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9號解析──
無償供人通行還要繳稅?!
112年憲判字第19號解析──
無償供人通行還要繳稅?!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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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隔了三個禮拜又再度登場啦!!!
不知道是不是因為知道大家考完試了最近的憲法判決都比較單純(aka考相不高…),不過也好,正好讓大家有時間可以充分休息再面對日後的考驗!
這次的判決和稅法及公法上既成道路等相關議題有關,不是非常困難,大家可以稍微輕鬆點看~
依照慣例,笑話時間!這次的笑話是……
請問在德國的中國人叫什麼?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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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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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本次的審查標的,那就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也就是說,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還是要被課稅!而這次的審查也全部聚焦在但書的部分,聲請人對本條規定的本文並無爭議,要先搞清楚~
還有一個和本次判決很重要的相關法條,那就是建築法第11條規定:
I.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II.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III.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至於它為什麼重要,因為實務上在適用系爭規定來解釋何謂法定空地時,都是以本條規定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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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回來,大家看到主文的第一句話,應該瞬間想起了一些什麼,哎呀「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這幾個字,是不是很令人熟悉呢?應該會馬上想到「既成道路」這幾個字吧?
而什麼是既成道路呢?(雖然和本件主要爭點較不相關,但還是提一下好了)
所謂的既成道路,指的就是那些所有權屬於私人,但卻無償供民眾通行的道路,這邊大家可能想說誰啊人這麼好,把自己家的路免費讓大家走,其實所有權人可能也沒這麼好心啦,通常都是非自願的。而要被認為是既成道路,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 無償供大眾通行
- 長時間供大眾通行且未曾中斷
- 供大眾通行時,所有權人並未反對或阻止他人通行
- 須為必要道路(若無此道路將使大眾通行困難)
在滿足以上條件後,才會被相關機關認為是既成道路,進而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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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稍微整理一下大法官對既成道路的相關釋字:
- 釋字第400號節錄:「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 釋字第440號節錄:「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使用人民土地之地下部分)」
- 釋字第747號節錄:「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其中釋字第400號和747號應該是大家在念書時一定會讀到的兩號釋字,尤其釋字第400號要求主管機關「依法律」辦理徵收但卻「沒有法律」的情況仍然未獲改善;釋字第747號僅得要求政府徵收「地上權」是否突破人民不得主動要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傳統見解亦見仁見智(有人說地上權都可以了,舉輕以明重,所有權也應該要可以,但亦有見解認為只限於地上權而不及於所有權!)。
回過頭來思考,目前最根本的問題是政府經費不足,真的沒有辦法將所有的既成道路辦理徵收,這才是現狀無法改變的原因,因為政府真的做不到!但政府做不到並不能當成人民無償犧牲的理由,日後會有什麼改變和方法,仍有待觀察。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聲請依據依照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以及59條規定,於此不贅。)
本件有多位聲請人,其中有兩位是太電和兆豐兩間大公司,其名下有土地公公眾無償通行,原本獲新北市政府稅均稽徵處核定免課稅,但重新清查後被認定屬於法定空地,被要求補繳高額稅款。其他人則為一般民眾,有和上述兩間公司一樣重新清查後被要求補繳稅款的,亦有從本身規定出發,認為土地公他人免費通行還要課稅本身就違憲的,故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聲請釋憲。
另聲請人四另申請裁判憲法審查,詳待後述。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所涉基本權-租稅平等原則
大法官開宗明義寫道,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而在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達成憲法賦予的任務,對於各種不同的情況設定不同的稅額、稅率調整,也因此會有不同的差別待遇,而這樣的財稅政策規劃,適合由特定有專業能力的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來設計,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並不違憲。
(二) 主文一部分
1. 大法官首先提到兩條憲法上規定,那就是在基本國策章節的第142及143條規定,均表達了我國立法者應有效促進民生,基於私有土地之地價公平納稅的原則,也因此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課以地價稅,惟無償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雖然仍屬私人所有,但實際上已經使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處分收益,如果還徵收地價稅,確實有欠公平,故立法者認為這樣的情況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的功能,符合減免地價稅的目的。因此本條規定,也就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在目的上,大法官認為核屬正當,是能通過憲法法庭的檢驗的。
2. 大法官結論-系爭規定合憲
在敘述完了系爭規定的歷史沿革後,大法官說道,按建築法的規定,要求在建築物本身佔有之土地附近保留部分空地(法定空地)是為了讓建築物保持一定之採光及通風性,而不至於過度密集,且對於消防和景觀視野有一定效果,且日後若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不會因為現在供他人通行就不能分配,這樣的情況,和單純無償供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實在有所不同,因為法定空地就是法律規定你一定要留的,就算不是無償供人通行你還是一定要留阿!除此之外,將該等土地留下供他人無償通行,便符合建築法的要求而不用再留其他土地,但一般的既成道路,從根本上來說對土地所有權人根本一點利益都沒有,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將是否作為法定空地作為區分標準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應為合憲。
(三) 主文二部分
主文二部分主要是在解決聲請人四的裁判憲法審查問題,但聲請人所為之三個主張,其二是有關事實認定的問題(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誤判是否應課徵地價稅),而非法律適用的問題,大法官主要處理的是聲請人四主張其受敗訴之終局判決所適用的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是否違憲之問題,但縱觀整篇函釋只是在探討建築基地內或外之「私設通路」可否被認定為法定空地的問題,大法官認為並無違憲,是以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加上本函釋判決聲請人四敗訴,並無違憲之虞。
(四) 不同意見書-112憲判19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提出了一個很有趣的見解,他其實感覺不是不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只是覺得多數意見應該要再將各種情形作更細緻的區分,楊大法官認為,確實法定空地因為建築法的規定,嚴格上來說不用再提撥一定土地留空,算是一種利益,但如果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人很好,自己在法定比例外,更留空了一些土地,雖然一樣是法定空地,但其實和一般的既成道路沒什麼不同,在法定比例外的這些留空土地,一樣供一般民眾通行,也沒有建築法上所謂的留空利益,如果按照大法官原本的解讀方式,確實是不公平的。
除此之外,楊大法官還做更細緻的區分,有些建築甚至為了獲得獎勵,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規定所稱的開放空間留空所獲得的同規則第285條之獎勵,雖然都是留空,但亦不具無償性,這種時候就不能和上面的情況相提並論進而獲得免稅的獎勵。
這篇不同意見書篇幅有16頁,我就幫大家節錄一些重要的部分啦~剩下大家再自己去看!很有趣也很詳細!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本次大法官幾乎可以算是全票通過了,雖然算是不同意見,但我也非常同意楊大法官所提出的更細緻的見解,畢竟法條有時掛一漏萬,很難將所有意想不到的情形包含,雖然楊大法官算是少數見解,但這樣的見解一定也會引起下級審法官注意,在裁判時審慎思考以維護個案正義,大家也可以思考一下這個有趣的案子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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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對了,冷笑話答案是:劉德華,你答對了嗎?哈哈哈哈哈!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