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8號解析──
為何我的選舉不能提選舉無效?
112年憲判字第18號解析──
為何我的選舉不能提選舉無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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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過了兩個禮拜又上工啦(不得不說這樣的頻率好讚)~
這次的案件很有趣,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有關,這次涉及的爭議法條將某些選舉和其他選舉分開,只有某些選舉可以在選舉過後因為票數過於接近而聲請查封選票和重新計票,但這聽起來就很奇怪,為何要區分不同的選舉而有不同的做法呢?大法官又會怎麼說呢?就讓我們看下去~
對了,這次的笑話是……
請問!北部的茶叫做什麼?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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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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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系爭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以下還有一小段恕我省略)」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即聲請人之主張(以下1.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案件事實概要
聲請人葉高潔先生參選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四選區,該區應選出的鄉民代表名額為五人,聲請人於計票過後票數排名第六而無緣當選,但他和第五名之當選人之得票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甚至只差了兩張票,他老兄心情當然是很差,想說能不能重新計票或是翻盤之類的,於是主張應得適用系爭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選區全部投票所的選票希望能重新計票,但卻被駁回了,抗告後仍遭駁回而用盡救濟途徑後,主張112年度選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二,系爭裁定一則是第一次抗告駁回的裁定)及其所適用的選罷法第69條一項規定(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聲請人之主張
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部分,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將「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這幾種選舉和其他選舉做區隔,只有以上這幾種的選舉可以聲請重新計票,其他都不行,聲請人認為這樣的區別對待並不具正當目的,且人為計票發生錯誤是在各種選舉都可能會產生的問題,不是只有以上這些較大規模選舉才會發生的,這樣的立法顯然流於恣意,目的和手段間顯然不具實質關聯性,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至於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的主張和公法領域較無關係,而且最後也被不受理,我就不摘了,簡單來說就是聲請人認為應該可以對系爭裁定再抗告,但法院認為不行)
相關機關所做出的答辯為:1.系爭規定所欲達成的目的在快速解決選舉紛爭,考量各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照類型與份量(我:???)而為相應的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從成本的角度考量,不可能所有的選舉都賦予重新計票的設計,系爭規定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憲。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大法官結論-系爭規定、系爭裁定一違憲
1. 受理部分
大法官僅受理聲請人有關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裁定一的部分,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就有關系爭裁定二的部分大法官認為聲請人沒有敘明該裁定有任何侵害其訴訟權進而牴觸憲法的部分,因此宣告不受理。值得一提的是,憲法法庭本次依職權做成暫時處分,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保管所有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這也是憲法訴訟新制上路後憲法法庭第二次作成暫時處分(前一次是111憲判8)。
2. 審查部分(所涉基本權-被選舉權、平等權)
大法官首先就先跟以往一樣,先說一說所涉基本權的內涵,像是選舉是彰顯主權在民、責任政治不可或缺手段啦,平等原則則是立法者雖然對特定事項有一定的立法空間,但仍不能恣意為差別待遇,否則會違反平等原則……等等,這些都是同學在考試上必背的罐頭台詞。
對系爭規定憲法法庭的審查為,系爭規定具有重新計票後取代原本開票結果的效力,考究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選舉結果的正確性和公正性,藉以保障人民之被選舉權。但我國開票是由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將選票打開並唱票,確實仍有人為疏失發生的可能性,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系爭規定使在票數接近而有選舉正確結果疑慮時可以重新計票,可以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屬於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但系爭規定對特定選舉和其他選舉有不同的差別對待,這樣的做法和所欲達成的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才不會違反平等權之要求。
相關機關雖然主張系爭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將有限的資源分配給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幾種選舉,使其紛爭可以快速解決,但大法官認為所有的選舉都是民主政治的一環,亦同有上述幾種選舉一樣的功能,不因選舉位階和性質、社會關注度有所不同,這樣的目的大法官就已經認為不正當了(非正當目的),更不用說屬於重要公共利益了(被選舉權部分很快就被擋掉),此外,雖然系爭規定亦有節省司法資源與成本來作為差別待遇的目的,但也並非重要公共利益,難謂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除此之外,在手段安排上,這樣的設計使特定選舉可以確保公正及正確性,但其他選舉都不能,這樣的作法無疑是沒有正當理由在票數差距極微的情況下,坐視人為疏失而影響選具正確性及公正性,顯然不符平等權的保障意旨。最後大法官便做成了系爭規定違憲的結果,適用系爭規定做成的系爭裁定一也一併被宣告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了!
(二) 大法官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其實這次的判決在主文一的部分是全體通過,沒有任何一位大法官不同意,但問題是出在主文二,有關原裁定廢棄發回的部分。
呂大法官太郎認為,本次判決應該被發回的裁定有兩個,除了主文中被廢棄發回的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還有原本新竹地院111年度選聲字第一號裁定,但憲法法庭並沒有一併將本裁定廢棄。
呂大法官首先說明違憲、廢棄、發回是使人民獲得有效救濟的三個步驟,否則只是宣告違憲根本難使原因案件的人獲得實質救濟,因此從過往的釋字第177、185號解釋開始,大法官以釋字的方式使人民得以獲得有效救濟。再來呂大法官分析「發回管轄法院」和「發回原法院」兩者的不同,後者情況常出現在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發回的情況,但憲法法庭不同,既然裁判憲法審查已經窮盡救濟途徑了,且憲法法庭也不是原因案件終審法院的上級審,因此憲法法院要發回到何法院其實和前述的發回原法院就有所不同,這樣才可以妥善處理各種情況,而這也是憲法訴訟法第62條一項文字是「發回管轄法院」的原因,其實是有小巧思的。
而回歸本問題,呂大法官首先認為,基於地緣較近、效率性、便利性等因素,應由新竹地院來重新計票才符合事務本質,但如果沒有將原裁定廢棄,這樣做重新計票的單位很可能不是新竹地院,但新竹地院原本的裁定明明也應該違憲阿~怎麼能因為它不是終局裁定就忽略它了呢?這樣怎麼能達成當初憲法訴訟為了統一下級審法院見解的目的呢?這些都是呂大法官不能認同的理由,這樣的見解,值得注意。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這次的憲法判決主文一的部分應該……沒什麼爭議,所以考相我自認應該不會很高,因為沒什麼好吵的。倒是不同意見書的部分,感覺是很有趣的地方,雖然還沒有甚麼考試有出過類似的爭點,而且憲法訴訟法也沒有明確對此做出規範,但也正是因為這樣或許以後會有機會出成題目,大家再幫我多注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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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最後是笑話解答:Bubble Tea~好笑吧顆顆顆顆顆!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