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3、4號解析──
公然侮辱罪案(上)
113年憲判字第3、4號解析──
公然侮辱罪案(上)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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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隔一個半月,大法官終於又出了新的憲法判決啦~大家一定覺得為啥阿今年的憲法判決出得好慢喔,會不會都出在年底那一定超崩潰,但那是因為大法官面對一大堆案子阿阿阿(大法官可能比你還崩潰),大家就別在意了阿哈哈啊哈。回歸正題,這次的判決是在實務上已經爭議許久的公然侮辱罪案,範圍甚至大到分成兩號判決,我會將系爭規定的合憲性審查和裁判違憲審查拆開,分成兩篇,內容不算特別困難,但很~有~考~相~。
對了,這次的笑話是:為什麼小鳥總是吵吵鬧鬧的一直說話?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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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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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所涉及的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
首先,為避免可能對此較不熟的同學誤會,想說「之前是不是有類似的判決出現過啊!為啥現在又出一篇一樣的呢?」
其實不一樣,去年的112憲判8針對的是「誹謗罪」,也就是「可以判別真偽」言論,而本次判決針對的是「不能判別真偽」的言論的公然侮辱罪,所以本質上有所不同,大家千萬別誤會了。但你們也要知道,這兩種言論有時候是難以分辨的,或是同時發生的,只是在理論上加以區分,實務上也時常出現這兩種罪的競合。
另外,本次判決除了「公然侮辱罪」本身的違憲與否討論外,還有眾多的裁判憲法審查,大家也千萬別搞混了。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要件部分礙於篇幅,煩請參照憲法法庭網站,此不贅述。)
公然侮辱的案件類型大多類似,本件原因案件係因媒體人馮光遠發表公開言論,分別被前文建會主委 盛治仁、前國安會秘書長金溥聰提起刑事自訴,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有罪確定;作家張大春也因評論已故媒體人劉駿耀,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除此之外,尚有十多位聲請人,同時對本條規定存有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本條規定以及裁判違憲審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中有關「侮辱」的定義並不明確,且侮辱言論不涉及事實,僅為行為人主觀之評價判斷,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又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可能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大家害怕被罰反而不敢說話),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而關係機關法務部則認為,系爭規定具有保障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之名譽權效果,且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白話文:大家都超愛在網路上亂嘴砲)、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主文一部分
1. 大法官首先就說,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是為了促進言論的流通,且具有使各種多元的言論可以共同促進社會進步,並表現個人的特色及實現自我等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
2. 但大法官話鋒一轉,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不代表所有言論均受絕對保障。言論自由往往涉及和其他基本權之衝突,例如本案的名譽權,固然言論自由很重要,具有各種大大小小不同的功能,可以推進社會進步並發展自我人格,但在某些情況,例如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並非不能在利益權衡後,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3. 大法官在這裡也說到,即便是侮辱性言論,也不代表一定都是低價值言論,在各種不同脈絡和領域下,亦可能有其功能,因此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認定其不受言論自由權的保障,且即便系爭規定之刑罰手段僅為罰金刑或拘役等責難程度較低的刑罰,仍然會有前科等烙印,因此仍應審查系爭規定的合憲性。
4. 目的上:保障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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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譽權的區分
大法官在這邊參酌我國學說見解,將名譽權區分為三個不同的保障範圍,並認為在保障社會名譽、社會人格的範圍內,目的合憲:- 社會名譽部分:社會上其他人對自己的客觀評價
- 名譽感情:內心對自己名譽的主觀感受
- 名譽人格:自己在社會上受到他人尊重、不受歧視、居於平等的主體地位
- 對此,大法官認為,因為名譽感情具有其主觀性,若採用客觀的方式加以評價其減損與否,那便和社會名譽沒有區別,且主觀上的認定容易流於恣意,如果任何隻字片語都可能成罪,顯然不合理,因此大法官認為僅在可供客觀檢視,且攸關個人參與社會、維護主體地位而成為重要公共利益的社會名譽和名譽人格作為本條保護目的的範圍內,為合憲目的。
- 名譽權的區分
5. 手段上:適度限縮+刑罰符合最後手段性
(1) 大法官首先就開宗明義寫了,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可能太廣了,需要加以限縮,因為同一種言論在不同的語意脈絡下、時空背景、雙方交情和文化等等情況下顯然會有不同的解讀方式,如果把這樣的規定套用在所有情況下,在沒有明訂標準的現狀下,會導致檢察機關及司法機關變成語言糾察隊或是品德教師的情況,而有過度介入私德之嫌疑,因此大法官在這邊採「合憲性解釋」,認為僅有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才是系爭規定所謂的侮辱。而大法官也對所謂的表意脈絡[1]、故意公然貶損[2]、是否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範圍[3]以及所謂的價值[4]作出舉例,這部分我放在註腳。
(2) 至於系爭規定以刑罰對名譽權作為保護手段,大法官則認為如果在上述的標準下(大法官限縮後的標準下),例如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在此範圍內,已經不是單純損害他人的個人感情或私益,具有反社會性,因此以刑罰處罰還是有一般預防的效果,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但大法官也說道,以自由刑作為公然侮辱罪的刑罰似有過苛之虞,應只有在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才可以處以拘役刑。
(二) 主文二部分: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1. 大法官在這裡就說到,法明確性原則並不是要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白話文來說就是一字不漏讓所有人可以理解到所有可能被包含的一切情形(但想也知道這不可能),因此以釋憲實務的標準來說,若可理解、可預見、可由法院事後審查的話便沒有違憲疑慮[5]。
2. 而在本件,大法官認為所謂侮辱就是需要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才能認定是否該當,且一般受規範者,應該也都能理解、預見何種語言會貶抑他人名譽,至於是否該當,也可由法院加以審查,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明確原則。(主文三至六待下篇)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本件是難得的全體通過案件,只有在主文第五項針對某件廢棄發回案件詹大法官森林有提出不同意見,但就公然侮辱罪本身的合憲性來說,並沒有大法官持反對意見。
就我自己來說,其實可以說是50/50,因為合憲意見派的人往往會說如果違憲的話那大家以後都嘴砲完付錢了事就好;但持違憲意見的人就會說,不管怎樣現在大部分不是不起訴不然就是賠錢了事,哪還有存在必要?但我自己是認為(我猜的啦@@),或許是因為現在連有刑罰案量都滿天飛了,如果只有民事的話法院應該會直接癱瘓阿哈哈哈哈哈。如果只論本身合憲性與否的話,僅以罰金和拘役來懲罰嚴重和極度嚴重的案件的話,應該還沒有到違憲的程度,所以我能理解大法官的決定。
最後老話一句,這種完全沒有固定答案的爭議考試最愛考,大家千萬不要只是讀過,一定要稍微問自己有什麼想法,這樣才不會被老師用分數給「私然侮辱」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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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對,笑話的答案是:「因為小鳥E人」我快笑死。
四、相關考題
107司律憲法行政法第一題
甲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甲寫下:「你的留言,只能用無腦加混杖忘拔旦形容」,乙則以「你腦殘、龜孫子啊」回應。兩則留言均有數以百計的網民按讚或笑臉。甲認為乙之言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立即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乙也以公然侮辱的罪名直接對甲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對於乙自訴甲之案件,於一年內經兩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判決理由主要 為:目前已是網路時代,法院對於人民在網路上隨興寫下的情緒性文字,應避免以刑罰予以制裁,以免浮濫;本案中甲的用語是在形容乙的留言,不是指稱人身。即使過去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王八蛋」之用語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混杖忘拔旦」與「混帳王八蛋」之用語仍有不同,前者比較像是開玩笑,未必確有侮辱的意思;數百人按讚或笑臉 也可證明確實有人覺得是句好笑的玩笑話,因此判甲無罪。在甲對乙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對乙提起公訴,地方法院並依上述規定判處乙拘役 1 個月,判決理由略為:「腦殘」是污衊人格的歧視性用語,「龜孫子」則不但是在辱罵甲本人,而且辱及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維護社會良善風氣,應認乙之言詞已非自我防衛的正當方法。又數以百計的網友按讚或笑臉回應,也足以顯示其公然散播於眾的程度,並非輕微。乙對上述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不僅未認為法律違憲,且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乙遂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假設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乙之聲請案後,作成解釋,宣告刑法第 309條第 1 項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述規定失其效力。請問:
(二)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另在高等法院審理時主張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並同時主張「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擬請求高等法院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憲。請以法官聲請釋憲之立場,說明聲請釋憲主旨及理由,以供法官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釋憲之參考。(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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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表意脈絡指: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2] 故意公然貶損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 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指: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 價值指: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5] 雖然這樣的說法被學說批評已久,許宗力大法官認為,可理解性和可預見性基本上具有類似意義,且可由法院審查,本質上是前兩者的當然結果。詳見許宗力,〈論法律明確性之審查〉,《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4期,頁1685-1742。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