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民法考前實務大補帖
──重要大法庭裁定與具參考價值裁判
作者:張璐
發佈日期: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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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就是高考,應編輯大大的建議,我們稍微回顧一下近期比較重要的大法庭裁定跟具參考價值裁判!
一、民法總則
(一) 110台上2399【參考─父母遺體遭侵害,子女之慰撫金請求】
1. 判決內容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2. 說明
(1)人格權侵害之救濟體系:
本則具參考價值裁判,涉及到的問題是人格法益的侵害。我們對於人格法益侵害問題,首先必須先確定「法律上有無該人格法益」、「人格法益是否被侵害」,其後在,其後討論它的救濟,一般來說就是「侵害除去、防止」以及「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以及金錢賠償)」。賠償部分,因為是人格法益侵害,所以可以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主張慰撫金。
(2)本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的案例事實,我們大致上可以簡化如下:甲有婚生子女A、B、C,另外有非婚生子女D,後來甲已經對於D為認領。但是甲跟A、B、C同住,D則是會不定時的探望甲。後來甲死亡,A、B、C在未經通知D的情況下,就將甲火化下葬。後來D發現這樣的情事,請問D可否主張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要求慰撫金賠償?
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肯認所謂的「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這樣的人格法益在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就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導致他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緬懷盡孝的追求,人格法益就受不法侵害。因此,當然得主張人格法益侵害的慰撫金賠償。
如果真的考出來,建議同學可以從「法益侵害」以及「行為歸責不法」兩層面著手討論。
(二) 109台上大字908裁定【掛號郵件未獲會晤之生效】
1. 判決內容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2. 說明
(1)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
有相對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是以「到達」為生效時點,也就是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客觀可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了解的狀態時就生效,不以其實際理解為必要。因此,如果是以郵寄信件方式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該是以信件投遞進入相對人信箱時,意思表示生效。如果是掛號郵件,則是相對人簽收時,就會生效,不以相對人開拆閱讀理解為必要。
(2)掛號郵件未獲會晤相對人簽收之生效:
問題是,如果是掛號郵件,郵差投遞時,未獲得會晤,並沒有相對人簽收,而是製作招領通知,要相對人到郵局領取。此時,該掛號的意思表示內容何時生效?
由於招領通知必須配合郵局營業時間,無法認定為已經進入到相對人的支配領域,隨時可得閱讀理解。因此,原先多認為意思表示並未在受招領通知時直接生效。
不過,大法庭裁定認為原則上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例外,當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才不會在受招領通知時生效。此一裁定見解飽受批評,因其變動原本有相對人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甚多。
至於考試可能怎麼考?或許可能搭配契約的終止或者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該終止、解除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而有後續不同之法律關係安排。
二、債法
(一) 110台上大1353裁定【違約金酌減、契約解除之返還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1. 案例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46萬元,乙則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 法律爭議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其性質為何?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即酌減後之餘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3. 大法庭裁定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4. 裁定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合先敘明。
買賣契約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無該項但書所稱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問題。而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5. 說明
(1)大法庭裁定的法律爭議及裁定要旨:
本件的法律爭議有兩個,第一:酌減之後的違約金返還,其性質是什麼?其次:買受人得否就自己的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違約金返還的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就此,大法庭裁定認為:①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請求;② 解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與違約金返還義務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裁定的理由及不同意見的批評─違約金酌減返還及不當得利:
針對第一點,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換言之,原本付出去的價金,會因為法律關係的轉變,而整個變成違約金性質。既然變為違約金性質,那麼在受到違約金酌減時,出賣人超額受領的部分,就會是沒有法律上原因,成為不當得利。對於這個原先給付價金的法律性質轉換(由價金轉為違約金),不同意見似乎也並無質疑。
(3)裁定的理由及不同意見的批評─不當得利及同時履行抗辯:
較有爭議的地方是第二點。上開大法庭裁定著眼於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與返還標的物之間的實質密切關連性,而認為有同時履行抗辯的類推適用。
不過,針對上開見解,不同意見書提出了一個有趣且不無道理的觀察切入點。其指出,如果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受請求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者,自無要求他方「同時」履行之正當性,此乃民法第264條規定之立法旨趣。提案基礎事實中,出賣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受領物時,買受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己消滅、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其無從以出賣人末履行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據此,其認為多數見解採肯定之結論,容有商椎餘地。
簡單的來說,契約解除後,會先發生回復原狀義務。這個時候違約金還沒被酌減,當然也還沒發生酌減之後的不當得利返還。回復原狀跟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時有發生、履行上的先後,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 110台上3013判決【推定租賃之租金起算時點】
1. 判決內容
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一併請求房屋所有人給付核定之租金者,其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僅得請求自請求定租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之租金」,及「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等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後說之見解,乃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
2. 說明
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425條之1的推定租賃,其租金的起算時點從何時開始,統一見解採取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而非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時點起算。
(三) 111 台上931判決【參考─撤銷權與代位權行使】
1. 判決內容
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倘得撤銷系爭贈與,潘文豐固對高燕宏取得請求返還○○街房地價額之債權。惟該債權是否存在,猶待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後,始臻明確,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一併代位請求高○宏向潘○豐給付,且代位受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關此部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2. 說明
民法第242條的代位權,行使上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為必要,債權人才能夠代位債務人行使。
假設甲對於乙有1000萬債權,乙名下僅存一筆定存500萬,卻將其贈與移轉給丙,乙因而陷入無資力。甲固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乙、丙間的贈與及移轉行為。但可否在主張撤銷訴權同時,一併主張代位行使贈與撤銷後,乙對於丙可以取得的返還500萬之債權?
本則最高法院判決就認為,乙是否對於丙取得返還500萬的債權,要先等撤銷訴訟的結果才知道。也只有在撤銷訴訟結果確實撤銷,乙才會取得該權利。取得該權利後,才可能判斷乙有無怠於行使該權利,才能知道有無符合代位權的要件,甲才能代位。因此,一切都在未定之天。甲無法在一開始就一併主張「撤銷乙丙間贈與」加上「代位行使乙對於丙的返還請求」。
(四) 108台上大字1652裁定【撤銷訴權之行使】
1. 判決內容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 說明
上述大法庭裁定見解有待斟酌。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區別債權人之特定物給付債權是否「已轉換」或「未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而異其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似無依據。
撤銷訴權制度,目的既然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避免債務人不當減少責任財產,關鍵在於債務人是否因其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至於行使撤銷權後,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原狀,該財產仍應列入債務人全部財產一部分,依債權平等原則或一般債務清償原則,作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特定物給付債權並不當然因此獲得滿足,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某些情形下,如果特定物給付債權可以因此獲得滿足,亦係因其他債權人未積極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偶然因素所致,並非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而使其特定物給付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之故,亦不致因而使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質變為以保障特定物給付為目的的制度[1]。
三、物權
(一) 110台上131判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所有權取得】
1. 判決內容
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
2. 說明
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為近來相當熱門的議題。多數同學都會記得,買受這一類建物的人,因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只能取得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但是,筆者特別選錄本則判決,目的就是在說明仍舊存在不同的情況,必須區別以觀。
假設甲原始起造A違建,取得A的所有權,以下兩種情況,將有所不同:
(1)甲建有A違建,出賣給乙,變更稅籍登記及交付。其後A建物遭乙的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拍賣,由丙拍定。→此時拍賣標的為乙所取得的事實上處分權,丙拍定取得的為事實上處分權,執行實務上僅會發拍定證書,不會發權利移轉證書。
(2)甲建有A違建,遭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拍賣,由丙拍定。→此時拍賣標的為甲的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丙拍定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會發權利移轉證書,由丙取得所有權。
丙所取得的權利不同,後續的權利主張當然也就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