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
最高法院第一則M化車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549決)
作者:林拯逸
發佈日期:2023年2月1日
壹、導論
近幾年科技偵查無論在刑訴學界抑或實務界都是相當熱門的議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在GPS此一偵查手段上宣告GPS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更是引起一波熱議,同年(106年)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了一件與M化車有關之案件,該案(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下簡稱該案)在109年宣判,成為我國第一則關於M化車判決,時光飛逝,兩年後該案一路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宣判,此即我國第一則最高法院關於M化車之判決,以下將就此一判決加以分析(編按:因為本案地院的判決說理亦十分詳盡,以下解說有需要時,將一併引用)且一併介紹學說上之看法,俾利讀者能對此議題有所掌握。
在探討科技偵查的議題時,建議循以下之步驟會較為清晰,首先,應先瞭解所討論的科技偵查手段究竟是什麼?究竟是如何運作的?其次,須確認該科技偵查手段是否為基本權干預手段?因為如果是基本權干預手段則必須要符合法律保留。第三,確認該基本權干預手段,在我國現行法有無授權依據。法務部在2020年9月8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但迄今尚未立法三讀,所以,在檢驗授權依據這一關,依照目前法規範體系下,通常就是考慮有無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等之適用,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像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一般宣告GPS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最後,若是違反法律保留的偵查手段,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以下就按此步驟來對M化車加以闡述。
貳、什麼是M化車
「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蒐證過程,係藉由「M化車」利用行動電話為確保手機(即行動電話,下同)用戶享有之電信服務在移動過程不被中斷,因此插入門號卡片之手機開機後,無論處於通訊中、上網時或待機狀態,即自動搜尋並持續向其所在位置附近所屬電信業者基地台註冊,而傳輸該手機本身全球獨一無二之專屬序號(即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中文譯為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簡稱IMEI)及該手機使用門號即SIM卡之全球專屬識別碼(即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中文譯為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簡稱IMSI)等通訊設備間自動連結之技術原理,透過「M化車」裝設之截收器偽裝成基地台(即偽基地台),發出比附近電信業者基地台更強之訊號,藉此令在其發射功率區域內所有手機均誤認其為真實基地台而向其註冊,而截取該區域內手機之IMEI及IMSI等識別碼資料,經比對得知目標對象之手機識別碼後,除可向電信業者調取該識別碼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所屬門號外,並可藉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結訊號之強弱,即時定位該手機位置(110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參、M化車之干預屬性
一、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使用「M 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
(一) 基本權保障
1.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已闡述:「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2. 上開解釋並以:「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
3. 據上,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隱私等權利,均屬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基本權保護範圍;並且因為「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前揭基本權受保護之必要亦隨之提昇;但此等基本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 使用「M化車」之偵查作為造成基本權干預
依據前述「M化車」之作用,可知其原理係利用「虛擬基地台」的方式,透過已知的IMEI或IMSI,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的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藉此定位所欲偵查之對象。該定位科技方法,係藉訊號之強弱連結以探知資訊,其實際發動之時間乃取決於偵查機關,且不分目標係在何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所)而有異,因而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不限時間、地點,均得由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之使用,持續達到定位追蹤以及蒐集、處理與利用該等資料之目的。縱不論上述偵查手段亦不可避免地必須將第三人系統內之識別資訊納入(但不會「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且「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如前所述),前述「M化車」使用之結果,已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並非輕微的干預。
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之看法
警方使用「M化車」蒐證取得手機IMEI、IMSI及位置等資訊,並非手機使用者因通訊附隨產生之資料,而係手機與「M化車」等科技設備間自動連結傳輸之技術訊號,該資訊均不具有人際間表達或交換意見等通訊應有之特徵,亦無從藉此推斷該手機使用者與他人之通訊情形或2者之關係,故警方使用「M化車」蒐證取得手機識別碼及位置等資料,並非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疇。惟「M化車」所截收之IMEI及IMSI等識別碼,如同手機及門號SIM卡之身分證號碼,因電信業者有通訊使用者(即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之資料,電信業者在行動通訊網路中即藉由該識別碼辨識通訊使用者之身分。而警方取得手機識別碼,既可依規定向電信業者調取該識別碼之電信門號及使用者資料,亦可藉由「M化車」系統與該手機連結訊號之強弱而偵測該手機位置資訊,進而探知手機使用者所在位置,故「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
三、林鈺雄老師見解【註1】
M化車就是偽裝成一個行動基地台,誘使被監控人的手機向其登錄。具體來說,M化車是去騙取手機向其登錄,干預方式是「主動」製造手機和IMSI截收器聯繫的技術條件,讓手機上當而改向偽裝基地台登錄,藉此紀錄、探知其所在位置。因此在廣泛偵測階段,可能對其他非鎖定之人造成較大規模的附帶干預。故M化車已經超出秘密通訊自由的射程範圍了,也不是通訊時附帶產生的資訊,而是從一般人格權推導出來的資訊自主權的保護領域,且其干預目的自始在探知位置資訊。
四、小結
從上述實務見解及學說可知,使用「M 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只不過干預的不是秘密通訊自由,而應係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肆、目前使用M化車違反法律保留
一、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一) 偵查機關就「M化車」之使用,目前所依據的規範是「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並無法律層次的規定(如前所述)。且依據個案偵查人員的經驗,在使用「M化車」「本身」,過去未有、本案也沒有聲請調取票之作為。
(二) 「M 化車」之使用亦「無法」藉由「調取通聯條款」予以正當化
1. 按「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2. 法律雖授權得以向電信事業調取過去之通聯紀錄,藉此發動干預通訊狀態之處分,而取得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即歷史基地台紀錄;相關規定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條之1第2項)。但是,「M化車」使用的原理,係為定位追蹤,而藉由虛擬基地台與目標通訊設備之間的直接訊號強弱連結,據以特定目標對象位置。此科技偵查之干預措施,雖有「利用」通訊設備、技術,但並「非」國家介入通訊參與者之間「秘密通訊狀態(過程)」的干預處分。況且,「M化車」之使用,既係以虛擬基地台「直接」連結目標對象訊號、即時性地定位追蹤,亦與向第三人即電信事業「 調取」過去通聯紀錄的類型不符。
3. 綜上,「M 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
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之看法
(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僅係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發動偵查或調查為抽象之誡命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則係基於防止犯罪之目的而規範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期待之行為蒐集資料,屬行政警察作用,並非調查犯罪所實施偵查處分之司法警察作用,前揭規定均不得援為「M化車」強制偵查作為之法律依據。
(二)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立法目的雖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惟該法僅係授權對於通訊雙方相互溝通傳達之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等具有意思表示之通訊內容及通訊附隨產生之資料等通訊隱私權之干預。而「M化車」所截取之識別碼及位置資料,均係手機與「M化車」設備間自動連結傳輸之科技訊號,並非人際間之通訊內容,亦非通訊附隨產生之位置資料,且係「M化車」以偽基地台方式,介入手機與電信業者基地台之聯繫,而取得手機識別碼及位置等資料,並非向電信業者取得手機之通訊附隨位置資料,通保法自不能引為「M化車」偵查作為之法律授權依據。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僅係對公務機關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為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抽象性規定,對於資料蒐集及處理之期間、方式及要件等必要程序事項均欠缺具體明確規定,亦不能作為「M化車」定位追蹤之授權規範。
(三)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因此其所謂電磁紀錄,係指已儲存在電子載體內或網路雲端空間之數位資料而言,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因此雖均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然二者之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況且,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僅規定「必要時」得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搜索,並未以「合理隱私期待」之有無作為核發搜索票之前提要件,此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範人民有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之權利,採取「合理隱私期待基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搜索原因,而決定令狀適用範圍之情形,亦顯不相同,因此亦難以透過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來證立偵查機關以「M化車」科技方式秘密取得人民私密資料之偵查作為,係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規定所允許之偵查手段,或得以類推適用現行法關於搜索之規定。
三、王士帆老師補充【註2】
使用「M 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及使用「M 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係正確見解。
四、小結
上開桃園地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必須合看,可以清楚得出目前使用「M 化車」是無法在現行法覓得法律授權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的。
伍、違反法律保留使用M化車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一) 本案因使用「M 化車」而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無」證據能力
1. 本案「M化車」之使用,既然根本性地欠缺法律授權,則警方據此測點、獲知者(即偵查報告記載鎖定特定序號、門號的資訊),倘若作為證據使用,等同由本院認同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的干預處分。從而,依前述憲法、法律之相關說明,基於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誡命,本案因「M化車」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2. 其次,證人郭○彰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述因「M化車」使用後而直接獲知之過程及資訊。但倘若予以使用該證詞,等同係對相同的證據內容,轉換形式而「復活」前述不得使用之證據(從書面變成言詞)。為貫徹前述證據使用禁止之意旨,應認上述證人因「M化車」定位實質所得之證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 本案於「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1. 警方係以「M化車」作為偵查手段、進而定位目標對象所在位置,再藉此與其他偵查過程所獲資訊聲請搜索票後,經本院准許執行而取得其他證據;因此,警方出動「M化車」是聲請搜索票的依據之一,且確實據此執行搜索、扣押、並取得其他證據。
2. 本案警方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前,其偵查方式並沒有限於「M化車」本身,而是透過卷內的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現場埋伏、觀察、目視情狀及相關車輛資訊、車主的前案紀錄等資料,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且警方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本案搜索票,亦獲得本院之准許。從而,本案警方使用「M化車」的作為,其程序是依循慣例所致,而未刻意違法。另警方客觀上也依據其他的證據資料而縮小偵查範圍、特定搜索標的,並非單純或大部分依據「M化車」偵查之結果為之;故相關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再者,警方也是因善意信賴本院所准許、發出的搜索令狀而執行搜索、扣押。綜上,爰認本案警方因執行搜索所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之看法
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
三、王士帆老師補充【註3】
上開地院判決宣告無證據能力之結論可贊同;然法律途徑卻非依照§158-4,則待深究。簡言之,欠缺法律授權干預基礎的M化車偵查,是一種立法者尚未准許使用、目前仍限制偵查機關使用M化車的偵查權限,故使用M化車屬於證據取得禁止。在違反法律保留情況下使用M化車就構成§158-4「違背法定程序」。
四、小結
上述地院判決僅宣告使用「M 化車」而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無」證據能力,但「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然而最高法院進一步認為應該思考「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也就是之後搜索所的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陸、經典試題:110北大
涉犯擄人勒贖罪的被告A,行蹤成謎。警察P為調查A藏匿地點,獲知A手機門號後,在警局 電腦安裝「無聲簡訊」程式,設定每小時自動發送「無聲簡訊j到A手機,長達15日。之後, P擬從電信業者取得A手機過去15日透過「無聲簡訊」發送的基地台位置資訊。「無聲簡訊」 特色是:只要手機開機,收到「無聲簡訊」時,便透過手機所在地點最近的基地台向電信業者 回報數據,電信業者因此有該手機登記的基地台位置資訊紀錄,但手機收到「無聲簡訊」, 既無聲響、亦無晝面,故A對「無聲簡訊」會毫不知情。
請分析P以「無聲簡訊」蒐集A手機位置資訊,得否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通訊紀錄調取票 為之。(35分)(110北大)
- 註1:林鈺雄,科技偵查概論(上)-干預屬性及授權基礎,2021年2月,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頁56、57。
- 註2:王士帆,偵測手機位置資訊之科技偵查-評論桃園地院M化車判決,2022年4月,月旦裁判時報第119期,頁62-74。
- 註3:王士帆,偵測手機位置資訊之科技偵查-評論桃園地院M化車判決,2022年4月,月旦裁判時報第119期,頁62-74。
作者簡介
林拯逸
|國立大學法律系博士班研究
|國立大學兼任講師
|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