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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資遣之救濟途徑

私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資遣之救濟途徑

作者:予安

發佈日期:2026年10月15日

目錄

  • 壹、問題意識
  • 貳、舊見解: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參、轉折:111年憲判字第11號
  • 肆、後續法院的見解
  • 伍、本案: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 陸、整體脈絡圖
  • 柒、可能考點整理

壹、問題意識

教師(尤其私立大學教師)遭學校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時,應該:

  • 對「學校」提民事訴訟(因為聘任關係是私法契約)?
  • 對「核准該決定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行政訴訟(因為核准是行政處分)?
  • 或者兩者都要走(雙軌制)?

貳、舊見解: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 私立學校
聘任關係定性 行政契約 私法契約
解聘/停聘/不續聘/
資遣定性
行政處分 私法契約上意思表示
救濟途徑 單軌制:以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核准部分僅為法定生效要件,不得告主管機關 雙軌制:以學校為被告提民事訴訟+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就核准部分提行政訴訟

問題:公私立教師救濟途徑不一致,且核准的定性前後矛盾(公立只是生效要件,私立卻變成獨立行政處分)。

轉折: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案由

聲請人(教師)因聘任事件敗訴確定,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不續聘之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

判決主文

該決議違反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大學自治)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

  1. 大學自治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教師聘任、資格評量屬大學自治範疇。大學自治既賦予大學教師聘任之自主權,當此自主權因再申訴決定而受影響時,大學作為受憲法保障的自治主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得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2. 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保障,各大學得與教師訂立聘任契約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不續聘,本質上是大學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的契約上意思表示。

肆、後續法院的見解

一、110年度上字第19號(112年6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具112年度徵字第2號徵詢書)

案例事實

公立大學(國立○○大學)教師因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三級教評會決議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另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本案關鍵

把契約說從「不續聘」正式擴張到「解聘」,並同時區分出「解聘本身」與「另受議決之限期不得聘任」兩種不同法律性質的處分:

法律效果 性質 救濟對象與訴訟類型
解聘本身(教師退出該校現任教職) 契約上意思表示
(非行政處分)
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另受議決 1~4 年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行政處分(剝奪教師於全國其他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已逾原聘任契約關係範圍) 對核准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提起撤銷訴訟

二、110年度上字第664號(112年2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案例事實

公立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因貪污治罪條例判刑確定,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教育部核准。本案單純處理「不續聘」定性問題(未涉及限期不得聘任部分)。

判決意旨

不續聘為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行政監督措施,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核准另提撤銷訴訟。教師僅得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庭)

採相同見解,呼應公私法審判權應回歸契約本質、由功能最適法院管轄。

伍、本案:113年度上字第423號(115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事實

公立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因貪污治罪條例判刑確定,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教育部核准。本案單純處理「不續聘」定性問題(未涉及限期不得聘任部分)。

本案的擴大意義

把111年憲判11號、110年上字19號及664號在公立學校確立的契約說,全面延伸適用到私立學校,並且是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115年度徵字第5號)正式統一見解,效力等同大法庭裁判:

    • 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其定性均應回歸契約法理,而認屬學校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無涉1至4年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這個括號但書確認契約說統一見解只涵蓋「解聘/不續聘/資遣本身」,不涵蓋「另受議決之1-4年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這個附帶處分,這部分仍維持行政處分定性,仍須對主管機關提撤銷訴訟。

具體結論

  1. 私立學校教師對解聘/不續聘/資遣不服 → 應以學校為被告,提民事訴訟
  2. 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 → 僅屬行政監督措施,非行政處分,教師不得對核准提起撤銷訴訟[1]

陸、整體脈絡圖

111年憲判字第11號(公立大學自治權、訴訟權)

↓ 確立「不續聘=契約上意思表示」的論理種子

110年度上字第19號(徵字第2號徵詢)、664號(最高行政法院)

↓ 將契約說適用於「公立學校」教師端救濟,並區分解聘本身與限期不得聘任兩種效果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徵詢統一見解,徵字第5號)

↓ 將契約說全面擴大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端救濟

結果:公私立學校教師救濟途徑「統一」為 → 告學校(民事訴訟為主,公立為行政契約則走行政法院確認訴訟),核准一律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主管機關提行政訴訟;但「限期不得聘任」之附帶處分仍維持行政處分定性,可以告主管機關

柒、可能考點整理

  • 公立學校 vs 私立學校的救濟途徑差異。
  • 111年憲判11號的角色:注意它本身處理的是「大學」的訴訟權(大學自治主體救濟),並非直接處理「教師」的救濟途徑,但其論理被後續行政法院援引擴張適用到教師端。
  • 核准行為的定性演變:從「私立才是行政處分、公立只是生效要件」的矛盾狀態,統一為「一律非行政處分、僅屬行政監督措施」。
  • 「解聘本身」與「限期不得聘任」的性質分流:前者是契約上意思表示,後者仍是行政處分,同一份教評會決議可能同時產生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效果,考題可能要求分別回答救濟途徑。

參考資料

[1]判決引文: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對教師權益不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予安

|114律師高考及格(海海組)
|成大法研所公法組畢業

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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