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帶槍但不想用,算是攜帶兇器嗎?——
淺談「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帶槍但不想用,算是攜帶兇器嗎?——
淺談「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作者: Zero
發佈日期:2026年10月15日
壹、前言
慣竊甲是萬年難得一見的卡牌射手,可以徒手射出紙牌將人割喉、致人於死地。某日,甲受重金委託盜取國立博物館內的稀世珍寶,甲如平時一般攜帶假名片作為武器,預備在遭逮時突圍使用;同時,考量此次任務艱鉅,也準備了紙吸管作為備用武器,甲心想:「既然都是紙,怎麼不能為我所用?」事實上甲根本沒辦法用紙吸管傷人;最後,甲為使留守在家的夥伴乙安心,也一併帶上乙塞給他的手槍,但甲心想:「我天賦異稟,用槍根本褻瀆我的身分,我就算是死也不會用它」。甲因此得手。
試問:甲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1]」?
貳、 問題意識
加重竊盜罪的「攜帶兇器」要件應如何解釋,在學說和實務上有巨大爭議,也因而成為刑法考科最愛考的加重要件,但這並不代表,只要看到行為人有帶「兇器」就要開爭點討論,而是應該從各見解下會產生衝突結論的「事實特徵」回推,建立正確的爭點意識(a.k.a.看到什麼事實,要審什麼構成要件)。
參、文章介紹
一、客觀上危險就是兇器?
實務見解基本上認為,只要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安危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的器具(e.g.材質堅硬而可用以揮擊[2]),即會該當「兇器」,由此,也不要求行為人在最初攜帶時,便有使用該器具來殺傷他人的計畫。
學說上亦有立基於客觀視角,進一步對此要件予以限縮,例如:限於依器具本身性質即具有危險性,而不考慮行為人的使用能力(e.g.因為行為人力大無窮而可用紙刀殺人x);或從其一般用途做判斷,而排除典型工具的情形(e.g.鑰匙、螺絲起子)。
此外,也有混合主客觀視角的觀點,同時涵納典型武器(e.g.手槍),及依行為人能力能創造危險性的非典型武器(e.g.七大武器之首折凳[3])。
二、我不想用還算有危險嗎?
但從前述各種見解可以發現,客觀視角還是沒有清楚說明,我們到底應該怎麼判斷一個器具是否「危險」,反而更像是訴諸大眾的直觀情感(e.g.手槍很危險;竊賊身上的衣服不危險)。
甚至薛智仁老師認為,世界上幾乎所有物品,都只有在介入人為「使用意圖」後,才有可能對他人產生危險;反之,單獨觀察物品的「存在本身」,都不會自動對他人安危產生威脅。由此,實務見解的觀點要嘛導出「所有器具(依其存在本身)都沒有客觀危險性」(e.g.沒人使用的槍不可能殺傷他人);要嘛導出「所有器具(在人為使用後)都可能有客觀危險性」(e.g.用皮帶勒斃被害人),實際上沒辦法作為此概念之認定標準。
故其認為,攜帶「兇器」的概念定義只可能從純主觀視角著眼,並將其界定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該器具殺傷他人的計畫或準備[4]」,以體現本款加重事由的不法內涵。
肆、 新進實務
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以下為判決原文節錄)
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亦即,此所稱之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惟是否該當於「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以「基本犯罪之具體情況」為基礎,就該器具(械)本身之材質、大小、構造等外觀及功能,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殺(傷)害力之程度、轉而充作殺(傷)害器具(械)使用之蓋然性,並就行為人對其存在之主觀認知與基本犯罪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惟縱為相同之物,依具體個案情形,仍可能有不同評價。例如,基本犯罪同為強盜犯行,行為人接觸或使用剪刀之目的,可能係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是為被害人包紮傷口之用,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非可一概而論。
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此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係以「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而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限縮」攜帶兇器之適用範圍,迥不相同。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
二、筆者評析
從前述判決論述來看,實務見解雖仍立基於客觀說的觀點,但實質上已將個案中的「行為人認知/使用意圖」(e.g.剪刀用來殺傷/包紮)納入考量,但為何可以在客觀視角下採納行為人意圖,似有檢討之空間。
不過,實務見解透過刑法不同罪名間涉及「兇器」之加重要件的體系解釋,建立立法者有意區別的論理,似可作為客觀說的補充論據,大家可以以此做為參考!
伍、審查思維
攜帶兇器要件的審查意義在於:判斷此時是否提升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風險,因此有必要加重處罰。而其核心爭議則在於,應該如何認定「危險」?大方向來看則可分為「客觀性質」(客觀說)和「主觀目的」(主觀說)的兩種不同看法。
因此,如果行為人帶著典型武器,同時也有使用的想法,在不同見解間不會產生衝突結論,答題上就可以簡單帶過。反之,若系爭器具「看起來很安全」(e.g.泡棉棍、玩具槍),或者看起來危險但行為人沒有打算拿來用,才會在「攜帶兇器」要件上有所爭議可言,此時再詳細討論即可。
陸、經典試題
【113司律(節錄)】
甲、乙二人計劃侵入郊區獨棟別墅盜取財物,找來友人丙協助把風。某日,甲得悉某別墅屋主出國,深夜召來乙、丙一同抵達現場,甲、乙二人翻牆進入別墅客廳後,開始分別搜尋值錢財物,不料屋主A男與B女突然從寢室出來,乙當場愣住,甲則迅速進入廚房拿取菜刀,逼迫A、B交出值錢財物,乙在一旁並未作聲。A、B二人不得已將珠寶與20萬新臺幣交予乙,乙將該等財物放入背包。甲、乙二人為了不讓A、B即時報警而將二人綑綁,正欲離開時,又心生共同性侵B的念頭,強行將B帶入寢室,共同脫光B身上衣物後,乙見B胸前有明顯手術後的傷痕,突然打消性侵的念頭,便勸說並阻止甲性侵B。然而甲不接受乙的勸阻,兩人因此發生激烈衝突,結果乙不敵甲,被打傷倒地。當甲剛完成與B的性交時,A自行解開綑綁衝進寢室與甲打鬥,甲拾起一旁的菜刀砍斷A之手掌,甲、乙二人隨即將A、B鎖在房間內,離開別墅,甲、乙、丙三人分別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112司律(節錄)】
甲為知名網紅,曾與A超商店長有過衝突,懷恨在心,竟邀乙共同搶劫該超商。某日深夜,兩人依約定各自攜帶了一把外觀上無法辨識真假的金屬材質玩具槍來到A超商,看到門口告示寫著「晚間10點過後,本店現金不超過1000元」,乙見該告示大失所望,加上擔心會被逮,便放棄搶劫的念頭,告知甲後即離去。但甲不相信告示之內容,看到店內僅有店員丙女一人,決定留下獨自犯案。甲進入超商櫃檯後,將金屬玩具槍抵在丙的頭上,喝令其交出收銀機內所有金錢,見丙身材姣好,突生色心,料想丙此時應不敢反抗,便對丙的胸部上下其手猥褻。試問甲、乙在刑法上應如何論罪?
參考資料
注意: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也有同樣的爭議!
刑法司律二試112年評分要點參照。
電影《食神》中有一段台詞:「好折凳!折凳的奧妙之處,是可以藏於民居之中,隨手可得,還可以坐著它掩藏殺機。就算被警察抓也告不了你,真不愧為七種武器之首!」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V83X44BWc4。
筆者曾經詢問薛老師,概念定義上是否亦應納入「行為人能力」的要素,以排除現實上行為人「想用卻用不了」的情況(而這種情況也是主觀說通常被批評的點),但老師表示尚無定見。詳細而論,筆者認為「兇器」概念的爭議,其實不是「客觀性質 v. 主觀意圖」的對立問題,而是立基於使用意圖下,應該考量「一般人 v. 行為人能力」的問題,但這部分已經涉及延伸的學理問題,同學們參考就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