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8號解析──
誹謗罪合憲乎?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6月15日
時間過得好快!一個學期又要結束了……。大家在準備期末考的同時也別忘記大法官不用考期末考,還是有可能出新的憲法判決的!
本次的憲法判決的對象就是第二次被聲請的誹謗罪啦!究竟已經在509號釋字存活下來的刑法310條誹謗罪規定,這次能不能再次經過憲法法庭的檢驗呢!?
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這次憲法法庭的釋憲標的,其實基本上就只有一個整體──刑法第310條、311條的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
-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一)
-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二)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三)
- 刑法第311條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以下四款因節省篇幅省略,本條下稱系爭規定四)
本次共有8名聲請人,除了認為本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外,亦有聲請人同時對各自的終局判決聲請裁判違憲審查,這也是新制下對於聲請人更多保障的證明。此外,另有2名聲請人同時對刑法第311條聲請違憲審查,但並非本次憲法法庭的主要攻防重點,請恕我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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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這次的案件事實即便有8位不同的聲請人,但案件的事實基本上都大同小異,都是因為310條的第1項或第2項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其中一位甚至是赫赫有名的某位刑法老師XD(新聞都查得到),其實是很有趣也值得我們思考的。
至於幾乎所有的聲請人均一致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希望憲法法庭判決系爭規定違憲。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受理依據
1. 本次憲法法庭首先遇到的問題就是,已經在釋字第509號被聲請釋憲過一次並宣告合憲的刑法第310條,究竟得否再次被聲請為憲法判決的標的?因為如果已經經過無論是以往的釋憲或是憲法法庭,原則上都不能對同一個已經宣告合憲的標的再次進行憲法判決的聲請,避免憲法秩序不穩定,這也是憲法訴訟法第42一項的立法說明所提到的。
2. 然而,憲法秩序並非一成不變,如果一概不允許重複聲請也不妥適,所以憲訴法第42條二項以及其立法理由便提到「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則可例外允許重複聲請。
3. 所以本次憲法法庭便以本條為受理前提,大法官認為「惟系爭解釋(509號)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本庭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已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而受理本次聲請。
(二) 所涉基本權及前提論述
1. 大法官首先論述,其實誹謗罪所涉及的爭議就是兩個基本權的衝突,其一當然就是言論自由,要成立誹謗罪的前提,自然就是要發表特定言論才有可能因此和誹謗罪相繩;而相對的,別人因為你的言論而受傷或是名譽受損,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名譽權勢必因此受有損害,而此時究竟應該如何調和,就是本憲法判決所要討論的。
2. 而大法官對此認為,言論根據它的屬性,會對於社會的助益和貢獻有所不同,有些言論涉及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它對於社會的貢獻度較高,而有些只是和他人私生活有關,對公益辯論助益較低,相對的價值則較低,但是有些事實性言論(有對錯可言的aka可查證),只是空穴來風而無經過查證或佐證,即便涉及公共事務的討論,其價值也較低。換言之,其價值高低與否的判斷標準其實就是「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3. 而立法者對於他人的名譽權之保護,非不得採取以刑罰的方式予以保護,但是有鑑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以及可能的寒蟬效應,也就是他人的言論自由的調和,要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要求,否則即有可能違憲。
(三) 憲法法庭裁判重點
1. 大法官首先說到,系爭規定一到四共同決定了誹謗罪成立與否,而應整體觀察而不能割裂視之。
2. 而在目的上,誹謗罪所欲保護的基本權是名譽權,是憲法上所保護的重要基本權,目的洵屬正當;而在手段適當性(可否真的達到保護前述目的的效果)上,可以達到保護名譽權的目的,也通過此階段的審查;最後在手段必要性(侵害最小性)上,大法官也認為尚無其他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且系爭規定四還對處罰的範圍有所限縮,整體來看,誹謗罪合於手段必要性的要求。
3. 前面大法官論述「整個」誹謗罪在目的以及手段上究竟有沒有違於比例原則的要求,得到了否定的結論,然而在比例原則之相稱性(狹義比例性)上,仍需要加以檢驗,而系爭規定三的排除性規定決定了究竟是否須以誹謗罪相繩,堪稱「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有無用大砲打小鳥),所以應該以本條作為審查標的。
4. 首先在系爭規定三但書部分,只要是事涉私德者,無論如何均不得以證明為真的方式不受處罰,蓋有時候事實性言論和評價性言論難以截然二分,這種混合性的言論常常無法證明真偽,且事涉私德的言論由為如此,且若允許這種言論可以證明為真而不罰,在法庭上顯然會產生一「拿他人私德來做真偽的辯論」的情形,原告甚至需要揭露某些私人資訊來證明為偽,這種情形不應該出現,是以在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5. 再來是系爭規定三前段(本文)部分,究竟有沒有合於相稱性呢?對此大法官提到,所謂「證明其為真才能不罰」,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那究竟甚麼是這邊所稱的「真實呢」?大法官說,以媒體而言,在揭露某些和公共領域相關的事件時,在事件剛被揭發時,難以窺見其全貌,勢必隨著時間推移才可以慢慢得知廬山真面目,而如果要在事件的一開始就要求媒體講的是完全「客觀真實」,顯然過苛,且可能「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以只要該等表意人,有經過查證的過程,即便他所查的資料是有誤的,但仍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是以這邊的真實性,應該是指所謂的「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除非表意人是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明知該資料有誤,才可以以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的適用。所以大法官就說了,在這樣的重重限縮下,系爭規定三前段無違比例原則的相稱性要求!
6. 最後大法官綜合以上論述,便做出了誹謗罪合憲的判決啦!
7. 至於在裁判審查部分(聲請人七和八),大法官均認為判決內均有詳述為何聲請人具有誹謗的犯意(系爭終局判決七),或是僅涉及私德(系爭終局確定判決八),均未有牴觸憲法之虞,而遭到駁回。
8. 最後稍微提到黃昭元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他認為本號判決某種程度上提升了釋字第509號的標準,在結語的部分他提到:「然就結果論,其實是名譽權當然優先,言論自由一律退讓。本判決對表意人合理查證之要求,明顯比釋字第 509 號解釋更嚴格;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要求,如有可疑,其不利益係由表意人負擔。就處罰之言論範圍而言,本判決仍不放過對他人私事之閒言閒語,繼續完全支持國家之以刑法來懲罰此等言論。就誹謗罪是否應除罪的問題,本判決也以空泛理由支持誹謗罪之繼續存在,且無意限縮相關刑罰之適用範圍。在實務操作面,本判決所要求之合理查證義務、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等,也都欠缺具操作可能性的認定標準,恐生更大的混亂。」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其實筆者之前有和朋友討論過誹謗罪的相關議題XD,我個人自己可能偏向保守派(合憲派),我的朋友比較偏向違憲派(激進派?),我認為既然本罪已經嚴格限縮他的適用範圍了,自然不應該放過那些最惡意的情況,甚至可能出現我有錢我就一直亂罵人的情形,但我的朋友就認為根本不會有人因為有錢就一直亂罵人,而且名譽權真的有必要用刑罰來保護嗎?濫訴問題該如何解決?所以這類的爭議顯然是兩邊都有道理!(跟大法官一樣?)如果真的在憲法考卷上考出類似的問題,只要「言之有理」應該都不至於有分數上的不利益!大家就放心的揮灑吧!
四、相關例題──107司律憲法行政法第一題
(雖然本題是309但其實都是用刑罰保障名譽權的問題)
甲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甲寫下:「你的留言,只能用無腦加混杖忘拔旦形容」,乙則以「你腦殘、龜孫子啊」回應。兩則留言均有數以百計的網民按讚或笑臉。甲認為乙之言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立即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乙也以公然侮辱的罪名直接對甲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對於乙自訴甲之案件,於一年內經兩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判決理由主要 為:目前已是網路時代,法院對於人民在網路上隨興寫下的情緒性文字,應避免以刑罰予以制裁,以免浮濫;本案中甲的用語是在形容乙的留言,不是指稱人身。即使過去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王八蛋」之用語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混杖忘拔旦」與「混帳王八蛋」之用語仍有不同,前者比較像是開玩笑,未必確有侮辱的意思;數百人按讚或笑臉 也可證明確實有人覺得是句好笑的玩笑話,因此判甲無罪。在甲對乙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對乙提起公訴,地方法院並依上述規定判處乙拘役 1 個月,判決理由略為:「腦殘」是污 衊人格的歧視性用語,「龜孫子」則不但是在辱罵甲本人,而且辱及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維護社會良善風氣,應認乙之言詞已非自我防衛的正當方法。又數以百計的網友按讚或笑臉回應,也足以顯示其公然散播於眾的程度,並非輕微。乙對上述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不僅未認為法律違憲,且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乙遂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假設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乙之聲請案後,作成解釋,宣告刑法第 309條第 1 項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述規定失其效力。請問:
(二)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另在高等法院審理時主張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並同時主張「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擬請求高等法院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憲。請以法官聲請釋憲之立場,說明聲請釋憲主旨及理由,以供法官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釋憲之參考。(40 分)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