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專題──
可以用保單追星嗎?論受益人之資格與權利
作者:吳瑀(吳永傑)
發佈日期:2024年9月12日
壹、案例事實
87年1月間,陸姓婦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93年10月14日,陸姓婦人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其未成年之女洪小姐。96 年8月間,陸姓婦人罹患精神分裂症。97年12月19日,陸姓婦人將該契約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與之並無親屬關係,亦毫不相識之藝人趙樹海。98年6月29日,陸姓婦人於住處內因跌倒致頭部創傷而死亡。
原受益人洪小姐主張,陸姓婦人係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且趙樹海與陸姓婦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保險利益,故陸姓婦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應由其取得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中華郵政保險人則抗辯洪小姐已非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陸姓婦人之身故保險金應給付予新受益人趙樹海。新受益人趙樹海並表示其與陸姓婦人並不相識,不願領取該筆保險金。
陸姓婦人如此特殊的追星方式,在保險法的世界裡可以說是百年難得一遇的案例,現在就讓我們跟著陸姓婦人(?)不對,應該是跟著筆者來看看本件從受益人的指定、變更一直到保險事故發生等各個階段都面臨什麼問題吧!
貳、問題意識
一、受益人之資格
二、指定、變更、撤銷受益人之性質
三、指定受益人之生效時點
四、受益人得否拒絕受益
五、若益人拒絕受益,則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歸屬於何人
參、本案問題研析[1]
一、受益人的資格(誰能當受益人?)
此屬保險法上的傳統爭點,在本案中對應到洪小姐的第一個主張,洪小姐認為趙樹海與陸姓婦人之間不具保險利益,故趙樹海不得作為適格的受益人。
惟我國保險法並未明文要求受益人需對被保險人具備保險利益,要保人與受益人應有一定基礎之信任關係存在,要保人才會指定該第三人為受益人;又第121條關於受益人失權之規定應足以防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應無另外要求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之必要[2]。故趙樹海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洪小姐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二、指定、變更、撤銷受益人之性質
要保人對於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撤銷行為均無需取得保險人之同意即生效力,第111條第2項亦僅規定要保人需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對抗」保險人。故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撤銷行為應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有實務同此見解[3]。
三、指定受益人之生效時點
指定受益人之生效時點,應視要保人是否放棄處分權而定。
可撤銷之受益權(人) | 所謂可撤銷之受益權係指要保人尚未放棄處分權,故要保人得隨時變更或撤銷受益人,且在「保險關係上[4]」不需對原受益人負擔任何補償責任。 可撤銷之受益人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取得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在此之前僅為「期待」。 |
不可撤銷之受益權(人) | 若要保人與指定行為之後(或同時間)放棄處分權,則該受益人即成為不可撤銷之受益人。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所為「聲明放棄處分權」之法律效果即使可撤銷之受益權變成不可撤銷。 換言之,不可撤銷受益人於「要保人指定其為受益人並已放棄處分權時」即取得將來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受益權)。 回到本件案例,洪小姐應屬「可撤銷」之受益人,蓋要保人陸姓婦人並未放棄處分權,故陸姓婦人仍得變更他人(如本件之趙樹海)為新受益人,為其法律行為應視其意思表示能力有無瑕疵而定。 |
四、受益人得否拒絕受益
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一規定係基於「恩惠不得強制之法理」所設,惟此一規定得否適用於人壽保險契約?雖實務、文獻尚未見討論,葉老師認為,受益人仍得基於恩惠不得強制之法理,拒絕享受保險契約上之權利。
是以,本件藝人趙樹海除表示其不願受領保險金外,更得本於恩惠不得強制之法理,拒絕享受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按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趙樹海自始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且該規定之適用與保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無涉。
五、若益人拒絕受益,則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歸屬於何人
無其他受益人存在 | 按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若原受益人仍存在? | 葉老師認為,縱使新受益人拒絕受益,保險契約上權利仍然「不會」回歸到原受益人身上。理由在於,受益人之變更,同時包含對於原受益權之默示撤銷,故新受益人不願享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時,原受益權亦不會因此而恢復。若無其他受益人存在,應適用第113條。 但是有一種情況必須特別留意,當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出現瑕疵時,該瑕疵可能會及於默示撤銷原受益權之意思表示。此時,原受益權就可能繼續有效存在。 |
本案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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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論
這個淒美動人的追星過程其實可以從不同人的角度出發來思考跟受益人、受益權有關的問題。首先,就從瘋狂粉絲陸姓婦人開始,陸姓婦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的指定本來就是要保人的權利。至於受益人要不要跟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利益呢?在現行法下也是不用的,因此陸姓婦人「追星的手法(指定受益人為趙樹海)」從保險法的角度來看原則上當然是沒問題的!除非陸姓婦人真的有意思表示的瑕疵,才會受到民法規定的影響。
再者,從本件苦主洪小姐的角度,其主張陸姓婦人與趙樹海不具保險利益的想法,已經被現行法擋了下來。洪小姐如果想要以受益人的地位取得保險金,她唯一的希望就是:陸姓婦人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出現瑕疵。幸運的是,後來二審法院確實認為[5]陸姓婦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故洪小姐仍為係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最後,從趙樹海的角度來看,面對這樣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他可不可以拒收呢?答案當然是可以,基於恩惠不得強制的法理,趙樹海可以拒絕享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且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在趙樹海拒絕後,視為其自始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權利。
註腳
[1] 有關問題研析之內容詳參:葉啓洲,天外飛來的保險金?——受益人拒絕取得受益權之效果,新學林法學第1期,2024年2月,頁203-206。
[2] 林群弼,保險法論,2008年9月三版,頁151-152。
[3]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4] 在保險關係之外,若要保人與原受益人間有內部約定,則前者可能會因其撤銷或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對後者負擔補償義務。但也可能發生縱使二者存在內部關係,依法律規定仍不產生補償義務者,例如:要保人基於「無償贈與」之目的指定受益人,縱使要保人嗣後變更第三人為受益人(撤銷贈與),按民法第408條無償贈與人(要保人)對於受贈人(原要保人)仍無補償甚至賠償之義務。
[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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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吳瑀(吳永傑)
|政大風管所(法律組)
|考取111年律師(海海組)
「每天做好該做的事,接下來就是等待成就的到來」,希望每一位想學好保險法的同學,都能因為吳瑀保險法,變得無與倫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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