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國會改革聲請暫時處分裁定案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國會改革聲請暫時處分裁定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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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嗨各位好久不見,本次的文章比較特別,不是憲法判決,而是和國會改革有關的暫時處分實體裁定!相信大家都知道之前吵得很兇的國會改革事件,但對於其中的細節還有法律問題可能不是那麼了解,歡迎大家看看這篇文章,或許可以了解一些!
對了~這次的笑話是:然後!本次的笑話是:為什麼警察不能燙頭髮咧???
(感謝我的律訓朋友張同學和黃同學提供,最近有點江郎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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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1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5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詳如附表二),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暫時停止適用。
二、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得暫予適用。
三、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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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邊要先跟大家補充一下本次憲暫裁字第一號的背景知識:
- 什麼是暫時處分?
- 暫時處分,顧名思義就是在大法官做出正式的判斷前,先針對可能產生爭議且具有急迫性的部分做出暫時性的停止適用。以本次113憲暫裁字第1號而言,國會改革中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大部分修改條文以及刑法修正案中的藐視國會罪都遭到了凍結。
- 我國第一次憲法訴訟上的暫時處分發生是在釋字第599號解釋中(釋字第585號有進行聲請但最後並未做成),當時的案例事實是立法院修正戶籍法規定,要求換發身分證時要按捺指紋留存,行政院認為該修正有違憲問題一直沒有執行,後民進黨團聲請釋憲後便做成了釋字第599號解釋,也就是我國第一次正式的憲法暫時處分。
- 然而在那個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的年代,在沒有憲法訴訟法第43條暫時處分的明文下,大家可能會好奇大法官怎麼處理這種情況,因為法律根本沒有說可以作暫時處分啊!不過大法官在沒有法條的情況下創設了幾個要件:
- 重大損害
- 急迫必要性
- 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 利益權衡
- 承上,其中比較重要的要件是利益權衡,也就是考量如作成暫時處分,日後本案聲請無理由時之不利益,與不做成暫時處分,日後本案聲請有理由時之不利益,兩相權衡,究竟誰比較多。而這些要件也是日後憲法訴訟法第43條的要件,其實就是把釋字第599號明文化而已,不過要注意的是利益衡量雖然沒有出現在日後明文化的法條中,但實務上還是有繼續沿用此一要件,此點從本案中即可得知。
- 國會改革內容
這次國會改革除了程序上的許多爭議外,主要的實體問題就是由國民黨團以及民眾黨團所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以及刑法藐視國會罪的新增,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主要的修正內容有許多和我國憲法可能產生衝突的部分,例如總統國情報告即問即答、立委增加調查聽證權等等,聲請人認為有違憲疑義,因此在聲請憲法裁判的同時,聲請大法官為暫時處分,也造就了本件憲暫裁字的誕生。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一) 案件事實如前所述,因為民進黨團認為修正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以及刑法藐視國會罪等修正有違憲疑慮,因此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 聲請人(共有四位,除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外,尚有行政院、監察院及總統賴清德,併案審理)有以下主張:
1. 聲請人一認為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增訂暨修正條文全文計43條,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上開條文為暫時處分。
2. 其他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和其他機關所聲請部分有所重疊,因此均併案審理。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審查依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
1. 參考法條: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2. 這邊要注意的是,雖然法條並未有利益衡量的明文,但實務上還是保留了未明文化前的利益衡量要件,這邊大家要注意一下。
(二) 審查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等
1. 首先本案的爭議核心-也就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為了使立法院正常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而制定,其間接法源依據為憲法第76條[1],是以立法院之職權項目還有範圍界定,都無法逸脫憲法權力分立制度規範,也因此,這部原本是為了規範立法權行使的法律,若是規範了其他憲法機關所沒有的義務,將會衝擊和其他憲法機關功能的分際,進而產生違憲疑義。
2. 除此之外,法治國原則與民主原則是我國重要自由民主憲政原則,然而在修正後職權行使法第45條2項將可能使一般人民負有配合立法院職權之義務,否則將可能受罰鍰處分,顯然有可能違反上述憲法原則。
(三)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
本條規定要求總統在國情報告後,需針對立法委員之疑問之處進行即時回答,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3項並無總統國情報告後須進行回答的規定,是以本規定是在憲法未明文的情況下,逕自立法院行使職權的法律中課予總統義務。
對此大法官認為,本條規定將使總統一旦到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將引發總統是否須履行上述義務的憲政疑義,進而引發朝野激烈對立與衝突,民主憲政運作之極重要公益將會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具有迫切必要性以及無可替代性,且在利益衡量後,大法官認為若給暫時處分後該條文卻合憲,也僅僅是該條文之適用時機點延後而已,相較之下利益較大,也因此大法官准許針對該條的暫時處分。
(四) 聽取報告與質詢部分:職權行使法第25條(不得反質詢及拒絕答覆和提供資料等)
本條規定使行政院院長及相關各部會首長在被質詢後,若有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等「藐視國會」的情形,可能受罰鍰處分甚或刑事責任處罰。
而大法官認為,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2項1款有規定立法者可以向行政權為質詢的權力,但充其量只須負政治責任,立法者需透過其他方式來制衡行政權,而不是藉由立法方式將其轉換為法律責任,顯然有違反責任政治之嫌。
除此之外,本條規定和歷來憲法法庭之釋字[2]有所衝突,在釋字第325號解釋中有闡明了所謂「文件調閱權」、「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並有針對不同的資料屬性和對象(無論是調閱權的行使主體或行使對象)進行區分,然而本條規定第2項將使釋字第325號解釋形同虛設,因為個別立法委員可以直接在質詢程序要求被質詢人提供資料,而不用依照釋字第325號解釋的標準進行,顯然有違憲疑義;除此之外還有本條規定第8項的彈劾權、移送懲戒權[3],亦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
因此,大法官認為,即便將本條文暫時停止適用,還是有其他方式可以使立法委員獲得資料及調閱文件,因此經過上述暫時處分的要件衡量後,大法官亦同意了本條之暫時處分。
(五) 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本條規定要求被總統依憲法規定、行政權依法律規定所提名之人選,進行具結,否則不予審查,甚至會遭受罰鍰處分。而上開規定將影響總統在憲法上的人事提名權外,也將大大牽制行政權有效運作的自由程度,且這些被提名人又還沒當上公務員,也不具有司法程序下證人或當事人之身分,課予此種義務,顯然有違憲疑義。
因此在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中,考試院及司法院等憲法機關同意程序在即,若不給予暫時處分將影響上述重要公益等原因下,大法官亦准許本條之暫時處分。
(六) 調查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
在前文中有提到有關國會調查權、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的問題,在釋字第325、585、729號等解釋中有明確的釋示[4],而職權行使法和其所產生的爭議如下:
1. 第45條部分
本條第1項明定,經院會決議所設之調查委員會,以及經委員會決議所設之調查專案小組,均得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但釋字第585號解釋內僅有說經院會決議所設的調查委員會(為立委們組成)可以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但本條規定卻說連「委員會決議所設的調查專案小組」也可以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光這部分就已經和釋字第585號解釋有所衝突;除此之外,調查的範圍相當廣泛,亦和釋字第325號、729號解釋所述的「須基於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之」的範圍有所衝突;另外在對象上,本條規定也和上述釋字有所衝突,上述釋字並無允許可以對個人性之「有關人員」進行要求陳述證言等等,因此大法官認為有違憲疑義。
2. 第46條之2第3項部分
本項規定明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即便其他獨立機關已經開始著手進行其處理的案件時,僅是「得」停止調查,換言之,也可以「不停止」,從而即可能和憲法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產生職權上的衝突,因此存有違憲疑義。
3. 第47條部分
本條第1項規定則和45條類似,均規定了和釋字第325以及729號解釋不同的行使方式和對象,例如是否需要院會決議等等均和上述釋字不同。還有對象,依上述解釋的要求僅限於「有關機關」,而不當然包含私法人、團體,更不包含個人屬性的「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因此顯然存有違憲疑義。
另外在第2項部分,使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課予相關人員「直接」出席為證言的權力,然而前述釋字明示需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部分顯然存有違憲疑義。
4. 第48條第2項部分
本條規定使立法院院會具有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科處罰鍰之權力,然而經過上述討論,既然據以裁罰的規定(職權行使法第47條)存有違憲疑義,則本條亦有違憲疑義。
5. 因此在上述討論下,大法官認為這些條文將會衝擊釋字第325、585、729號解釋所設下的遊戲規則,因此在各項要件的過濾下,大法官同意了這些條文的暫時處分聲請。
(七) 聽證會之舉行部分: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5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
職權行使法新增第九章之一聽證會部分,在上述條文中明訂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但不能拒絕出席、拒絕表達意見、局絕提供資料等等,且可能受罰鍰處分並得連續處罰,甚至可能有刑事責任等等。大法官認為,雖然憲法第67條2項有規定得邀請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根本沒有說可以課予上述接近強制的責任,光是從外觀而言,就已經有違憲疑義。
再者,從釋字第325號解釋中可見,政府人員受邀到立法院進行說明或備詢,是屬於政治責任,且在前揭解釋中受要求提供資料者都是「機關本身」而非「公務員」個人,因為公務員實在難以獨自決定該資料可否公開,若使公務員負有該等責任,將會使公務員陷入兩難之境地。更遑論本條規定甚至規定社會人士亦負有上述責任,因此大法官亦同意了本條的暫時處分。
(八) 刑法第141條之1[5]規定部分
而本條規定的暫時適用,是因為考量本條構成要件相關之法條均已暫時停止適用,故一併暫時停止適用,此不贅述。
三、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案大多數立場均一致,僅有關於職權行使法第25條5、6、7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48條2項以及刑法141條之1部分有不同意見。其主要反對部分為:
(一) 罰鍰部分
蔡大法官認為,暫時處分是為了處理在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可能造成的急迫損害,然而罰鍰部分既然可以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且明顯可以回復,則不應准許此部分的暫時處分。
(二) 連貫部分
至於職權行使法第25條5項、6項之罰鍰,以及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等等規定,都是以本件113憲暫裁字第1號「已經受凍結」之條文為處分要件,也就是說將「已經受凍結」之條文進行暫時處分已足,沒必要將其他條文一併凍結。
(三) 刑法141-1部分
至於本條規定,蔡大法官認為,既然職權行使法25條等規定已經受到凍結,那在可能導致刑法141-1條產生適用餘地的條文已經受凍結的情況下,是否將當然導致遭告發數量過多等情形發生,顯然不一定,本條暫時停止適用之利益非顯然大於不利益,不應貿然停止本條適用。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從法律角度來說,不得不說本案涉及的職權行使法確實有諸多瑕疵,對於本案暫時處分的做成我大部分是同意的,不過我認為大法官在論述上可能有以下瑕疵:
一、何謂公益敘述稍嫌草率
例如30段、34段等部分(請搭配判決官網參照)均有重要公益、極重要公益等描述,然而究竟其標準為何,大法官往往只用一句話敘述。雖然要界定這些公益的標準本來就很困難,但過少的敘述還是容易落人口舌,而且這些提名權等職權無關直接民意,更容易有招人閒話的情況發生。
二、所謂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界線究竟為何
大法官在敘述中認為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不同,不能以立法的方式來牽制行政權,不過這似乎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你說實話仍然有可能負政治責任,說謊的話則同時有可能負政治責任以及新立法的「法律責任」,似乎沒有所謂將政治責任「轉換」為法律責任的問題,僅是多了一個說謊的處罰。除此之外,在我國倒閣門檻過高、立法欠缺牽制行政權的手段的現狀下,立法院到底應該如何處理行政權在行政事務上「成本」稍低的情況。
當然,還是要再重申一次,這些立法確實是有違憲嫌疑!只是大家可以稍微思考上面的問題~然後讓大家務必再次把釋字325、585、729號解釋拿出來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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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最後!笑話的答案是,因為他們是「執法(直髮)人員」!哈哈哈哈哈哈!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