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6號解析──
要求雇主一次提撥勞退違憲嗎?
112年憲判字第16號解析──
要求雇主一次提撥勞退違憲嗎?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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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二試終於結束啦!辛苦各位了,可以先暫時休息一下~再來準備之後的三試!相信大家一定都考很好的▼・ᴥ・▼!
不過大家考完試可以休息大法官可不能休息(這也是新上任大法官的第一篇憲法判決!)。
這次的憲法判決和勞退提撥有關,篇幅不長,也不會很難讀,大家請跟著我看~下去。阿對,上次忘記放笑話被編輯抓到,這次恢復一下,答案一樣放在後面。這次的問題是~~
請問,知名油土伯蔡阿嘎的家叫什麼名字?要讀完文章才可以看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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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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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的判決標的:
判決標的
勞動基準法56條第二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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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科普一下背景小知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也就是所謂的勞退舊制)在民國73年施行勞基法的時候,就在第56條規定雇主應該在機關所定的提撥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的退休準備金(aka準備要給退休勞工的退休金),也就是所謂的部分提存的責任準備制。但這樣的制度會有甚麼問題呢?大家看到前面的「提撥範圍內」應該就可以猜想得到,大部分雇主鐵定是每個月提撥法定最低的範圍阿,導致公司或工廠若經營不善倒閉而需資遣員工,那些低提撥比例的金額往往不夠去支付員工的退休金或資遣費,甚至經營不善的工廠還會把僅剩的財產抵押或變賣給銀行或其他的資金調度公司,嚴重影響勞工退休後生計,進而引發多年前的「關廠工人案」,眾多勞工上街抗議、絕食、臥軌的情形。
民國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因應上述事件而誕生,也就是這個時候勞退新制誕生,內容包括勞工退休專戶(勞退專戶)屬於勞工(舊制屬於雇主)、跨單位累積年資、固定費率提撥(不像舊制可以提撥2%~15%,結果大家都提撥2%),大大改善勞工退休生活。但問題是,在新制上路以前就已經投入職場的勞工,仍可以選擇以舊制的方式領取退休金,使以往低提撥率的情況仍有可能發生,因此在104年的時候,立法者新增勞基法第56條第2項的規定,將以往的彈性費率提撥改成固定費率提撥,也就是本件的系爭規定,要求雇主在每一年度終了前,先算算看明年會有多少勞工會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以及依照該法所規定應該有的退休金數額,如果看了一下以往提撥的數額不夠的話,那就要在次一年度的三月底以前「一次」把不足的部分一次補足,且不能申請延後提撥,如果沒有提撥的話主管機關就可以以此對事業單位處以新台幣9~45萬的罰鍰!甚至公布事業單位的名稱及負責人的姓名。
上述就是系爭規定的小小背景知識啦~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本件的聲請人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第三庭(原本是第二庭但因為職務異動的原因變成第三,詳細原因就不說了不太重要),因為審理案件認為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嫌疑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二) 以下為該原因案件的背景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上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於中華民國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給付上開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撥差額,乃被依法處以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審理該上訴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聲請。
(三) 順帶一提,該上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勞退專戶所提撥的金額為449萬9652元,但所需的退休金為4843萬3500元,其中差異為4393萬3848元,差距之大可見一斑。被主管機關勞工局罰錢後,優美公司雖然主張不服但也沒有能力補足相關款項,僅主張若日後有勞工申請退休,會和勞工協議分期給付。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沒有考量到勞退準備金專戶裡面的錢本來就應該比雇主要給的退休金少(乃勞退準備金制度採行責任準備制之當然結果),也沒有考量到每個企業的規模大小、適用舊制退休的人數不同,一律要求一次性提撥,似乎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要求扶助中小企業的要求,似乎有違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意旨。
除此之外,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該在「已成就」退休資格的勞工,自真實退休日該日起30天內給付退休金,且可分期給付,但系爭規定針對僅「預估次年成就」的勞工卻要求一次性提撥,產生區別對待及不平等,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二) 所涉基本權-財產權、平等權
1. 財產權及比例原則
大法官首先論述勞基法是基於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此一基本國策所制訂的法律,立法者固然對於如何設計此一保護勞工的法律有一定的形成空間,但仍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而系爭規定要求雇主一次性提撥退休金差額,影響雇主資金運用和調度,固然有限制到雇主之財產權,但其立法目的是基於避免勞工退休時因為雇主過往的低提撥率而導致退休金不足進而影響其退休後之權利,具有即時預防、警示雇主的功能,立法目的核屬正當。
且最重要的是,系爭規定雖然具有一定的預估性,但系爭規定所要求提撥的款項,僅是於次一年度在法制上享有退休權利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而這樣的差額,繫於雇主如何履行其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如果雇主有好好按月提撥一定的勞退準備金,經過精算等方式適切提撥,那你最後要捕的錢也不至於太多,更可以避免金融機構不放款給你的可能性(一次要借太多),減少財務問題的發生。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所要求補足的金額尚不至於太過廣泛,且系爭規定在104年修正公布後還有設計過渡期間,以及得列報為實際提撥年度之所得稅及足額暫停提撥等配套措施,也不至於讓雇主資金調度產生困窘。
基於以上事由,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之手段尚在合理範圍,而與所欲達成強化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正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平等權
大法官首先論及,勞基法55條三項和系爭規定的可類比性,55條三項和系爭規定,前者使雇主得對已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以例外分期給付,後者則是對預期可成就之勞工一次性提撥之義務,二者均是對雇主履行給付義務與提撥之方式所為之規範。
對此大法官認為,55條之規定是採確定給付制,在56條提撥制並行的情況下,如果一次有太多勞工申請退休,致使應給付之退休金超過勞退準備金,而雇主無力支付不足額之部分,在73年勞基法制定時即使雇主得在此情況下例外報准分期給付,以緩和雇主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負擔,但系爭規定則是在104年修正公布時才增訂,為了改善以往雇主都提撥最低比例的問題,具有強化勞工退休權益的功能,大法官認為,雖然二者同樣具有保障退休勞工的權益,但55條是為了讓負一次具體給付退休金義務之雇主,為兼及其負擔能力,而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至系爭規定則是就所有雇主課予補足退休金差額義務之規定,係對受領勞工勞動給付之雇主,所為確保其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之預防措施,二者各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致因而課予雇主之不同義務,以及因此採取不同之履行義務方式及相應之配套或緩和措施,尚無可相提並論性。是以即便後者沒有像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分期給付的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
(三) 大法官結論-系爭規定合憲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四) 大法官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本次主文共有三位大法官不同意,也做成了唯一一份不同意見書,這三位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要求雇主一年內一次補足多年來的差額顯屬過苛。理由有四:其一是「…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無視企業數十年來對既有國家法令的遵守,而要求一次補足提撥率和實際退休金間的差額,雖然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但顯然已經造成企業突發性財務負擔,並非如理由書中所認為的『應一次提撥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或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其二是相較於退休金之發給尚可申請分期給付,準備金之提撥卻必須於一年內一次到位,實屬過苛,其三是勞退新制尚且給予 5 年之緩衝時間,系爭規定緩衝時間不足,其四是未以實際退休勞工人數為基礎,亦逾必要範圍。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我自己個人對於本次的主文還算同意,但也同意確實系爭規定確實有可以檢討的部分,因為究竟甚麼程度才算是有違比例原則本來就很難認定,再參酌各企業的經營情況、盈虧等因素,確實不難想像會有企業受到極大衝擊。但我也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兩相權衡後,似乎還是以優先保障勞工權益為優先較為妥適。在這種綜合考量下,也不難理解為何大法官會做成合憲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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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謎底解答:答案是嘎之窩!超好笑吧(我自己是覺得超好笑啦)。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