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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支付命令,

其中一人異議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連帶債務之支付命令,

其中一人異議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作者:沐瑪

發佈日期:2026年10月15日

目錄

  • 壹、概說
  • 貳、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 一、案例
    •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 參、學者見解
    • 一、姜世明老師
    • 二、呂太郎老師
  • 肆、結論
  • 伍、相關試題

壹、概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然而若該債務係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異議時,該異議對未異議債務人是否也生效力?不無疑問。此議題於民國107年實務就有民事座談會做出決議,民國114年也有國考考出,故仍有其重要性,以下一起討論之!

貳、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一、案例

甲向法院聲請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乙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丙未為異議。則乙所為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丙?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一) 肯定說(座談會甲說)

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題示情形,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 否定說(座談會乙說)

1.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原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修正為「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確定後,既已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縱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將來勝訴確定,與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部分亦不發生確定判決效力牴觸或矛盾之問題,後者日後並得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否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是支付命令「經異議部分」與「未異議部分」,猶如債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已起訴部分(經異議部分)與未起訴(未經異議部分),實無合一確定之需求。又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本可能個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此情形,起訴與未起訴者、個別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者,均可能產生判決結果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歧異、不同事件判決結果衝突之情形。是以避免裁判矛盾為由,主張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支付異議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者之說,應非可採。

2.又按民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者……」;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示:「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均係指就「本案實體事項」已予審究並認為「有理由者」,始得認為係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然督促程序不審究本案實體事項,且程序因債務人不附理由異議而終結,法院無從於督促程序中審究債務人之異議即抗辯有無理由,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所認定構成必要共同訴訟之條件,於督促程序實無發生可能。是督促程序應無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之餘地。

3. 因支付命令異議得不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支付命令而未附理由時,應如何認定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他債務人、其後續程序應為如何之處理,實務上滋生諸多疑義及困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既已為修正,解釋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他債務人時,更不應比附援引相關判例就「上訴」效力所為闡釋。

(三) 折衷說(座談會丙說)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題示情形,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

(四) 結論

在座談會中,肯定說(甲說)是援引經典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以該抗辯是否為非基於個人事由抗辯且有理由者判斷,而認為案例中異議是有利其他債務人,故應及於全體。

而乙說則採否定的見解:第一點,其認為支付命令是無既判力的,故儘管其他債務人未異議,也不會抵觸其他的確定判決;第二點,連帶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可以個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點,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的做法是因為訴訟程序中能夠審查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然支付命令是不審查實體事項,兩者有不同之處。此外,支付命令的效力會轉為「起訴、聲請調解」,與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是處理「上訴」的程序不同,故兩者不同,不應完全援引於督促程序中使用。

最後座談會的結論是採取折衷說(丙說),以民法第275條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為基礎,但仍然要視法院的審查而認定。

參、學者見解

一、姜世明老師[1]

姜世明老師認為,支付命令之異議是不用附任何理由的,故於書面上實難辨認出該異議是否為非基於個人理由之抗辯,也難將其他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更有甚者,也許會發生原告利用此漏洞,撤回對已異議的債務人訴訟,而致其他未異議的債務人支付命令確定。

二、呂太郎老師[2]

呂太郎老師則是認為,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的問題,仍然應遵循民法第275條的規定,蓋債務人異議抑或是上訴,於督促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皆是欲阻止判決確定,兩者具有類似性。故督促程序應可比照連帶債務人一人上訴之處理方式,若債務人一人提起異議,未異議之債務人也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

肆、結論

本爭議於考試上算是一般訴訟程序之連帶債務主觀合併的更進階爭點,同學可於讀完連帶債務章節後,再順著思考一般訴訟程序的處理方式可否適用於督促程序的問題。本爭點於去年三等考試已出現過,但仍不排除國考繼續出現此種連帶債務的進階議題。

而於寫題上,筆者認為應先點出一般訴訟程序與督促程序的不同,再將法律座談會的結論寫出,建議同學能將座談會乙說和學者的見解作為結論或是本文見解。

伍、相關試題

【114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訴第三題】

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乙、丙就債款新臺幣20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丙應連帶支付債權人甲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人乙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丙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請問:對支付命令異議或未異議之效力為何?乙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參考資料

[1]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頁733-734,修訂十版,新學林出版社。

[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855-856,修訂五版,元照出版社。

沐瑪

|台北大學民法組
|114律師高考及格
|114司法官二試及格

沐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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