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8號──
死刑案
113年憲判字第8號──
死刑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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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大家好我又來啦,終於到眾所矚目的死刑案了!
大法官趕在九月底前做出了最後的判決,最後到底有什麼樣的結果呢?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對了,本次的笑話是:把釋迦拿去烤會有什麼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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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 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 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 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 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 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 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十七、 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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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應該是史上最長的主文了吧…?這邊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判決涉及的標的:
- 系爭規定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系爭規定二(刑法226條之1前段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系爭規定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系爭規定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系爭規定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唯一死刑規定)
- 系爭規定六(刑訴第388條規定):「第31條(強制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 系爭規定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不一定要言詞辯論)
- 系爭規定八(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未規定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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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系爭規定都有八個…這邊再根據主文簡單幫大家做個整理~
以後死刑只能在以下條件下才可以做出判決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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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 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並非審判中)
- 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 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
- 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職業法官一致決)。
- 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特殊狀態不能辨識行為異常)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
- 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
-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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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案件事實這邊就不多贅述了,簡單來說被告就是被判處死刑,並針對「死刑」這個本身剝奪「生命權」的刑罰提出釋憲聲請,並認為死刑(本身或可能的判決程序)有諸多違憲事由,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原則等等。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據以審查的憲法基本權及審查標準:生命權+嚴格審查
大法官首先說,我國憲法雖然並沒有直接明文生命權,但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
(二) 生命權可否受限制?
1. 基本權在合於憲法的情況下是可以受限制的,這點大家都清楚。但試想,生命權受到限制的唯一可能性就是讓該基本權主體死亡,而死亡將導致該基本權主體喪失所有實現其他基本權利的可能性,這真的是可以的嗎?
2. 大法官在這邊給出了明確回覆,那就是生命權是可以受到限制的,這點從我國刑法正當防衛將例外合法、警察行使公權力等等情況下,限制人民生命權將會得到合法合憲的結果,因此生命權是可以受到限制的。
3. 另外就審查標準而言,考量到死刑是剝奪被告生命的極刑,且執行後具有「不可回復性」,因此應極度審慎使用。故大法官在涉及死刑的實體、程序規範中,均以嚴格標準審查。
(三) 主文第一項部分
1.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一到四均涉及故意殺人此一犯罪行為,且四條規定均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付出相對應的罪責,並發揮刑罰的嚇阻功能,其目的合憲。
2. 然而,就手段而言,死刑既然會從根本終結被告的生物及法律人格,且無法回復,是以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的犯罪,應限於最嚴重的犯罪類型,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但大法官在這裡加了一個條件,要適用死刑加以制裁行為人,必須要是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死刑,且刑事程序必須要踐行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
3. 然而何謂個案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大法官認為應限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且殺人「既遂」,如果只是未必故意,那便不是個案犯罪情節最為嚴重的情形,而不得科以死刑。
4. 除此之外,大法官再說,並不是只要屬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的請況就當然可以科以死刑,仍應該要綜合考量各種情況,來加以判斷。例如動機是不是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等情況,或是手段上是不是使用可以殺傷多人的爆裂物等等,最後是結果上是不是真的造成多人死亡的結果。如果符合上述的情況的話,在「上述情況的範圍內」,死刑將會合憲。
(四) 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
根據前一項主文,死刑既然只能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加以科處,是以唯一死刑違憲是當然的結果,這邊就不贅述了。
(五) 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
1. 大法官首先說,雖然我國針對重罪的「審判中」已經有強制辯護的制度設計了,但是在「偵查中」卻沒有類似的制度,而僅僅是容許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因此在涉及系爭規定一到四的犯罪偵查中,往往沒有律師在場陪同,而可能會產生不利益。又犯罪證據的蒐集和調查,往往僅在偵查中進行,到了審判中往往不會再進行證據調查,若在偵查中沒有適時對可能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表示意見,則若該證據有瑕疵,到了審判中被告將難以再行爭執,甚至可能導致冤案的產生。
2. 因此大法官認為,只要是以系爭規定一到四將嫌疑人傳喚的情況,即便是在偵查中,也有類似審判中強制辯護的必要,以避免冤抑,並要求立法者加以修正相關規定。
(六) 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
1.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強制辯護的適用,但是系爭規定六將「第三審之審判加以排除」,導致涉及系爭規定一到四的第三審的審判沒有強制辯護的適用此一基本前提。
2. 對此大法官認為,第三審固然是法律審,不會有對於事實的爭議,但是系爭規定一到四的案件,是否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之意旨,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的法律審範圍,因此仍應有適用強制辯護的重大實益,因此大法官認為「在系爭規定一到四的案件範圍內,第三審沒有強制辯護是違憲的」,並要求立法者修正相關規定。
(七) 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
1. 大法官首先就說了,刑事程序第三審原則上可以不行言詞辯論,是考慮到訴訟經濟所為之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但是涉及系爭規定一到四的案件相對於其他案件更為嚴重,仍有必要行言詞辯論,從而形成更妥當的心證。
2. 而系爭規定七並沒有規定涉及「系爭規定一到四」的第三審審判程序「應經言詞辯論」,在此範圍內為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加以修正。
(八) 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
1. 大法官在前面有說了,因為涉及死刑的案件無論是實體或程序,都需要最嚴格的要求,雖然在一般案件中,為了審判效率的考量,僅需要過半數的法官同意即可判決,但在死刑案件是不是可能不同呢?
2. 對此,大法官以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作為立論基礎,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就死刑的科處,需要三分之二的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同意才可以,也就是說死刑這樣的重案,提高程序密度有跡可循。
3. 但究竟要提高到多高的密度呢?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密度是全體職業法官一致決,因為一致決可以讓全體法官思考,是不是要用這樣的刑罰來懲罰這個犯人,而不是泛泛宣稱無教化可能性,且正視死刑判決的嚴重後果,但大法官也說了,這樣的限制僅限於「職業法官」,而不及於國民法官,這點要注意。
(九) 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
1. 大家都清楚,刑罰的科處和行為人罪責能力息息相關,若該行為人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那你處罰他也沒用。
2. 是以在刑法第19條中規定有關罪責能力的限制,並得減輕其刑,但是僅僅是「得」減輕其刑,換言之,法官也可以不減輕,並可能判處行為人死刑,然而延續大法官本次判決的一貫見解,死刑僅得對最嚴重的犯罪才可以科處,是以行為人如果有刑法第19條適用的可能性,應該是「絕對不能」判處死刑,而不能有一絲絲被判決死刑的可能性,才符合罪責原則的要求。
3. 因此大法官認為,在此一範圍內,刑法第19條沒有規定在符合19條的情況下「絕對不能」判處死刑,為違憲。
(十) 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
1. 大法官認為,在審判中自我辯護是很重要的一環,若被告已經經過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並沒有辦法其他這樣的被告可以完全理解自己在進行怎樣的程序,更遑論幫自己有效辯護,如果被告在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有不正確的供述,將導致該審判的程序公正性及可信賴度減損。
2. 是以大法官認為,若該等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停止訴訟程序的要件,而仍得繼續審判的話,仍然「不得」判處這樣的被告死刑,並要求立法機關修正相關規定。
(十一) 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
1. 而如果通過上述重重要件,該被告若仍然被判處死刑,到了執行前一刻,若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大法官認為仍然不能執行死刑。
2. 對此,雖然刑訴法第465條第1項已經有類似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但如果被告只是有點心智缺陷,而「未達心智喪失」的程度地的話,就不符合465條一項的要件而可能被執行死刑,是以大法官認為要加上更多的要件,如果僅僅是心智缺陷而不到喪失,仍不能執行死刑。
(十二) 後面則是有關個案中非常上訴的部分我就不贅述了,大家有興趣再麻煩自己去看,不過簡單來說其實現在的每一個死刑犯「都有機會」提起非常上訴,因為根據主文十,只要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就有可能可以提起非常上訴成功,更何況還有可能是被告具有心智障礙等情況;另外是第主文十三,由於合議庭並不會公開「每一位」法官的心證為何,但又不可能要求被告自己證明所有法官沒有一致決,因此由法院進行舉證的話就很有可能提起非常上訴成功,但提起是一回事,會不會改判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詹大法官森林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 節錄兩段我認為很有道理的段落
1. 「實務上,操作前開標準至為複雜,不論在我國或外國比較法上,數十年來,學說、實務相關研討可謂汗牛充棟,但大致均依循類似的路徑:先決定『某種罪刑足以剝奪生命』,再逐一理出其他哪些犯行與此罪刑相似或不同,儘量找出有情節較輕微之處,並檢視有無足以排除死刑之事由。因此,在決定足以剝奪生命的刑罰時,法官仍須先決定某種程度的犯行,得動用死刑予以懲罰。然而,一旦涉入此種價值判斷,即無法徹底排除承審法官的武斷與恣意。
2. 造成此一問題,其本質在於,死刑具有絕對性,而評判任何犯罪行為嚴重程度,卻均具相對性。當法官選擇具絕對性的刑罰懲罰罪犯時,罪與罰是否相當,人言言殊,經常無從使所有人均認同何種特定行為值得判處死刑或『刑罰與罪責始為相當』。」
(二) 從這裡應該不難看出來詹大法官的廢死立場,因為究竟「什麼程度」需要判決死刑,本身就是沒有標準的,即便立了再多的標準來判斷什麼樣的程度可以判決死刑,在那樣的標準裡面,又會有不同的標準,所以詹大法官認為,既然在科學證據沒有辦法證明死刑可以有效嚇阻犯罪的時候,死刑似乎變得僅僅是讓人們發洩的工具而已。真正的有效做法應該是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犯罪的防治當中,而不是只想用子彈來解決已經發生的問題,因為不解決的話問題還是會在不久後的將來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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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一) 先說結論,我自己不能算是很喜歡這次的憲法判決,因為我讀起來感覺像是「先射箭再畫靶」,先決定好死刑合憲,再來想理由佐證合憲這件事。
(二) 很可惜,其實看得出來大法官已經很努力在限縮死刑發生的可能,新聞報得這麼大也沒錯,大法官確實是在往實質廢死的路上前進。但也不難看出,大法官深知法界和民間的認知差異的鴻溝有多巨大,只能在考量政治後果後做出一個兩邊討好、讓兩邊都盡量能接受的判決。
(三) 我個人並不是不支持廢除死刑,但若真的要廢除死刑,配套措施是必要的,這也是詹大法官說的,似乎更應該把資源投入犯罪防治上,如果只是想用子彈解決問題,確實執行的當下大家會歡聲雷動、大聲叫好,但子彈射出的當下,死刑犯不只生命,所有的一切都沒有了,他的生長背景、犯罪動機,甚至是阻擋下次悲劇發生的可能性,都會一起消失。死刑犯做出極端行為的原因很複雜,可能的原因來自他的原生家庭等等,因此我們更應該要做的是找到潛在的未爆彈,而不是等它爆炸了,再把碎屑全部丟進垃圾桶裡當作沒看見。
(四) 扯遠了。我認為說到底,大法官設下再多的標準都是沒有用的。倒不如當個壞人,直接宣告死刑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趕快做出妥善的因應,或許才是正途,總比現在擺著死刑但也不會執行一拖再拖,來得有效率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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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最後,笑話的答案是「烤釋迦(考試加)油」!哈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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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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