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你還想著減脂到10%這間公司已經「減資」95%了
──近年來關於減資的重要實務見解分析
當你還想著減脂到10%這間公司已經「減資」95%了
──近年來關於減資的重要實務見解分析

作者:喻理
發佈日期:2025年8月5日
壹、前言
關於本篇的主角「減資」,原本大多是作為一試守門員,主要測驗考生是否能夠記得減資在法條上的規範內容,鮮少在二試或其他實例題為主的考試中亮相。然而隨著近年來幾個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以及經濟部函釋相繼出爐,減資的相關議題及規範也成為了學理及實務上的討論熱點之一,本篇就帶讀者們一起看看減資近年來究竟在吵些什麼!
當然筆者也知道,對於非商法組的同學而言,公司法這種佔分不重的小科目,大多不會花上太多時間準備,因此準備的重心主要還是放在跟公司治理高度相關的公司權力架構上,對於「公司資本」這種相對不是考試熱區的章節大多懵懵懂懂,因此本篇作者盡量深入淺出,先簡單介紹一下資本以及減資的相關概念,再進一步介紹近年來受到關注幾個判決及函釋,那我們就開始吧!
貳、 關於資本及減資
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資本的法律上意義為何?大致可以區分為兩種面向,第一種是對於股東而言之意義,第二種則是對於公司之債權人之意義。
關於對股東之意義而言,資本是股東為了達成公司事業的目的,而「投入公司的財產總額」,簡單來說,股東將其財產出資投入公司,該財產就會轉化為公司的資本。當然股東也不會無緣無故將自己的財產拿出來給公司,所以公司必須拿出「股份」作為對價,來跟股東交換出資的財產。因此,對於股東而言,一間公司的資本,也代表這間公司所發行的股份。
而資本對於公司債權人的意義而言,則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底下,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使債權人能夠明確得知公司所負有限責任的上限為何,因此就以公司的資本作為有限責任的上限額度。簡單而言,就如同自然人是以其總體財產作為其債務責任的總擔保,對於債務人而言,公司則是以資本來作為其債務責任的總擔保。
在一般的學習過程中,因為資本對於公司債權人意義主要涉及到的是「資本三原則」,所以應該是大部分讀者相對熟悉的部分。但資本對於股東之意義與公司治理間有高度相關,因此也會是本篇接下來的重點。
大致理解資本的意涵後,我們也來了解一下減資。減資原則上可以依照「是否需要變更章程」以及「是否將公司財產退還給股東」分為4種類型(參下表[1])
變更章程之減資 | 不變更章程之減資 | ||
未退還財產
(形式減資) |
意義 | 減少章程記載股份總數或
面額制下,減少每股面額 |
銷除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
目的 | 限制董事會得發行新股之總量或
將股份細小化以增加股票流動性 |
填補公司虧損,並吸引新資金流入[2] | |
有退還財產(實質減資) | 意義 | 面額制下,減少每股面額 | 銷除已發行股份總數 |
目的 | 公司多餘資金返還給股東 | 公司多餘資金返還給股東 |
在接下來的內容當中,我們主要會以不變更章程的形式減資及實質減資作為討論對象,至於需要變更章程的減資,因為實務上非常少見,因此不是本篇主要探討的對象,學者們的討論也不多,讀者們只需了解有此種類型的減資即可。
參、 減資決議之方式及同次辦理增減資
一、公司法第168條:股東會普通決議
如同前面所說,減資可以分為需要變更章程的減資及不用變更章程的減資,為何會有此種區分方式呢?原因在於,我國目前採取單純授權資本制[3],因此在公司未完全依照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發行股份時,公司章程所記載的股份總數,會與公司實際已發行的股份總數之間具有一定的落差。而此時,公司若要在章程授權的額度內進行增資,則依照第266條第2項,僅需要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不用再變更章程。相同地,若公司只是要將實際已發行的股份進行銷除減資,而未動到章程所載的股份總數,則也不用經過第277條變更章程的程序。
二、同次同額增減資,早期經濟部:不用變更章程,只需股東會普通決議
而不用變更章程的減資(以下直接簡稱「減資」)的決議方式規定在第168條第一項:「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照本條以及第174條,既然沒有特別規定減資的決議方式,則減資僅需依照第174條以普通決議的方式行之即可。
之後為了因應實務上透過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資金之需求,公司法新增了第168條之1:「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使公司透過減資彌補虧損的方式明文化,且經濟部更進一步表示,公司依照本條所決議之減資及增資可同次辦理登記。在這樣的情形下,一般而言一間公司若要同次辦理減資及增資,則需經過的決議程序為:依照第168條做成減資決議(股東會普通決議)+第266條發行新股(董事會特別決議)。
然而上述此種彌補虧損的程序,當遇到公司已經將章程授權資本全數發行完畢,並且於章程中記載「已全數發行」時,若公司想要減資除了必須經過上述的程序外,似乎還必須另外經過修改章程的程序(第277條,股東會特別決議),才能避免減資將導致與章程中「已全數發行」之記載互相牴觸,這等於是增加了公司的遵法成本,不利於公司彌補虧損。於是呢,我們的大聰明經濟部就發表了涵釋指出:ㄟ既然你公司要同次辦理減資跟增資,並且增減資數額一樣的時候(例如:公司決議減資1000萬再增資1000萬),這樣最後「同時辦理」登記的結果公司的章定資本額根本不會變動嘛,那就不用經過變更章程的程序啦~至於如果公司想要同額減資跟增資但「分次辦理」登記的話,不好意思,公司第一次減資會違反章程中「已全數發行」之字樣,經濟部這邊就恕無法配合登記囉[4]。(簡單來說,經濟部的意思是,只要公司「同額」增減資,並且辦理「同次登記」,這樣公司就不用再經過修該章程的程序;然而若公司同額增減資,但卻「分次登記」的話,就還是得經過修改章程的程序,經濟部才會予以登記。)
經濟部這個100年函釋的作法,為公司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可以說是開了一道便利的後門,然而也順便在我國公司治理上開了一個大洞。原先,當公司已將章程所載的股份總數全數發行,並記載了「全數發行」等字樣。大致上可以理解為,公司股東就目前章程所定的股份總數並沒有增加的打算,因此若未來公司真的需要引入新資金(新股東)時,仍然要經過公司大小股東的同意,也就是經過修改章程的特別決議,公司才可以讓新股東加入,以避免小股東的股權遭到稀釋,或者讓公司的掌權者能透過一般增資程序(第266條,董事會特別決議)鞏固自己的經營權。但經濟部現在卻表示,只要同額並同次辦理增減資登記,就不用經過變更章程的股東會特別決議,只需要減資的普通決議就可以了,讓公司派的大股東只要一掌握公司超過50%的股份,就可以透過先減資再增資的方式,任意的引入支持自己的新股東或增加自己的持股[5],以此稀釋小股東的股權,破壞公司原先的股權結構,並進一步鞏固自己的經營權,對於公司治理而言屬於是一大危害。
三、同次同額增減資,實務、學說、近年經濟部:應經過修改章程程序
而為了解決經濟部這個函釋捅出來的摟子,近年來有越來越多的實務見解表明不採納經濟部這個涵釋,並指出這個函釋已經違反公司法,而認為若公司章程內已載明「全數發行」,則減資時需經修改章程之程序。例如: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53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判決維持原判):「若依該函釋(筆者按:指上面提到的經濟部100年函釋)處理,將實際架空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准否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 條之強制規定,侵害少數股東權益。系爭函釋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暨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且其僅因議案安排之程序,即影響議案之決議方法,並無堅實法理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894號判決:「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如該。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
大部分的學者也贊成實務見解[6],而經濟部近年也從善如流變更其見解,經濟部在最新函釋中即表明,若公司章程已載明「全額發行」,則同次增減資時,減資決議將與章程中「全額發行」情形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表示100年之函釋不再援用。[7]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以下這個實務判決指出,公司若已全數發行章定股份,縱使「未在章程中載明全額發行」之文字,於同額增減資時,仍應該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
台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7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834 號判決維持原判):「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投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 1 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略)系爭章程第 5 條所定資本總額丶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全額發行』而受影響。且系爭減資決議雖採銷除股份方式減資,然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 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1 萬股,自已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決議辨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並未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而無違反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系爭章程第 5 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關於本判決筆者認為雖然結論上法院採取了在個案當中符合公司治理精神及保障小股東的立場,認為無論章程是否載明「全數發行」等字樣,只要章程所載的總股份數已全數實際發行,則減資即必須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然而如此的解釋在現行法下似乎無堅實的基礎,畢竟該案件當中的減資只是單純銷除已發行的股份,實際上並不會動到章程所載的總股份數。另外,誠如邵慶平老師所言,如此的見解,無法解釋全數發行與未全數發行之間所需經過的程序為何不同?(例如: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1萬,已全數實際發行,但未在章程中載明已全數發行,今天公司欲減資至6000股,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需要修改章程;然而若公司僅發行8000股,此時欲減資至6000股,卻只需要經過股東會普通決議。)[8]因此,這個見解未來是否會成為實務穩定見解,或是仍必須以章程中載明「已全數發行」等字樣之公司始須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筆者認為未來還有待觀察!
肆、 大幅度減資的合法性
在上一個章節中,我們主要探討形式減資(不退還財產的減資)如何影響我國的公司治理,在本章中我們將主要探討公司的掌權者(或大股東)們,如何利用實質減資(退還財產的減資)在公司內剷除異己,剝奪小股東的權益!
一、案例前導:商務印書公司案件
有一間名叫台灣商務印書的公司,在某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於該會中決議辦理公司減資案,並在減資決議的說明中記載:「一、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二、維護台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減資退還股款2,999,900元(以現金支付)餘資本額100元,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消除股份,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份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也就是在本次的減資後,商務印書公司之股份數將由萬股減至10股,減資比例達99.996%,股東必須於減資前持有3萬股,才能於減資後持有完整的1股,而不足3萬股的股東在減資後將只會持有不滿一股的「畸零股」,此時依照公司決議的內容,這些持有畸零股的股東必須要自己去找其他畸零股的股東,將大家的畸零股份湊成一股,否則公司將會以面額的比例換算成現金退還給股東,然後由董事長找人把這些畸零股給買走(白話而言,就是這間商務印書公司透過減資的方式,讓那些減資後只剩下畸零股小股東滾蛋,失去股東身分)。
最後,減資案經股東會多數決決議通過時,這間商務印書公司的61名股東中只有一名股東持有超過3萬股,其餘股東皆無超過3萬股,而在該決議案通過後,商務印書公司最後僅剩由雲五基金會持有5股、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股、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股,部分小股東則因為無法將畸零股湊成一股,而被踢出公司。
二、問題意識
關於本件案例,主要問題有兩個,第一是減資後所形成的畸零股應如何處理?畸零股的股東是否還能行使股東權利?第二是以這種極端減資並收購畸零股的方式作為逐出少數股東的手段,是否違反公司治理、股東平等原則而違法?以及判斷合法性的標準為何?
三、畸零股之處理
首先,關於畸零股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國法並無明確之規範,因此目前實務常見的作法就如同本件商務印書公司一般,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強制收購股東所有的畸零股。然而此種作法是否妥適?這主要涉及到上面提到的第二個問題,因此我們先暫且不談,讀者們先了解目前我國對於畸零股的處理並無明確規定,因此才衍伸出如此的實務作法即可。
而關於持有畸零股的股東是否還能行使股東權利?就此一問題,本件商務印書案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234號判決)認為依照第179條第一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則畸零股的股東若無湊成一股,則無法行使表決權。
然而朱德芳老師則對如此的見解抱有疑慮,老師認為第179條所表明的一股一表決權,僅是用來體現「股東依照出資比例享有公司之控制權」的「股東平等原則」。又若觀察我國表決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例如:決議門檻),會發現大多數之規範都是以股份之「比例」而非股份之「個數」作為計算門檻,因此畸零股實際上並不會造成計算上的困難。所以在解釋第179條的時候,不應該拘泥於文意,認為僅具有完整一股的股東始能行使表決權,畸零股股東則因不滿一股而無法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的見解毋寧是在法無明確規範的情況下,剝奪了畸零股股東之權益。
筆者認為朱德芳老師之見解較有理由,雖然我國法對於畸零股處理的相關法規範目前付之闕如,然而在未有明確規範前,也不應貿然的限制畸零股股東的權利。
四、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及合法性的測試標準
在深入探討此一問題前,我們可以將商務印書公司本次股東會所做成的決議再細分為兩個部分,其一為將公司已發行股份從30萬股減資成10股;其二為決議將減資所形成的畸零股,依照面額比例發放現金給股東,再由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這些畸零股。接著我們剖析系爭決議的合法性。
(一) 高等法院之見解
(針對本次決議內容的合法性,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認為:
1.首先,高等法院認為系爭決議的兩個部分,應屬於分別兩個不同的決議。針對減資決議部分,高等法院認為公司法對於「減資之幅度及比例」並無明文之限制,且減資之效果為「各股東依照原持股比例」,則各股東仍可以依照持股之比例享受並行使權利,實際上並不會因單純的大幅度減資而遭受侵害,因此此減資決議合法
2.其次針對畸零股處理的部分,高等法院則認為此一部分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高等法院先指出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並言明,為了達成公司分散經營風險的作用,股東平等原則已經轉化為「股份平等原則」[9]。然而若過度強調並運用「股份平等原則」此種形式上的平等而導致股東間的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則應回歸「股東平等原則」,檢視合法性。
3.高等法院認為,若回歸股東平等原則,則應以以下標準測試公司決議的合法性:「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其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高等法院依此認為,系爭決議中關於畸零股處理的部分,將實質導致持股較少股東的股東身分遭剝奪,並認為系爭決議是為了排除公司內部大陸股東及員工認股所形成的股東,因此畸零股處理之部分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照第191條無效。
(二)最高法院之見解
而最高法院則並未將系爭決議拆成兩個部分,直接探討此一決議之合法性,並駁回了高等法院認為減資決議合法之部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認為:
1.股東的表決權是固有權,此一權利除法規或章程另有限制外,不得以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剝奪。而如前所說,最高法院認為依照第179條,未滿一股的畸零股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
2.其次最高法院表明其合法性的測試標準:「公司若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必須由公司證明該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具有正當性,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3.最後最高法院認為商務印書公司無法舉證其減資的必要性及正當性,因此認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
(三)小結
比較兩個法院所做成的判決,雙方的主要差異點在於用來評價本次決議合法性的「測試標準」究竟為何?
高等法院是以「大股東因此享有的利益」以及「少數股東因此遭剝奪的權利」進行比較,比較兩者間是否不成比例,而落入恣意差別待遇的範疇。
最高法院則是以「公司能因此獲得的利益」以及「少數股東因此遭剝奪的權利」進行比較,若公司能證明其行為具有必要性,且所獲得的利益遠大於少數股東遭剝奪的權利,則公司行為符合比例則。
這兩種測試標準,近年來也常見於不同的判決中,究竟何種測試標準較為合適呢?就此曾宛如老師認為,最高法院以「公司整體利益」作為評價標準是較為妥適的作法,原因在於股東行使股東權,必定是以自利出發,若此時再將比較基準置於股東及股東間(即高等法院的測試標準),似乎是對股東與股東間課與某種義務,然若將股東行使權力連結到公司整體之利益,即可迴避此一問題,故肯認最高法院於本件中以公司所獲利益作為比較基準之立場[10]。
最後,眼尖的讀者應該能發現,此種運用大幅度減資(也有學者稱為:「逆向分割股份」[11])來逐出少數股東的作法,其實與釋字770號解釋所涉及的現金逐出合併案例有異曲同工之妙,最後的結果都會導致少數股東因此失去參與公司經營的機會。因此釋字770號解釋所闡釋的逐出少數股東時的所應遵行程序保障(完整的資訊揭露以及股東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也能適用於本件案例中。
伍、 結論
本篇的篇幅較長,幫各位快速複習一下本篇的重點:
1.關於減資決議之程序:
依照第168條之規定,減資應經過「股東會普通決議」,然而若一間公司已將其章程所授權發行的股份全數發行完畢,並在章程內記載「全數發行」等字樣,則此時減資是否還需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成為問題。
就此,早期經濟部見解認為,若公司同時決議同額減資及增資,並同次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則無庸再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
然而實務、學者皆認為經濟部此一見解忽略了先減資再增資可能影響股權結構的變化,並造成股權稀釋,因此縱使同額增減資,若公司章程已載明「全數發行」,則於減資時即應經過修改章程之程序。隨後經濟部亦表明先前函釋不再援用。
2.關於畸零股之處理:
因減資所生的畸零股可否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認為依照第179條,畸零股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然而學者有認為第179條僅是體現「股份平等原則」,並無剝奪畸零股表決權之意思,在無如何處理畸零股的明確規範前,不應隨意剝奪畸零股股東之權利。
3.關於大幅度減資之合法性及測試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大幅度減資決議是否合法,應比較「公司能因此獲得的利益」以及「少數股東因此遭剝奪的權利」,若公司能證明其行為具有必要性,且所獲得的利益遠大於少數股東遭剝奪的權利,則公司行為符合比例則。學者亦贊同以「公司整體利益」作為合法性測試標準的作法。
以上就是本篇的所有重點啦,希望讀者們看完本篇能更理解減資以及近年來減資所涉及的重要爭議!那我們就次再見啦~
參考資料:
[1] 本表經筆者簡化,原表請參照 朱德芳,公司進行減資並以現金逐出畸零股股東,是否適法?── 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9期,2020年9月,頁52。
[2] 形式減資要如何填補虧損呢?簡單而言透過先減資的方式,銷除已經發行的股份,如此一來,實際已發行的股份總數就會距離章程所記載的股份總數有一定的餘裕空間,此時公司即可以增資引入新資金,以改善財務體質。例如:某間公司章定資本額5000萬,已發行4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此時公司需求2000萬資金引入,但若不變更章程,一般的增資僅能再發行100萬股(即引入1000萬資金)。為了符合引入2000萬的需求,公司即可以選擇先減資,將資本額減至3000萬以下,即可在不用變更章程的情況下引入資金。
[3] 快速複習單純授權資本制,依照第156條第4項前段:「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所以公司股東可以先在章程中訂定「授權董事會發行的股份總數」,之後再依照第266條,由董事會「分次」「實際發行股份」。因此在章程中所訂定的股份總數,只是章程上的數字,等到董事會依照公司需求實際發行後,公司才會發行股份。
[4] 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係 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 新臺幣500萬元,分為5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已全額發行,共計50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 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
[5] 這邊筆者還是要提醒大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的時候,依照第267條,原則上還是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盡先分認」,所以當所有股東都有能力認募本次增資發行的股份時,原則上是不會產生股權稀釋的問題。然而大多數情況是,不一定每次小股東都有資力認募增資發行的股份,因此增資發行的新股,就有可能被較有資力的大股東認走,或由親大股東的新資金認募。
[6] 邵慶平,減資決議的決議方式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台灣法律人,第16期,2022年10月。張心悌,簡政便民?同次股東會進行同額減資與增資之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2021年10月。
[7] 經濟部 111 年 1 月 25 日經商字第 11102401370 號函:「查○○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 500 萬元,分為 50 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 10 元,已全額發行,共計 50 萬股』。基此,倘該公司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後續如同時申請辨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因同額增資在額定資本內,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惟公司前為減資,即已與章程所載 『全額發行』情形不符。爰為保障股東權益,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程序,尚不因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而有不同;本部 100 年 2 月 17 日經商字第 10002402520 號函不再援用。」
[8] 邵慶平,減資決議的決議方式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台灣法律人,第16期,2022年10月,頁144。
[9] 簡單而言,股份平等原則就是指,錢出的越多、持股比例越高的股東在公司裡面講話越大聲,原因在於這些股東因為錢出的多所以也承擔比較大的經營風險,因此給予較大權限。這與「股東平等原則」強調各個股東間無論出資多寡皆互相平等有所區別。
[10] 曾宛如,股東會決議之多數決與權利濫用之判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頁100-101,2021年8月。
[11] 張心悌,股份逆向分割與少數股東之保護,臺灣財經法學論叢,第3卷第1期,頁21,2021年1月。
喻理
1. 112年律師及司法官上榜
2. 台北大學財經法組碩士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