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7號──
代理教師提敘案
113年憲判字第7號──
代理教師提敘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8月22日
.
安安~大家好我又來啦,在複雜的國會改革法案言詞辯論後大法官依然沒有停歇,繼續產出憲法判決。大家考完最近的司律一試還有司特後也休息完了吧?該繼續努力囉!
這次的判決是和代理教師的年資計算有關,稍微有點複雜,涉及到許多公法上的傳統爭點還有實際教育現場的困難。
對了~這次的笑話是:阿笠博士如果得失智症的話會說什麼?
.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
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判決涉及的標的:
-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
➜ 系爭規定一 - 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1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
➜ 系爭規定二 - 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 7月 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
➜ 系爭規定三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新(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
➜ 系爭規定四 -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
➜ 系爭函一(惟大法官並未受理本函聲請,因本件是針對具有合格教師資格的代理教師) -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說明: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
➜ 系爭函二 - 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
➜ 系爭函三 -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上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上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
➜ 系爭函四
/
這篇判決涉及的爭議並不是和表面上看起來的只和薪水有關,也和教育現場的實務狀況有關。先說明一下,在我國教育現場,一個學校可以聘請的教師總額是固定的(以該學校所具有的班級數目決定),又兼任教師和代課教師並不算在教師總員額中,僅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會算在一個學校的總員額中,這點需要注意。這邊先說明一下目前我國各種「教師」的區別:
- 其一是專任教師,也可以稱為正式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並通過教師甄選,進入學校編制內的老師。
- 其二是兼任教師,原則上具備合格教師證,但兼任教師往往是教授特殊科目,例如藝術等等,此時例外不用教師證。
- 其三是代課教師[1],通常是正式教師請假或缺席時臨時請的教師,但在教育現場往往由其他同一學校的教師進行代課,較少直接再請另一教師。
- 其四是本次憲法判決的重點,也就是代理教師,代理老師的存在可能來自於某專任教師請長假、留職停薪,學校就會把那個缺額拿來聘一個代理教師,但這裡可以發現,既然是代理原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和專任教師所做的工作和專任教師沒有本質上的區別,都是全時的進行教學,而非暫時的兼課,這是本次憲法判決很大的癥結點之一,大家先記得。
除此之外,還有個背景小知識,那就是在本次憲法判決言詞辯論前,各地是否採計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來這間學校前在其他學校的年資)是不一定的,有些地方有,例如金門、台北市、新竹縣(2024/8/1開始採計),其他則沒有,而本次爭議則發生在新北市。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一) 聲請人張先生,為新北市中和高中之代理教師,但在受中和高中聘用前具有兩年在其他學校之代理教師資歷。然而依照系爭規定四,新北市的代理教師其「職前年資不採計」,導致其在加入中和高中前的兩年年資無法算入而影響其薪資計算,因此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憲法審查。
(二) 張先生有以下主張:
1. 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2]之意旨,應已將代理教師納入其適用範圍,且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故以命令規範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 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3. 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4. 系爭規定二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5. 代理教師待遇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6. 另張先生亦有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707號,然大法官認為應不受理[3]。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本次的憲法判決主要癥結點有以下三個:
1. 教師法授權教育部制定有關代理教師權益部分之辦法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之虞?那地方政府根據這個辦法再制定的一些規則,是否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2. 每個地方政府有不同的做法,但代理教師敘薪的規定是否應由中央制定,而不能由地方制定?(涉及中央地方分權的問題)
3. 代理教師年資採計和專任教師不同,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二) 第一個癥結點:系爭規定一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1. 所謂授權明確性,是指立法者在針對某些事項授權給行政機關進行補充時,其母法授權的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其授權的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2. 大法官認為,釋字707所包含的範圍,是有包含代理教師[4]的,也因此707的內容可以套用在代理教師的範圍,是以中小學代理教師等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第36段)
3. 然後大法官認為,依照707的意旨,雖然教師的敘薪屬於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但仍可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以立法者訂定系爭規定一,特別就具補充性及特殊性之代理教師之權利(包括其敘薪待遇)及義務事項,具體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範,自非憲法所不許。又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並無不明確,因此系爭規定一[5]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 第二個癥結點: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
1. 大家都知道依照我國憲法,地方自治受制度性保障,而依照憲法108條,教育事項屬於由中央立法,但可以自己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的事項,而關鍵就是究竟「代理教師的待遇事項」權限歸屬於何者,新北市政府認為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屬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限,聲請人則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並非地方自治立法權限,而屬憲法應由中央統一立法之事項。
2. 而大法官首先認為,依照我國的憲政體制,我國屬於單一國體制,就中央省縣立法權架構,是有如同心圓一般的。因此在我國體系下若是屬於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就不能再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另行立法,至多只能在不違反中央法律的情況下,依照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相關規定。
3. 再來,大法官認為,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其思考脈絡大概是依照釋字第707號解釋,教育屬於憲法108條1項4款的中央立法範圍,而教師待遇屬於憲法108條1項4款的範圍內,又「代理」教師的待遇亦包含在前述教師待遇的一環中。
4. 而其理由也很好理解,正如前面所述,一個學校可以聘任的老師員額是固定的,但在少子化的衝擊下,很容易出現班級減少的問題,此時若聘用的是專任教師,將會產生要減少專任老師的問題,例如調任等等將會相當麻煩,因此許多學校會把缺來聘任代理老師,但代理老師做的事和專任老師並無根本上的不同,且不同縣市若有不同做法會有財政負擔不公平的現象,且對代理教師的保障亦有所不足,因此大法官認為應等同視之,而做出了上開規定和函釋有違反憲法第108條1項4款的判決。
(四) 第三個癥結點: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1. 中度審查標準
大法官首先說,合格代理教師和專任教師的差別其實就只差在有沒有取得「一個專任教師」的職位,但就有不同的待遇,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分類標準雖然未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且代理教師未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亦非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惟依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而隨時提高其待遇,因此對系爭函二到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採中度審查基準。
2. 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形成差別待遇
大法官提到,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有規定,專任教師的薪資提敘可以採計以前當代理教師的年資,可見立法者認為代理教師的工作內容經驗,是可以被評價和專任教師年資無異的,因為工作內容根本就一樣,那你現在卻以某代理教師還沒有拿到專任教師的資格就不評價他代理教師的年資,顯然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又關係機關以財政負擔作為同工不同酬的原因,大法官認為不是個充分的理由。
3. 因此大法官以上述手段和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認為上開函釋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
(五) 大法官結論
(因為這次涉及的規定太多……感謝大法官幫忙統整)
1. 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2. 教育部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3. 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四,規定中小學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三、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加入、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叁、肆部分)
本號判決除了主文一六沒有出現歧異外,主文二到五都有不同意見產生,最拉鋸的就屬主文第二項究竟有無違反中央地方分權的部分(大法官比8:7),以及第二拉鋸的是否違反平等權部分(10:5),本文僅以楊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出發,針對這兩個部分進行簡短分析(字數爆了)。
楊大法官認為:
(一) 代理教師聘任上和專任教師有根本上的不同
楊大法官認為,代理教師是為了解決非長期但具有一定時間連續性的課務需求而存在,其權利義務來自於和中小學之間的聘任關係,並不具有長期性,因此和專任教師有根本上的不同。
(二) 地方中小學之合格代理教師年資提敘屬地方自治事項
楊大法官認為,釋字第707號所稱之教師,僅包含專任教師,這點即和多數意見有根本上的不同,這點也和楊大法官認為代理教師僅具有短期性質的觀點一致。至於中央地方分權部分,在薪資提撥上,地方既然需要提撥資金進行發放,若認為這是中央的立法事項,則可能侵害地方財政。
(三) 就「年資提敘」言,「合格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間核屬不同事(不具可相提並論性)縱認為具有可相提並論性,其差別待遇亦未違反憲法平等權要求
1. 這點楊大法官依循的他的想法,代理教師和專任教師具有長短期的根本不同,是立法者是有意區別,而薪資晉級制度乃是為了鼓勵優秀教師「久任」,因此代理教師和專任教師是兩碼事。
2. 縱使認為具有可相提並論性,既然代理教師的工作,本不具有鼓勵久任的特性,和年資提敘的目的不同,且再觀察聘任辦法,代理教師不能兼任行政職務,可見代理教師和專任教師的工作有所不同,因此並未違反平等權。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我覺得從這篇判決贊同反對意見參半的現象來看,可以發現其複雜的一面。如果真的要說的話我的想法在主文二三部分還是會比較接近多數意見,但也不否認確實有模糊地帶。我認為本次判決最根本的核心就是專任教師和代理教師有沒有根本上的區別,從工作內容切入他們確實差不多;但從法律角度切入,確實會有點不一樣。如果從工作內容切入,那想法就會比較接近多數意見,如果從法律區別二者的角度來看,可能就會較接近少數意見。
而在實務現狀上,雖然法律規定只能聘任百分之八的代理教師,但多得是連專任教師都聘不到的學校,更不用說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此一違法現狀,即便法律將其區別也攔不住。因此,雖然法律將其二者分開,考慮到現實,我可能還是會更傾向多數意見,但各位也不要忽略了,楊大法官也認為,在現今的少子化問題下,相關配套措施是有根本上的問題的,並非忽視代理教師的困難,也因此,若考試出現相關的問題,採哪一邊應該都不至於有分數上的不利益,只要言之有物即可。
/
啊最後,不免俗的要附上笑話的答案,答案是:「阿笠喜巷?」哈哈哈哈有趣吧!
註腳
[1]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103年聘任辦法及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現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2] 釋字第707號主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3] 理由:「再確定終局判決固曾提及釋字第707號解釋,但其並非據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依據,即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聲請人尚不得聲請補充解釋。」
[4] 第34段,這是很重要的基礎前提,因為707說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敘薪需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否包含代理教師是有疑慮的,而大法官認為有。
[5] 記得會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是母法!不是子法!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