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10號解析──
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年憲判字第10號解析──
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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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在卸任之際,再送給我們兩號判決,首先是本件的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本件其實並不是很困難(跟上一件比,真的寫到快死==),主要的爭點其實就是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而已,大家跟我一起看看這次的判決吧~
阿對了,本次的笑話是先:請問建築系的同學上課都要帶什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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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 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 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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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判決涉及到的規定:
- 醫療法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一)
- 醫療法第22條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二)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系爭規定三)
再來談談為何會有這樣的規定們:
系爭規定一、二存在的原因是因為早期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第3頁至第4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也就是早期醫療費用的收取是漫天喊價,每家醫療院所都不一樣,會導致人民就醫不知道誰的收費是合理的,醫療院所也可能濫收醫療費用(例如:預約費等等),因此系爭規定一要求醫療院所在制定收費標準時,要先向主管機關核定,而系爭規定二則是為了配合系爭規定一,要求收費不得超過一定的標準、也不能自己亂立名目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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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一)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一)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40元(此價格為定價之95折),約定分6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 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一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文義射程範圍。除此之外,聲請人也認為,自己的療程是已經核定的,只是因為收費方式是「先收錢,再做療程」,就被主管機關認為是「擅立名目收費」,是不合理的,這樣的限制會過度侵害工作權和契約自由,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虞。
(三) 簡單來說就是聲請人因為就某次療程,先向病人收取了費用,並在日後分次進行療程,但主管機關認為這樣的「預收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三之「擅立名目收費」(該療程本身合法,但不能用「預先收費的方式」),進而裁罰。而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一雖然有授權給主管機關,但既然這這樣的規定會限制到人民之基本權(工作權、契約自由等等),自然要有明確的授權,然而系爭規定一的授權非常不明確,並未就標準所應考慮的內容明確訂之,等同主管機關可以自己訂定標準,使人民無所適從,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受理依據
1. 本件第一個有趣的爭點是受理依據,聲請人對系爭函聲請釋憲,大家可能會覺得很奇怪,函釋這個東西原則上是屬於行政規則,也就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特定法規為解釋的書函,換言之,其位階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稱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看起來不能似乎成為釋憲的客體。
2. 然而,本條規定的主體是「各法院」,也就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為本身僅根據「法律進行審判」,低於法律位階的法規範直接不要用就好了,無須浪費司法資源(交由憲法法庭審判)。但本件是法院並未認為函釋違憲,進而適用該函釋進行審判,並成為判決理由的一部分,而此時人民自然可以對此聲請釋憲。這兩條的適用時機千萬不要搞錯了。
(二) 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
1. 法明確性原則 → 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
大家都知道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標準是「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但這邊的標準又要以誰為標準呢?例如藥事法的受規範對象可以想見是藥師們,大多不關一般人民的事,那法律明確性的標準到底要以藥師們作為標準還是一般人呢(畢竟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懂一些專有名詞?)?大法官在這邊認為,要以「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來作為判斷基準。(其實在藥害救濟案釋字第767號就已經出現過類似爭議)
2. 工作權及契約自由(這部分我就不贅述了)
(三) 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系爭規定們是為了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等原因而制定,已如前述,而系爭規定既然是共同形塑這樣的目的,則應該一併觀察其法律明確性。
2. 對此,大法官認為:「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而且,大法官認為,醫療機構怎麼會知道會需要幾次的療程?如果醫療機構說預計三次,但最後兩次就達到醫療效果,那預收的費用是不是形同溢繳了?這樣的收費方式在醫病關係顯著不對等的情況下是非常忌諱的,如果真的要預收,應該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方為適當,於此部分,應為「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在法律明確性這塊,大法官認為並未違反之。
(四) 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1. 大法官開宗明義說道,雖然限制你如何收取費用確實是對「醫療機構(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制」,但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2. 然而,本件的立法無非是因為醫病關係顯著不對等,在病人缺乏相關知識更可能病急亂投醫的情況下,若不對此做出控管,將導致各醫療院所漫天喊價,除了可能導致醫療體系紊亂外,也可能影響人民之健康,因此在目的上「洵屬正當」,而在手段上採用由具備同樣醫療專業知識的主管機關或相關委員會,在兼顧醫療院所合理權益的基礎上,訂立合理的醫療費用,目的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
(五) 結論-系爭規定並未違憲 → 裁判憲法審查駁回
大法官在做出系爭規定合憲的結果後,想當然的,裁判違憲審查當然也被駁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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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本件是全體大法官同意的一次憲法判決,所以並沒有任何不同意見書。對此結果,無論是低度審查標準或是最後的結果我都覺得不令人意外,因為這件判決無非就是從醫病關係還有醫療院所的工作權(等基本權)出發,兩者到底孰輕孰重的比較。而想當然大法官會認為相較於掌握醫療知識和資源的醫療院所,缺乏醫療知識而更容易被海薛一筆的病人們更需要保護,所以當然優先保護他們啦~~所以合憲也不令人意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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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笑話的答案是:「諫逐客(建築課)書」 好笑吧ㄎ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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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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