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5號解析──
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年憲判字第5號解析──
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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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時隔將近一個月,在5月24日又做出了一個新的憲法判決啦~這次涉及的案件應該算是常見,如果大家常滑社群網站的話應該很常看到類似的影片,比如交通違規被攔下來然後很不爽就怒噴警察,然後警察就會說要辦你妨害公務,差不多就是類似這種情況,本篇也會把其中的爭議列出,大家請看下去。
然後!本次的笑話是:「請問高麗菜被砍了一刀失血過多即將死亡會變成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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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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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所涉及的條文及標的: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
本條規定包含兩個部分,第一個是「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第二個則是「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在實務上將它拆分成兩個部分,只要該當其一就會成罪,前者為侮辱公務員罪,後者則為侮辱職務罪。在2021年時,原本140條還有第二項「侮辱公署罪」,但在修法時加以刪除,當時造成警界反對,不過我個人是滿同意的啦,到底是啥情況單純罵政府還要被送法辦,而且大多數情況都是無罪獲是根本不起訴…,阿說太遠了,反正就是這次140條(原本修法前的一項部分),也被拿出來檢視一番…。阿對了,本次憲法判決有用到憲法訴訟法第19條專家諮詢意見資料,這條文之前有在其他考試出過(我有被制裁過QQ),大家可以稍微看一下,跟19條一起的還有20條法庭之友意見書,都是在憲法訴訟新制上路後明文化的制度,大家可別忘了~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1.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要件部分礙於篇幅,煩請參照憲法法庭網站,此不贅述。)
本件聲請人共有10位,五位為法官,另五位則為人民,其中包含「卡神」楊蕙如,楊蕙如遭判刑原因為2018年間,因燕子颱風來襲使日本關西機場淹水,導致數千名旅客受困,楊蕙如和網軍蔡福明卻在PTT上帶風向,造謠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是「垃圾老油條」、「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及「黨國餘孽」等,導致處長蘇啟誠輕生,外交單位經提告後,兩人被依「侮辱公務員罪」判刑5月定讞,因此委託律師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
而多數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義。
而關係機關法務部則認為,系爭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除了國家法益(公務執行)之外,亦包含公務員的個人法益,也就是名譽權。而對公務員的侮辱性言論,非必然屬於政治性言論,不能遽認為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在已逾公務員合理可受公評的範圍外給予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修法當時並未將140條一項的侮辱職務和侮辱公署一同刪除,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仍有存在之必要,又實務上針對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一致且穩定的見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此不贅述)
(一) 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
和以往一樣,大法官先對本次涉及的基本權進行論述,本次所涉及的基本權為言論自由權。而言論自由對於社會的進步有諸多的貢獻,而有存在的必要,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
但言論自由並非不能加以限制,蓋言論有其不同類型,我國釋憲實務上就不同的言論類型有不同的保護範疇以及準則,而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大法官的一貫見解)。以往因為歷史因素,對於人民對國家之言論批評多加以打壓,在現在的自由社會中更需要言論自由的保障,不應該任意對質疑國家、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的言論以刑罰進行處罰,而在標準上,雖然兩罪均以侮辱作為核心要素,但其處罰的內容往往是針對該公務員的「負面評價」(正面評價不會受罰),而可能涉及(言論)觀點上之限制,因此大法官認為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侮辱職務罪),而侮辱公務員部分,則因另外涉及對公務員本身之侮辱,而放低審查標準為【中度】。
(二) 侮辱公務員罪-合憲性解釋後合憲
1. 首先要討論的是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何,在立法理由裡面列有公職威嚴,而司法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則認為另有二: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因此一共有三。
2. 目的上
大法官認為,就有關公職威嚴部分,在目的上應屬違憲,蓋其內涵空泛、抽象,且亦彰顯以往官尊民卑的陳舊思維,和現行的民主秩序顯然有所違背。而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部分,則因可能因公務員遭受辱罵,而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應屬特別重大公益,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但大法官這邊特別強調的是,這樣的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
3. 手段上
大法官認為,應適度限縮系爭規定的適用範圍。因為有時候人民因其權利即將受有不利,如被強制執行、違規被取締處罰等,一時產生情緒性反應,有時候可能是對公務員所為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產生質疑,此類行為應該適度給予容忍。然而系爭規定並未將其區分,將可能會導致涵蓋過廣,將主觀目的上並非是為了「妨害公務」者加以處罰。
又既然本罪是列在國家法益內,那自然應該貼緊其法益,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例如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等,口頭的嘲諷並不必然造成公務的妨害。但大法官也說,這不代表公務員就要遭受無端侮辱,其仍可經由警告要求其停止,若行為人已停止其行為,則不可認為其該當本罪,如果行為人仍然不停止,才可認為其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進而判斷是否該當本罪,在實務上可以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只要罵了就直接依本條送辦。
因此,就本罪來說,大法官認為,若將處罰的範圍限縮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本罪尚不至於與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相違背,且在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侮辱」一詞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最後做出了合憲的判斷。
(三) 侮辱職務罪-違憲
大法官認為,雖然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是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而顯然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但以刑事手段制裁顯然會造成更多的寒蟬效應,因此大法官採取了嚴格審查標準。
1. 目的上
大法官認為,在目的上,與侮辱公務員罪相比較,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及於公務員之名譽,而僅可能包含公職威嚴和公務執行法益,前者屬於違憲目的已如前述,後者則因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如人民之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於此範圍內,屬於合憲目的。
2. 手段上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是針對其職務本身而不是公務員個人,然而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的質疑等意見,本具有監督施政的效果,縱然其用語尖酸刻薄,也應該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大法官認為,縱使只有罰金刑,也與刑法的最後手段性有違,應屬違憲。
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中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 不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加入蔡彩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在本次判決中,主文一二都有少數大法官持不同意見,在主文一部分呂大法官太郎是認為140條前段是屬於抽象危險犯,而不應該自行加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此一要件;除此之外,呂大法官亦認為本次判決將先行制止作為本罪成立的構成要件有其不妥之處,其理由為以先行制止作為構成要件的罪刑[2]多以繼續犯為主,和140條的樣態有所不同。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看一下。
而我這邊比較想介紹的是詹大法官森林的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認為,並不是所有言語都應該受言論自由保障,在140條前段都已經限縮了,相同的理由在後段也可以適用,參酌實際情況妥善適用實在沒有一定要宣告其違憲[3],因為篇幅太長,我放在註腳,大家有興趣可以再找時間看!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我個人是同意大法官所作出的決定,因為公務員是國家體系的一環,受人民公評是應該的,但公務員也是人,在被辱罵時會產生不滿、憤怒和沮喪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可能會影響其所作出的決定,若兩者之間要取得平衡,大法官做出有條件合憲這樣的合憲性解釋結論也完全可以理解,讓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在可受公評的同時也不至於遭受無端的謾罵。
至於辱罵職務罪的話,因為有時候直接罵的並不是「某位公務員」,而是他所為的「職務」的話,就無法以前段送辦,而卡神在PPT發的文內容大概是「…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 …以上資訊歡迎轉發…」這樣的內容。
至於是否如同詹大法官說的一樣,應該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確實是有討論的餘地,如果真的考出來,正反見解應該都不至於有分數上的不利益,大家記得先想想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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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笑話的答案,答案是~高麗die~
註腳
[1] 侯柏青,「卡神」罵大阪辦事處判5月逆轉勝! 憲法法庭判「侮辱職務」違憲發回(請點選文章名稱連結至新聞),最後瀏覽日2024/5/29。
[2] 例如法院組織法第 95 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3] 「本席深信,並非所有言論均有益公共思辨,也非在一切情形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所為之批判,均單純屬於「對事」,而絕對不致影響各該公務員之名譽、人格。言論係以不實之事項為基礎,並以輕蔑之言詞對公務員實際執行之特定職務擅加嘲諷貶抑者,除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外,亦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名譽及人格。行為人虛構不實事項,或就可能屬於虛構之事項,不予求證,即據以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恣意辱罵、詆毀者,尤非法律所能容忍,亦非憲法所應保障!刑法第140條後段之侮辱職務罪,其要件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足見本罪之成立,必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針對其依法執行之特定職務為侮辱之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如僅單純抽象評論特定之公權力行使或法規制度,而不涉及公務員具體執行之特定職務,當然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又,本罪規範對象,限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所為之侮辱行為。再者,113憲判5主文一對於刑法第 140 條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為之合憲限縮解釋,對同條後段之侮辱職務罪,亦應有所適用。從而,對侮辱職務罪之規定,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予以適當解釋,並非必然造成多數意見所擔憂之侵害言論自由、導致寒蟬效應之結果。 申言之,對刑法第 140 條後段之侮辱職務罪規定,非不得斟酌「行為人所為貶損特定公務員執行之特定職務,是否與該公務員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以及「行為人是否有虛構或借用不實事項,再據以貶損特定職務之真實惡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等因素,而為合憲性限縮。如此之下,即可消除人民僅因評論公共事務,即動輒面臨本罪之處罰,從而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之疑慮。…對於主文三原因案件所涉之侮辱職務罪,本可為合憲之解釋。113憲判5,卻以主文二逕行宣告該罪違憲,並據以宣告前開原因案件之確判亦為違憲。惟該原因案件之發端,正是行為人以言論自由為名,擺弄語言文字之力量,恣意詆毀公務員之名譽,嘲諷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造成無辜公務員自殺以明志,及其家屬終身之遺憾與傷痛。」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