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毒品犯罪利得可以擴大沒收?
113年憲判字第1號解析──
毒品犯罪利得可以擴大沒收?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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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好!113年的第一號憲法判決終於出爐啦!這也代表研究所考試越來越近了!
而這次的憲法判決和去年很夯的沒收有關,但主要爭議還是在公法部分,倒沒有什麼舉國震驚的新見解,大家可以稍微放心
(四月要言辯的那個案子比較令人期待……嘿嘿)
對了!這次的冷笑話是:為什麼游泳選手總是不小心!?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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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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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所涉及的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系爭規定一)
-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系爭規定二)
還是要先跟大家說明一下目前的沒收制度,在刑法第38條開始自40條之2的沒收專章,將沒收的對象區分為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我用之物,又利得沒收可以約略分為一般沒收及擴大利得沒收,一般沒收就是針對本案犯罪所得所為的沒收,例如:山老鼠甲竊取山林紅檜,除當次竊取的紅檜6塊(一般沒收),包包內亦另有200塊紅檜,惟甲對於該等木塊,說詞反覆,無法據實告知其來源。而該200塊的紅檜 ,即為擴大利得沒收的對象。而當初2015年刑法修正時,並沒有將擴大利得沒收直接寫入刑法中,而是在參考德國立法後在洗防法、毒危條例等特別刑法中加以增訂,而本案主要所要討論的是「擴大利得沒收」究竟有無違憲的問題,而非以往我們考試常常讀的一般沒收是否違憲的問題(當然還有刑法第2條適用時間的問題),大家千萬不要搞錯了。但礙於篇幅,沒辦法對擴大利得沒收做很完整的介紹,沒提到的就麻煩各位自己看林老師的大作啦~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一)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聲請人和他的配偶,夫妻檔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遭判刑17年以及7年8月份,除此之外,其遭沒收者除了犯罪所得400多萬元外,還有九千多萬元的現金,是毒品沒收新制施行後遭沒收的最高金額紀錄。然紀女主張該等規定,也就是刑法第二條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3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經法院終局判決獲得敗訴結果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二) 聲請人主張以下論點
1. 毒品犯罪沒收新制施行後,只要犯同法第4條、9條、12條、13條或14條一項二項的罪,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其處置效果相當於刑罰,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
2. 所謂其他違法行為究竟是指刑事違法,還是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難以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有違法明確性原則。
3. 又系爭規定一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且未要求檢察官舉證,被告訴訟上難以防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
4. 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本案法院沒收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僅400萬元,卻沒收達9,287萬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違反比例原則。
5. 系爭規定一實質上屬於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效果更甚於行政罰,但系爭規定二,卻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
可以看得出來本次聲請人所主張的違憲部分相當多,也讓言詞辯論異常激烈,像是台大的兩個老師有兩個完全不同的相反見解,每一項主文都有五個大法官不同意,不同意見書也有三份。至於大法官最後會做出怎樣的回應和結論,就讓我們看下去吧!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擴大利得沒收究竟是不是刑罰範疇?
這是本次大法官處理的第一個問題,也是很重要的本質問題,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屬於刑罰(或類似於刑罰)範疇,那就必須要符合刑法標準的合憲性要求,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則、較嚴格的法明確性原則等等,因為刑罰制度是在非難人民的違法有責的行為。但如果不是,上述的要求程度就會顯著降低或是甚至不復存在,因為這樣的作法可能只是為了回復違法狀態,而不是為了處罰人民,因此這個問題顯得相當重要。
對此大法官認為,擴大利得沒收是為了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以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蓋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往往用在洗錢犯罪、毒品犯罪,此等犯罪往往屬於反覆投入創造犯罪利得的型態,也就是說,在抓到某次洗錢或販毒的犯罪時,往往沒辦法確定那些大批金錢的來源,但那些金錢的來源又很可疑,如果沒辦法沒收,打擊犯罪將難以產生成效,因為會使犯罪者產生只要我某幾次沒被抓到,就會賺錢的犯罪誘因,並且將該等資金再次投入犯罪,因此具有未來性、預防性的目的,在目的上是合憲的。又大法官認為,法院在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必須認為該等利益是原屬於本案犯罪以外之「違法行為」才可以用系爭規定一加以沒收,且範圍限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或財產上利益者,若在此範圍內的話,只是回復違法狀態(至於範圍是否正確,則是認定的問題),不是針對特定行為加以懲罰,亦不涉及固有財產,且若國家沒有成功沒收,也不能事後對被告課以人身自由限制等不利處遇,相對於罰金此一刑罰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並不相同,從此角度來看,沒收並非刑罰制度的一環,因此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刑罰規定所需遵守的原則。
(二) 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首先就先提到考試上常寫的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的標準,再提到既然系爭規定一非屬刑事處罰,標準即可降低。又雖然聲請人針對「違法行為」提出違憲疑義,但大法官說刑法第38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已有對違法行為之定義,並同時參酌系爭規定,應可得知所謂其他違法行為限於刑事違法行為,並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三) 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15條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首先提到,雖然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並非一概不受憲法保障,但保障程度降低是肯定會降低的,因此大法官採寬鬆審查。又大法官認為立法者為達成使犯罪人無法保有犯罪利益及誘因之目的為合憲,且用非刑罰之方式加以處理,且手段上已無更小侵害手段,又範圍僅限於製造等使他人施用毒品等行為,而不及於單純持有,雖未扣除違法行為成本(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原則),且亦設有調節規定(刑法38條之2)但手段上仍屬合憲。因此並為牴觸上述憲法之要求。
(四) 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
這部分大法官主要在討論關鍵的證明度問題,歐盟沒收指令的立法理由只要求「蓋然性權衡」,也就是只要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為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或是參酌該行為人所得之輩的財產價值和其合法收入不成正比時,亦可作為認定基礎,但究竟檢察官應證明到何種程度,則有不同理論和見解,首先是單純推斷說(最寬鬆只要合理推斷屬於其他違法行為已足),其次是前述歐盟的蓋然性標準,其三是與本案犯行相同程度之證明標準說(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始得認定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後是德國實務所採的確信心證說(唯有事實審法院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後,所得完全之確信,足以認為屬於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標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擴大沒收,但仍無須對所謂違法行為予以個別調查認定),那麼應該採哪一說呢?
對此,大法官認為既然前述立法理由已寫明是參酌德國立法,自應採「蓋然性標準」,只要參酌各種證據可以認為是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時,即可沒收,若要求與本案犯行一樣的標準,則沒收規定將形同具文,且檢察官負有說服法官之責,須提出各種證據如行為人的收入和此等利益是否顯不相稱,若未達到此等要求,當然不得擴大沒收。又在程序上,因擴大利得沒收是附隨於本案的訴訟,被告在本案嚴謹的行刑事審判過程中均被賦予答辯並充分防禦的機會,且被告知明確的範圍,該規定既已符合以上條件,則並未牴觸憲法訴訟權的要求,應屬合憲。
(五) 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無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首先,先假定大家都能理解真正和不真正溯及既往是什麼(不然我瘋狂爆字數qq),而大法官認為本案既然是違法狀態(不法財產秩序)一直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類型,而需要進行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但因為不法財產秩序根本沒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自然不可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也不可能違憲了!
(六) 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本次不同意見書共有三份,我就挑我覺得最有力的論點跟大家分享(其實是因為這篇有點太大篇…),蔡大法官認為,擴大利得沒收最大的問題是程序保障嚴重不足,連搜索、扣押此種侵害人民較小的手段,都需要事前呈報法院,讓法官核發搜索票才得以搜索扣押,而另案扣押(擴大利得沒收和此相似)只有在一目瞭然原則下才可以扣押,但擴大利得沒收卻沒有上述的程序要求,但卻可以直接因檢察官的聲請而有被直接剝奪的可能,且程序條文的缺乏(如告知義務等等)很有可能造成開庭前檢察官有所保留,使行為人無從對此加以防禦,將形成各法院程序不同,難以達成公平正義。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我個人認為,固然能理解立法者想要打擊犯罪,使行為人不要保有犯罪所得的想法,但實際查閱毒危條例,擴大利得沒收的程序條文可謂屈指可數,對於行為人的保障可謂付之闕如,理由書裡面其實偷偷沒有提到條文的問題,反而是說法院應給予(但法條根本沒說要怎麼給予?)程序保障,且雖然憲法法庭認為並非在處罰行為人,但若該等財產真的不是犯罪所得,則對於行為人的侵害顯然不亞於刑罰的處罰,在此前提下,不能僅以非刑罰就草草帶過,反而是要衡量實際對於行為人所造成的可能侵害給予相應的程序保障。
換句話說,我覺得並非此制度不能存在,而是有改善空間!但這只是我的想法,大家當然可以跟我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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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對了,笑話的答案是:因為他們總是帽帽濕濕(冒冒失失)的喔,阿哈哈哈哈有趣吧。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