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0號解析──
國家用土地登記搶走我的土地,可以嗎?!
112年憲判字第20號解析──
國家用土地登記搶走我的土地,可以嗎?!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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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新年快樂!2023年的最後一號憲法判決來了~~
大家別忘了跨完年之後還是要繼續努力用功念書!因為馬上就是研究所考試了啊哈啊哈哈哈嗚嗚嗚…。
這次的憲法判決稍微和民法有沾上一點邊,但主要重點還是在公法問題上,去年也有大法庭裁定涉及類似爭議[1],有些同學可能有寫過相關的考題。大家可以看一看好好思考一下如果出現在考卷上要如何發揮~
對了!這次的冷笑話是:請問啄木鳥啄到牆壁的話會怎樣?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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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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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按照慣例幫大家講解一下這次案件的背景故事,當初日治時期結束後國民政府來台,因為兩邊的制度、慣用語言都不盡相同,讓國民政府在各種過程中非常困擾,也在不久後的未來發生了228事件等,這些事情大家應該都再清楚不過。而不只這樣,國民政府來台後為了清查土地,雖然原則上承認日治時期人民的土地所有權,但同時頒布了各種規定,要求人民在一定時間內(下詳)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並載入地籍後才算完成,不然土地就會被認為是無主地同時被登記為國有。
而本次事件的聲請人就是因為沒有在時限內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登記,導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他的繼承人經過了各種訴訟後仍遭駁回,後主張系爭中局敗訴判決所引用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虞,於107年1月聲請解釋憲法。
而系爭判決這邊幫大家整理全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至於釋字第107號雖然大家應該都看膩了還是貼一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聲請依據依照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以及59條規定,於此不贅。)
「國民政府在接收時為了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而聲請人繼承自原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土地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而遭登記為國有,提起訴訟後遭駁回,後主張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主文一部分
1. 所涉基本權-財產權
(1) 大法官一如往常的先對本件所涉及的基本權做描述,認為財產權是為了使人民對於自己的財產有自由處分收益的權能,國家和第三人都不可以隨意剝奪。然後大法官說到到,土地法第43條雖然往往被是我國判決中必引的法條,而使第三人有相信的理由,但本條規定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讓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土地登記簿來做買賣等行為,進而有善意取得等規定的適用,「但」本條規定並不是說只要土地登記簿上面有你的名字,那塊土地就是你的,如果權利和登記狀態不符,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可以用民法767條一項中段的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的。
(2) 而大家應該都清楚,釋字第107號和164號有說,有登記過的土地是沒有125條消滅時效的適用的,但系爭判決很特別的轉了一個彎,他說釋字第107號說的登記,是指依照我國法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的登記,不是所謂的登記,還是有民法125條的適用,所以有15年的消滅時效!系爭判例讓真正的原權利人土地被國家登記走了,還不能要回來,當然限制了人民的財產權!
2. 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1) 大法官首先提到消滅時效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在一定時間經過後的舉證困難、真實難辨的困擾,讓已經客觀存續一定的現狀繼續存續,使忽略自己權利之人承擔不利益的一種制度,但大家也都知道,原權利人的權利並不因此消滅,而只是由原義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且在行使時效抗辯權的同時亦有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條款的適用,是以本條的存在意義,絕非只是為了處罰原權利人,而有兼顧雙方權利義務的用意。
(2) 大家看到這裡一定覺得很怪,大法官也覺得。大法官認為,戰後所實施的土地總登記,只是為了確認地籍現狀,以利後續政策的推行,絕對不是為了搶走人民土地所有權,且自土地法第43條的各種判決來看也可以印證這點,人民仍然為土地所有權人,只要用767條一項規定要求塗銷登記,便可以回復其應有之權利。
3. 國家在本件不得主張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1) 大法官首先說道,消滅時效制度是一個私權爭議上很常適用的規定,為人民所適用。但國家既然是為了人民而存在,且本質上就不是個人,不可能和一般人民一樣擁有完全相同的權利,除此之外,國家是為了公益而存在,自然不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2) 大法官接下來點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兩個人民間的私權爭議常常是雙方原有合意(雖然也不一定啦)後經過長時間其中一方忽略自身權利,但在本件中國家是強制要求人民登記,你沒登記的話就會被登記成是我的,然後過了15年你沒跟我要,就永遠都別想要回來了顆顆,這如同是國家可以不用踐行一般的徵收程序,就可以直接把人民的財產給搶走,顯然非常不合理。
(3) 除此之外,既然國家在本件中是行使高權行為而不得享有財產權的保護,也不會產生基本權的衝突的問題(按:兩個人民的基本權的衝突),又當時人民剛從日文為主的環境改變至中文為主的環境,對於政令可想而知會沒辦法完全理解,若這時又使國家可以主張消滅時效,顯然和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兩相權衡之下,新的狀態和人民的權利相比,顯然不具更值得保護的價值,系爭判例之「……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牴觸憲法,應為違憲,除此之外,雖然判例制度已經廢除,但實務上還是有許多法官援用各種判例為論理依據,經過本判決後,不得再援用本判例,並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尋求救濟。
(二) 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次不同意見書有兩份,其中朱大法官富美除了對於本件應否受理有提出見解外,亦對實質內容有所論述,朱大法官認為光復初期會要求人民進行土地總登記是有原因的,除了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和我國不同外,當初日治時期所有之土地總登記爭議亦大多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不懂漢字而未為申報,其二是因為雖然是權利人但沒有證明文件而沒辦法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進而無法進行土地總登記,本判決中並未將此二者區分討論,僅廣泛將不懂漢字作為判決理由,是朱大法官不能接受的。
除此之外,朱大法官認為,判決理由中的衡量亦有欠周全,除了未衡量整個土地登記制度的目的手段及正當性外,也沒有審酌日治時期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的不同,斷然認為本件聲請人較值得保護說理有欠周全。
至於蔡大法官則認為,本判決認為在類似情況中,一概禁止國家主張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說理亦不足夠,除了未妥善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也可能會導致此類的案件在數十年甚至數百年後亦會產生,反而可能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
因此兩位大法官均認為,最妥善的方式還是個案考量,根據不同的事實個案來做判斷,並不需要一概禁止國家主張消滅時效的可能性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整體來說我覺得大法官做出這樣的結論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也同意朱大法官及蔡大法官的疑慮,除了說理上可能不夠細膩,也未區分個案情形,直接使國家一概不得主張消滅時效的可能性確實可能稍嫌武斷,畢竟日治時期轉換為民國時期的時代是很混亂的,也有他的特殊時空背景存在,只是在這個時候,我可能還是會傾向保障人民更多一些,因為其實那塊土地或許對於國家來說不算什麼,對於人民來說可能是極其重要的,至於事實認定,就有賴以後當法官的各位了,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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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對了,冷笑話的答案是「喙很痛」!有趣吧~~~
[1]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