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3號解析──
販售毒品不管怎樣都要無期徒刑!?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解析──
販售毒品不管怎樣都要無期徒刑!?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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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四個禮拜開場白已經不知道要寫什麼= =……)
大法官又出了一篇新的憲法判決,已經是連續四個禮拜了,相信各位考生已經是傻眼到不知道該說什麼。
這次的判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毒品販賣的最低法定刑的設定究竟是否違憲,說真的也不算是非常困難的一篇判決,大家可以放寬心~當讀書閒暇時光的小故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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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的判決標的,那就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
再來一樣是小小科普時間,大家都知道毒品在我國有分級,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一項,我國所謂的毒品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於同條第二項將毒品依照其成癮性區分為四級,第四級是成癮性最低的,第一級則是最高的,包含海洛因、嗎啡及鴉片等,也因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的處罰中,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以下之罰金,處罰顯得相當重。那各位同學們鐵定馬上就想到了,這種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一定會產生在某些個案中情節輕微但一定得處以過苛刑罰的情形,甚至在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然過苛,而這也是本次憲法判決所要討論的~
不過在釋字第476號中,其實已經有針對系爭規定法定刑的部分做出合憲的結果,甚至用「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等語句來形容我國過往受毒品遺害之深重,24年後的今天,大法官究竟會做什麼樣的判斷呢?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受理要件之審查(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案件事實
1. 聲請人一至三均為法官,在審理毒品案件而適用系爭規定時,縱已用刑法第59條替當事人減輕其刑仍然認有刑罰過苛之虞,故聲請大法官為憲法解釋。
2. 另聲請人四至八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認為刑度仍有過苛之虞,故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判決中有列出各聲請人約略的案件事實,其中甚至有聲請人只是接了通電話受指示交付毒品,而非實際販賣人,便遭判處15年3月之有期徒刑,甚至比主犯還重)。
(二) 受理要件之審查
1. 受理依據於聲請人一至三乃依照憲法訴訟法第55條、57條以及90條倒無疑問,而聲請人四至八乃依照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90條,亦應無疑問。聲請人八另外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文字第9464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則因指揮書非裁判,大法官不受理之 ,最後用同法第24條一項合併審判。
2. 不過我自己這裡比較有疑問的地方是,為何大法官這裡沒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42條二項的規定來判斷是否應受理,因為系爭規定應該是已經在釋字第476號有被大法官審查過並宣告不違憲了,此次要再次聲請大法官審查應該需要有42條二項的適用才對,為何大法官隻字未提實在是令我百思不得其解,雖然吳陳鐶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有提到,但只討論到究竟本號判決是補充還是變更476號解釋的問題(吳陳鐶大法官認為主文第一項寫的是「固有其政策上之考量」,表示沒有推翻476號解釋的見解,應該是應予補充而不是變更),而沒有討論到受理與否的問題,可能我哪裡沒想清楚嗎@@,再麻煩有人知道告訴我拜託(編按:若需要留言給老師請私訊讀享粉專)。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一) 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原則
大法官這邊就簡單說明了一下,因為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他受憲法上保障權利的前提(考試上很常用),要給予限制自然必須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憲之虞。
(二) 對系爭規定之審查
1. 立法沿革
大法官特別花了一長串的篇幅說明為何系爭規定的法定刑如此苛刻(雖然對考試不太重要但可以當故事看),主要就是我國受毒品危害甚深(鴉片戰爭:?)以前本條文最早最早叫做「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甚至在民國44年時販賣、製造、運輸鴉片仍是唯一死刑,因其毒害者並非僅有吸毒者自己的生命身體法益,更戕害社會及國家法益,爾後修正為處以死刑或有期徒刑,並於87年新增毒品分級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施行至今。所以可以看得出來我國對於一級毒品的防堵及處罰為何如此嚴格及慎重了,其實是有某部分的歷史因素存在,甚至在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中,除了一些惡性嚴重的結果加重犯或國家法益犯罪,都少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的條文。
2. 主文一及二之部分
大法官首先說道,雖然確實啦我國受毒害影響甚深,導致立法者必須要用如此嚴酷的刑罰來對待人民,但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各個案件中,情節差異甚大應該是可以想像的,有些人賣幾公克,有些人賣幾公斤;有些人只是受指示而未獲有實際利益,有些人是藥頭並指使他人,情況百百種,無法一概而論,大法官甚至用「光譜」來形容各式各樣不同輕重的犯罪情節,造成的社會危害顯然也不同。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未依照犯罪情節提供不同的量刑模式,導致實務上在適用系爭規定時,幾乎沒有真的判到無期徒刑的案例,往往都是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於15到20年之間量刑,但可以想見15到20年的刑罰,在某些個案也會顯得太重,最後便做成了如果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此些要件、範圍的個案,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判決,並給予這些個案再次減刑二分之一的機會。(只有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個案才可以據此減刑,其他都不行!)
3. 主文三部分
最後是前面提到的,因為系爭規定只讓法官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兩個選擇,導致在實務審判中只能用刑法59條來盡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僵化的規定似乎有修正的空間。
大法官舉例,以往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的規定中,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沒有以持有的數量做出刑度的區別,但到98年修正後便新增了以持有數量來做刑度區分的規定,相類的規定設計,亦可以在轉讓第一級毒品中的規定中看見。
也因此,大法官認為持有和轉讓的規定設計,顯然可以做為販賣的參考,並做出了建議性的判決,希望相關機關可以「允宜檢討」(不修正可能也不會怎樣QQ)
另外必須要提到的是,「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到並不應該有主文三的部分,蓋如此有「訴外裁判」之嫌,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聲請且無涉於前述訴訟標的違憲審查的問題,應該只需要在理由中稍微提及即可。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其實這篇判決是真的滿好讀的!內容也算滿淺顯易懂,在思考上也算生活化不會脫離一般民眾生活太遠,最後的結果大家應該也都能接受~萬一考出來(雖然我覺得不會)可能會連結到以往唯一死刑的案例,並要求同學思辨如此的規定究竟是否有違憲之虞,而且就算考出來我覺得配分也不會很重(因為應該算…簡單?),但大家還是記得在腦海中思考一下如果真的考出來該在考卷上寫些什麼吧!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