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新法概覽(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新法概覽(下)
作者:Charlize
發佈日期: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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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新法概覽的(上)篇,帶大家看過本次修法通過的三種特殊強制處分(科技偵查)——被告定位之科技追蹤、行動通訊設備之科技調查與隱私空間之科技調查(文章請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科技偵查新法概覽(上)〉),接下來即是於上述科技偵查後,所取得資訊規定的介紹。
本篇中,將會先討論此干預手段的正當法律程序,以所取得資料管理、通知與救濟規定為核心介紹,最後再來探究取得的資訊與證據使用禁止規定。
貳、所取得資料管理
對於本次授權的三種干預基本權態樣,相信修法前有關注科技偵查授權基礎爭議和對基本權概念有些敏感度的同學,都可以迅速分析出三種特殊強制處分主要涉及隱私權(由憲法第22條與多號釋字如603所推導出)、資訊自決權(由憲法第22條與多號釋字如603所推導出)等基本權的干預,而於資訊自決權的干預,則多會要求於所取得人民資訊的管理須有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而此章節中於153條之2第5項、153條之8、153條之10等即反映出此。
於153條之2第5項:「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其為規範行動通訊設備之科技調查(即上篇中提到俗稱的M化車)所取得的資訊管理,依循上篇的內容提及之M化車執行原理,為事先騙取所有可偵測範圍內所有手機門號向其定位,蒐集過濾後才鎖定目標[1],對無關案件的「非屬受調查人」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故本條依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定明使用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過濾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153條之8則為針對三種特殊強制處分(即153-1~153-3)取得之資料、以及經153-6條緊急調查所取得之資料之使用,並可區分為兩種資料型態:與本案有關資料、與本案無關之調查所取得其他案件資料,對不同資料管理的規定,區分成以下三種情形:
- 與本案有關資料處裡:留存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153-8I:「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 與本案無關之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期間屆滿後30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有關聯性或重罪性,得作為證據。
(153-8II:「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 不符合上開兩種情形者:原則立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例外於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153-8III:「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上述153-8規定屬於本章所得到資料「目的外使用禁止」之相關規範,為個人資料保護之核心。
參、通知與救濟規定
本章節第153-7關於通知的規定,主要是呼應資訊自決權所保障的「受告知權」,蓋當人民知悉自己的資訊受蒐集後,始有可能行使相關權利,故本條亦為本章節中重要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
I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II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III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Ⅳ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Ⅴ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就上述規定下可知,通知主體與方式的規範模式以需要許可書、不需要許可書區分規定:
- 於需要許可書者(包含緊急調查,事後聲請補發者)
執行機關有陳報:
*執行機關先陳報於檢察官及法官,由法官通知受調查人。(153-7I、III)
*法院如認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則得暫不通知。但執行機關於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153-7III、IV)
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陳報:
*法院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153-7II)
*若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153-7II)。於此執行機關未主動陳報,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似未訂有如上述當原因消滅時應立即陳報等規範。
- 於不需要許可書者(目前僅有「未逾24小時或累計未逾2日」之被告定位之科技追蹤狀況):
*由執行機關自行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查人。(153-7V)
*如遇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則得先不通知,惟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153-7V)
前述條文中所指稱的通知顯有困難等,參立法理由可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 M 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調查,將短暫取得非受調查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非受調查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
至於通知的內容,包含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
本章關於救濟的規定則定於153-10中: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
I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II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III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Ⅳ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Ⅴ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從153-10第1項可知,得救濟的主體為「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兩種,此規定方式使得辯護人似以獨立抗告權人方式訂定,惟學說上有批評辯護人並無列為獨立抗告權人之必要性,蓋本法第419條既已明文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權人範圍準用346條下,依111憲判字第3號意旨,本包含辯護人之「代理抗告權」。故此次立法於本章中,比較153-10第1項與346條規範模式之不同,辯護人所取得似為獨立抗告權,則推論出抗告是否受限於為被告利益?是否得違背被告意願抗告?辯護人應以何人名義為之?送達期間起算應以何人為準?等等此次立法下所衍生出的疑義[2]。
另外,本條得救濟的客體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並未列入由「司法警察(官)所為本章之處分」,自憲法第16條有權利有救濟原則下,仍為一救濟漏洞,未來如受調查人欲對司法警察所為之科技調查救濟,至多僅得主張類推適用153-10或416條以救濟。
承上,值得注意的是,救濟的條文設計搭配前述通知的規定,可知通知受調查人的內容包含:「救濟程序」(153-7I、V),惟司法警察所做的處分卻未有明訂的救濟程序管道,故於司法警察做成本章處分時,將會出現受調查人受通知得救濟,卻無明文救濟管道的窘境。
肆、證據使用禁止
新法章節中有關證據使用禁止規定,僅有153-8條第2項、第3項,其中第2項於所取得「其他案件資料」證據能力的認定,採取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例外於實施期間屆滿後30日內陳報法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或屬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上者,得為證據之方式;而第3項依立法理由所示,則規定於不符合第1項、第2項情形時,應立即銷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則於取得之資料另有犯罪嫌疑應予偵辦,且該資料業已立案供調查、偵辦使用者,則例外允許留存於該案卷宗內。
本章的證據禁止規定中,未設有違反證據取得規定時(例如未取得許可書、逾越許可書許可期間、未遵循法院於許可書指示、未事後通知受調查人等等)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4權衡判斷其證據能力,惟此章節如同立法理由所述,於基本權干預較大,在於違法科技偵查時,本文以為不區分違反程度大小,一律適用權衡規定之立法妥適性似有待考量。
「另案調查」部分,則採用了與通保法相似的事後陳報加重罪性或關聯性要件,雖事後陳報的時點為「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較通保法期間長且明確,惟過往通保法面對過的問題如本案、另案標準,逾期陳報的法律效果爭議,似有可能於科技偵查的實務運作中產生相同爭議[3]。
伍、結語
本次主題以區分(上)(下)的模式向各位概覽了此次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的內容,同學可發現於授權得行使的科技偵查手段只限於三種,不及於俗稱「小木馬」的來源端通訊監察,惟於犯罪和加密技術結合的現今,現行法似仍難以與之較勁。另外,於通知與救濟規定的疏漏等,未來實務與立法發展仍值得繼續關注。
最後,雖然修法仍有未盡之處,但仍是對我國科技偵查來說的一大里程碑,吹起向犯罪反擊的號角。
作者簡介
Charlize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2年律師、司法官及格
|最喜歡的飲料:(最近是)一沐日的荔枝烏龍 少荔枝醬+昏貴
「因為我已經誕生在這個世界上」是我在進擊的巨人裡面最喜歡的台詞,我們都可以因此而去任何想去的地方、成為想成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