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言權與對質詰問權的調和──
以偵查中陳述,審判時拒絕陳述為核心
拒絕證言權與對質詰問權的調和──
以偵查中陳述,審判時拒絕陳述為核心
作者:Charlize
發佈日期: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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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對質詰問權的重要性從過往釋字582號,到釋字789號,一路至近期112年憲判字第12號越來越顯著,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侵害亦可能於不同程序中出現,此次要討論的是當於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證人先做出相關不利陳述,而後證人於審判期日時雖有出庭,卻主張刑事訴訟法180條以下「拒絕證言權」,而不願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則此時應如何衡平做出不利陳述者之不表意自由與發現真實和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解決方式是否得限制該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或是若允許審判期日時主張拒絕證言權,則檢訊、警詢程序所為不利陳述是否得直接認定為證據?
上述先於審判外為不利陳述者,雖在審判中到庭,卻主張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開口說話,此問題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近期實務見解解決方式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下同)第 181-1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解決,屬採取限制主張拒絕證言權方式,使證人仍須和被告對質詰問。
近期亦有學說自法學方法論面向切入,檢討前述實務類推適用第181-1條是否符合類推適用的方法前提,亦自「刑事訴訟法基本權干預」面向切入,視實務處理方式是否屬基本權干預且有正當化干預事由;最後以現行法下的傳聞法則處理此問題。結論上該論者採取容許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而檢訊、警詢時陳述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論,又因不符合傳聞例外,而認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此議題除為實務、學說關注焦點外,亦為113年度司法官、律師之考題。本文以下論述將先介紹以限制主張拒絕證言權為解決的實務見解,再說明對該實務見解評析與論者認為應以傳聞法則處理部分,最後再以本次國考題目作為驗收。
貳、實務——限制主張拒絕證言權
實務見解有認為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即「檢訊」時),具有180條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既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經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需經由被告行交互詰問以保障防禦權與對質詰問權,證人卻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因性質上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主詰問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事項者,再於被告反詰問陳述中拒絕證言,此時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與發現真實目的,得「類推適用181條之1」法理,使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1]。如採此說,則法院得限制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使證人於審判程序中接受對質詰問。
實務見解-111年台上字第34號(節錄)
交互詰問之主詰問,在於建立場景、建構事實,詰問之對象為友性證人,性質上僅係證據之提供;反詰問則係在彈劾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詰問之對象為敵性證人,並引出主詰問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證人作證本應為真實且完整之陳述,設若於聲請傳喚其到場之一造行主詰問時,侃侃而談,迨輪由他造反詰問時,避而不答,實有害於交互詰問制度設立之目的,為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爰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上開規定,僅侷限於審判中證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之事項,不得拒絕之情形,而立法者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同時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是於法律適用上,形成被告詰問權與證人拒絕證言權發生衝突,應該如何判斷之問題。特別是,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有踐行詰問之必要。況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見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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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學說——傳聞法則觀點
對於限制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的見解,薛老師持的是否定見解,其首先檢驗實務見解以「類推適用」181條之1的法學方法是否妥適:181-1規定的意義在於證人若在審判中的「主詰問」時作出不利陳述,此一陳述將會取得證據能力(因為主詰問程序為審判中之陳述,無傳聞法則的排除適用),此時為了使被告能夠檢驗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禁止證人於反詰問時拒絕證言為唯一方法;但是此類案件為證人於「偵查中」作出不利陳述,此時本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實現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路徑並不只有強迫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此一方法,對此欠缺類推適用方法前提。其次,以刑事訴訟法基本權干預角度觀之,若限制證人的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證,則屬干預其將親屬定罪之干預一般人格權(此處筆者私以為尚干預111年憲判字第2號的不表意自由),對此基本權干預應有法律授權作為正當化干預事由,若以類推適用181條之1的方式,則違反法律保留的「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故不得以類推適用181條之1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的法律授權[2]。
認為不應限制證人的拒絕證言權後,此時因證人於審判中拒絕陳述,則進入第二層次的考量——證人於偵查中所陳述者是否得作為證據?對此因該言論屬被告以外者於偵查中陳述,為159條1項的「傳聞證據」,除非合於傳聞例外,否則不得作為證據。
對此,如為偵查中檢訊陳述,則可考慮第159條之1第2項,薛老師認為文義上符合傳聞例外,但於對質詰問觀點下,即使適用佐證法則等,被告仍有可能因為未經其對質詰問之陳述而入罪;於證人面,此時其雖主張拒絕證言權,但拒絕證言之立法目的仍因調查程序時,朗讀訊問筆錄而受侵害,故不應適用159條之1第2項。薛老師最後主張法學方法上,應可類推159條之4[3],蓋本條規範無論為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均應有相同考量(如於此次所討論主題下,證人無論為先前受檢訊或警詢,審判中擔心先前陳述將被使用於親屬定罪之情形相同),具「類似性」,故類推適用該條第4款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證人主張法律所規定保障之拒絕證言權,屬於「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於159-4第4款下,不符合傳聞例外,而不得為證據[4]。
綜上所述,於拒絕證言權與對質詰問權衝突下,薛老師選擇以回歸法有明文的傳聞法則處理,而當討論主題為偵查中為「檢察官為主體訊問」,故類推適用前提為警察詢問的159條之4第4款,此時因拒絕證言權為法所明文者,屬正當理由,故不合於傳聞例外。此解決方案既不強迫證人陳述,亦不使用該陳述,使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不受侵害,與證人與被告間可謂兩全其美的方案(只是發現真實部分可能想說:Am I a joke?XD 但沒辦法,畢竟刑事訴訟法不應容許不計代價的發現真實)。
肆、經典試題
113年律師司法官-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二(一)
二、 警察 A 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 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由於甲知道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 A 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 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 A 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 5 小包,甲在 A 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 10 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 2 小時後交貨。2 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 A 率隊逮捕,A 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 B 進行偵辦。B 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 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最後 B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 B 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 X 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 X 詰問其先前在 A、B 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分)
本題題目中的甲屬於得行使拒絕證言者,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利陳述,且偵查中均未使被告乙有機會和甲為對質詰問,此時如於「審判中」當被告乙要和證人甲對質詰問時,甲得否主張拒絕證言權?相信在看完以上說明的同學腦海中應該都有一個答題的圖像了:
第一層次應可思考:甲得否主張拒絕證言權?
- 實務見解:此時偵查中言論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的主詰問陳述,而審判中主張拒絕證言權則相當於交互詰問中的反詰問程序,得類推適用181-1,限制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則此時甲主張無理由,其仍應與被告方乙、X對質詰問。
- 學說見解:欠缺類推適用181條之1的類推適用方法前提;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具備類似性而得類推適用,於刑事訴訟法上基本權干預因屬干預基本權行為,亦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法律授權。故法院不得限制甲主張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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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採甲得主張拒絕證言權之見解,始需討論第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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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層次:甲偵查中言論,得否直接作為證據?
- 偵查中的檢訊陳述,定性上為傳聞證據,依159I,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是否合於159-1II傳聞例外?
薛師:雖文義上符合,惟適用下若認得為證據,亦難以補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故否定適用本條。 - 類推適用159-3第4款:
薛師:檢訊時合於本條類推適用的方法前提——類似性,此時因甲主張的拒絕證言權屬於法律明文保障的權利,為第4款的「正當理由」,故此時甲不屬於第4款的「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故不符合傳聞例外,甲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作者簡介
Charlize
|台灣大學刑法組
|112年律師、司法官及格
|最喜歡的飲料:(最近是)一沐日的荔枝烏龍 少荔枝醬+昏貴
「因為我已經誕生在這個世界上」是我在進擊的巨人裡面最喜歡的台詞,我們都可以因此而去任何想去的地方、成為想成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