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5號解析──
自己不小心跌倒可以請求慰問金嗎?
112年憲判字第15號解析──
自己不小心跌倒可以請求慰問金嗎?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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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連續五個禮拜出一篇憲法判決後休息一個半月,大法官終於又出了一篇新的憲法判決(只能說大法官我真的是猜不透你啊==不能平均一點嗎)。
這次的判決涉及的是一個比較少見的情況,雖然考試的重要性可能也不是那麼高,但多讀總是有益的!
二試剩最後一個禮拜了,大家加油衝到最後,千萬別鬆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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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注意:不要把判決主文跟下面的判決標的搞混囉!)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標的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下稱系爭規定一)。
- 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下稱系爭規定二)(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為:「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
➜注意:110年已修正了!這邊的爭議詳後述!
再來一樣是小小科普時間,大家都知道社會上各行各業,每個人都是一顆小齒輪,一起推動整個社會的運作,而這些小齒輪中有些屬於公務人員,而系爭規定就是為了保障這些人,讓他們在特殊情況發生時不至於因無法工作而頓時喪失經濟基礎,而給予一定金額的慰問金。
這時候不得不提到大家以前在行政法裡面所學的公務員法(雖然老師可能永遠沒教到過),究竟公務員和公務「人」員有甚麼不同呢?兩者雖然常常有混用的情形,但公務人員其實指稱的範圍較窄,這點從刑法第10條第2項[1]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1項[2]的比較便可以得知,若再加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應可得知所謂公務人員是指列有官等、職等的,相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顯有不同。
既然提到公務員,那就不得不提到大家一定都學過的公務員法了,公務員這個名詞在生活中很常聽到,但真要給他一個定義真的很困難,因為在各個不同的法律下光是公務員就有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的區分。而最廣義的公務員的定義來自於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國賠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簡單來說就是只要你依法令做和公共事務有關的事,就有可能被認為是公務員,進而適用國賠法(國賠法範圍放這麼大是為了讓人民有更多獲得賠償的可能);再來是廣義公務員定義,來自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4條)的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在這個定義下的公務員需要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可以獲得保障但也需要承擔義務,在此範圍底下包含了政務官、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再來是狹義的公務員定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顯然排除了政務官、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最後則是最狹義的公務員定義,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中:「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在此定義下的公務員,除了不包含政務官外,還需要定有職等、官等或職稱,才算是公務員。
講了這麼多,究竟為何公務員會有如此多的定義呢?因為在不同的情況下,需不需要撫卹或是給予人民補償都是不一定的,如果是外聘的人員只工作一小段時間,不太可能給他撫卹,但如果他出包了侵害人民權利,這時候國家總不能反過來說他只是約聘人員不甘我的事你自己活該,而是應該從寬認定他的身分並給予補償,也因此在各種不一樣的法律中,定義了不同範圍的公務員,來面對相對應的不同情況,並妥善處理。
講了那麼多,接下來讓我們進入正題吧!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依照憲訴法第90條第一項規定,此不贅述)
(一) 聲請人石小姐原本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導致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依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1萬元。但國產署北區分署認為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意外,如果是因為當事人自己疏忽而導致,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
(二) 聲請人得知後相當不服,經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遭法院駁回,聲請人認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但保障法第21條第3項跟發給辦法第2、3條部分不受理)。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所涉基本權-服公職權
1. 大法官首先提到,憲法第18條所謂服公職權[3],是為了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並享有據以衍生的身分保障等權利,公務人員應對國家負有義務,國家也應該給公務人員一定的保障和照護。而國家給予的保障、照護並不限於退休俸給及退休金,更包含在執行職務中所導致的傷病適當照護,亦在服公職權的內涵中。
2. 但這樣的照護並非無邊無際,而有賴立法者以法律制定相當的具體內容,如果需要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明確,且不得牴觸母法,否則即有可能違憲(具體授權)。
(二) 慰問金的性質?是否屬於上述照護的範圍而屬於憲法第18條的保護範疇?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果所謂的慰問金和前述的照護無關,那就沒有甚麼好討論的,因為慰問金可能就只是國家給你的一點小補償而不具有照護性質。然後大法官就花了很長的篇幅(考古)來解釋說慰問金的沿革,並得出慰問金「均係各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即便以慰問金為名,還是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的一環。
(三) 大法官結論-母法合憲,子法違憲
1. 系爭規定一(母法aka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本來就沒說慰問金只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大法官認為母法並沒有問題(雖然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理由中似乎詭異地說應限於外來危險事故[4])。
2. 但有問題的是子法(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二規定稱:「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將意外的定義,限縮於有外來危險源所導致的事故,換言之,你自己跌倒就不算,進而不能請領慰問金!
3. 大法官就說喔不不不,你這樣是增加了母法所沒有的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應為違憲!
(四) 大法官意見書
1. 這次憲法判決的主文第一項,大法官之間贊同和反對其實也就幾乎是各半(八比七)。
2. 而其中反對意見者,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加入)的不同意見書中,回應尤為有力,許大法官認為首先職災補償未必為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即便屬於服公職權的保護範圍,也不代表公務人員具有職災補償請求權,蓋私法和公法領域並不相同;其二是服公職權屬制度性權利,關於職災補償制度之建立,立法者具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而應採寬鬆審查;其三是退萬步言,慰問金也不屬於職災補償;最後是前面有提到的,立法理由明明有說,意外係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多數意見卻用推論過速的理由,遽稱該立法理由不當,而忽略了此事實。此見解值得注意。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實能理解多數意見想讓聲請人領到一萬塊的苦心啦……,畢竟也不是真的很多錢,但其實論理過程確實是有點瑕疵的。先不論為何職災補償屬於服公職的一環(這部分我可以接受),但如果立法理由中有提到不包含的話,多數意見還是覺得要給就有點奇怪(以前寫考卷不都說要背立法理由嗎XD),而且大法官第26段的說理其實寫得很簡略,根本看不出他們當初辯論的全貌,在看完許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後,其實就對辯論過程打了問號。
不過話說回來,其實這篇判決影響的範圍真的……非常小,除了標的才一萬塊外(雖然對窮研究生來說很多QQ),此辦法已經在110年修正為:「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將原規定之「危險」二字,予以刪除,排除了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之問題(個人疏失也可以請領),所以這號判決其實影響範圍巨小,除非你是在110年修正以前因為自己過失而領不到慰問金,這樣本號判決才會對你有意義。
[1]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3] 應考試服公職權,究竟是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兩個權利,還是為了服公職而應考試而有前後關係有所爭議,不過非本文重點就不多談。
[4] 理由書第26段:「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簡單來說就是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理由說要限於外來危險事故,但大法官認為這個立法理由好像有bug,然後迴避了這個問題。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