之,依前述規範之最終賠償責任承擔者為執行職務之董事或受僱人,此2條規範,性質上均屬於法人為他人負責的規定。
二、為自己行為負責
(一) 自己行為責任
然而,若法人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賠償時,法人則未必對於董事或者受僱人有求償之權利,而須區別以觀。如果法人是因為自己的資源投入不足、一般性業務監督的疏失或者職務分配的失當等等,法人須自行負責,並無求償權。
(二) 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之競合及求償
不過,若是董事或者受僱人本身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責任,則法人除自己責任外,亦與行為人依民法第28、188條負連帶責任,構成競合。此時法人確實對於行為人可以進行內部之求償。
伍、類推於其他非法人團體的可能?
肯定民法第184條得適用於法人後,進一步的問題則是,非法人團體是否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就此,學說上認為,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創設,在積極建構一個獨立的法律原則。該原則並得以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或合夥[12]。
實務上曾討論過的事例包括都市更新重劃會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都市更新重劃會,法院認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管委會部分,實務見解不一,其脈絡似乎認為,管委會並無侵權能力,需透過其代表人亦即主委為之(台灣高等法院103上557判決)。不過,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98台上790判決亦同)。
因此,未來的觀察重點則是此一法人獨立侵權責任之法理,於實務上類推適用於非法人團體的之情形。
[1] 108台上2035號判決:「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
[2] 邱玟惠,創設民法第 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美麗與哀愁──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18期,頁31-43,2022年4月。
[3] 王澤鑑,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裁判時報,第100期,頁5-15,2020年10月。
[4] 陳忠五,法人自己侵權行為的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雜誌第6期,2021年12月,頁161-162。
[5] 108台上1499判決:「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按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
[6] 陳聰富,再論法人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331期,頁73-87,2022年12月。
[7] 此部分的說明,在現今大直倒塌案更顯重要。
[8] 侯英泠,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4期,頁12,2021年12月。
[9] 王怡蘋,醫療機構侵權責任之再建構──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為例,裁判時報,第113期,頁32,2021年11月。
[10] 侯英泠,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4期,頁17-26,2021年12月。
[11]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頁639,2023年9月3版。
[12] 王澤鑑,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裁判時報,第100期,頁12,2020年10月。
張璐系列文章(民法判決簡析)
作者簡介
張璐
塵世間迷途小書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