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2號解析──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年憲判字第2號解析──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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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隔將近兩個月,大法官終於又出新的判決啦!
這次的判決也是個很重要aka會出現在考卷上的判決,不僅和公法相關,也和刑法有關,大家可得好好閱讀一番。
廢話不多說,一樣送上本次的笑話:請問三分熟的牛排和五分熟的牛排為甚麼走在路上不會打招呼?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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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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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所涉及的條文:
-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二)
-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系爭規定三)
- 94年2月2日新增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系爭規定四)
- 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如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裁定。
看起來很複雜對吧,沒錯就是真的很複雜。
簡單來說,受無期徒刑宣告者,被關了25年後可以聲請假釋,但若在假釋期間,被宣告超過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的話就會被撤銷假釋(刑§78),撤銷假釋的話不但要執行原本的無期徒刑,還要執行第二次受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的刑期,而系爭規定一、三就是在解釋這件事,至於系爭規定一和三的差別就是,一個是舊法一個是新法,新法,也就是系爭規定三,是立法者為了避免重大犯罪者再度犯下嚴重案件,提高撤銷假釋的剩餘刑期執行期間,卻導致在不同時間會產生適用新舊法的不一樣執行結果,這也是本次聲請人所認為違憲的部分。
至於系爭規定二、四,則是導致上述執行殘餘刑期不同的原因,所以必須要納入本次違憲審查。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一)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要件部分礙於篇幅,煩請參照憲法法庭網站,此不贅述。)
(一) 聲請人謝◯◯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遭判無期徒刑,於服刑18年後假釋出獄,惟又於假釋期間(2009年,民國98年)犯竊盜罪被判處一年二月徒刑,假釋因而遭撤銷,因系爭規定三需執行殘餘刑期25年,聲請人謝◯◯認為該等規定過苛,因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除聲請人謝◯◯外,尚有35人(其中一人是法官)因該等規定併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二) 聲請人之主張
系爭規定一及三,從歷史或文義解釋,無法得出將前已執行之刑期歸零,須額外執行長達20年或25年且不得假釋之法律效果,該等規定為人民難以預見及理解,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撤銷假釋之事由包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及故意犯罪二類,系爭規定一及三不區分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更犯罪之內容,一律令其再入監服刑長達20年或25年,致其人身自由受過度之限制,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依系爭規定二及四,將受刑人獲假釋時尚不存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溯及適用於受刑人,已惡化其法律地位,且受刑人對此無法預見,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屬違憲。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據以審查之憲法上權利-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首先就提到,人身自由在特定情形下確實是可以由立法者給予限制,但仍需合於比例原則,若不合於比例原則,仍有可能違憲。而在本案中,若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使其需再執行殘餘刑期,除了會影響其人身自由外,亦對其原已復歸社會後所享有之其他權利予以限制,是以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 形成主文一、二之理由
1. 大法官說,監獄行刑這件事,本身是為了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其悔改向上,並復歸社會生活,重返社會,是以相關的撤銷制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但大家可能覺得這裡有個小小的問題,無期徒刑本質上不是會關到該受刑人死亡嗎?大法官說不,我國的刑法第77及79條有說無期徒刑也可以假釋,且有相關的擬制規定,所以在邏輯上和有期徒刑相同,其撤銷後的再執行一樣須符合比例原則。
2. 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目的尚屬正當
大法官又說,86年和94年修正刑法,是因為假釋出獄者之再犯率增加,是以將假釋相關規定修正,而系爭規定一、三的修正便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產生,具有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目的尚屬正當。
3. 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不符手段必要性
大法官再說,刑罰既然係基於上述應報及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目的所課處之不利處遇措施,則無論刑罰之宣告或執行,均應在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又按無期徒刑假釋之制度,其性質是接續執行前已受宣告之無期徒刑,以求刑罰目的之全部實現,但系爭規定並沒有區分各種情況
,例如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生活及工作狀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與情節輕重、更犯罪之時點距假釋獲釋之時間長短、更犯罪之性質、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等事項,一律要求無期徒刑之假釋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
4. 結論: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獄內執行固定殘餘刑期,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在「未區分各種情形下,一律要求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之範圍內,系爭規定一、三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大法官也罕見地給出了逾期未修法的執行指示,以及在主文三到七做出相關後續裁判的指示,我放在註腳[1] ,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看一下。
(三) 不同意見書
本號判決主要不同意見來自於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有三份不同意見書基本上是這四位大法官撰寫並互相加入的(另有一份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是詹大法官森林所撰,但不同意見針對的主要是主文第七項,此份再麻煩各位自己去看QQ)。
而這三份不同意見書,以蔡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為例,論點主要是:無期徒刑究竟是否有所謂殘餘刑期的問題。就此部分蔡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建立了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規定,原本你是要一輩子被關的,假釋後你可以用20或25年來算服刑期限,你反而是賺啊哪有什麼再額外的獨立限制,自然也沒有所謂的違反比例原則(你賺到欸!),且各不同意見書提出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以刑法對於有期徒刑的設計,數罪最高可定應執行時間為30年,但若依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卻有可能出現受有期徒刑宣告的受刑人被撤銷假釋後,其所應服的殘刑,可能比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還要更長更久的荒謬現象。且若再依照憲法法庭的見解,假釋出獄的無期徒刑受刑人如果奉公守法,要20年才算是執行完畢(雖然實際上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但卻有可能出現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的無期徒刑受刑人因犯的罪非屬重罪,只要入監服較短的刑期,就可以提前執行完畢的不合理情形。而這也是為何這四位大法官嚴重反對大法官自行設計未修法的替代方案指示了,因為這本應是高度行政專業之事項,不應由司法來提前介入。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其實不是不能理解多數意見的想法,確實在某些情況下因為犯了一些小罪就又要回去被關個20年或25年是非常不合理的。但你說那些再次犯罪的受刑人會不知道這件事嗎?會不知道再次犯罪會被撤銷假釋嗎?我想他們也是知道的,因此某種程度上少數意見的想法我也是能理解的。
但犯罪成因本身就很複雜,有可能是真的受飢寒之迫進而犯罪,也可能是想投一時之機,如果真的要說的話我可能還是會支持多數意見,畢竟一律撤銷假釋就要再關25年是有點欠缺彈性了。但相對的配套措施是否可以在2年內就修正完成我是打上大大的問號,且大法官此次直接做出指示是否真的妥當亦有其可議之處,或許大法官也想過這件事,仍然在利益衡量下做出了這樣的決定吧!
換句話說,我覺得並非此制度不能存在,而是有改善空間!但這只是我的想法,大家當然可以跟我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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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送上笑話的答案,你以為是因為他們不熟嗎?:不,是因為他們都是牛排阿怎麼會說話XDDDDD!
[1]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
(一)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 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2)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3) 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爭規定三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
(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應依(一)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