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事件
最高法院112/06/16新聞稿
本案法律爭議
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乙,因乙未依約給付第4 期分期價金,於扣除負欠乙之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 期價金249 萬0,313 元本息。乙則以:甲無上開價金債權,且伊對甲有損害賠償(1)425 萬元、(2)399萬6,408元;違約金(1)300 萬元、(2)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得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二審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甲249萬0,31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另有3件基礎事實相同之併案】。
本院先前對於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暨倘合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存有歧異之裁判,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大法庭見解
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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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