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凶宅與賠償責任
──近來之實務見解演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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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璐
發佈日期: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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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承租人保管責任,近來之重要議題為,得承租人同意使用租賃標的物之第三人或承租人之同居人於承租之房屋內自殺,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有所減損。此時,作為房屋所有人之出租人,得向行為人以及承租人為如何之請求?
最高法院就此議題,早於103台上583、584判決首先表示意見,其後見解略有變動。最高法院針對其中某些問題的意見,更與某些下級審判決見解始終不一,僵持不下。近來(112年3月及5月),最高法院有兩則判決112台上109判決、111台上2706判決,再度涉及此一議題。筆者擬用這個機會,將本議題所涉及的問題,在實務以及學說上的意見,統整介紹,並提供個人看法供參考。
為方便討論,設例如下:甲將其所擁有的A屋,出租於乙,丙為乙的同居之人,得乙的同意使用共同居住於A屋內。後來,丙在A屋內自殺身亡,導致A屋成為所謂「凶宅」,在交易市場上價值貶損4成。甲得向誰為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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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人之部分
丙在A屋內自殺身亡,導致A屋之價值貶損。由於甲與丙間並沒有契約關係存在,因此甲無從依契約責任向丙主張賠償,而僅能考慮得否依侵權責任之規定,論斷丙之責任。依多數學說以及實務之見解,我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之構成,區分為三個請求權基礎,其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各不相同,應該分別檢討之: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的構成,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其保護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利益」。特別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也就是在沒有人身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下,直接遭受到的財產上損失,並不包括在內。如此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事責任體系上侵權與契約責任各自保護法益、功能之分際。並且藉由在過失侵權責任中,排除範圍外延較為不確定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行為人的行動自由,避免其可能有過度的賠償責任。
因此,檢討行為人的侵權責任,關鍵問題就是,「價值減損」定性上述於什麼性質?是權利侵害或者純粹經濟上損失?
1. 界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法院及學說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認為「房屋價值減損」乃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由103台上584判決中「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之文字即可得知。
將房屋價值貶損界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實務見解,在學說上亦有支持的聲音。認為房屋成為凶宅,並沒有造成房屋本身有任何物理性的變化,也不影響所有人占有該房屋或者依照他的目的而進行使用。因此,所有權人對於房屋的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沒有受到任何的限制、妨害,不是所有權的侵害[1]。若從法律政策觀察,將此界定為是所有權侵害,將會無限擴大侵權責任成立之範圍[2]。
2. 界定為是權利侵害的學說見解
(1)仍會影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屬於權利侵害:
上開將房屋價值減損界定為純粹經濟損失的見解,固然有其理據。然而,所有權的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房屋成為凶宅後,其交易價值有嚴重貶損,是否對於所謂所有權沒有侵害?陳榮傳教授即認為,房屋發生物理性的毀損滅失固然是所有權侵害,交易價值的減損亦屬之[3]。我們可以想像,如果房屋價值減損,所有人固然仍舊可以就房屋設定抵押權,對其交換價值進行運用。但價值減損將大幅度衝擊影響交換價值,是否可以說沒有侵害所有權?此外,其亦指出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例如挖斷電纜造成停電,就該行為造成的間接損害,以與直接損害相區別。自殺造成的房屋價值下降,乃該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害,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4]。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理由究竟何在?
(2)不存在界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政策理由:
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之所以被提出,是為了要排除、限制行為人的賠償責任。因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範圍可能過度廣泛,而有高度不確定性,若要求僅具過失的行為人就此需負責,其將負擔過重的賠償責任,行動自由受到過度的限制[5]。
然而,在自殺導致房屋成為凶宅案件類型中,是否有此種範圍可能不確定問題,誠有疑問。被害人極為明確,就是房屋所有人,應賠償的損失就是房屋價值的貶損,在人的範圍、賠償責任的範圍都不會有不明確問題,何以須將其定性為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3)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其影響可能重大,不必然較不值得保護:
其次,縱或是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真的就較所有權較不值得保護?在租賃房屋上炸開一個洞,是對於房屋之物理性毀損,屬於所有權的侵害。在屋內自殺使之成為凶宅,價值貶損,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但財產權就是以交易價值衡量,前者可能透過幾萬元進行整修填補,後者則有數十萬乃至百萬的價值貶損,純粹經濟上損失在法益位階上果真較不重要?
(4)正當合法利益之保護、損害填補及行為自由之折衝:
最後,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值得保護,必須考慮到該權益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正當,如果是正當合法權益,應該都有值得保護的餘地。問題只在於,是否可能對於賠償義務人的行為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
以本類的自殺案例為例,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價值貶損,是一種正當值得保護的利益,那麼保護這利益,要求自殺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是否會對於行為人的行為自由造成過度侵害、限制?縱或不給予譴責,但自殺是否屬於一種值得給予保護,從而在法律上使其不負賠償責任的行動自由?
(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依前述說明,多數學說以及實務見解將房屋因成為凶宅而生的價值貶損界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多數學說見解僅得依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此時,關鍵問題即在於「不法性」,亦即「是否有違善良風俗」以及「是否有故意」的判斷上:
1. 就不法性的討論
最高法院見解似乎認為,自殺雖為社會所不喜之行為,但難認有違善良風俗。此由103台上583判決中:「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
2. 就故意的討論
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值得商榷。
此由103台上583判決「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104台上1789判決「原審未說明許○○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文字可見一斑。此一見解在後續的法院實務中產生一定影響,110台上2499判決便認為自殺之行為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能否因其自殺死亡,即當然推認其有加損害之主觀上故意,尚欠明瞭。
甚至,我們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在111台上573判決中,即便自殺行為人在生前曾經說過「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之類的話,法院都認為行為人自殺時所關注者為房屋是否會變成凶宅,而不是要侵害房屋的財產利益。因此而廢棄原審見解所認定的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故意之見解。
下級審法院見解或許受此影響,同樣亦採如此看法,台灣高等法院109上81判決便指出:「自殺行為乃因瞬間意念所致,核諸一般情理,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且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
學者亦有贊同法院見解,認為自殺之行為人並無故意。陳聰富教授指出,自殺者在自殺之時,不僅他人無法控制,自殺者自己也無法控制。在自殺之時其實只剩存活與否的意念,根本沒有對於損害房屋價值的想像,難以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6]。
3. 最高法院見解的質疑
本於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欠缺「故意」兩點理由,最高法院否定於類似案例中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然而,最高法院見解是否正確、值得借鏡,符合民法原先所為之價值判斷,實有疑問。
(1)自殺違背善良風俗:
首先,就是否有違善良風俗之判斷,民法第174條之修正理由:「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已明白揭示「自殺」與善良風俗有違。最高法院與此為相反之論斷,值得再為斟酌。
陳聰富教授亦認為,自殺行為本身可認是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7]。陳忠五教授更進一步指出,自殺乃顯然欠缺社會效益的行為,損己又不利人,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在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8]。
(2)法院見解的鬆動:
最高法院於103台上583判決中,曾論及自殺非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惟於其後之104台上1789、112台上109判決,在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時,則均未以此為由,否定行為人之侵權責任,是否意味其意識到原先見解不當之處,有待觀察。
陳榮傳教授亦指出,縱使認為自殺者有自殺的權利,但仍舊負有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的義務。因自殺行為而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仍具有民事責任的不法性[9]。筆者認為,固然應承認人對於自己生命的自主權[10],因為生命的意義其實彰顯於此。但承認人對於自己生命自主權的同時,其行使仍舊不應該侵害他人之權益,造成他人損害,否則其行使仍有不法性。
(3)自殺者應有間接故意:
其次,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倘行為人認識到侵害之可能,仍舊容任其發生,此時縱無侵害之直接故意,仍得論斷為有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雖在數則判決中,否定行為人之故意,不過下級審法院見解中,即有多則裁判正確認識及此的(例如103台上583、584判決的原審見解[11]),指出行為人「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
(4)法院見解的鬆動?
不過,在112台上109判決(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可見最高法院就自殺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討論似乎有所變動,值得注意。該判決指出[12]:「查黃○○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一般情形具有識別能力,其所患憂鬱性疾病,是否影響其識別能力?倘其具備識別能力,其於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為,但對因此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出售、出租困難,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是否無法認識?其於系爭事故前及當時心理狀態如何?攸關黃○○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究明。」
(5)審級對話及大法庭裁定可能?
最高法院於本件針對故意的討論,其所持理由、字句,與前述高等法院見解雷同。或許可以解讀為,針對此一問題,上下級審的對話發生一定程度影響,未來如何發展,值得後續觀察。此外,112台上109判決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所為之判決,同樣具有新意而與過去最高法院見解有所差異的111台上2706判決(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亦為本庭所為之判決。最高法院不同庭之間,似已產生見解上差異,將來或許可能就此提案大法庭裁定[13]。
[1] 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第7期,頁24,2011年2月;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第12期,頁113,2011年12月;吳瑾瑜,由所有權角度看受僱人於租賃屋內自殺衍生之僱用人侵權暨承租人契約責任爭議──以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第34期,頁27,2015年4月;葉啟洲,純粹經濟上損失在臺灣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以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41期,頁55,2015年5月。
[2]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頁189,2022年1月。
[3] 陳榮傳,自殺者就凶宅損害的賠償責任省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2卷第2期,頁97,2022年2月。
[4] 陳榮傳,自殺者就凶宅損害的賠償責任省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2卷第2期,頁98,2022年2月。
[5] 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174 N.E 441, 444 (N.Y. 1931).
[6]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頁190,2022年1月。
[7]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頁190,2022年1月。
[8] 陳忠五,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269期,頁34-35,2015年4月。
[9] 陳榮傳,自殺者就凶宅損害的賠償責任省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2卷第2期,頁99-100,2022年2月。
[10] 關於生命自主權的深入探討,包括墮胎、安樂死等議題,可參見Ronald Dworkin,生命的自主權,2002年。筆者大學時代深受啟發。
[1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點選判決名稱即可超連結)。
[12] 要提醒各位的是,本件判決其實自殺者就是承租人,房屋所有人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但就是否具有「故意」的問題論斷,爭議則是相同的。至於為何對於承租人求償須要以侵權責任主張,而非契約,大概是涉及法院對於民法第432條所定毀損、滅失的理解,詳後述說明。
[13] 111台上2603判決中,當事人曾就「民法第432條之毀損滅失,是否包括價值貶損」;「第433條承租人責任之前提,是否為行為人需負責」,認為最高法院各庭間見解有歧異,聲請法院提案大法庭裁定,但為審判法院所不認同。法院認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係就民法第433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及同法第432條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闡述,與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關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承租人自己或代他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僅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認本院先後法律見解歧異,亦與個別學者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就此議題,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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