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新法概覽(上)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新法概覽(上)
作者:Charlize
發佈日期: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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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經過6年的立法倡議,由「科技偵查法」為命名開始討論的新法,終於在2024年7月以刑事訴訟法的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通過了。此新章節由刑事訴訟法第153-1至153-10共十條條文組成,其中包含三種干預人民基本權手段,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3-1的「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第153-2的「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第153-3「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空間於空間外之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影像」;另第153-5至153-10則規範了許可書的形式、資料之管理與證據使用禁止和救濟規定等等。
特殊強制處分新法內容,本文將分為(上)(下)兩篇介紹不同部分,今天的(上)將介紹特殊強制處分之不同科技方法所為的偵查手段,並分成刑事訴訟法第153-1的被告定位之科技追蹤(俗稱之GPS系統等)、第153-2的行動通訊設備之科技偵查(俗稱之M化車)以及第153-3的隱私空間之科技調查三個部分;(下)則會介紹以科技方法所取得資料管理、證據使用禁止、通知與救濟規定[1]。
貳、被告定位之科技追蹤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I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II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III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Ⅳ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Ⅴ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本條授權得以使用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就是所謂的GPS系統,而該系統得透過衛星精準定位出位置,用以配合實際偵查狀況,得以追蹤被告行徑路線,以搜集更多證據等等。其中需注意者,本條尚包括「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予以偵查機關透過其他系統追蹤位置,例如歐盟的伽利略系統或中國的北斗衛星導航系統,又自「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可知,目前立法授權基礎下仍禁止使用如人臉辨識的大型監控模式。
定位系統追蹤位置之對象條文中訂有得追蹤被告、犯嫌與第三人位置,被告與犯嫌以具必要時之合理依據為該門檻,第三人則需要更高之相當理由為合理依據。
以定位系統追蹤位置之方式,其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及門檻理論,以「實施期間長短」為區別:
- 短期干預:
連續24小時以下或累計不逾2日者(注:實施日不足24小時者,以1日計)⬇
無庸得法官許可,檢警得自行為之(檢警保留)
- 長期干預:
超過24小時或累計逾兩日之再次或繼續執行;或於實施前預計逾越24小時或累計逾2日⬇
需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法官保留)
於需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部分,則適用本章第153-5條的規定,該條亦規範了許可書的應記載事項、法院可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執行機關做成報告書等規定。
而實施期間達需法官保留者,除事先聲請令狀外,本次亦於153-6第1項第1款訂定如有情況急迫,具立即實施必要,得逕行實施,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並於同條訂定若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三日未為許可決定、法官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補發者,應立即停止實施。
本條之訂定可謂是本章中受眾人期待最久的,畢竟亦被稱作「GPS判決」的標竿判決——106年台上字3788號判決中,認為於被告車底盤裝設GPS為侵害隱私權,需要有特殊法律授權基礎等見解,距今已為7年,更不用提學者文章呼籲多年應儘速立法使得法律得跟上越來越狡猾及進步的犯嫌。
參、行動通訊設備之科技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
I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II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III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Ⅳ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Ⅴ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本條授權得以俗稱「M化車」方式以確認犯嫌之位置,該為透過車上裝設的模擬行動基地台,對相對人定位追蹤。其技術原理和手機硬體(IMEI)及門號 SIM 卡的識別碼(依照國際標準規格的個別識別碼,前者稱為 IMSI,其序號獨一無二,可謂手機的國際身分證,其利用插入 SIM 卡的手機一開機,就會主動搜尋、聯繫附近的基地台的技術原理,使車上裝設的 IMEI 或 IMSI 截收器,偽裝成一個行動基地台,誘使相對人的手機向其登錄。故M 化車會在被鎖定之相對人可能出沒的範圍附近,輸入目標手機的 IMEI 或 IMSI 等資訊,截收被監控人開啓的手機訊號,進而鎖定其手機所在位置,再藉由聯繫訊號強弱逐步縮小範圍,最高精確度可達 1 米左右,遠高於其他定位技術,且有垂直定位之功能[2]。
需注意者,本條所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並不包含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蓋於調取通信紀錄已屬於通保法第3條之1之範疇;而若欲以基地台三角定位法以獲取被告位置,則應依通保法第11條之1。蓋自基本權干預角度觀察,通信紀錄仍屬附隨於通訊過程中而生,為祕密通訊自由的干預範疇,反之,M化車則主要干預資訊自決權部分;另自執行方式亦有異,M化車授權規範為使行動裝置「被動」連接自假基地台,而通信紀錄調取則為行動裝置「主動」連接自基地台[3]。故於法律保留下,兩者不得亦不應混淆適用。
本規範亦區分為對被告以必要時,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時為不同干預授權門檻訂定。
使用M化車之法律保留部分,此條則因現代人可謂「機不離身」,使用手機以得知被告位置屬高度干預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故不區分干預期間長短,一律採取「法官保留」。至於一次干預的期間,則以30日為限,倘有繼續實施必要,則應於期間屆滿兩日前,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而本條許可書等規範亦適用前述153-5內之規定。
除事先聲請令狀外,本次亦於153-6第1項第2款訂定如有如有情況急迫,立即實施必要,得逕行實施,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並於同條訂定若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三日未為許可決定、法官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補發者,應立即停止實施。
於M化車偵查較特別之部分,因出動一次M化車將使車上的假基地台一次取得大量所有經過該路段人民手機之IMEI與IMSI碼,為免於更近一步之侵害,故於本條第5項規定:「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最後,有如GPS有自己的GPS判決,M化車亦有自己的「M化車判決」,即為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該判決詳細論述M化車的原理、基本權干預以及檢討了約2年前可行的授權基礎,最後得出當時不具授權基礎的結論,將M化車由辦案利器推落神壇,惟此為認真追訴犯罪卻受限於無授權規範的囧境,亦於此次修法一併解決,想了解此號判決與M化車,同學也可以參照本法律專欄先前的〈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最高法院第一則M化車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549決)〉一文。
肆、隱私空間之科技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
I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II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III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Ⅳ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本條為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空間中,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的方法,而該方法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應指如攝影機或照相機等,於該空間之「外部」拍攝,亦或以熱顯像儀探知內部溫度以查獲特定犯罪等。需注意者為,因條文明定以「非實體侵入性」,故不包含人員進入該隱私空間,亦或更動該隱私空間(如於隱私空間內拉開窗簾、移開遮擋物等),亦不得以侵入式的設備為調查;另外,本條規定得以「監看及攝錄影像」,解釋下應僅得拍攝照片、攝錄無聲音的影像,亦即本條「不包含錄音」,蓋言論或談話等,既屬於通保法規定的範疇(參通保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三、言論及談話。),則應依通保法規範為之,而立法理由內亦明示:「六、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另外,於得監看與攝錄影像的場所,則考量維護軍事秘密者,有特設153-4限制。
本授權基礎,對於被告、第三人之合理依據門檻採取較前兩者更高的規定,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有相當理由」,而於第三人則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取得令狀的規定,則因本條於隱私權干預重大,故其不分期間長短一律採取法官保留,需依153-5規定聲請許可書,而一次期間不得逾30日,如有繼續實施必要,則應於屆滿2日內再次聲請許可書。又如立法理由所示,因本條對人民隱私等基本權干預較大,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
此事先聲請令狀外,本次亦於153-6第1項第2款訂定如有如有情況急迫,立即實施必要,得逕行實施,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並於同條訂定若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三日未為許可決定、法官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補發者,應立即停止實施。
伍、經典試題
於舊法時期,許多科技偵查均只涉及於需要同學觀其性質,並分析出基本權干預,確認是否相容於現行法的授權依據,惟新法上路後,同學於千變萬化的題目中仍可能需要觀察偵查機關的行為與性質,並確認是否為本次153-1以下的授權基礎,更重要的是,確認有該授權基礎適用後,要檢討是否符合各別規定!
以下則是一題舊法時代下的題目:
108年台大刑訴(一)
一、(50%)
公務員甲承辦標案時涉嫌收受業者賄賂,被調查局幹員乙(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以被告地位詢問時,經告知後於辯護人丙律師建議下,始終保持緘默。「設若」當時高科技 A 廠商已研發出一種 WAM(Wave-All-Machine)的近場木馬技術,以 WAM 靠近開機中的手機時,WAM 會自動竊取、傳輸手機中的資訊,但立法尚未針對此種技術於刑事程序之使用制訂相關規定。甲進入偵訊室前,乙以手機不能攜入為由要求甲交出置放在保管箱,乙詢問甲期間,其他幹員指示 A 廠商資訊專家丁在外操作 WAM,並順利取得甲收賄金流的關鍵資訊;後調查局以該資訊查明賄賂金流,最後案件水落石出,經移送地檢署繼續偵查後,甲被檢察官以收賄罪名提起公訴。
(一) 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丙抗辯,WAM 取得之金流資訊乃國家機關違法干預人民基本權所取得之證據。試從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體系,依序逐項分析其抗辯有無理由(35%)。
作者簡介
Charlize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2年律師、司法官及格
|最喜歡的飲料:(最近是)一沐日的荔枝烏龍 少荔枝醬+昏貴
「因為我已經誕生在這個世界上」是我在進擊的巨人裡面最喜歡的台詞,我們都可以因此而去任何想去的地方、成為想成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