蛤!黑人竟要求法院判命大牙道歉!他可以聲請變更憲法判決嗎?
一起來看看變更判決的前世今生
作者:鄭候群
發佈日期: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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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陣子吵得最沸沸揚揚的事件,便是「大牙」周宜霈在臉書發文指控11年前遭藝人陳建州(黑人)性騷擾。黑人提告民事訴訟,不只求償1000萬,甚至還要求法院判命大牙道歉……。但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強制道歉違憲的意旨下,除非變更該憲法判決,否則似乎無法做到此事。但,黑人有機會提起變更判決嗎?
一、變更判決的前世今生
(一) 從「補充解釋」到「變更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規範了「變更判決」此一裁判類型的存在:「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第2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第3項)」
而與現行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3項之變更判決,最相似之概念,即為過去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補充解釋」[1]。
補充解釋為司法院實務上發展出之解釋類型,此可參大法官會議第607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但補充解釋美其名是補充過去實務、解釋更詳盡之解釋類型。但不少補充解釋實質上是變更過去釋憲實務見解的「變更解釋」。故有學者主張大法官自行創設「補充解釋(實質為變更解釋)」此一類型,違反憲法訴訟特別強調的列舉原則,並破壞法安定性[2]。
不過這樣的缺陷在觀察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3項明定「變更判決」之依據後,已無違反列舉原則之虞。惟應注意聲請變更判決之對象包含了憲法裁判極憲法解釋,且限制為「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情形。
列舉原則為憲法訴訟上一重要之原則,其係指大法官之審判權限是基於法律明文列舉之權限,而非基於如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概括條款,更非政治上之判斷或考量。列舉原則之基礎,為憲法訴訟不能算是正常體制之救濟途徑,更不能謂釋憲機關既有憲法訴訟之審判權限,即就任何憲法有關之事項均可與審判,蓋因憲法之政治性致使解釋憲法之內容多與政治事務有關,而釋憲機關基於司法機關之地位當應遵守其分際,避免任意介入,以致有礙權力分立及釋憲機關之獨立性,因此,憲法機關所能審理之案件類型即以法律有明文列舉之事項為限。
(二) 黑人無法聲請變更判決?!
1. 參考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強調聲請憲法判決之釋憲標的,必須是「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方可為之。
2. 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然沒有宣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違憲,看似符合「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之要件,惟本件實質之釋憲標的應為「容許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長期一致實務見解」,屬學說所稱之「活法」[3],故本質上仍應屬違憲宣告判決,而不合於「合憲宣告」之前提要件,更何況從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作成之日(111年02月25日)至筆者完稿的現在(112年7月4日)也才經過一年半,且沒有重大修憲或修法情事,縱認為合於「合憲宣告判決」之前提要件,應也不會合於「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之要件。
3. 是以,自上可知,黑人就算是主張自己想要衝撞憲法判決、創造心中的客觀合憲秩序,也因為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要件,無法聲請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之變更判決。
二、為何要有變更判決?竟然還為規範再訂之憲法對話方法再現曙光?
(一) 為何要有變更判決此一訴訟類型?
1. 參考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認為變更判決的存在,目的係考量法規範憲法審查機制之最高宗旨,乃在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是法規範縱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聲請判決變更前所作成之解釋或判決。
2. 學者認為的立法缺失[4]
(1) 首先,系爭規定僅規定第三章(法官及人民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第四章(機關爭議)及第七章(法規範審查部分)之程序可聲請此「變更判決」;則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乃至(人民及地方自治團體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即無此一條文的適用?
(2) 是否僅能聲請「『變更』判決」、而不能聲請「『補充』判決」?換言之,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過去釋字第509號解釋,是否亦違反列舉原則?蓋因現行憲法訴訟法根本沒有規範「補充判決」此一訴訟類型!
(3) 依本條文義,似謂先前已作成不違憲的法規範,如大法官依此再為審理,則在結果上是否必然要使新裁判宣告該法規範變成「違憲」?
(二) 系爭規定是否開啟了規範再訂禁止原則之例外?憲法對話新曙光!
1. 什麼是憲法對話?
所謂的憲法對話,係指大法官與其他政治部門在解釋憲法上的對話,為國家憲政機關間的價值觀交流。部分學者也會強調憲法對話中民眾參與的面向。憲法對話之方法[5],包含如:立法者制定新法推翻憲法解釋/憲法裁判、政治部門不執行憲法解釋/憲法裁判、調整大法官的權限與財源、修憲推翻憲法解釋/憲法裁判、任期屆滿後選任政治部門屬意傾向的大法官等。
2. 釋字405號解釋意旨下的規範再訂禁止原則!
立法者制定曾經被宣告違憲的新法推翻憲法解釋/憲法裁判,為成本較低之憲法對話方法,但我國大法官卻在釋字第405號解釋中,以「就憲法所為之解釋……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之文字(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同此意旨),卻封閉了這條道路,不允許立法者重新制定曾經被宣告違憲的法規範,肯認了規範再訂禁止原則。
當時便有不少學者主張規範再訂禁止原則有違反民主國原則之虞,其最經典的理由,便在於從民主功能角度思考,尤其是在規範審查時,立法者容有形成空間,在合於憲法意旨下得迥異於大法官之裁判[6]。
3. 變更判決之立法開啟了規範再訂的新曙光?!
參考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們可以知道為了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變動過去憲法判決或釋字所創造的憲法秩序。
則自此立法意旨觀察,我們可以知道規範再訂禁止原則也應該有同樣的例外事由,即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再訂過去曾被宣告違憲法規範之必要時,應也可構成規範再訂禁止原則的例外事由。
[1] 吳信華,「憲法訴訟法」立法之移植德國,公法研究,第1期,臺灣環境資源與能源法學會,2022年6月,頁43-44。
[2] 林明鏘,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司法救濟-評析釋字第 742 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8期,2018年2月,頁62。
[3] 蘇永欽,再賦新詞愁更愁──簡評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裁判時報,第130期,2023年4月,頁17。
[4] 吳信華,「憲法訴訟法」的幾個立法缺失,月旦法學雜誌,第322期,2022年3月,頁66-70。
[5] 楊智傑,憲法對話的制度設計,僑光技術學院通觀洞識學報,第5卷,2006年5月,頁71-81。
[6] 王韻茹,裁判憲法審查之裁判結果、宣告方式與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318期,2021年11月,頁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