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6號解析──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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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大家好我又來啦,大法官才沒在管你期末週什麼的,我想出判決一出就是一大堆。沒錯,時隔僅僅一個禮拜,大法官馬上又再出了一篇憲法判決。
本次判決涉及消防警察人員考試有身高限制究竟是否合憲的爭議,這樣的題目以前就常常出現在憲法考卷上,本次做出判決後也算是有一錘定音的效果,大家可要好好閱讀一番。
對了~這次的笑話是:為什麼鄉下人沒辦法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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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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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判決涉及的規定: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系爭規定一)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系爭規定二)
然後大家不要覺得奇怪為啥消防人員是用一般警察人員的規定,因為考消防員是一般警察特考的類科之一,屬於消防警察,因此當然要適用本規定,這邊先跟有疑惑的同學解釋一下。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依據為憲法訴訟法59條)
(一) 本件的案件事實很簡單,聲請人陳小姐,參加中華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在第一試筆試錄取後,本來就知道警消人員有身高限制,在第一次身體檢查時為160公分合格,但在108年報到受訓時,消防署訓練中心認為依照系爭規定二,陳小姐有複檢的必要,因此安排他去複檢,複檢的身高檢測為158.9公分,未達系爭規定一所要求的160公分,經報請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敗訴,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二) 但這邊要提到的是,其實在第一審,也就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判決,是判決陳小姐勝訴的,且認為系爭規定一、二作為考試規則因違憲不能拘束法院,但經過保訓會上訴過後,最高行推翻北高行的判決,認為考試機關有其專業,可以制定適合擔任消防員的身高標準,也因此促使陳小姐聲請解釋憲法,催生了本件憲法判決。
(三) 而聲請人陳小姐有以下主張:
1. 系爭規定以身高作為分類標準,且身高為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導致未達一定身高者無法擔任消防員,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
2. 身高不一定會影響操作消防器具的能力,而是應該在經過訓練後確認是否有能力,手段和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性。
3. 就統計資料而言,我國僅10%男性受到該規定限制不能當消防員,然而女性卻有55%受到該規定限制,顯然更加劇女性報考消防員的不利處境。
4. 系爭規定考量行政成本,未按照各單位消防人員之身高組成訂做適合的裝備,且忽略身高矮小之消防員反而更適合進入狹窄空間,反倒適合達成消防任務。
5. 系爭規定二中所謂「必要性」有違法律必要性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首先要說明的是雖然聲請人沒有直接說要針對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憲法法庭認為其有對此聲請之意旨,因此終局裁判也在審查範圍內。
(二) 系爭規定一部份:所涉基本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
1. 所謂應考試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
2. 又所謂平等權,是指我國人民,無論男女,均為平等,且國家有責任消除性別歧視,以達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然而此並非禁止差別待遇,立法機關針對不同事物,仍可以斟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三) 審查標準-中度
性別在平等權中,作為分類標準其實是很特別的,因為女性很難說是受孤立隔絕的少數,但性別又涉及個人難以改變的特徵,因此在我國憲法審判實務上,在憲法審判實務上,釋字第365號以「較嚴格」的標準進行審查;釋字第807號則明示以「中度」作為審查標準。本次憲法裁判亦沿用之,以中度作為審查標準。
(四) 系爭規定一違憲
1. 系爭規定一確實造成性別上的差別待遇
首先,系爭規定將男性身高標準制定為165,僅會排除台灣約10%之男性,然而女性身高標準為160公分,將排除台灣約55%的女性,且在統計上已經具有顯著性,具有差別待遇,因此需要經過近一步檢驗(在平等權的審查上,需要確實「有限制」平等權的情況產生,才能進一步探討是否有違憲之可能)。
2. 系爭規定目的上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合憲
系爭規定一為用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以身高作為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之體格檢查項目,並考量男性及女性在生理上平均身高之差異,就男性與女性設定不同之身高標準,其目的在於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均尚屬正當。
3. 惟手段上不具實質關聯性
(1) 首先,除了上述排除比例顯然不同,進而造成警消工作環境與文化,持續依男性之需求為配置而不利於女性參與的理由外,大法官亦認為,關係機關的理由難以說服大法官。例如移動傷患時身高差異將會造成不穩,但兩位男性一位165公分一位185公分也會造成不穩,還有消防署訴訟代理人也承認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16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中不可容忍的危險。
(2) 除此之外,消防任務多元性也可以讓身高較小的人進入較為狹窄的地方,這時身高較高反而將成為劣勢。
(3) 因此,大法官認為,上述理由無法說明系爭規定一所訂身高低於160公分的女性並不適合當消防員,系爭規定一應為違憲,至遲須本判決宣示後一年時失其效力。關係機關修正本規定時應注意所排除之女性和男性比例不至於差距過大。
(五) 系爭規定二條文中之「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1. 大法官對於法明確性的標準,在本篇又拿出來,那就是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
2. 而這邊的「必要時」,大法官認為雖然必要時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是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正,以及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之專業性,用人機關如發現有客觀情事足認受訓人員之體格,與先前至試務機關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體格檢查有明顯不符時,得要求受訓人員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檢查複檢,倘複檢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保訓會始得廢止其受訓資格,以維護整體國家考試公平性及應考人之權益,並使考試及格人員確能符合用人機關之需求,上述規定之語意應非難以理解,且產生疑義時可能要被抓去複檢應考人應該可以預見,因此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六) 系爭終局判決違憲
然後因為系爭規定一違憲了,系爭終局判決也被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又依照憲法訴訟法64條規定,因為系爭規定只是「定期失效」,並未直接失效,因此如果修法的不確定性影響到其服公職的權利,大法官要求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照本次憲法判決之意旨為審判。也就是說,最高行不能再以系爭規定一仍然存在且有效,再判聲請人陳小姐敗訴一次,否則本次憲法判決將失其意義。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本次憲法判決是所有大法官一致同意的,其實也不難理解。我自己是認為,把男女分開就很有問題,如果說是全部人同一性別一致的身高標準,那可能還有點道理,把男女分開實在是太瞎了,而且原住民的標準還可以下降,但原住民的工作可以比較不受身高影響嗎?這顯然非常不合理,我認為如果真的可以證明身高會影響消防工作,那應該是所有人一致的標準,才是比較合理且有說服力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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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了,鄉下人沒辦法游泳的原因是「鄉間河太急」~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