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票噴霧噴到心累……
真的不能「借用」朋友的票一下下就好嗎?
有票噴霧噴到心累……
真的不能「借用」朋友的票一下下就好嗎?

作者:Zero
發佈日期:2026年1月15日
壹、前言
第四十屆金唱片(Golden Disc Awards)頒獎典禮,於今(2026)年1月10號在台北大巨蛋順利落幕[1]。作為K-pop權威性的頒獎典禮,出席嘉賓也是眾星雲集,讓許多粉絲都一票難求。
那假設有人偷偷拿走朋友的票去看演唱會,表演結束後再神不知鬼不覺地放回原位,這樣「借用」一下的行為,會成立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嗎?
貳、 問題意識
一、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審查階層可以分為:
(一) 客觀構成要件
1. 他人動產
2. 竊取
(二) 主觀構成要件
1. 故意
2. 所有意圖
(1) 消極排斥所有的未必故意(筆者大白話:讓人家可能拿不回去)
(2) 積極據為己有的意圖(筆者大白話:把它當作我的)
(三) 不法性
(四) 違法性
(五) 罪責
二、借用=使用竊盜?
課堂上常出現的一種案例是:某甲偷偷騎走鄰居的自行車去巷口買宵夜,買完後再把自行車騎回原位放,是否會成立竊盜罪?學生很容易只記得:「啊!這是使用竊盜,不罰!」就認為這種「借用」行為都不會成立竊盜罪,但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先釐清:這個「爭點」背後的問題意識為何?
以這個經典案例進行犯罪審查,會發現:某甲確實未得同意竊取了作為他人動產的自行車,且對這個行為有知與欲(故意),但因為他最後把車放回了原位,因此某甲是否「自始」認知並容任原所有人拿不回這台車,因而具備消極排斥所有的未必故意,就有疑義。而這也才是所謂「使用竊盜」的討論核心。
基於同時性原則,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必須要在「行為時」做判斷[2],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突然感悟、決定放回原位,而溯及地阻卻所有意圖的要件。事後放回頂多只能作為我們審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備所有意圖的參考要素之一(畢竟主觀想法很難一望即知),並不是「借用」後放回去,就一定是使用竊盜而不成立竊盜罪。
就算行為人自始打算放回去,下一個問題便是:「門票」這類動產即便事後被放回原位,它本身的「價值」也已經被消耗殆盡(畢竟錯過的演唱會就跟逝去的感情一樣,不會再重來),此種情況能不能被解釋為,行為人針對門票的「價值」具備消極排斥所有的未必故意,就會涉及學理上所謂「所有意圖對象」的爭議。
參、文章介紹[3]
[許恒達,盜用存摺提款與不法所有意圖]
一、學說實務見解
(一) 嚴格實體理論
此說認為,竊盜罪既然是在保護動產形體,那麼只要行為人本來就打算完好無損地把動產形體歸還給所有人,就不會成立竊盜罪。然而隨著科技進步,所有人不必隨時物理性地支配著動產,也能透過某些社會機制享有財物的所有地位(e.g.透過儲值卡消費,形式上支配卡內價值,實質上使用自己所有的錢財),故此說被批評已不符合現代社會需求。
(二) 修正實體理論
此說認為,所有意圖的對象可以擴張及於「動產實體的支配所串連的所有人地位」(筆者大白話:因為持有這個東西而可以直接享用的價值),因此即便行為人本來就打算歸還動產,但只要他已經剝奪該財物的常態用益可能性,使原所有人無從再享受同一利益,仍會構成竊盜罪。
(三) 價值理論
此說又可分為廣義價值理論和狹義價值理論,前者認為所有意圖對象可以及於動產的「經濟價值」;後者則將原本擴張保護的經濟價值範疇,限於財物「直接表彰」的經濟價值,排除僅具證明機能等的情形。但被批評可能混淆個別與整體財產法益的保護制度設計,模糊不同罪名間的區別。
(四) 綜合理論
此說則認為,竊盜罪應同時保護動產形體和經濟價值,但以實體為優先、價值為補充。但被批評仍未能解決價值理論潛在的的廣狹之爭。
二、許師見解
學者許恒達認為,竊盜罪係處罰剝奪他人動產持有,從而僭居非法所有地位的行為人。而學理上的使用竊盜則是,只出於單純的使用意思(不法使用意圖),不會影響原所有人所有地位的行為類型。
為了有效區別兩者差異,並契合現代交易需求,應該採修正的實體理論,將所有意圖的對象擴張及於「幾近實體侵奪」的經濟價值類型,並進一步區分「使用利益」和「交換價值」兩類:
在直接侵奪財物「使用利益」,而不涉及將其用於交易過程以兌換其他利益的情況,只要行為人使財物的使用效能被終局破壞,縱使歸還實體,原所有人也無法再回復正常使用狀態,即可成立竊盜罪(e.g.偷用別人的衛生紙再歸還)。
而在涉及將財物置入交易市場交換其他利益的侵奪「交換價值」的情形,為了確保保護對象仍是動產形體的實質支配,必須限於與支配財物具有高度緊密連結關係的情況,而參酌以下兩種指標:
(一) 能直接、無條件地交換經濟利益,而不重視人別關係。
(二) 將終局耗盡財物的全部經濟價值。
三、案例示範
◆ 以下皆預設某甲自始打算在使用完後歸還動產。
(一)高鐵票⭕:持有者可直接無阻礙地兌換旅運服務,且在使用後已耗盡票卷全部價值,該當之。
(二)存摺❌:持有者無法僅憑存摺提款,仍需經過出示印鑑、輸入取款密碼等身分認證機制,且存摺仍有其他價值未被耗盡(e.g.確認金額、再儲存),不該當之。
(三)實名制演唱會門票❌:因重視人別身分關係,持有者無法直接、無條件地兌換演出表演的價值,不該當之。
肆、 經典試題
【102成大甲組】
甲與室友乙、丙生活習慣不同,時有口角爭執。某日,甲趁乙早上出門購買早餐,取走乙皮包內的台北高雄之高鐵來回車票二張、A演唱會門票。同時,亦趁丙不注意,順手取走丙剛買的當日報紙乙份。實際上甲只是想讓乙、丙恐慌,並非真的想要保有這些物品,等到演唱會結束之後,會再把東西歸還。當日傍晚,甲使用乙的車票往返台北高雄兩地,沿途閱讀丙的報紙,以及持乙的門票入場聽演唱會。隔日一早,甲悄悄地把車票、門票、報紙放回乙、丙的房間。兩張車票均有打洞痕跡,但演唱會門票並無任何打洞、撕角或劃記,報紙也摺好保持原來的狀態。試問甲的刑責為何?
參考資料:
[1] 2026金唱片頒獎典禮1/10大巨蛋登場!卡司陣容、直播/轉播平台、入圍名單一次看,商業周刊,2026年1月9日,最後瀏覽日:2026年1月14日。
[2]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3] 許恒達,盜用存摺提款與不法所有意圖-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6期,59-70頁,2012年08月01日。
Zero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4律師高考及格
|本命金太妍,女團博愛粉,人生目標是用職權邀約女團來台表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