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科刑一部上訴後與有關係之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科刑一部上訴後與有關係之部分
作者:Charlize
發佈日期: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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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導論
民國110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後(以下將以修正前的第348條稱作舊法、修正後的第348條稱作新法),更加確立了「一部上訴」於上訴審法院的適用,否則修法前所提起的一部上訴很常被適用例如「單一案件上訴不可分」、「罪刑不可分」等概念,而將上訴範圍擴張於案件的全部。然而不可避免的是,新法施行後於法院廣泛接受一部上訴的概念下,實務上卻發生了一些問題,此次要討論的就是做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背景案例所出現的問題:於科刑一部上訴(亦可稱量刑一部上訴)的審理中,若於上訴審始發現「論罪」部分認定顯有錯誤與不當,此時上訴審法院得否再度考量論罪部分?亦或僅得拘泥於上訴範圍——科刑部分處理,如此是否會出現裁判矛盾、評價不足等問題?
在進入大法庭裁定所要處理的問題之前,同學首先需要理解「一部上訴」的內涵、立法構造與法律效果,最後再討論大法庭裁定的內容,故下文將會以上述順序為架構說明。
貳、一部上訴
一、舊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舊法】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雖然有規定「上訴得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一部上訴的舊法條文可於前段規定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看出似肯認一上訴,惟且配合後段「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所謂的「上訴不可分」擴張上訴範圍。上訴不可分概念下,實務見解發展出「單一案件上訴不可分」,亦即因爲實體法上一罪,於訴訟法上屬一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分割之理,認定若當事人僅針對單一案件其中一部上訴時,整個單一案件均會一起上訴。就此部分,若當事人僅針對單一案件被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可能會將他部原本認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者基於上訴不可分而納入審理範圍[1],進而改判有罪,就此曾廣受批評。
上訴不可分的影響,除於單一案件中廣受適用外,在「判決的法律效果」中,例如科刑,亦發展出了「罪刑不可分」的概念,始得當事人明明依照舊法348條1項規定的「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上訴審法院卻會將「論罪」以罪刑不可分為由,認為此時適用舊法348條後段上訴不可分之規定,而一併處理論罪。始得當事人對毫無爭執之論罪部分需要再被重新審理造成勞費外,亦是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更使當事人毫無對上訴程序的自主權[2]。
二、舊法評析與可分性基準
於舊法實務廣為運用「有關係之部分」概念,擴張上訴不可分的適用範圍下,學說早已批評該擴張解釋有關係之部分欠缺法理基礎,且不當限縮當事人一部上訴權利。就當事人利益部分,一部上訴有利其攻擊防禦;於法院負擔與訴訟經濟部分,避免針對不爭執者重複審理而曠日費時,使上訴審得集中於有爭執之部分集中審理[3]。
而有關係之部分,學說提出得以以「可分性基準」判斷,以掌握有關係之部分範圍,即正面觀察是否有分別審理可能,反面觀察分別審理是否不生相互矛盾之情形。在此涵攝下可知,若僅針對論罪單獨上訴,則因科刑為依附於論罪認定,倘僅針對論罪部分,可能生無罪卻有刑之裁判矛盾,故針對論罪部分上訴時,科刑即屬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亦應上訴;若僅針對法律效果上訴,則在可分性基準下,正面中,量刑得單獨依照刑法57條個別審查,有其自主性;反面因上訴審僅處理量刑部分,不生牴觸有罪始有刑判決矛盾的部分,故可知科刑應得為一部上訴者,而其他判決的法律效果「個別特定部分」如僅針對緩刑、沒收亦同 [4]。
三、新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新法】
I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II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III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新法中可見上訴不可分之條文於第二項前段雖仍有規定,但在前述單一案件上訴不可分部分,於第二項但書增訂「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解決了當事人部分受限於單一案件不可分的窘境,使得當單一案件中,一審所得他部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等,得免於被納入上訴審範圍改判有罪的處境。
而判決的法律效果,如科刑、沒收、保安處分者,則可見於第3項增訂得對該一部上訴,可見新法亦採取與前述可分性基準相同結論。
四、一部上訴法律效果
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於未經上訴部分,實務、多數學說均肯認具有「部分既判力」,亦即未上訴部分因有一部既判力,上訴審自不得撤銷改判,以此拘束第二審上訴範圍僅得對於一部上訴部分審理[5]。
參、112台上大字991號
有了前面一部上訴背景介紹後,就可以來看看本次大法庭裁定的背景案例:
該案例為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 8 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 8 位被害人均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而論被告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4個月,在「量刑上訴」前提下,第二審審理時,檢察官卻發現該案尚有12位被害人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故「函請併辦」,請法院於第二審一併考量並為妥適量刑,法院應如何處理?
此問題涉及當科刑一部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得否審酌未經上訴的「論罪部分」?此時因前提為「一部上訴」,承上介紹,未經上訴之論罪部分原則上應具有「部分既判例」而拘束上訴審法院的審判範圍,那麼本件應該要怎麼處理?少論的那13位被害人就當沒這回事,繼續科刑嗎?
綜合上述對於一部上訴的介紹,可知現在的情形為檢察官依照348條1項、3項提起「科刑一部上訴」(於此會特別引1項是因為,1項確實規定上訴得對判決「一部」上訴,而所謂之一部,第3項明文規定科刑即屬於一部),此時二審審理範圍原則上受上訴範圍與部分既判例所拘束,應僅得審理科刑部分。
但還記得前面提到的上訴不可分嗎?此時一部上訴若有348條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的適用,一併將論罪部分基於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即得於二審審理了。如此解釋的前提是「348條3項科刑一部上訴有348條2項上訴不可分適用」,對此,立法理由中雖提及「第3項為第2項例外規定」,似於法律效果一部上訴中均無上訴不可分適用,惟大法庭裁定正確指出348條的立法架構下,第1項與第3項均為容許一部上訴之規定,而第3項應解為第1項之例示(白話文就是,第1項說可以一部上訴,那什麼叫做一部呢?第3項所例示的科刑、沒收、保安處分就是一部);故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亦視為上訴」為第1項、3項均適用之原則,其所指為不符合可分性準則而不可分之情形。
故在此種科刑一部上訴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部分,大法庭裁定認為此時雖依348條1項、3項為科刑一部上訴,但是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的論罪部分,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故屬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法院得一並審酌論罪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節錄)
主文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部分理由摘要
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編者按:此部分處理前述348條1項、3項均有第2項上訴不可分適用)
(二) 依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察,其本質與內涵均係法律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其差別僅係前者係針對當事人就「同一判決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數罪」或「同一判決數被告中之一被告或部分被告」上訴之情形而言;而後者則係針對「同一判決之數罪或一罪其中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情形,二者所規範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基本意義相同,僅係其範圍寬狹有所差異而已。而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矛盾,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公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自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不論當事人係依同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本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點固說明增訂第3項規定,係作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實務上基於上揭立法理由,雖有認為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當事人如明示僅對科刑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因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如再併予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然本條第3項所規定之一部上訴權,倘若係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不受該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則在法條文字建構上,似應與此次修法增訂該第2項規定例外情形之但書(即「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相同,亦即應在本條第2項前段之後,以但書之形式加以規定,例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如明示僅對於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或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均不在此限」。在文義解釋上,方能顯示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一部上訴,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而不適用第2項之規定。殊不應將其所謂第2項之例外情形,另增設規定於同條第3項,而使第1項與第3項併列,使此2項條文所規範之形式與意旨近乎相同,致生上述2項關於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均應同受第2項前段規定拘束之解讀,故上開見解似不符合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尚不宜採行。
三、本件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應併予審理(編者按:處理本件在科刑一部上訴時,是否有上訴不可分適用)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對於上訴大法庭裁定的評析,學說上有認一部上訴之立法架構下,第1項與第3項均為容許一部上訴之規定,而第3項應解為第1項之例示;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亦視為上訴」為第1項、3項均適用之原則,其所指為不符合可分性準則而不可分之情形。大法庭裁定正確釐清前述3項間的關係,而於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不當之部分,認為應屬對於「科刑有關係之部分」,對犯罪事實認定亦視為已上訴,而得審理斟酌,進而科刑。惟大法庭裁定當中所補充說明理由有過度擴張例外事由之虞[6],「未來發展及適用仍值得關注與警惕。」
作者簡介
Charlize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2年律師、司法官及格
|最喜歡的飲料:(最近是)一沐日的荔枝烏龍 少荔枝醬+昏貴
「因為我已經誕生在這個世界上」是我在進擊的巨人裡面最喜歡的台詞,我們都可以因此而去任何想去的地方、成為想成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