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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專欄】拿到錢就要課稅?

──談所得理論與稅法上所得、非所得之區辨

【稅法專欄】拿到錢就要課稅?

──談所得理論與稅法上所得、非所得之區辨

114.1.21 瑞蒙 【稅法專欄】拿到錢就要課稅?—談所得理論與稅法上所得、非所得之區辨

作者:瑞蒙
發佈日期:2025年1月23日

目錄

  • 壹、所得理論
  • 貳、我國所得稅法上的所得
  • 參、 所得稅法上非所得與免稅所得
  • 肆、經典試題

.

在財稅法的各大考試中,若牽涉到稅捐各論之題目,最重要的稅目絕對非「所得稅」莫屬。以我國所得稅法的外在體系而言,尚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兩大稅目。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很大一部分仰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建構其概念,所以較少出現在研究所及國家考試中,大部分測驗者毋寧為綜所稅。而綜所稅的測驗核心除了扣除額外(瑞蒙將另外撰文介紹),往往在於「納稅義務人拿到的錢,是不是所得」這個爭點。

由於所得稅是最能表徵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擔稅能力的稅目之一,因此是否為所得,就會影響是否需要課徵所得稅,因此這次的專欄將介紹如何判斷所得,以及我國所得稅法上應採取之理論,最後則比較所得和非所得如何區分。

壹、所得理論[2]

一、源泉理論

源泉理論所得乃是從某個固定之源泉(Quelle),亦即具有一定之規則性、能反覆形成財產上增益,使其所有者在不減少其「基幹財產」(也就是產生收入的本體)的情況下,得以享受、消費或以某種方式予以消滅者。所以不是從固定源泉所產生之財產上增益,例如獎金收入,即非所得 [3]。在源泉理論之理解下,以勞動力、金錢資本、土地資本或者營業作為固定源泉,經由繼續反覆方式而產出的經濟成果,即屬所得。此等所得概念,其認定範圍僅限於孳息而已,不及於財產本體的價值變動。

二、純資產增加說

純資產增加說,是以兩段經濟期間中資產淨值之增加,作為所得。一切資產淨值之增加,不論是來自於固定源泉,具有一定規則性而能反覆產出的財產上增益,或者僅只基於偶發性與一時性因素所獲得財產上增益,均應計入所得範圍。 [4]學理上,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最能符合量能原則,因為他將一切可增加之資產淨值的各種因素都加以涵蓋。不過因為實際上難以完全遵循,所以各國在規範上採與此說者,都有或多或少的範圍限制。

我國應是採用純資產增加說,從「一時貿易盈餘」、「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予」等等項目可知我國並非採取市場理論或源泉理論。

三、市場所得理論

為了解決前述理論之問題而提出之理論,所謂市場所得理論,係指個人透過參與經濟交易行為,因此所實現之經濟成果。而由於「市場所得」僅限於私領域之市場,因此學說上更進一步提出「營利所得」理論來替代「市場所得」理論。營利所得理論,係以市場所得理論為基礎,將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市場內與市場外之營利活動所實現之經濟成果,認定為所得,因此又被稱為「擴張之市場理論」。

此說為現今德國所得稅法理論之概念基礎,基於市場所得或營利所得之理論,客觀上被認為欠缺營利意圖之賭博行為所產生之賭博收益,或是基於個人嗜好行為因此所產生之財產增益,排除在所得之可稅性範圍外。

貳、我國所得稅法上的所得

學說認為,所得稅應該要以理論上採取純資產增加說,以符合量能原則,但同時也要予以限縮,以市場所得或營利所得理論,正面判斷是否為「所得」,才有助於我國實務之操作。而所得若以此為判斷標準,則所得的客觀要件應為「營利活動」、「取得所得」、「營利活動與經濟成果間具有原因關係之連結」、主觀上則必須有「基於獲利之主觀意圖」[5]

此外,所得稅法第14條規範我國之所得類型,依照性質不同,可以整理圖示如下:

最後,學說批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與「非所得」之劃分界線並不清楚。舉例言之,同為不法之營利或職業活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收入,屬於應稅之「其他所得」,反之從事娼妓活動而有取得者,依照函令見解卻無庸課稅 [6],有體系矛盾之問題。

參、所得稅法上非所得與免稅所得

一、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

損害賠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規定,免納所得稅。關於損害賠償是否為所得,要視是不是有參與經濟交易行為之交換 。屬於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者,損害賠償即不具有可稅性,若係作為履行利益之替代的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即應為經濟成果之替代,而具有所得性格,具有可稅性。

損害賠償類型 範圍 是否所得
身心損害賠償 固有利益 非屬所得
財產損害賠償 固有利益 非屬所得
履行利益 屬於所得

損失補償方面,自然人領取公用徵收之補償費,用「損害補償」來免徵所得稅。公司領取則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7]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8]規定認為有所得,只是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免納所得稅。學說認為,於個人方面,這種見解應值贊同,但有違反依法課稅的疑慮,公司方面則符合法律規定,但是有違所得理論。另外,如果給予高過固有利益的補償金,學說認為實務不應該採取「全部免稅」,而應該要採取「定額免稅」之立場。

二、保險給付是否屬於所得

保險給付部分,在人身保險方面,由於是從市場經濟活動中取得,且保險人無法依照保險法第53條向加害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仍具有可稅性,惟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免納所得稅,此係依「獎勵原則」所為之免稅規定,惟學說亦有批評,認為不應全額免稅,而應「定額免稅」,方不致過度損害量能課稅原則。至於財產保險方面,由於是基於固有利益損害之填補,固非應稅所得,惟若該契約為超額保險,則保險給付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部分,由於已非填補固有利益,仍具有可稅性。

規範條文 是否屬於所得
人身保險與公教保險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仍屬於所得,只是性質較為特殊
財產保險 並未載於條文中 財產保險的給付,為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的替代,非屬所得。但超額保險超過財產價值範圍之保險給付,則具有可稅性。

三、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概念

應稅所得,是在經過所得理論的判斷後,應該納入所得範圍之所得;非所得,則是指不屬於所得理論下之所得;免稅所得,則是「屬於所得但是基於量能課稅以外原因免稅」!必須區分清楚!以下整理免稅之類型以及原因:

原因 項目
避免重複課稅之免稅 基於稅捐主體之特殊身分:依據國際法與外交慣例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
基於稅捐客體已另徵同種類稅捐:分離課稅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土地增值稅)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第1句(遺贈稅法)
基於獎勵原則之免稅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保險給付)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稿費及講演鐘點費)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4款(試務工作人員費用)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所稅,注意以稅代稅爭議)
● 所得稅法第4條之2(期所稅)
基於需要原則之免稅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句、第2句(差別待遇是否妥當?)
基於簡化目的之免稅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句、第2句

肆、 經典試題[9]

113年東吳大學法研所財稅法組第(二)題

甲於110年度因貪污舞弊獲得犯罪所得新台幣100萬元,應否負擔報繳所得稅義務?假設某甲就貪污所得誠實申報納稅後,於112年間因犯罪被查獲,經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00萬元,則某甲可否請求退稅?理由為何?

註腳

[1] 以內在體系而言則進一步包含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第14條之8、第24之5之「房地合一稅」。與綜所稅、營所稅個別計算與實行稽徵程序,為獨立之稅目。

[2] 整理自柯格鐘老師,所得稅法I—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學林、2024年9月。柯格鐘、論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3期,2008年9月,頁134-168

[3] 但是我國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將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納入所得概念中,可見我國並不採取源泉理論。

[4]如果是自身生產轉供自用所節省之費用支出(如醫生幫自己家人治病、律師幫親戚打官司等),學理上稱為隱含所得,均應設算加入純資產淨值增加當中,所以此理論的射程範圍相當廣泛。不過實務上由於勾稽困難,隱含所得因此幾乎都不會納入課稅,僅在學理討論較多,學說亦批評我國實務沒考慮到隱含所得,且採用純資產增加說,有定義困難之問題。

[5] 在我國,機會中獎依照所得稅法需要課稅、賭博收入則依照財政部函令亦屬應稅所得,因此若想採用市場理論,則我們的所得類型特徵,在判斷上,「獲利的主觀意圖」要件要做更為寬鬆的認定。

[6]詳參柯格鐘,稅法之解釋函令的效力——以稅捐實務上娼妓所得不予課稅為例,成大法學第12期,頁61-93。

[7]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8] 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9] 此外臺大法研所財稅法組112年稅法第2題,113年選試財稅第2大題第1小題均為與所得理論與所得判斷相關連之考題。

瑞蒙

|臺大法研所財稅法組
|113年律師及格
|喜歡做菜但不喜歡洗碗,喜歡烘焙但烤不出完美的布朗尼

✦ 「沒有放棄,就已經獲得一半的勝利了」瑞蒙希望能幫助財稅法考生,並與大家分享稅法的迷人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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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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